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3年度,46號
TPBA,113,交上,4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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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周志忠


送達代收人 邱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下午6時24分許,經訴 外人鄭守珍駕駛,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與車號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後,見鄭守 珍陷入昏迷乃緊急送醫救治,經抽血酒精濃度測得其酒測值 為37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0.185mg/L,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為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 北市警交字第AFV3637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為111年10月27日前。因被上訴 人未依限至上訴人機關辦理結案,上訴人即於112年1月31日 以鄭守珍即「汽機車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被 上訴人因此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375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被上 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處分於112年2月2日送達 被上訴人在案。被上訴人不服,於112年2月4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65號),嗣因行政 訴訟法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生效,本案經移送至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原審於112年12月29日 以112年度交字第140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



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 一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 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 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九項)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經比較新舊法,裁處時即112年5月3日修法後之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增加「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 牌照」之義務,故本件應以裁處前即行為時之法令較有利於 被上訴人,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三以上。」
㈡、就病人實際未飲酒但血液檢出酒精成分之可能原因包含醫學 及檢測相關化學的部分,其中就醫學上相關可能的部分,除 了直接飲用含酒精飲品外,其他使用酒類料理之食物亦有可 能上升血中酒精濃度。其他例如使用漱口水、香水、古龍水 以及某些藥品(例如碘酒)之溶劑皆有可能上升血中酒精濃度 ,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12 年3月20日管歷字第2023000396號函可參(原審卷第21頁) ,可知急救時之醫療措施或塗抹碘酒等藥品,確實可能造成 血中酒精濃度上升。
㈢、原審再就鄭守珍於案發當日所為之血液酒精檢測之檢驗方法 及其檢測值是否有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乙節,函詢國泰醫院, 經該院函覆略以:「本院血中酒精檢驗方法為酵素催化反應 法,其原理為將血中酒精以酵素催化成乙醛及其他產物,並 以機器偵測吸光度變化,此變化數值即用於定量血中酒精濃 度。以此法檢驗血中酒精濃度會在下列情況下有可能偽性升 高1.抽血部位以酒精棉片消毒後皮膚殘留酒精。2.血中乳酸



