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799號
TPBA,112,訴,79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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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99號
11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 律師
王之穎 律師
高敬棠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楊明朱
李玟瑾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如附表所示勞工郭明甚等8人(下稱郭君 等8人),分別於民國99年3月至111年8月(郭明甚)、97年 3月至111年8月(陳鶴升)、105年3月至111年8月(蔡睿瑜 )、96年6月至111年8月(陳秀菊)、107年2月至111年8月 (莊珺甯;原名:莊淑娥)、108年5月至111年9月(張素秋 )、109年1月至111年9月(黃靜香)、108年7月至111年9月 (林吳佳娥)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原 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郭君等8人之月 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於原告111年10月份或11月份之 勞退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如附表所 示之訴願決定書(以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並未具體敘明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所憑事實及 計算基礎,原告無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 應予更正或調整之處:本件原處分僅泛稱貴單位(按:即原 告,下同)未覈實申報及調整郭君等8人月提繳工資,本局( 按:即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退金,將於貴單位 勞退金內補收等語。惟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僅有 臚列「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欄位 ,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原告無從知悉、理 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原處分顯難認已臻 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 ㈡被告將承攬報酬誤解為工資:
  ⒈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 容之選擇自由;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內容,按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加以判斷。縱令成立勞動契 約,亦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而為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 獨立之聯立契約;且因各自獨立,該二契約亦非不可分割 、獨立視之,其權利義務關係,自得各依所屬契約約定加 以履行。倘若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攬具有獨立裁量、保險 業者對之欠缺具體指揮命令權,甚至非以招攬保險次數作 為計算報酬基礎,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本件原告與郭君 等8人間係分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倘經評估,認業務員適於另外從事行政職務,則另行簽立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而郭君等 8人均屬之;亦即,關於從事行政職務(即業務主管)之部 分,係簽訂僱傭契約,就此部分所給付之聘僱薪資係基於 其等提供主管職務之勞務予原告之對價,固無疑問;然關 於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仍係適用承攬契約,與業務主 管之職務完全無關,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係基於一定承攬 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倘要保人未 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則無論招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 酬請求權,可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不具 有勞務對價性,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而係屬承攬報酬。是原告與郭君等8人係 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併行之雙契約制,關於系爭承攬契約 部分,乃獨立於系爭僱傭契約,而應依承攬法律關係認定 雙方權利義務。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郭君等8人尚無任何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 屬性:
   ⑴細繹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時 間、地點、方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郭君



等8人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限制,實難認為原告與 郭君等8人間具備人格從屬性。再者,郭君等8人可依其 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加強招攬工作進而獲取更多承攬報 酬,亦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減緩招攬工作,益徵原告無 從以指揮性、計畫性的行為影響郭君等8人從事招攬, 郭君等8人亦係依其自由意志負擔風險與成本,非逕憑 工作時間即受報酬,此亦欠缺經濟從屬性。被告固以系 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而謂郭君等8人須依原告指示方 式對第三人提供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 ,又依同契約第5條規定,而謂郭君等8人須遵守原告頒 定之規定及公告,無商議權限,並須接受原告所為之業 績評量,足見原告對其等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等語。 然保險業係受高度監理之行業,並應遵守保險法及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行政法令,原告為履行此行政法上義 務,即是透過相關規定、公告或評量標準加以落實,而 非賦予原告指揮監督權限,毋寧僅是原告將作為業務員 所應遵守之行政法令載明,俾確保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可 以合於行政法令,是否具有勞動指揮監督權限,仍應視 勞務提供過程是否必須受到雇主限制為斷,不能僅因保 險業者或保險從業人員必須遵守一定行政法令,且因原 告落實行政法令,即認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    ⑵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及該項規定所稱原告 就「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等報酬所為之公告 (按:指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第1點及第2點之說明,業務員得從事招 攬保險工作,原告則依招攬成功之保險商品種類,按各 該保單所相應比例,給付首年度「承攬報酬」,倘要保 人於次年度以後繼續服務客戶且要保人亦續繳保費,則 於續繳保費之特定年度內,另按各該保單所相應比例, 再給付「續年度服務獎金」。是「續年度服務獎金」之 發放,係以要保人續繳保費作為條件之一,若保戶因故 取消或撤銷保單或保單自始無效時,依系爭公告第8點 之說明,業務員所領取之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等,均應返還原告,足證業務員必須 自負營業風險,此顯與以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作為核心、 毋庸承擔盈虧風險與成本之勞動契約相差甚遠。   ⑶據上,系爭承攬契約無論係自形式或自實質以觀,皆非 勞動契約,依該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更無可能屬於工 資,自毋庸列入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計算基礎。被告逕 將「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合併認屬「月薪



