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3年度,6號
TPBA,113,簡上,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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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谷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代 表 人 洪進達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簡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擴大 急難紓困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向被上訴人申請109年因應疫 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下稱紓困補助),經被上訴人審 認其符合請領資格並核發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下稱109年 核定)在案。嗣於110年間,被上訴人依110年衛生福利部因 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下稱110年計畫)第3點規定 ,逕行審核上訴人符合110年計畫第3點第1款之補助資格, 並於110年6月1日以AA811038213號核定通知書(下稱110年 核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符合補助資格並核定110年補助 金額為1萬元。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向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提出「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急難紓困申請書 」,復於110年7月30日向行政院陳情,再於110年8月23日向 衛福部陳情,經衛福部以110年8月30日衛部救字第11000267 24號函轉被上訴人依申復案辦理。案經被上訴人以110年9月 1日北市士社字第1106018933號函(下稱110年9月1日函)通 知上訴人依前開110年計畫第3點規定,維持核定補助金額1 萬元。上訴人不服,於110年12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 願,聲明對110年核定通知書、110年9月1日函不服,被上訴 人嗣以111年3月2日北市士社字第1116003803號函(下稱111 年3月2日函)檢附補充訴願答辯書予臺北市政府,並副知上 訴人,上訴人再於111年3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被上 訴人111年3月2日函為訴願標的。其後,經臺北市政府111年 5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06109308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 決定):關於被上訴人110年9月1日函部分予以駁回;關於 被上訴人111年3月2日函部分,予以不受理(惟就上訴人聲 明對110年核定通知書不服部分,未為說明)。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4號裁定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行政訴訟庭,由士林地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36號受理,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 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士林地 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案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09年即已申請紓困補助並獲核定,故110年即毋須 再申請,而係由被上訴人主動審核,並匯入上訴人之帳戶。 又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即透過衛福部表示不服及異議,且 不服之標的包括109年核定及110年核定通知書,而衛福部係 於110年7月5日收受,雖衛福部並非訴願管轄機關,然依訴 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即已提 出訴願,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之110年8月23日。況且,上訴人 於109年7月15日收取109年度之紓困補助款,並未有書面通 知,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無1年之訴願期間限 制。是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109年核定不服已逾訴願期 間,洵有違誤。
 ㈡上訴人108年、109年全家平均收入均低於最低生活費1倍17,0 05元,且上訴人長期以來均負擔家戶各項課稅、借貸、水電 及其他家庭支出,亦為戶籍上之戶長,表面上雖非家庭收入 最高者,但實際上是家計之主要負擔者,是被上訴人審認上 訴人非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不符事實,而係應核發3萬元 之紓困補助,然被上訴人於109年度只核發1萬元之纾困補助 ,已屬錯誤,詎於110年度再依109年度核定之金額核發1萬 元之纾困補助,自亦錯誤。何況,上訴人之房屋於109年5月 間遭逢祝融,因住家遭遇火災而造成經濟更加困難,其特殊 情況事件亦應有1萬元之補助。上訴人多次提出依法應核紓 困金額之證明,被上訴人卻未加以辯駁該證明有何錯誤。原 判決對此不察,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判決不備理由及 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聲明:㈠廢棄前處分,而應更為上訴人有利之合理裁判。㈡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109年紓困金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元,並給付 自109年7月16日起至補發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對上訴人110年紓困金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元,並給付 自110年6月5日起至補發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 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 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 擊,特制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 、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3項)前2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 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 定。」