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再字,113年度,1號
TPBA,113,交上再,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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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李栓銘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2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75條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 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 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 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是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 上開再審管轄之規定。對於上訴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為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 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此係因當事人以 前揭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之有無,須 經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法院應以第一審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規定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再適用第254條第1項 規定),不得自為事實上之判斷,是此類再審之訴即專屬原 第一審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以貫徹第 二審為法律審的本質。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12年10月4日112年度交 字第135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復經 本院112年12月12日112年度交上字第3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11、13、73 頁),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原 審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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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