資總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以保險契約之簽訂、保 費之續繳為條件之一,且原告亦得視營運狀況調整給付比率 ,殊無勞務對價性可言: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公 告第1點、第2點、第5點及第8點之說明,可知郭君等8人 縱有招攬保險及服務客戶,若其所招攬之客戶並未繳納保 費,其等亦無從請求承攬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續 年度服務獎金」),亦即郭君等8人縱已提供勞務,亦非必 然取得報酬,顯見該等報酬實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 要保人繳付保費),而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可言,自與工 資不同。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可知業務員 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受領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仍須視原告營運狀況加以評估是否 發放以及給付比率,足見該等報酬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 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此觀原處分就郭君等8人所分 別認定之「月薪資總額」均不一致且落差甚鉅即明。被告 雖稱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 調整之權限,可見郭君等8人對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 等語。惟於承攬契約中,約定其中一方有調整價金之權限 ,並非罕見,然吾人並不會因此等現實中的議約能力,即 驟謂承攬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為定作人所給予之工資。上 開約定內容至多只是顯示原告議約能力較強,與「承攬報 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之性質無涉,反而彰顯該等報 酬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特性 ,揆諸實務上以「是否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 必然獲致之報酬」作為判斷勞務對價性之輔助標準的諸多 判決先例,自應認為該等報酬並非工資。
  ⒉關於保險業務員依承攬契約所受領之給付是否屬於工資, 乃至應否據此為業務員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退金,於我 國實務向有爭議。以原告而言,於另案民事案件亦曾與業 務員間就續期服務獎金是否為承攬報酬之爭議,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該等給付之性 質係屬承攬報酬在案。又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下稱 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 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屢屢闡 釋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 內容之選擇自由,且若分別成立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 立之聯立契約,亦非法所不許等意旨外,尚有多則判決先 例均認定基於承攬關係所獲得之報酬非屬工資。被告及訴



願決定對於上開標準更為細緻之司法判決恝置不論,反執 歷時久遠的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台勞動 2字第103252號函稱工資定義之重點在於「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等語,逕自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嫌速 斷。是被告確有未就有利原告事項加以注意之情,亦未積 極善盡職權調查義務,其所踐行之行政程序自亦難認適法 。
 ㈣又金融業之酬(獎)金制度為激發員工創造業績之額外獎勵措 施,源自於80年代銀行開放政策所引發之事業競爭,其本旨 係金融業者為於激烈競爭脫穎而出,所擇用之額外激勵措施 ,然晚近考量酬(獎)金制度對業者銷售文化影響重大,不當 之酬(獎)金制度更可能導致不當之銷售文化,故該制度已無 法單純以勞動法角度觀之,其定性應兼顧鼓勵員工遵法或維 護金融消費者權益而為解釋,俾符合健全市場、公平待客及 普惠金融等政策目的。基於上開背景,關於金融業者就從業 人員銷售金融服務或商品所發給之「獎金」性質爭議中,最 高行政法院及本院有諸多判決先例從「勞務對價性」觀點認 定該等銷售獎金非屬工資,並諭示相關審酌標準。考量金融 業之銷售獎金制度,與本件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成功可 獲得獎金(例如續年度服務獎金)之制度目的相近,均具有激 勵從業人員(無論是否為受僱員工)之作用,應可參酌。 ㈤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 處分作成以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行政 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內容 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申報 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非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 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是原 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規 定,應予撤銷。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郭君等8人為 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其 等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 僱傭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 低薪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近期受理與本件相同基礎