第19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 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第2項)本條例 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嗣 紓困條例之施行期間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業經立法院同意 延長至112年6月30日止,並於112年7月3日以衛福部衛授疾 字第120100886號公告施行期間於112年6月30日屆滿,當然 廢止。
 ㈡次按衛福部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下稱109 年計畫)第1至3點規定:「一、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 情,民眾因工作受影響,致家庭生計受困,為擴大照顧中低 收入邊緣戶,特訂定本計畫。二、本計畫核發對象須符合下 列各項要件:(一)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 含雖有工作但每月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二) 未加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會保險。(三)家戶存款( 家戶內每人平均存款15萬元免納入計算)加收入達當地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逾2倍。(四)未領有其他政府機 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三、本計畫實施方式如下: (一)受理窗口:居住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 。(二)申請方式:民眾填具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如附件 1)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送受理窗口。(三)審核方式:採 書面審核,並得查調投保及未領取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 助、補貼或津貼之資料。(四)發給金額:符合資格者,由公 所發給急難紓困金1萬元,並以每戶1次為限。」又110年計 畫第3點規定:「(一)109年已獲核定本部因應疫情(擴大) 急難紓困者:1.辦理方式:民眾免申請,由本部主動查調申 請人戶籍(未死亡除戶)、加入勞工及農民保險投保情況( 未加保)、其他政府機關紓困補助情形(109年及110年均未 重複領取),由弱勢E關懷系統主動協助審核,居住地鄉( 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進行核定,由本部依核



定名冊直接撥付款項予金融機構。2.發給金額:符合者,依 109年核定金額發給,每戶以1次為限。(二) 109年申請本部 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經核未符合者:……2.發給金額 :按家戶月平均收入依下列標準,發給新臺幣(以下同)1- 3萬元,每戶以1次為限:(1) 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倍 以下,核發3萬元。(2)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逾1倍但未 達1.5倍,核發2萬元。(3)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倍以 上未逾2倍,核發1萬元。(4) 申請人如屬單人戶,符合者核 發1萬元。」又臺北市因應疫情急難紓困之處理原則(109年 5月26日修訂;下稱109年北市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 理依據:……(四)依衛福部109年5月6日奉行政院核定『因應 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5點規定:「審核注意 事項(一)申請人資格:1、原有工作因受疫情影響請假、 無法工作、收入減少,且無社會保險身分者、未領有同性質 之政府紓困補助,若無法提供生計受疫情影響之證明,則依 申請人切結書內容認定。2、年滿65歲以上之申請人,其工 作收入係為維持家庭經常性支出的主要來源者(如:家中均 無其他工作者、年金收入微薄者、隔代教養家庭等因素), 原有工作且因疫情影響收入,致家庭生計受影響,符合申請 資格。……(二)家戶人口認定:1、戶內家庭成員,係以申 請人填報為審理依據……。(三)生活陷困認定:1、家戶月 平均收入+〔家戶總存款-(15萬元*家戶人數)〕÷家戶人數= 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2、收入–以申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報為 審理依據,另列計申請人定期領有福利補助、津貼、年金及 防疫補償金等……。(四)補助金額核定:1、家戶每人每月 生活費低於本市最低生活費1.5倍者(2萬5,508元):(1) 主要負擔家計者,最低核發補助2萬元,負擔家庭主要生計 者除本人外,戶內人口如有……兒童、……學生、身心障礙者或 懷胎六個月至分娩後2個月婦女,每人加計5,000元。最高加 計至3萬元。……(3)非主要家計者核發1萬元。2、家戶每人 每月生活費介於本市最低生活費1.5倍至2倍者(2萬5,508元 至3萬4,010元)核發1萬元。3、每戶申請核發補助1次為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號卷(下稱士院 卷)第75至76頁】。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 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 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是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 項所定之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若未盡闡明之責,即逕行裁判,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及第209條第3項 等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為裁判時,應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及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之意見,記明於判決書理由項下,對於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㈣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12年9月21日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程序時陳稱:「聲明如112年2月16日行政訴訟理由(一)狀所 載。