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
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谷建翰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華(司令)
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蕭志安
謝依庭
輔助參加人 海軍一六八艦隊
代 表 人 吳慕樵(艦隊長)
訴訟代理人 林奕儒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
9年7月1日109年決字第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3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輔助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吳天任,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吳慕樵,茲據輔助參加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67至1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輔助參加人所屬蘇澳軍艦○等○○○○○,因於民國108 年8月24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松藝路 及圓山路口處,違規紅燈右轉,遭警察攔檢實施酒測,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下稱酒駕行為),且事後 隱匿上開行為未向部隊回報(下稱隱匿行為),經輔助參加 人所屬蘇澳軍艦進行調查確認上開違失行為屬實,於108年1 2月2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評議會),認定原告上開
違失行為分別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 8款「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及第12款「 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等規定,輔助參加人遂以10 8年12月2日海六八行字第1080006681號令(下稱輔助參加人 108年12月2日懲罰令),就酒駕及隱匿行為分別核予大過2 次及申誡2次之懲處(關於酒駕行為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512號 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月11日召開不 適服現役評議會,決議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嗣以108年12 月11日海六八行字第1080006909號令,通知原告考評結果, 另層報被告以109年2月12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01288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9年3月1日 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 度上字第73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之性質屬多階段行政處分,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應 涵括原處分作成前之各階段行政行為:
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係由原告直屬部 隊蘇澳軍艦完成違失行為調查呈請輔助參加人核定懲罰,再 由輔助參加人召開評議會形成考評結果,嗣呈由被告核定退 伍命令。足徵被告依輔助參加人考核結果核定原告不適服現 役並發布人事命令命原告退伍之整體行政行為,性質核屬多 階段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審查原處分合法性之範圍,自應涵 括原處分作成前108年12月2日懲罰令核定懲罰處分。 ㈡被告作成108年12月2日懲罰令具備違法瑕疵: ⒈輔助參加人就原告酒駕行為之懲罰,具備裁量怠惰之違法瑕 疵:
原告固有發生酒後駕車之違失行為,然原告飲酒後未至酒醉 ,且非酒後直接駕車上路,而係酒後停留休憩2小時左右後 ,因自感已酒醒、辨識能力正常,始開車上路,忽略體內尚 有未代謝盡除之酒精殘留,致員警攔檢酒測時測得超標數值 ,此和飲酒後心存僥倖執意駕車上路之情形,在行為動機和 評價上,已有「故意」與「過失」之程度不同,且原告乃係 初犯酒醉駕車,且刑事偵查部分亦經檢察官認定乃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而處分緩起訴,然輔助參加人對此卻毫無斟酌,即 率然援引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酒測值等參考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所列「大過兩次」懲罰種類及效果,
使不論是故意、過失、初犯、再犯、犯後有無悔悟、酒駕後 有無發生肇事等情形,其懲罰結果全然和原告所受之懲罰結 果相同,故輔助參加人就原告酒駕行為之懲罰部分,已具備 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
⒉輔助參加人就原告隱匿行為之懲罰,具備裁量濫用及裁量怠 惰之瑕疵,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原告遭輔助參加人認定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8款所定「隱瞞 不報」核予「申誡兩次」,但並無指明原告所違反之「酒駕 應回報而未回報」規定為何,其行政作為違反法律行為明確 性和處罰法定主義,而屬判斷恣意。再者,原告肇生酒後駕 車後,固未於有權懲罰機關發覺前即向輔助參加人回報並表 示願意接受懲罰之意,但於輔助參加人和蘇澳軍艦接獲情資 發覺,首次約詢原告時,原告即就酒駕行為,向約詢長官坦 承不諱,從而,原告於單位接獲情資前,僅係屬「未即時自 首」情形,尚非「隱瞞不報」,充其量僅係在懲度上未能獲 致減輕懲度或免除懲罰之待遇,輔助參加人卻以原告成立「 隱瞞不報」而予懲罰,顯然具備法律概念涵攝事實發生錯誤 之瑕疵。
㈢原處分具備重大違法情事:
⒈評議會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有違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原告歷年考績績等多為甲等、多次累積嘉獎或記功,自事發 至今,均配合常規作息,無遲到早退或違反規定等情形,仍 盡職完成工作任務,且對於酒後駕車乙事倍感懊悔,在營工 作表現更為積極,未因此對工作產生消極抵抗態度亦未逃避 任何責任,實無任何不適服現役之情形,兼衡原告酒後駕車 未肇事傷人,顯與不適服現役之要件不合,評議會徒憑原告 單一過犯之行為,僅參酌最近1年內平日生活考核、獎懲紀 錄、5年內歷年考績績等,以及主官短時間對原告服役將近1 8年之觀察評述,未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 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項規定,逐一審酌 考評原告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品行 及智識程度、行為後之態度及其他佐證事項,予以綜合考評 及審酌,並具體討論,甚至為配合國防部「酒駕一律汰除」 之政策指導,虛構對原告不利之事實之認定,其判斷係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 法。被告未審酌原告酒後駕車之情節輕重(例如犯後態度、 有無肇事傷人),其評鑑並無正當理由卻作成對原告最嚴厲 之不適服現役考評結果,顯已恣意失衡,對於原告有利之事 項顯未注意,遽予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有違比例原則及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被告逕自核定退伍,於法不合。 ⒉評議會考評有與法律概念之事實涵攝明顯錯誤之瑕疵,且係 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原告職責部隊人才招募工作,屢屢因招募社會青年入營、績 效卓著之事由,榮獲輔助參加人核予獎勵,尤以107年招募 成效最為卓越,更經輔助參加人於109年間補發獎勵,因此 ,自「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乙項觀察,要難獲致考核範 圍僅限於「部隊內部」且原告考核不佳之結論,是以,顯見 輔助參加人之判斷,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者,考評具體作 法之立法目的,旨在汰除頑劣淨化國軍人員素質,單以「工 作表現平平」即認定應予汰除,未免過苛,亦非無偏頗之虞 。實者,國防部長於108年9月5日召開之108年第19次軍紀檢 討會中,即已下達「酒駕即汰除」之政策指示,並將該年度 內所發生之官兵酒駕事件但當事人經所屬機關評定為「續服 現役」之個案,列為缺失檢討對象,要求重新召開評議會審 議,遂該個案之當事人旋經所屬機關以「無特殊優異工作表 現」為由而評定「不適服現役」。顯見,輔助參加人以原告 「工作表現平平」為由,評定「不適服現役」之結果,其判 斷乃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⒊原處分未依法評鑑原告是否適服現役之前,即已決定原告「 發生酒駕即予汰除」之結果,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原告肇生酒駕行為後,所屬蘇澳軍艦於108年12月4日對原告 實施約談,觀該次約談之約談紀錄,約談紀錄表之「約談及 家屬聯繫重點」欄位詳載:「㈧問:家人是否可以接受軍中對 酒駕事件的處分,有無覺得不公之處?答:母親認為身為軍 職人員酒駕本來就應該依規定懲處,但是怎麼會直接剝奪工 作權,連給予改過的機會都沒有,有哪個工作是只要酒駕就 會丟差的呢?㈨問:這段時間心緒狀況?答:當一天的軍人 有該站一天的哨,仍然會戮力為公,把該做的事情做好,堅 持到最後。㈩問:退伍之後的打算?答:會提出救濟,工作 的部分可能會先找臨時工。」同表並記載蘇澳軍艦承辦人呈 請權責長官核示之協處建議內容亦為「谷員工作表現及常規 遵守部分均良好,惟酒駕汰除乃依規定辦理,建議依相關程 序辦理」層經長官核示,再經艦長批示同意。可見原告直屬 上級長官在未依原告情節議定懲罰之前,即已決定認定被告 日後將受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而遭汰除,未考量原告違失 行為出於過失、違反義務程度屬輕、犯後態度良好等項,率 爾一次核予被告大過兩次懲罰,其先射箭再畫靶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國防部架空懲罰法第8條第1款之「酒駕即汰除」政 策,已嚴重影響國軍各級幹部之判斷和行政作為。
⒋被告之行政行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原告自接受蘇澳軍艦調查起,迄受被告以原處分命令退伍此 期間,曾多次利用召開評議會之時機,向被告及其所屬各級 單位請求閱覽會議紀錄遭拒,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經法院 詢問,被告始同意提供原告閱覽,足見被告核定原告退伍之 行政行為過程,未保障原告之閱卷權,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輔助參加人108年12月2日懲罰令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原告因酒駕行為而一次受2大過之懲罰時,原可循國軍官兵 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之規定提出官兵權益保障申請,且108 年12月2日懲罰令上亦載有教示條款,原告未善加利用該救 濟管道,難謂有權利保障之必要。又108年12月2日懲罰令,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依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其規制效力繼續存在,具 有構成要件效力,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㈡輔助參加人108年12月2日懲罰令,並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⒈原告因酒駕行為遭警攔查,經蘇澳軍艦召開評議會,評議會 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内容,且給予原告到場陳述之機會,實 已符合懲罰法相關規定。評議會依據已完成之事實調查詳為 審酌後,認原告明知飲酒要搭乘計程車,卻因離家不遠而忽 略酒後駕車之危險,顯見其粗心大意,法紀觀念偏差,自我 管理及命令貫徹不佳、艦上幹部曾多次叮嚀,仍未謹記於心 ,以身試法,明知喝酒還開車,逾越軍紀規範之底線、對法 紀觀念及自制力比較薄弱,依國防部令頒之裁罰基準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 ,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懲罰法第8條 規定,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⒉輔助參加人及蘇澳軍艦乃係透由警政機關查詢後,始獲悉原 告於營外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卻未向單位回報,縱其於單位 首次約談時,即就酒駕情事,向約詢長官坦承不諱,仍不符 刑法自首之要件,亦與懲罰法所定於單位未發覺前,即先行 告知己身過犯行為之要件不符。況裁罰基準表備註欄四已載 明「各單位對於官兵個人或單位幹部隱匿未報者,依陸海空 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故蘇澳軍艦認定原告未依規 定回報,自屬有應回報而未回報之違失行為,依懲罰法第15 條第8款規定核予懲罰,並無違誤。