事實之案件,均認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 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亦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又本院自釋字第740號解 釋作成後,多數見解均肯認保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其中更明確指出保戶係因業務員之勞務提供,始 有意願購買保險商品並持續繳納保費,業務員由此獲致之佣 金給付,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性質。
 ㈡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內容,顯示郭君等8人從事保險招 攬業務部份,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郭君等8人履行與原告間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上開約 定之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約定實 已限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方式及 態樣,明顯對業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且系爭承 攬契約附件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亦要求業務員應於所 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上開招攬行為須由業務員 親自為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依 第5條規定,可知郭君等8人須遵守原告頒訂之業務員違規 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公告或規定,並須接受 原告之業績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 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另查系爭懲處辦法之內容,業務 員違反時亦將遭受原告行政記點、停止招攬及撤銷登錄等 影響權益之處分,足見郭君等8人受原告之企業組織內部 規範制約,有服從之義務,並有受不利益處置之可能,上 開內部規範明顯為雇主懲戒權之明文化,而雇主懲戒權之 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某種程度之 干涉與強制,為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而為從屬性 之判斷依據,況且該等規範悉由原告片面訂定及調整,業 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其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至為明 確。又依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第4點、第11點及系爭 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均顯示原告對報酬數額計算及 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之權限,郭君等8人 為原告之經濟利益活動,然對其等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 間,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⒉綜上,郭君等8人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 規定、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 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 定勞務給付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 點之需求,從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



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其等與原告間勞動 契約關係之本質。又其等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 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 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釋字第740號解釋 意旨,應認其等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㈢郭君等8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應列入 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須 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 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 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 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雇主所為之給付 ,如經判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價 性」。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 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 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 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 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工資之 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 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員 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 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 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對 價,即屬工資性質。本件觀諸郭君等8人之業務範圍,除招 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 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 獲取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 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 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 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 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提供之郭君等8人94年4月 至111年10月等月份之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 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顯示其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 酬,可見該報酬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 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 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㈣對原告主張之回應:
  ⒈原告所稱保戶未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無論業務員招攬保 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承攬報酬」與「續年度