……」(原審法院卷第19頁)而上訴人112年2月16日行政 訴訟理由(一)狀則係記載:「一、訴訟標的和聲明如原告11 1年10月29日書狀……。」(士院卷第138頁)又上訴人111年10 月29日書狀則係記明:「訴訟標的:一、原處分機關台北市 士林區公所(後簡稱原機關)就原告民國109年紓困核定新 台幣1萬元呈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09年7日15日匯入原 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帳號(但未寄來處分書),如附件一 。二、原機關就原告民國110年紓困核定新台幣1萬元呈行政 院衛福部於民國110年6月4日匯上述原告之郵局,處分核定 通知書為110年6日1日AA811038213案號,如附件二、附件三 。三、台北市政府111年5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06109308號訴 願決定書,如附件四。訴之聲明:⒈敬請鈞院廢棄原裁定, 並更為就原告對上述原機關及訴願機關等處分不服為審理, 而更為對原告合理有利之裁判。⒉原機關執行對原告之紓困 金應補109年之部分新台幣2萬元與自109年7月16日起迄發補 日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和應補110年之部分新台幣2萬元 與自110年6月5日起迄發補日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士院卷第42至43頁)有前開筆錄及書狀可稽。然而,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訴之聲明乃記載為:「1、原處分及訴願機關等 處分不服為審理,並為更為有利原告之處分。2、請被告做 成就109年紓困金應再補助原告2萬元之行政處分並給付自10 9年7月16日起至補發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請被告做成就109年紓困金應再補助原告2萬元之行政 處分並給付自109年7月16日起至補發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第3頁、本院卷第17頁)已與 上訴人原本之聲明不符,且上訴人前開聲明所稱之「原裁定



」究所何指?而所謂「原處分及訴願機關等處分不服為審理 ,並為更為有利原告之處分」之範圍為何?均不明確。再者 ,依前揭上訴人111年10月29日書狀所載,上訴人不服之訴 訟標的包括被上訴人109年、110年分別核定補助上訴人1萬 元之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並於士林地院112年2月22日審理 時陳稱:「一、請求撤銷被告109年所為核給1萬元之核定通 知書以及110年所為核定通知書,請求被告應該再另外作成 除了上開總計核給各1萬元以外,另外需作成一份核定通知 書,共要補給我4萬元。……」等語(士院卷第153頁),但10 9年核定及110年核定通知書就核給1萬元補助部分,係對上 訴人有利之處分,上訴人請求撤銷,顯然係對於課予義務訴 訟之聲明有所誤解。此外,系爭訴願決定就被上訴人110年9 月1日函為訴願駁回決定,而就被上訴人111年3月2日函則為 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惟關於被上訴人111年3月2日函僅係被 上訴人檢送補充訴願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訴願機關之函文, 上訴人是否有一併不服而起訴之意,洵非明瞭,倘依前揭11 1年10月29日書狀所載,似未包括上開函文,則上訴人請求 審理系爭訴願決定之範圍是否為全部,還是未包括就被上訴 人111年3月2日函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亦有疑義。準此, 上訴人之起訴聲明有諸多不明確之處,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 ,即逕行判決,實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
 ㈤其次,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即已提出110年6月30日110年衛 福部因應疫情急難紓困申請書(下稱110年申請書),其上 記載:「本戶兩人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費為當地每人每月生活 費1倍以下,且還辛苦背負債,如僅發給1萬元,不僅與實際 應予之紓困不符,且亦有欠公允,……」等語(士院卷第144 頁),上訴人並據此主張:「110年6月30日原告因不服109 年度和110年度所核之紓困金,經諮詢,上述109年7月15日 匯款處分之部份,並無何說明理由和教示申訴期,依法110 年7月15日前一年之期間內都可申訴或訴願,……」等語(士 院卷第138至140頁),是上訴人顯係主張其於110年6月30日 所提出之110年申請書,即已包括對於109年核定不服之意, 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將會影響其就109年核定 究竟有無提出申復或訴願之意,及其提出申復或訴願有無逾 期?甚或系爭訴願決定有無漏未決定?然原判決僅就上訴人 於110年7月30日向行政院所提出之陳情書敘明:「……原告係 於110年7月30日向行政院具狀表示陳情申訴,其申訴之標的 為原處分(即110年核定通知書),不包含109年之核定處分 ,且並未記載訴願之旨,而於110年8月23日向衛生福利部具



狀表明訴願之旨,均已逾越109年7月15日原告受領109年補 助1年,其訴願均非合法。」(原判決第9頁、本院卷第23頁 )並未就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0年6月30日表明不服之旨,應 已合法提起訴願乙情何以不足採信加以說明,洵有理由不備 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既有上開違背法 令之事由,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項,故仍應認為有理由。又因本件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 闡明,使上訴人為適當之聲明及確定應審理之範圍為何,故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 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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