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12年度,8號
TPBA,112,簡上再,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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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7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廖麗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 天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緣再審被告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中午「12 00午間新聞」節目,在中午12時55分許播出「陳其邁回防大 旗美,邱議瑩"大家麥離開"打悲情牌」節目(下稱系爭新聞 )。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系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 公共利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簡稱衛廣法)第27條第 3項第4款,乃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於108年2月19日以 通傳內容字第107006155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再審 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再審被告不服原處分,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下稱前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前審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8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第一次判決)撤銷原處 分,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則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 決廢棄發回。前審法院續以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8號判決( 下稱前審第二次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提起上 訴,本院再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廢棄前審第二次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原確



定判決,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不以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反而為 事實上之相反判斷,顯然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 242條及第2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6條之 2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案件之上訴程序所準 用,是於簡易訴訟案件之上訴程序中,非僅當事人原則上 不得為新事實之主張及聲明新證據,以貫徹簡易訴訟案件 之上訴審程序屬於法律審之特性,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法院尤應以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而不得自 為事實上之判斷,以資貫徹第二審為法律審之本質。  ⒉本件衛廣法事件之前審程序,性質為簡易訴訟案件,本院 於前審程序所為廢棄前審第一次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判 命前審程序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之 原確定判決,自不得違反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有關「應以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之規定,要不待言。
  ⒊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播出之新聞節目,乃由一連續聲光 影音動態元素組成其結構與內容,其包含標題、字幕、符 號、旁白、語調、表情、受訪內容……等聲光影音素材,並 藉由編輯臺剪輯、編排手法訴諸電視觀眾之視聽感官,使 觀眾接收、獲取該則新聞聲光影音內容所傳達出之訊息意 義。再審被告前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107年11月12日中午1 2時「1200午間新聞」新聞節目,在12時55分許播出系爭 新聞所為之記者旁白播報內容及字幕,就系爭新聞整體影 音傳達內容觀之,究係傳達「事實」抑或「評論」?若屬 「事實」,則再審被告有無未盡其事實查證之義務?乃屬 一事實認定問題。經查,前審第一次判決理由欄內記載: 「(六)、復查,原告(即再審被告,下均同)所經營之 中天新聞台於107年11月12日時55分許播送系爭新聞,經 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新聞內容,勘驗結果為:影片為中天新 聞台午間新聞節目,一開始畫面下方新聞標題顯示『陳其 邁回防大旗美邱議瑩"大家麥離開”打悲情牌』,背景並播 放立法委員邱議瑩於候選人陳其邁造勢晚會現場(下稱系 爭造勢晚會)以麥克風呼喊聲音,並於畫面下方顯示『大



家不要離開』之配字。影片時間26秒時,新聞標題變為『晚 會沒結束……邱議瑩哭腔喊"拜託別離開"民眾不甩』,並於 第29秒時播放系爭造勢晚會擺放無人就座之紅色塑膠椅畫 面。至影片第32秒時,畫面顯示一名記者於系爭造勢晚會 所錄製之報導,該名記者並陳述『主持人在現場是說來這 邊參加的民眾大概是有三萬人,但在陳其邁還在台上,還 沒結束這場造勢活動的時候,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 。……,並經本院製勘驗筆錄截圖附卷可按。(七)、依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新聞中標題:『陳其邁回防大旗美 ,邱議瑩"大家麥離開"打悲情牌』、『晚會還沒結束……邱議 瑩哭腔喊"拜託別離開"民眾不甩』,以及記者於新聞中陳 述:『要支持者留下來繼續拚,但這後段不給面子,紅色 椅子火速堆疊,留下現場一堆便當』、『還沒結束這場造勢 活動的時候,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並搭配播放紅 色塑膠椅堆疊以及地面有許多垃圾之畫面,顯見系爭新聞 內容主要在於傳述、報導事實,……而系爭新聞如上開所述 ,屬事實之報導,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具有事實真偽問題 。」、「……但系爭新聞報導邱議瑩吶喊之新聞內容為『晚 會還沒結束……邱議瑩哭腔喊"拜託別離開"民眾不甩』之新 聞標題,並搭配記者陳述:『要支持者留下來繼續拚,但 這後段不給面子,紅色椅子火速堆疊,留下現場一堆便當 』、『主持人在現場是說來這邊參加的民眾大概是有3萬人 ,但在陳其邁還在台上,還沒結束這場造勢活動的時候, 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同時播放紅色塑膠椅堆疊以 及地面有許多垃圾之畫面,足見系爭新聞係向大眾傳達陳 其邁之系爭造勢活動尚未結束,支持者皆急著離開,留下 冷清的場面,邱議瑩並哭求民眾不要離開之資訊。惟再觀 諸被告所提供之乙證7光碟,檔案名稱『【全程精彩】決戰 大旗山! 陳其邁高雄大團結造勢熱情支持者擠爆會場陳 建仁現身相挺_三立新聞台』、檔案名稱『【完整公開】陳 其邁旗山造勢大會台視新聞台YOUTUBE直播』,可見於邱議 瑩女士叫喊『大家…離開,我們的晚會還沒結束』等語時, 其聲調激昂、情緒激動,且鏡頭拍到當時台下仍有許多民 眾熱烈地回應、不斷揮舞著旗子,足見系爭造勢晚會當時 氣氛熱絡、情緒激昂,與系爭新聞所傳達之內容有所出入 ,並與系爭新聞所報導『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情況顯不 符合。系爭新聞將『晚會還沒結束……邱議瑩哭腔喊"拜託別 離開"民眾不甩』之新聞標題、『還沒結束這場造勢活動的 時候,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等語之旁白陳述與紅色 塑膠椅堆疊、地面有許多垃圾之畫面予以連結,將拼湊剪