服務獎金」並非業務員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 ,不具有勞務對價性等語,不僅未查業務員係為原告之經 濟利益而活動,且係受原告指揮監督,在其從屬關係下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亦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業務員之勞務付 出而選擇購買原告之保險商品,另方面,業務員所受領之 「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亦係基於保戶所繳付 之保險費計算而來,可認為上開報酬在給付原因上與業務 員所提供之勞務有密切關聯,具有勞務對價性。此外,原 告對於「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發已明訂 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顯非隨機性或臨時 性之措施,此為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動報酬,原告負有給 付義務,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自非恩惠性之給與,其 性質顯屬工資。
  ⒉原告訴稱其有調整價金之權限,僅顯示其於承攬契約關係 之議約能力較強,不得驟謂該報酬即為工資等語。惟原告 以事先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規範所屬業務員僅能按其所訂 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業務員全無協商或拒絕之 權利,又契約規範業務員僅能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業務 員無法自其他第三人獲取報酬。按工作報酬為勞務給付契 約之主給付義務,原告卻得以事先預定保有片面調整之權 利,業務員僅能隱忍或被迫接受,足見原告與業務員間之 實質權利義務地位明顯不對等,益徵郭君等8人具充分之 從屬性特徵而為應受勞動法保護之勞工,其等因工作而獲 致之報酬自屬工資。 
  ⒊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等語: 本件原處分均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 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等語,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 3條、第14條、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 ,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郭君等8人起訖月份 期間之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 及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 之情形,可認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 及法令依據,且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郭君等8人之工資 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 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相符。
  ⒋原告訴稱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然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 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郭君等8人月提 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郭君等8人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郭君等8人之勞退個人異動查詢(訴願卷第1 45頁至第147頁【郭明甚】、第45頁至第48頁【陳鶴升】、 第50頁至第55頁【蔡睿瑜陳秀菊】、第46頁至第48頁【莊 珺甯】、第51頁至第56頁【張素秋黃靜香林吳佳娥】)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業務人 員續年度報酬明細(原處分卷㈠第217頁至第246頁)、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下稱卷一】第353頁至第461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郭君等 8人薪資結構中,關於「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 是否屬於工資?而此則涉及原告與郭君等8人間就上開報酬 支領之法律關係,是否係本於勞動契約關係?
 ㈡按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 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 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15條規定:「(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 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 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 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 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 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 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一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 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 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 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 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 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 準。」是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不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應視其調整 月份,於當年8月底前或次(當)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如雇 主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 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 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㈢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 第6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其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 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意旨, 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 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六款明定之。」(立法院院 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 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 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六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 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 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 準,仍未見明文。 
 ㈣又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六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 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 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 定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三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人 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之 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產 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 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 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 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追 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予以 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 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 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基 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原告與郭君等8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勞務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 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本件就招攬 保險部分,原告分別與郭君等8人簽訂「承攬合約書」(即 系爭承攬契約,卷一第463頁至第478頁);另郭明甚、陳 鶴升、陳秀菊部分,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版本(99年7 月版)改版前,亦係簽訂「業務員承攬契約書」(下稱94



年版契約書。此部分原告固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而無法提 出其與該3人所簽訂之契約,惟依該3人之業務人員承攬/ 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郭明甚:99年3月至111 年8月;陳鶴升:97年3月至111年8月;陳秀菊:96年6月 至111年8月】,可知該3人於99年7月前即已原告公司任職 ,所簽訂之契約應係94年版的「業務員承攬契約書」,而 此部分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下稱卷二】第13頁 、第45頁至第49頁),上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惟是 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 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此 應先予辨明。
  ⒉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 契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 尚包括「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99年6月22日三 業㈢字第00004號公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系爭懲處辦 法及98年3月1日三業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業務員定 期考核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 卷二第53頁至第66頁),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 載稱:「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 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 語(卷二第53頁),而原告嗣即以101年7月1日(101)三 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即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 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卷一第481頁), 是上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 的一部分。同樣情形,94年版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規定: 「本契約之條款、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 約之構成部分;甲方因業務需要,得於通訊處所揭示修訂 本契約條款及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之內容。」(卷二 第46頁);而該契約附件包括「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 、「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等(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是 上開支給標準、辦法等,亦均屬94年版契約書約定內容之 一部分。
  ⒊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原告所屬保險 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 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 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 第一期保險費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卷二第51頁】;9 4年版契約書第1條第2項【卷二第46頁】);而於業務員 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



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 領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續 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系爭承攬 契約第3條第1項【卷二第51頁】、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 【卷一第481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保險承攬報酬 支給標準」則規定為「業務津貼」【卷二第46、47頁】) ,然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仍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 要」予以修改,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系爭承攬 契約第3條第2項【卷二第51頁】。類似規定,亦可見諸94 年版契約書之附件「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5點【卷 二第47頁】)。又原告之業務員自簽約月份起,須按季( 每3個月)接受考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應達成首年度首期 業務津貼新臺幣5千元,未達考核業績最低標準者,原告 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卷二第51頁】、系爭考核辦法第1點、第2點、第4點 第2項【卷二第66頁】。類似規定,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 書之附件「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3章、第4章第2條第1款 等規定【卷二第49頁】)。綜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 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 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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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