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412號
TNEV,112,南簡,141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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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楊璧合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侯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5元,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倒車時,不慎撞倒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門口前之原告所有和聖藥局水 泥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致系爭招牌傾倒、毀損,修繕費 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162,75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系爭招牌受有毀損乙 節不爭執,惟兩造已達成和解且被告已於112年1月17日依與 訴外人即原告妹妹楊麗勳之協議,請證人即泥作師傅黃東興 將系爭招牌修繕完畢,被告已經將系爭招牌恢復原狀,原告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縱認系爭招牌尚未恢復原狀, 原告請求系爭招牌修繕費用亦過高,且原告未經許可於市道 設立系爭招牌,屬違章建築,本即應予以拆除,因此沒有修 復之必要,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3日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時,不慎撞 倒原告所有之系爭招牌,致系爭招牌傾倒、毀損乙節,業據 其提出調解通知書、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補字卷第17 -2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招牌係違建,本即應 拆除,且兩造已達成和解,無需賠償等語。然針對兩造已達 成和解乙事,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信為真;又查系爭招牌之設置固違反市區道路條例 第16條規定,違法占用道路,應予拆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2月22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148頁),然此 僅屬行政違規,若影響被告倒車,亦屬與有過失之問題(詳 下述),於民法而言,系爭招牌仍屬原告所有、具備一定經 濟價值之物,原告之物受到被告不法毀損,原告自得依上揭 規定請求賠償,是被告抗辯原告違規設置系爭招牌,伊即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不足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招牌因受損預估修復費用為162,750元乙節 ,固據其提出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1紙為證 ,惟被告則抗辯:系爭招牌損害情形僅是稍微傾斜,原告主 張修繕費用162,750元過高,且被告已經委請黃東興修復完 畢,並提出照片事故當天及修繕後之系爭招牌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41-45頁)。經查:
 ⒈系爭招牌尚未修繕至回復原狀之狀態:
  證人即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方啟郎到庭證稱「系爭 招牌底座斷裂,所以要將招牌整個掉走,再重新安裝,因為 底座毀損程度不知道可以撐多久,做新的比較保險」、「泥 作只能修復表面,沒辦法修復裡面。當時我去看的時候確實



有泥作修復過的痕跡。」、「系爭招牌與隔壁未損壞的招牌 製作工法一樣」、「被告修復完的系爭招牌與隔壁未損壞的 招牌,現場看垂直度是一樣的,但是如果把系爭招牌的鋼板 拿走,可能會傾倒,且沒有損壞的招牌下面就沒有裂縫,兩 者還是有差的」等語(本院卷第88-91頁);甫以證人黃東 興到庭證稱「系爭招牌是被告叫我去修的」,「我用磁磚的 黏著劑把它黏起來固定」、「但是如果要把系爭招牌修復到 像隔壁招牌一樣,就要全部打掉重做」等語(本院卷第166 、167頁)。足見泥作修復後的招牌還是有裂縫,雖然看似 與未損壞的招牌一樣,但是如果沒有鋼板支撐,隨時可能會 傾倒。又審酌系爭招牌旁有另一未損壞之相同工法、用料水 泥招牌可供參考,參上開兩位證人均證稱,若要像隔壁未損 壞的招牌狀態一樣,應該要整個重作,故系爭招牌回復原狀 之修繕方法應係整個重作為是。是被告雖請證人黃東興以泥 作修繕系爭招牌,然系爭招牌尚難謂已回復應有狀態,被告 抗辯系爭招牌已修繕完畢,伊毋庸賠償等語,洵不足採。 ⒉原告預估修復費用為162,750元過高,系爭招牌受損數額以45 ,000元計算為合理:
  證人方啟郎固到庭證稱「當然如果大量的話費用會比較省, 但因為這是單獨一個,人工消耗會比較多,公司都是以天數 、人數來算,162,750元這個價格已經是我們公司認為修復 原狀最便宜的方法」等語(本院卷第89頁),惟依證人黃東 興證述「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編號4-8單價比較高,比行情高 一點,編號4-8的工錢1萬多就可以了」、「系爭招牌打掉重 做,我個人15,000元含料就可以做出來了(不包含相關電路 )」、「招牌打碎我自己搬」、「小工程不用申請路權」、 「清垃圾就貴很多」等語(本院卷第168-170頁),可知原 告主張修繕費用162,750元,係因委請營造公司為系爭招牌 之修復工程,若委請個人泥作師傅修繕,則修繕金額可降低 至15,000元左右(不含相關電路、管線安設),又系爭招牌 僅係因輕微碰撞而傾斜,此般修繕工程是否有必要委請建設 公司為之,是否需要出動吊車、廢棄物清運、道路施工勞工 安全及交通維持設施等已非無疑,本院實難認定系爭招牌遭 受損害後之修復費用確高達162,750元。然原告既已證明其 所有之系爭招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修 復費用確為162,75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上開報價單及上開證人之證詞,並參酌系爭招牌依原 告陳報屬已使用近16年之舊物件(本院卷第19頁),本即有 相當之自然折損,受損情形不能以新品價格視之,及系爭招



牌損壞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系爭招牌受損數額以45,000元計 算,較為合理有據,則原告逾此部分之修復費用請求,非屬 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院於裁 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系爭招牌,固有 過失,且為造成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然系爭招牌違法占用 道路,實亦影響被告之用路安全,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是原告亦有違法設置系爭招牌之過失。本院衡酌雙方違規 情節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 %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1,500元(計算式:45,000 元×70%=31,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本院卷 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355元, 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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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