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108號
TNEV,112,南簡,110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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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邱俊良
被 告 柯頴川昇
柯郭麗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於 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以其與訴外人邱縛(已歿)共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遭被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 萬2,000元【計算式:4,000元(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所 獲之每月租金)×48個月(請求4年租金,合計48個月)=19 萬2,000元】。嗣以書狀陸續追加系爭土地地價稅、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23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下稱前案一審事件)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205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下稱前案二審事件)之裁判 費、地政規費、證人日旅費等費用及強制執行相關費用、本 件裁判費等,並將請求19萬2,000元內容由「被告出租系爭 房屋予他人所獲租金」改為「被告以系爭房屋自民國108年1 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前案一審及二審事件 裁判費、地政規費、證人日旅費、本件裁判費等(見本院卷 第23頁、第79至81頁、第161、225頁、第285至291頁、第30 1頁),歷經數次訴之變更後,方於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確認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項目及金額,合計48萬7 ,384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7,384元。核 其歷次訴之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邱縛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邱縛所有應有部分原告自108年起向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臺南分局(下稱財稅局臺南分局)申請登記為使用權 人負責繳納地價稅。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108年11月1日起 至112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土地自108年起至112年 止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原告更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一事提起前案一審及二審事件之訴訟,並支出強制執行及鑑 定等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 利益共計48萬7,38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7 ,384元。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前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 拆除地上物,經本院以前案一審事件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該案件中110年1月20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8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2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並經前案二審事件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惟前 案二審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被告柯頴川昇之父、被告柯郭麗 英之公公柯清水(已歿)於49年間與原告之父邱瑞鐘(已歿 )就邱瑞鐘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現登記為原告所 有)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上開土地已出 售柯清水柯清水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占有使用該地,然因 邱瑞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有2分之1,其與柯清水間之買 賣關係不得對抗其餘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即邱縛,方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前案二審判決既認定邱瑞鐘柯清水間系爭買賣 契約存在,兩造即應受此拘束,原告、被告分別為邱瑞鐘柯清水繼承人,自應繼受上開買賣契約,故被告得對原告主 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又原告就邱縛所有之系爭土地2分 之1應有部分申請變更為使用權人並代繳地價稅,係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原告不得以此主張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其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地價稅, 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強制執行等 相關費用,均與本件無關,亦非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縱認原告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為 有理由,被告亦主張以柯清水及被告自49年起至107年止代 為繳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3頁及參臺南高分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205號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因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並於108年4月11日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嗣於112年1月19日因 分割繼承,單獨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1層樓平房,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 柯清水於49年間興建完成,前由被告2人及家族共同出租他 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2人。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前案一審、二審事 件中110年1月20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 、B所示面積各35.83平方公尺、11.22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下鯤鯓段470地號,於49、50年間登 記之所有權人為邱縛、邱瑞鐘,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㈤邱縛於42年11月2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除養子邱進財外,尚 有配偶邱翁嫌、次女邱神帖、三女侯邱神玉、四女鍾邱神寶 。其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107年以前,均由被告2人繳納;108年之 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邱縛使用人邱俊良」,並由原告繳 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下鯤鯓段470地號,於49、50年間總 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邱縛、邱瑞鐘,應有部分各2分之1;邱瑞 鐘為原告父親,原告於108年4月11日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嗣於112年1月19日 因分割繼承,單獨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邱縛於42年 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 柯清水為被告柯頴川昇之父、被告柯郭麗英之公公,系爭房 屋為柯清水於49年間興建完成,未辦保存登記,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被告2人,該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前案 一審、二審事件110年1月20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35.83平方公尺、11.22平方公尺, 並經前案一審事件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 除,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經前案 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被告戶籍謄本、前案一審及二審事件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第147至160頁,第175 、191頁),並有前案二審事件卷內所附原告戶籍謄本、系 爭房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8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00013100號函暨 所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



30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10094224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共有人 名簿、人工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可佐,經本院職權 調取前案一審、二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09年度補 字第576號卷第28頁;109年度訴字第1323號卷第35頁,第11 7至119頁;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卷1第195至21 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及邱縛所 有應有部分2分之1使用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各項 不當得利共計48萬7,384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而應返還所受利益之情,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前案一審、二審 事件中110年1月20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 A、B所示面積各35.83平方公尺、11.22平方公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原告固以此請求被告 返還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惟原告僅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另2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所 有權人則為邱縛,此有前開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按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 人,雖可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系 爭土地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然就本件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依上所述,則僅可就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 部分,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雖主張其已就邱縛所 有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向財稅局臺南分局申請成為使 用權人負責代繳地價稅獲准,基此向被告主張返還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申請變更為該部分土地使 用權人並代繳地價稅乙節,固有財稅局臺南分局113年2月29 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05963號函暨所附原告申請相關資料、 113年3月20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0838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65至277頁,第295、296頁),然此僅為稅捐機關指