(lactic acid)與乳酸脫氫酶(LDH)濃度升高下,可能會造成 酒精測量數值偽性上升。病人血中乳酸經測得為4.8mmol/L ,高於正常值(0.5-2.2mmol/L)。病人血中酒精濃度低(37mg /dl或0.037%),在低濃度下,創傷的病人以酵素反映法測得 的數值,相較於氣相層析法(法醫鑑定標準法),會有將近20 %的正偏差。據此,此病人無法排除因創傷及以上二因素造 成血中酒精濃度偽性上升。」等語,有國泰醫院112年9月26 日管歷字第2023001516號函可參(原審卷第23頁),可知上 訴人作成原處分的依據即國泰醫院抽血檢驗報告所使用檢驗 方法為酵素催化反應法,而依該法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在以酒 精消毒後之皮膚殘留、血中乳酸升高下,均可能有造成血中 酒精濃度偽性上升,其正偏差可達近20%,而鄭守珍之血液 酒精濃度0.037%,扣除20%之正偏差值為0.0296%(計算式: 0.037%×0.8=0.0296%),已低於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 之0.03%。準此,國泰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所載被上 訴人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得否逕認定被上訴人駕駛前有飲 用酒類致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即屬有疑;上訴人辯稱「急救 過程縱有使用大量酒精消毒,亦僅停留在皮膚表層後揮發, 縱有少量酒精透過注射針孔進入人體血管,對體內血液酒精 濃度影響應甚微」等語,應非可採。
㈣、再者,鄭守珍於其公共危險案件警詢時即否認駕車前有飲酒 ,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訊時表示 :「我當天不可能喝酒,我下午公司還有會議,才剛下班離 開公司而已。」等語(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號卷 第29、100頁),而鄭守珍案發當日係因前交通支動脈瘤破 裂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送入國泰醫院加護病房醫治, 並經診斷「腦中風重大8/31起」等情,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5號卷第103頁) ,可知被上訴人主張鄭守珍案發當日發生車禍係因腦中風昏 迷所致,並非酒駕,尚非無據。
㈤、原判決因此認為本件不能排除鄭守珍之血液酒精濃度係受到 國泰醫院以酒精消毒或體內乳酸升高等因素干擾所致,尚不 得逕以前揭檢驗報告驟認鄭守珍駕駛系爭車輛前有飲用酒類 之事實,自難以此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 既然無法證明鄭守珍有飲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原 處分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裁處系爭車輛之 車主被上訴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撤銷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 論斷於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本 文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又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 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行政法 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 定事實;然事實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評價,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 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 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 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 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又所謂 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 出判決之結論而言。
㈡、原審審酌兩造陳述並依職權調查證據,函請國泰醫院說明該 院對於鄭守珍之血液酒精檢測方法是否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 法,是否極易發生偽陽性反應,有原審112年9月5日院東德 股112交140字第1121000191號函(稿)可參(原審卷第13頁 )。國泰醫院則函覆敘明該院採取之血中酒精檢驗方法為酵 素催化反應法,其原理為將血中酒精以酵素催化成乙醛及其 他產物,並以機器偵測吸光度變化,此變化數值即用於定量 血中酒精濃度。但此方法會有偽性升高之可能,其一為抽血 部位以酒精棉片消毒後皮膚殘留酒精,其二為血中乳酸與乳 酸脫氫酶濃度升高之下,可能會造成酒精測量數值偽性上升 。而鄭守珍的血中乳酸數值為4.8mmol/L,高於正常值(0.5- 2.2mmol/L)。鄭守珍血中酒精濃度低(37mg/dl或0.037%), 低濃度下,創傷病人以酵素反映法測得之數值,相較於法醫 鑑定標準所採用之氣相層析法,會有20%的正偏差,並引用 發表在醫學期刊的文獻(Winek CL, Wahba WW, Windisch R M, Winek CL Jr. Serum alcohol concentrations in trau ma patients determined by immunoassay versus gas chr omatography. Forensic Sci Int. 2004 Jan 6;139(1):1-3 . doi: 10.1016/s0379-0738(03)00262-7. PMID: 14687766 .)作為依據,有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管歷字第202300151 6號函及該函附件可參(原審卷第23-27頁)。原審並依職權 調取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號卷,並將國泰醫院112 年3月20日管歷字第2023000396號函影印附卷(原審卷第21



頁),被上訴人亦得以閱卷而主張鄭守珍於刑事偵查中已經 抗辯車禍當日並無飲酒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訊問 筆錄可參(原審卷第45-49頁)。
㈢、原審在此基礎下,計算鄭守珍之血液酒精濃度0.037%,扣除2 0%之正偏差值為0.0296%(計算式:0.037%×0.8=0.0296%) ,已低於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0.03%,因此認定 鄭守珍並無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能駕車之違規行 為,不構成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因此,作為被上訴人違規行為的基礎事實並不存在,被上訴 人自無須被處罰,原審因而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㈣、上訴人雖主張國泰醫院於急診急救時對鄭守珍所使用的注射 藥物仿單皆無標明使用酒精成分,有國泰醫院112年3月20日 管歷字第2023000396號函說明第4點可參(原審卷第21頁) ,且鄭守珍之酒精數值明顯超過參考值甚多,其體內酒精應 非醫療酒精消毒所致,也不能排除鄭守珍於車禍前一日飲酒 或食用含酒精之食物致未代謝完畢云云。惟查,國泰醫院之 抽血報告所顯示之數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 5號卷第59、107頁),並未經過可能的偏差值之校正計算, 不能逕行以該數值作為處罰人民之依據。次查,國泰醫院已 另行函復敘明該院採取之血中酒精檢驗方法為酵素催化反應 法,與法醫鑑定標準所採用之氣相層析法並不相同,而且酵 素催化反應法會有偽性升高之可能,其一為抽血部位以酒精 棉片消毒後皮膚殘留酒精,其二為血中乳酸與乳酸脫氫酶濃 度升高之下,可能會造成酒精測量數值偽性上升,有國泰醫 院112年9月26日管歷字第2023001516號函及該函附件可參( 原審卷第23-27頁),而這兩種偽性上升的情形,與上訴理由 所稱國泰醫院所使用的注射藥物仿單皆無標明使用酒精成分 ,並無互相牴觸或影響的情形,而是國泰醫院所使用酵素催 化反應法本質上就具有偽性升高之可能,特別是在低濃度下 ,創傷病人以酵素反映法測得之數值,相較於法醫鑑定標準 所採用之氣相層析法,會有20%的正偏差。而且,國泰醫院 明確提及以酒精棉片在抽血部位消毒後皮膚殘留酒精是偽性 上升的可能情形之一,所以上訴理由所謂鄭守珍之酒精數值 明顯超過參考值甚多,其體內酒精應非醫療酒精消毒所致云 云,與國泰醫院之函文意旨不符。至於上訴理由所稱不能排 除鄭守珍於車禍前一日飲酒或食用含酒精之食物致未代謝完 畢云云,更是上訴人無實據之臆測,本件實係上訴人未能查 明國泰醫院所採用之血中酒精檢驗方法為酵素催化反應法, 其酒精濃度值會有上述正偏差情形,又未能參照國泰醫院依 據醫學文獻得出的20%的正偏差予以校正計算,卻逕行依據



