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凱傑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蕭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向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經被告以民國112年11月6日南市工務一字第1121 449865號函拒絕,此有該函文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18日20時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便利商店前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路面)時,因該路面凹 凸不平,高低落差約2至3公分,且當時適逢晚間,未及時注 意,踩踏系爭路面步態不穩,致受有右踝部扭傷、韌帶拉傷 之傷害,並經醫生診斷罹患副舟狀骨症候群(下合稱系爭傷 害)。被告為系爭路面之管理機關,卻未依臺南市政府市區 道路養護作業規定第3條巡查系爭路面,並於出現高低落差 時設置警示標誌,管理顯有疏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 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 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經第一聯合診所醫 師診斷後囑言宜休息2日,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50元 【(112年3月薪資3萬980元+112年4月薪資2萬9,995元+112 年5月薪資3萬1,275元)÷3個月=3萬750元】,共計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2,050元【計算式:3萬750元÷30天×2日=2,050元 】。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經醫師診斷罹患副舟狀骨症 候群,扭傷處較一般人更疼痛難耐,痊癒期間較久,強烈影 響工作及日常生活,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19萬2,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面確實由被告負責管理,惟依原告自行拍攝之照片, 該路面雖有AC剝落(即路面柏油剝落)之情形,但無明顯高 低落差,且依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8日20許之便利商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步行至系爭路面時步伐雖略有不穩 ,但無明顯跌倒之情,亦無因腳踝扭傷表現痛苦、或停留現 場觀看傷勢之動作,仍可繼續行走。原告於事發當時亦未就 醫或報警,係至7日後即112年3月25日始就醫治療,且至3個 月後之112年6月28日始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 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報案,與常情有違,可見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與系爭路面柏油剝落或被告之管理疏失並無因果關 係。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因 就醫時間距本件事故發生均已超過7日,被告不同意賠償;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經醫師診斷囑言「宜休息兩天」 ,惟其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超過7日始就診,亦未提出向任 職單位請假之證明,被告不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請 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12年3月18日20時許,徒步行經系爭路面時,該路 面狀況如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踩踏系爭路面步態略有 不穩;嗣於112年3月25日至第一聯合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 為右踝部扭傷,復於112年5月29日至慶鴻診所就診,經醫師 診斷為右踝扭傷及韌帶拉傷,並於112年6月28日向第六分局 金華派出所報案等情,有系爭路面照片、第一聯合診所丙種 診斷證明書、慶鴻診所診斷證明書、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 、第83頁),亦有便利商店監視器檔案在卷可佐,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 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 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 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18日20時許徒步行經系爭路面時,因被 告對系爭路面之管理疏失而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19 萬4,57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對系爭路面之 管理疏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第一聯合門診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就診日 期為112年3月25日,診斷結果為「右踝部扭傷」(見本院卷 第23頁),可見原告事發後第一次赴診所就醫,距其行經系 爭路面之112年3月18日已達7日之久,且踝部扭傷並非罕見 之傷害,原告於此期間是否有因其他行為另受有相類傷害, 核屬難以認定。且依原告提出之該次門診收據,該次門診醫 師所開立之藥品適應症為「緩解胃部不適或灼熱感、胃酸過 多、消化不良」(見本院卷第33頁),無法看出原告當時有 何因右踝部扭傷而受有特別疼痛或難癒情形,經醫師為處理 或開立藥品之情,自難僅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認 定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其112年3月18日20時徒步行經系爭路面 、或被告對該路面之管理疏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固主張:112年3月18日事發後緊接著要上10小時夜班,無法 馬上就醫,且雖然受傷後很痛,但原以為會自行痊癒,故未 就醫,係至112年3月23日與朋友聊及此事,在朋友建議下才 至診所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提出與友人之112年 3月23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9至9 3頁)。惟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固可證明其所稱與朋友 聊及行經系爭路面後扭到疼痛之情形,然該對話紀錄之時間 距事發之112年3月18日晚間,亦已相隔5日之久,且該對話 內容均為原告個人之主觀陳述,要難憑此推認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係因行經系爭路面或被告之管理疏失所致。 ⒉原告雖另提出其於112年5月5日至第一聯合診所回診之收據欲 證明上情(見本院卷第34頁);然此距其前次就診之112年3 月25日,已相隔逾1個月,該次門診收據上所載醫師開立之 藥品適應症為「慢性關節風濕、變形性關節症、強直性脊椎 炎、急性肌骨骼系疾患、整形外科之炎症性疼痛性疾患、外 傷」等,亦無法看出原告此次經醫師診斷之病症為何,或與 前次就診之傷害有何關聯。復依原告提出之慶鴻診所診斷證 明書,上載原告就診日期為113年5月29日,診斷結果為「右 踝扭傷及韌帶拉傷」,此距原告行經系爭路面之112年3月18 日晚間,更長達2個月餘,其間影響之因素甚多,殊難逕認 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踝扭傷及韌帶拉傷」之傷害,與原 告行經系爭路面或被告之管理疏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況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患有「副舟狀骨症候群」,然其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資料均未有此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主張受有此一傷害,即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對系爭路面之管理疏失,未及時修 補路面高低落差,致其於112年3月18日20時許行經該路面時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惟原告主張因此患有「副舟狀骨症候群 」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依卷內現有證據 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與其行經系爭路面 、或被告就該路面之管理疏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未提 出其他足資證明上開因果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從而,原告 主張因被告對系爭路面之管理疏失受有系爭傷害,難認有據 ,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20元、不能工作損失2,050元、 精神慰撫金19萬2,000元,即屬無憑,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9萬4,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醫地點 醫療費用 1 112年3月25日 第一聯合診所 100元 2 112年5月5日 第一聯合診所 100元 3 112年5月5日 欣平藥局 20元 4 112年5月29日 慶鴻診所 300元 合計 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