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13年度,27號
TNEM,113,南秩,2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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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潘仰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4月5日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947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仰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全金屬電動長槍1支、彈匣6個、伸縮警棍1支、伸縮小警棍彈1支均沒入。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2日23時10分。 ㈡地點: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如主文所示之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金順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目錄、證明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三、經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 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 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維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 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扣案之全金屬電動長槍1支、彈匣6個 、伸縮警棍1支、伸縮小警棍1支為證。被移送人自陳攜帶上 開扣押物,並誤觸板機,足見其攜帶上開扣案物之行為確有 危害社會安寧及秩序。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再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 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 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又行政院



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 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屬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之警械。是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伸縮警棍2支,亦違 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應依法論處。
 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同條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又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規定 ,而上開規定之處罰雖相同,惟具殺傷力之BB彈長槍,顯較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更具危險性,自屬情節較為嚴 重者,依社維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持有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全金屬電動長槍1支、 彈匣6個、伸縮警棍1支、伸縮小警棍彈1支均為被移送人所 有,且為供本案行為所用之物,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之規 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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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