㈢評議會之裁量及判斷並無濫用或恣意情事,自屬合法: ⒈輔助參加人之考評程序合法:
原告於108年8月23日晚間9點與友人於高雄市之海產店餐敘 後,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紅燈違規右轉遭警攔查,經實施酒 測達0.56毫克,遂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移送高雄地方檢察署 簡易庭,蘇澳軍艦直至同年11月26日接獲單位情資反映後始 知上情,期間原告均未主動回報,隱瞞事實明確,蘇澳軍艦 依相關事證及原告撰提經過報告書,召開評議會,其所犯事 實於會中表達亦坦承不諱,蘇澳軍艦即按權責針對酒駕行為 及隱匿行為部分,各核予大過2次及申誡2次懲罰,後續單位 並依考評具體作法召開評議會並決議其不適服現役,逐級呈 報被告辦理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案件,其程序部分業由單位 依考評具體作法規範之考評權責及程序編組召開,並無違誤 。
⒉評議會之裁量及判斷並無濫用或恣意情事: 國軍職業社會觀感本就特殊,除應具備高榮譽心,更應嚴格 遵守軍紀,且杜絕酒駕係國軍長期重視並推動之政策,原告 為資深士官長且擔任國軍人才招募作業,其日常作為行為及 守法守紀要求自應給予較高之標準,以維護國軍形象,作為 官兵表率,惟原告卻仍明知故犯酒後駕車,且於肇生酒駕事 件後,亦未能勇於負責,隱瞞酒駕行為,未逐級上報,迄單 位查獲後始坦承,明顯未遵法令要求,有失官箴。又原告雖 歷年考績多為甲等,且多次累積嘉獎或記功,然此屬一般軍 人平時表現一般均可獲得之考績,無特殊績優表現,而觀原 告近3年之獎懲情形,每年扣除因招募工作所得獎勵後,106 年為嘉獎2次、107年為嘉獎1次、108年為嘉獎3次,未有1次 記功之功績紀錄,顯見原告甚少利用在部隊服勤時間積極推 動部隊工作,致部隊無法交派任務予原告執行,自然無法因 其他推動部隊事務事由而取得獎點,顯見原告於單位内之表 現確屬平平,且原告於評議會召開前,1年内僅獲嘉獎6次, 縱於評議會後再因招募志願士兵獲嘉獎14次,惟因原告未對 不適服之考評提出再審議,單位自無從再對發生在評議會後 之補發獎勵情事再予評量。評議會經與會評審委員充分討論 後,依考評具體作法對原告考評前1年内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 他佐證事項,討論其未就單位多次對酒駕類案宣導有所警惕 ,漠視軍紀,且近一年之工作表現平平,工作績效上並無對 艦上有任何特別付出或貢獻等情,始評定原告不適服現役, 評議會之裁量及判斷並無濫用或恣意情事,自屬合法。 ⒊被告並無於評鑑前即已決定原告發生酒駕即予汰除之結果: 原告僅空言指摘108年9月5日國軍108年第19次軍紀檢討會之 主持人為國防部部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會議主持人是
否確有於檢討會中下達酒駕即汰除之政策指示,或要求重新 召開評議會審議酒駕事件經評定為續服現役之個案,均屬不 明,原告空言捏造不實陳述內容,復謂輔助參加人依該不實 內容為裁量參考,不足採信。至單位於約談原告時,對其表 示「酒駕汰除乃係規定辦理」,實係表示原告既因酒後駕車 遭記大過2次懲罰,即應依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召開評議會 辦理,且該承辦人亦非評議會委員,對表決結果亦無影響能 力,尚難認該會議結果有原告所稱有發生酒駕即予汰除之結 果。
⒋被告之行政行為合乎正當法律程序:
原告於訴訟中已閱覽全案卷證,獲悉全般行政行為過程,即 已充份保障原告訴訟權。原告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 相關規定,以書面方式向輔助參加人或被告申請閱覽卷證, 係其未依法行使權利,尚難可歸責於輔助參加人或被告。況 本案之訴訟標的係撤銷退伍處分,而非爭執其申請閱覽政府 資訊之權利,且二權利間無相關性,原告若對申請閱覽政府 資訊之權利有疑,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申請作業,且其權利既於訴訟中因行使閱卷權而獲得 實現,已無再行爭執之權利保護必要。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
針對平日生活考核部分,108年12月11日開會紀錄中政戰主 任提到「谷員固能因自己與友人餐敘心情愉悅,卻能輕易罔 顧他人性命安全,從事酒駕行為,顯未能具備同理心,視軍 紀為無物...」內容就是對於原告平日生活考核的評價,生 活考核除了交友狀況外,尚包含原告平日操守及德性,都是 我們於生活考核會一併納入考量。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3至25頁)、 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輔助參加人108年12月2 日令(本院卷第79至81頁)、緩起訴處分書(前審卷第23至 25頁)、蘇澳軍艦108年11月26日簽呈、評議會編組表、開 會通知單、108年12月2日評議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投票單 (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58頁、第59至64頁、第65至75頁) 、官兵約談暨家屬聯繫紀錄、原告陳述書(本院卷第76至77 頁)、原告之個人、教育、經歷、獎懲及考績資料(原處分 卷第3至9頁)、108年12月11日評議會開會通知單、會議紀 錄(原處分卷第15頁、第16至20頁)、輔助參加人108年12 月11日海六八行字第1080006909號令(原處分卷第21頁), 及海軍蘇澳軍艦官兵約談紀錄表(前審卷第143頁)等文件
