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歐振宇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17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 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被害人A女(代號:AW000-H111118號,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 111年3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 文林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上樓找位子時,遭 上訴人盯著看並以對其說:「看你穿的清涼」等語之方式言 語騷擾,致其感到恐懼。案經士林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 成立,以111年3月28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13006164號函通
知上訴人、被害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嗣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提經111年7月18日第9屆第4 次大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上訴人遂依裁處時性騷擾防 治法第2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6之規定,以111年8月3日府社婦幼字第111 305137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關於本院之判斷第2項第1點所述「原告自被害人上樓 開始,目光即朝著被害人看,持續時間約22秒」與客觀事實 不符,該22秒係其回答A女問題。原判決當然不適用法規。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四、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未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 規不當,或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 ,復執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