定代繳地價稅者之行政處理,要與土地之所有權或管理、處 分權限認定無涉,此參上開財稅局臺南分局函文說明准許原 告申請變更為使用權人之依據為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 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及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 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旨在規範納稅義務人因故無法 繳納地價稅時如何指定代繳之人,而與所有權誰屬之認定無 涉自明,自難以原告申請成為該部分土地代繳地價稅之使用 人乙情,逕謂其取得邱縛所有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或管理、處分權限。是以,原告主張其為代繳邱縛所有 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地價稅之使用權人,基此地位向被 告主張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⒉至原告以自己所有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占 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是否有理由,應視被告以系爭 房屋占用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而定。經查:
 ⑴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主張,答辯以:邱瑞鐘於4 9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現登記為原告 所有)以系爭買賣契約出售與柯清水,雖因故未完成移轉登 記,然已交付系爭土地與柯清水使用,柯清水得本於系爭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該地,原告、被告分別為邱瑞 鐘、柯清水繼承人,自應繼受上開買賣契約關係,此業經前 案二審判決認定屬實,兩造即應受此拘束,故被告得對原告 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原告則否認邱瑞鐘柯清水間 之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並主張:被告於前案二審事件提出之 出賣證書、覺書並非真正,印鑑、日期都不對,系爭買賣契 約不存在而對其沒有拘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 ⑵按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 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 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 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拆 除地上物等事件,雖經前案一審事件判決被告應將占用系爭 土地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並經前案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然前案二審



事件經檢視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出賣證書、覺書、邱瑞鐘之 臺灣省臺南市西區公所人民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 地臺帳謄本、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稅捐完納證明申請書、臺 南市契稅投納申請書、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原本等證據 資料,並參酌柯清水早在49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107年以前均由被告繳納等情後,認定 前開出賣證書、覺書為真正,認邱瑞鐘於49年間與柯清水簽 立該出賣證書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與柯清水,為合法有 效,僅因邱瑞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有2分之1,其與柯清 水間之買賣關係不得對抗其餘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即邱縛,故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⑶查本件兩造與前案二審事件,當事人同一,且就有關柯清水邱瑞鐘間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與否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 前案二審事件中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 論後,由法院本於辯論結果為實質之審理,就該爭點認定系 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之事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04頁),觀其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法之處。本院審酌 本件與前案二審判決當事人相同,客觀社會事實相同,關於 柯清水邱瑞鐘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之爭點,於前案二 審事件業已充分攻防,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 原則,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就柯清水邱瑞鐘系爭買賣契約存 在乙節所為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應生爭點效之拘束,兩造 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從而 ,系爭買賣契約既屬存在且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分別為柯 清水、邱瑞鐘之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買賣契約而受拘束, 被告據此對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 即屬有據。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雖向財稅局臺南分局申請成為邱縛所有系爭土地2 分之1應有部分之使用權人並代繳該部分土地地價稅,然究 非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無 民法第821條之適用,是其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邱縛所有 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另原 告以自己所有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係基於兩造所繼受之柯清水邱瑞鐘間系爭買賣契約而有 權占有,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2至6所示系爭土地108年至112年共 計7,319元地價稅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2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人,且就邱縛所有 之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 行向財稅局臺南分局申請為使用權人代繳地價稅等情,既如 前述,則由原告負擔並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核屬行政機 關依法課稅所承擔之義務,被告並不因原告此一繳稅之結果 而受有利益,被告縱有原告主張無權占有使用之情形,亦僅 屬原告得否對於被告請求使用土地之對價問題,核與地價稅 應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代繳無涉。是原告以被告為108年間 至112年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卻未繳納地價稅為由,認 其受有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難可憑採,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共計24萬65元相關費 用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原告雖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未於前案二審判決確定 後自行拆除系爭房屋,致原告須強制執行並支出如附表編號 7至14所示之各項費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惟查,附表編號7至14所示各項費用,均屬原告提起 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主張自己權利而須支付之費用,被 告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此與民法第179條前段所定得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顯然未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利益共計48萬7,38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4萬元 2 108年地價稅 1,443元 1.系爭土地邱俊良當時公同共有部分669元。 2.系爭土地邱縛應有部分774元。 3.合計1,443元。  3 109年地價稅 1,443元 1.系爭土地邱俊良當時公同共有部分669元。 2.系爭土地邱縛應有部分774元。 3.合計1,443元。 4 110年地價稅 1,443元 1.系爭土地邱俊良當時公同共有部分669元。 2.系爭土地邱縛應有部分774元。 3.合計1,443元。 5 111年地價稅 1,495元 1.系爭土地邱俊良當時公同共有部分693元。 2.系爭土地邱縛應有部分802元。 3.合計1,495元。 6 112年地價稅 1,495元 1.系爭土地邱俊良應有部分693元。 2.系爭土地邱縛應有部分802元。 3.合計1,495元。 7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5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6,000元 8 強制執行之執行費 4,893元 9 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9,600元 10 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 3萬400元 11 三中土木包工業之房屋拆除運棄工程費用 18萬元 12 台灣自來水公司之強制執行相關費用 172元 1.基本費/契約度數36元。 2.用水費88元。 3.清除處理費44元。 4.水源保育與回饋費4元。 5.合計172元。 13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14 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用 5,000元 合計 48萬7,3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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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