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輔助參加人1 08年12月2日懲罰令,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㈡原處分有無濫 用或恣意、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違法?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 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軍事懲戒制度乃 軍隊紀律管理及控制之機制,係維持軍紀之重要工具,是為 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 人之違失行為,定有懲罰法。依懲罰法第13條規定:「士官 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七、申誡。……」第15條第 8款及第12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 受懲罰:……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 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 具。」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 項及第8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 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 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 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 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 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 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 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8項)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 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 間及其受理機關。」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 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 、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 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 。(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 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 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⒉次依懲罰法第36條規定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 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 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 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
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 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可知懲罰法已明定懲罰種類、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而行 為人是否應受懲罰處分及懲罰處分之種類則由主官編階為上 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又軍 人之懲處處分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應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 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準 備時間,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 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 意旨參照),可知軍人之懲罰案件,必須經過權責長官指定 適當人員組成評議會決議,有關評議會之組織、進行之程序 、決議之方式、決議後如何作成處分等均已受具有法律位階 之懲罰法明確規範。
⒊復按國防部為遂行軍(風)紀維護、案件調查、命令貫徹、 官兵申訴處理、監辦與協辦財產申報等作業,訂有國軍軍風 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依行為時軍風紀規定 第24點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 懲罰及預防: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 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㈡前款懲罰 基準如下(如附表二之一):……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 並依下列基準懲罰:⑴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㈥各單位對於官兵個人、單位幹部隱匿未報者,依陸海空 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第32點第4款前段規定:「… …㈣違反風紀案件人員,由單位詳實調查後,依陸海空軍懲罰 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附表二之一:「酒測值等懲罰要 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且未肇事者。懲罰基準: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 4條修正案規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下列 基準懲罰:⒈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處分。」核乃國防部 為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 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而頒定之 行政規則,對軍紀維護、廉能風尚之樹立,各有不同規範, 經核與懲罰法立法目的尚無不符,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自得於本件所適用。
