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國仁之全體繼承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林月琴(即被繼 承人張國仁之繼承人)已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3405 號債權憑證,然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林月琴之債權迄今未獲全 部清償,於聲請人查調相對人張林月琴之財產資料時,始知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 繼承人張國仁與他人共有,上開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張國仁 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上開不動產卻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法執行受償而 有害於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分割繼承,因聲請人無法查得遺產分割協議內容, 為此僅先聲請調解云云。
三、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 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 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 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 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 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 ,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 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參 照)。經查聲請人之主張,依上開說明,係屬民法第244條
規定之撤銷訴權,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無從以調解方式代之 。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