輯之影音片段、畫面等訊息搭配新聞標題、文字及旁白陳 述混淆視聽,使人誤會陳其邁之系爭造勢活動未結束,支 持者皆已經離開,以致未能提供民眾正確客觀之報導,影 響民眾獲取正確資訊的權利,進而可能使民眾向他人繼續 傳播不正確的資訊,使民眾對於公眾事務產生不正確的認 知判斷,足認原告有未盡事實查證義務損害公共利益之情 事。」等文,以上均屬前審第一次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 再審被告系爭新聞於製作上透過記者語音旁白所傳達之語 音及字幕有關「晚會還沒結束」、「邱議瑩哭腔喊"拜託 別離開"民眾不甩」、「要支持者留下來繼續拚」、「紅 色椅子火速堆疊,留下現場一堆便當」、「但在陳其邁還 在台上,還沒結束這場造勢活動的時候,台下的民眾已經 走光光了」等內容,既屬可依證據客觀認定該於客觀上真 偽或有無,其性質亦顯屬「事實」之傳達,而非為主觀價 值判斷、無真偽可言之「評論」,前審第一次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內容,既有卷內影音光碟及勘驗資料可憑,亦符合 吾人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自當以上開前審第 一次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其判決基礎,而不得自為事實上 之相反判斷。
  ⒋詎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卻認定:「2.綜觀系爭新聞內容 ,無非在報導陳其邁於107年11月11日舉行高雄市長選舉 造勢晚會時,『晚會還沒結束……邱議瑩哭腔喊"拜託別離開 "民眾不甩』之新聞標題,並搭配記者陳述:『要支持者留 下來繼續拚,但這後段不給面子,紅色椅子火速堆疊,留 下現場一堆便當』、『主持人在現場是說來這邊參加的民眾 大概是有3萬人,但在陳其邁還在台上,還沒結束這場造 勢活動的時候,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等再審被告主 觀評論,同時播放紅色塑膠椅堆疊以及地面有許多垃圾之 畫面,可見系爭新聞所傳播之事實,並非憑空虛構,亦與 系爭新聞製播時之客觀事實無違」等詞、「該則新聞中所 引用之標題『晚會還沒結束……邱議瑩哭腔喊"拜託別離開" 民眾不甩』,抑或是記者旁白中『要支持者留下來繼續拚, 但這後段不給面子,紅色椅子火速堆疊,留下現場一堆便 當』、『主持人在現場是說來這邊參加的民眾大概是有3萬 人,但在陳其邁還在台上,還沒結束這場造勢活動的時候 ,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等描述,究其實質,乃是再 審被告及其記者基於該造勢晚會尚未結束,確實有民眾提 前離開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及評論」等詞,足見原確定 判決不僅不以前揭前審第一次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其判決 基礎,反為事實上之相反判斷。原確定判決顯然錯誤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判決不以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率爾自為事實上之判斷,違背第二審為法 律審之本質,與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之法 律審與事實審界線之法律見解有明白衝突,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系爭新聞之記者旁白認定為「評論」 ,顯然錯誤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衛廣法於104年12月18日修正增訂本法第27條規定之修正 理由記載:「……二、參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1條及第5條規 定,並參考英國要求電視事業應符合多元、均衡、品質及 社會價值等四大原則製播節目,爰增訂第1項,明定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 製播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 善盡社會責任。三、參酌現行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22條 第2項,增訂第2項,明定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 及公平原則。四、……另考量事實查證為製播新聞之必要程 序,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 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 利益者,爰增訂第4款,至所定事實查證原則,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係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就其所提供之資訊來 源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不以能證明其真實為必要,惟 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真實。……」,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所附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是以,衛廣法 第27條第3項第4款之增訂,依其立法理由後段所稱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製播 新聞之「事實查證之必要程序」,以及「避免因未查證或 查證不確實」之注意義務,而其所稱之「事實」如何認定 ,如何與「評論」為之區別,則可從前開立法理由脈絡予 以耙梳,此即:若其製播之資訊內容得以確實查證而判斷 其真或偽者,自屬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所規範之「事 實」,依此課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踐行「事實查證之必要程序」,以 及「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之注意義務。至於主觀 價值理念、意見因本無內容真偽可言之,無從查證,始不 適用事實查證原則。原確定判決於引述法令並為釋義時亦