⒋再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 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
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為解釋法律之指 針。本件發回意旨略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 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 適服現役。」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組合,藉主官 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 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 質,提升戰力,訂定考評具體作法(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 )其中第4點第3款、第6點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四、 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 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 會考評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六、考評程序:㈠ 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 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 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 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 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 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 響。4.其他佐證事項。……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 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 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綜上可知,軍人因 個人因素,經受1次記大過2次以上而於懲罰命令發布30日內 ,即應受不適服現役之檢討,是該1次記2大過懲罰可單獨作 為開啓不適服現役並核定退伍程序之先決要件。然關於軍人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之懲罰得否比照第785號解 釋提起行政訴訟,尤待行政法院透過解釋形成穩定見解,實 難期待該號解釋甫通過之際即於108年12月2日受到1次記2大 過之軍人能夠理解而及時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因此,於後續 不適服現役及退伍處分之訴訟中,行政法院自應一併審查為 該不適服現役及退伍處分基礎之1次記2大過決定之合法性, 如此方得落實對受處分人訴訟權之保障。並敘明發回仍待本 院調查審認之爭點為:輔助參加人108年12月2日懲罰令關於 1次記2大過之懲罰既構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原告依當時時 空環境,亦難以預見理解並期待進一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則本件雖僅就原處分(即不適服現役及退伍處分)為程序對象 提起行政訴訟,惟行政法院於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時,仍應 就上開1次記2大過懲罰之合法性加以審查。
㈡輔助參加人108年12月2日懲罰令核無裁量怠惰等違法:
⒈經查,原告原係輔助參加人所屬蘇澳軍艦三等士官長班長, 因於108年8月24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 松藝路及圓山路口處,違規紅燈右轉,遭警察攔檢實施酒測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且事後隱匿上開行 為未向部隊回報,經輔助參加人所屬蘇澳軍艦進行調查確認 上開違失行為屬實,於108年12月2日召開評議會,認定原告 上開違失行為分別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8款「規定應回報事 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及第12款「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 交通工具」等規定,輔助參加人遂以108年12月2日懲罰令, 就酒駕及隱匿行為分別核予大過2次及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 雖以前揭情詞主張108年12月2日懲罰令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 云,惟按裁量係行政固有權限,除裁量權之行使有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限,已屬違法外,行政法院不得審查行政裁量權行 使之當否。國防部針對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所訂定 之裁罰基準,係就典型的情形為規定,然於個案中如考慮懲 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各項審酌因素後,與典型情形情節有 所不同時,自應考慮是否應作不同於裁罰基準之決定,否則 即屬裁量怠惰。