國泰醫院之抽血報告所顯示未經校正之數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5號卷第59、107頁),先認定鄭守珍違 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以此為基礎 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上訴 人據此作成原處分即屬違法。
㈤、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參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 與行政訴訟法交通裁決程序之證據法則有違。原判決稱會有 將近20%的正偏差,以此精算得出鄭守珍血液酒精濃度為0.0 296%,小於法定之0.03%之結論,其推論難謂精確,認事用 法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並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作為證據法則,原判決是依據國泰醫院之回函予以計算並 得出鄭守珍之酒精濃度值未達法定處罰標準,而國泰醫院是 以學術期刊之論文作為證據,向原審說明該院採用之酵素催 化反應法並不是法醫鑑定標準所採用之氣相層析法,在鄭守 珍的情形會發生偽性上升,則原審據此所為之校正計算只是 最基本的核算,且其核算後的數值正確,原審依職權就國泰 醫院對鄭守珍之抽血檢驗方法與數值所為之詢問,涉及認定 違規事實的證據正確性與證明力,有其必要性,原審對於國 泰醫院回函證明力的理解及適用均屬正確,核均與行政訴訟 法的證據法則相符,而這是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之前本來就 應該查明的事項,上訴人未善盡其正確認事用法之義務,卻 以其單方面之誤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尚無可取。㈥、至於上訴理由稱鄭守珍就其因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遭上訴人以112年1月31日北市裁催字 第22-AFV3637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鄭守 珍所受處分)予以裁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 5號卷第51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撤銷訴訟,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5日112年度交字第64號判決 予以駁回,鄭守珍上訴後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9月4 日112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判決就鄭守 珍上述違規事實卻作成相反認定,干擾法安定性云云。經查 ,鄭守珍所提起上開撤銷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事項。次查,在 本件事實脈絡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構成要件 之一是以汽機車駕駛人有該條第1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駕車行為,因此,鄭守珍是否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既然是被告作 成本件原處分時本應查明之事項,自亦應為原審於審查原處 分合法性時所應審查之範圍。雖然鄭守珍所提起的撤銷之訴



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但本件被上訴人不是該訴訟的當事人 ,也沒有參與該訴訟表示意見的機會,況且鄭守珍所受處分 確實有如前所述明顯違法的情形,而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 管歷字第2023001516號函及該函附件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7月5日112年度交字第65號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9 月4日112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審理期間所未及考量之證 據,在此脈絡下,不能僅因鄭守珍所受處分曾經法院審查合 法性,就依據前行政處分對後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理論 ,認為原審不得審查鄭守珍所受處分之合法性。是此部分上 訴理由仍無可採。至於上訴理由關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可適用於違規汽機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的主張 ,在本件原判決無違法之情形下,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 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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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