惟此以個案有事證顯示出其可能與裁罰基準 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形為要件,而不能案案要求軍事機 關說明不存在與裁罰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形,倘個 案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項為審酌,就同法第12條分 列之懲罰種類依法為合義務裁量,即難認有構成裁量怠惰之 違法。準此,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依據行為時軍風紀規定附表 二之一所示之裁罰基準表作成,且該規定係國防部以108年5 月8日國防部國督軍紀字第1080000585號令修正發布(參本 院卷第156頁),觀諸該裁罰基準就酒測值等懲罰要件,先 大抵以酒駕行為是否有「肇事」為區分標準,其中未肇事者 ,再依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多寡( 即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1、2款間的區別),作為區 別基準(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進行二分之標準);另於懲罰基 準中,區分志願役軍(士)官、志願役士兵及義務役士兵等 ,分別就上述各種「肇事與否」、「酒測值高低」等不同情 況,核予撤職、記大過、罰薪及悔過處分等不同之懲度,其 中尤以志願役軍(士)官係適用較嚴格之懲罰基準,衡以前 開納入審酌之因素包含:「肇事」、「酒測值」及「役別及 官兵編制」等,均與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節密切 關連,足見該裁罰基準已相當程度地回應懲罰法第8條第1項 規定課予軍事機關對軍人之違失行為作成懲罰決定前,針對
具體個案為適切裁量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率然援引裁罰 基準表所列懲罰種類及效果,使不論是酒駕後有無發生肇事 ,其懲罰結果全然和原告所受之懲罰結果相同,故輔助參加 人就原告酒駕行為之懲罰部分,已具備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 云云,顯係無視裁罰基準表已將前揭各項因素納入審酌,容 有誤會。
⒉第查,原告於前揭酒駕違失行為後固坦承犯行,未致生他人 傷亡實害,係因駕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而查獲,經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 為適當,緩起訴期間1年,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8萬元,惟酒測值高達0.56毫克,於道路行駛顯具 危險性,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導致之危險及 違反義務情節並非輕微等情,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憑(前審卷第23至25頁)。又原告服務軍旅多年,明知酒駕 肇生軍風紀事件,依國軍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理實施規定 及行為時軍風紀規定第40點等規定(參本院卷第113至116頁 、第149至150頁),均應主動回報,否則肇生安全狀況隱匿 或未依規定回報,經查屬實者,對於官兵個人、直屬長官均 得依相關規定予以適懲(本院卷第117頁,國軍安全狀況掌 握、反映與處理違失人員行政懲罰基準表參照),卻於108 年8月24日酒駕行為經查獲偵辦後因擔心工作不保,未依規 定主動回報,迨至所屬蘇澳軍艦於108年11月26日接獲輔助 參加人通知,並對原告實施約談調查後,始查悉此事屬實, 此為其於108年12月2日、同年月11日評議會開會列席陳述意 見時所是認(本院卷第60至61頁、原處分卷第17頁),並有 官兵約談暨家屬聯繫紀錄、原告陳述書等(本院卷第76至77 頁)附卷可考,其嗣後改稱:原告於單位接獲情資前,僅係 屬「未即時自首」情形,尚非「隱瞞不報」,輔助參加人認 定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8款所定「隱瞞不報」核予「申誡兩 次」,但並無指明原告所違反之「酒駕應回報而未回報」規 定為何,其行政作為違反法律行為明確性和處罰法定主義, 而屬判斷恣意云云,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⒊此外,蘇澳軍艦針對原告前揭違失行為辦理懲罰案件召開評 議會時,觀諸評議會108年12月2日會議紀錄可知,承辦單位 已報告相關法規依據,包括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8 款、第12款及行為時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2目等規定, 並由單位主官報告原告坦承系爭酒駕行為、平時工作表現、 此次事件肇生為原告一時輕忽、深感悔不當初,但為時已晚 ,嚴重損害單位榮譽,深感愧疚,並願意接受懲處等情,法 制官則報告請各位委員審酌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並參考
軍中類案或懲罰基準表,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應併予注意,原 告亦在開會時申辯及陳述意見,再由承辦單位請各委員針對 前述違犯事項,進行討論並表決投票。其中文書官委員發言 略以:「原告明知飲酒要搭乘計程車,卻因離家不遠而忽略 酒後駕車之危險,顯見該員粗心大意,法紀觀念偏差,自我 管理及命令貫徹不佳;又明知肇生軍紀案件要向單位進行回 報,卻隱瞞未報,明知故犯。」等語;醫官委員陳述略以: 「艦上三令五申酒駕相關規範,營外各項注意規定也重複宣 導,卻因一時心情愉悅,進而飲酒且抱持僥倖心態,肇生本 次酒駕案件,法紀觀念薄弱,可見對軍中相關規定並未牢記 在心,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等語;電戰官 委員陳稱略以:「原告服役迄今已16年,艦上幹部曾多次叮 嚀,惟原告未謹記於心,明知酒駕還開車,逾越軍紀規範底 線,肇生酒駕案件,實屬不該。」等語;法制官委員則陳稱 略以:「原告貪圖一時心存僥倖,無視酒駕對一般用路人所 造成潛在之危險,顯見當事人對法紀觀念及自制力比較薄弱 ,雖是一時心情逾越,考量離家不遠,但酒測值高達0.56毫 克,恐非僅係喝約2瓶半啤酒;單位屢次宣導肇生軍紀案件 要立即向單位進行回報,原告也坦承怕造成單位之困擾,因 當時員警念及原告主動配合且態度良好,知悉原告軍人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