謂:「若衛廣媒體製作節目時,係採『夾敘夾議』之方式, 將具體事實之傳播摻雜對於該具體事實主觀價值理念、意 見之表述,此際自仍應檢視其所傳播及作為意見表述基礎 之事實是否真實,而不宜將之視為『評論』」。  ⒉承前所述,再審被告製播之系爭新聞內容,包含以新聞標 題呈現「晚會還沒結束……邱議瑩哭腔喊"拜託別離開"民眾 不甩」,並搭配記者旁白及字幕陳述:「要支持者留下來 繼續拚,但這後段不給面子,紅色椅子火速堆疊,留下現 場一堆便當」、「主持人在現場是說來這邊參加的民眾大 概是有3萬人,但在陳其邁還在台上,還沒結束這場造勢 活動的時候,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等,系爭新聞上 開資訊內容既可從該新聞報導之晚會現場實際情況進行查 證而判斷該等資訊之真或偽(造勢活動結束與否?台下民 眾是否已走光?),自屬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所規範 之「事實」,再審被告即應踐行「事實查證之必要程序」 ,並負有「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之注意義務。此 依原確定判決所稱「若衛廣媒體製作節目時,係採『夾敘 夾議』之方式,將具體事實之傳播摻雜對於該具體事實主 觀價值理念、意見之表述,此際自仍應檢視其所傳播及作 為意見表述基礎之事實是否真實,而不宜將之視為『評論』 」之法規詮釋,觀之益明。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新聞 傳達之前開足可查證其事實客觀真偽之資訊僅屬「再審被 告主觀評論」或「價值判斷及評論」,顯然錯誤適用衛廣 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將前開記者旁白認定為「評論 」而排除事實查證原則之適用,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前審第一次判決雖認邱議瑩究係吶喊「 大家不要離開」或「大家沒有離開」難以辨認,卻沒有對原 處分所認定系爭新聞「於12時56分6秒以字幕標示『大家不要 離開』,此與立法委員邱議瑩所述『大家沒有離開』之語音明 顯不符」之違法事實認定予以指摘,屬判決理由矛盾乙節, 顯然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及第258條規定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其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 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又,同法第25 8條規定:「除第243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 棄原判決。」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4.另關於原處分所認定,



系爭新聞於12時56分6秒以字幕標示『大家不要離開』,此 與立法委員邱議瑩所述『大家沒有離開』之語音明顯不符部 分。邱議瑩於造勢晚會中,究竟吶喊『大家不要離開』或『 大家沒有離開』,依據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系爭新聞之錄影 光碟後,認為難以辨明,再經原審法院勘驗三立新聞台就 同一場造勢晚會所為之新聞報導光碟,關於邱議塋叫喊的 話語為何,勘驗結果仍為邱議瑩叫喊『大家……離開,我們 的晚會還沒結束』,足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邱議瑩所叫 喊的內容無法辨明,然原處分逕認定邱議瑩當場所叫喊為 『大家沒有離開』,並以此作為認定再審被告違章之事實, 被再審被告即有說明其如何認定此部分事實之義務。但是 在原處分作成前之107年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 中,就邱議瑩當時在造勢現場所吶喊者為何,多數諮詢委 員未有所明確表述,……,顯然關於邱議瑩現場吶喊的內容 為何,諮詢委員意見紛歧嚴重而莫衷一是。然再審被告第 839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中,就此事實應如何認定,全未見 有何討論之紀錄,僅有『中天新聞台107年11月12日『1200 午間新聞』節目播送『陳其邁回防大旗美“邱議瑩大家麥離 開”打悲情牌』新聞,其內容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 3項第4款不得有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 利益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核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之 結論式論述而已,原處分在沒有證據證明的情況下,逕行 認定邱議瑩所述為『大家沒有離開』,並以此裁罰再審被告 ,其認定事實為違法而應予撤銷。原判決既然已根據其勘 驗系爭新聞錄影光碟,進而產生心證認為邱議瑩究竟是吶 喊『大家不要離開』或『大家沒有離開』難以辨認,原判決卻 沒有對原處分所認定系爭新聞『於12時56分6秒以字幕標示 『大家不要離開』,此與立法委員邱議瑩所述『大家沒有離 開』之語音明顯不符』之違法事實認定予以指摘,並認為原 處分為合法,顯然屬判決理由相互間牴觸之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等詞。
  ⒊惟查,前審第二次判決雖認再審被告系爭新聞之影音檔中 邱議瑩於造勢活動現場所吶喊者究為「大家不要離開」或 「大家沒有離開」在兩造爭執下縱難以辨明,然已認定以 下事實:「但系爭新聞報導邱議瑩吶喊之新聞內容為『晚會 還沒結束……邱議瑩哭腔喊"拜託別離開"民眾不甩』之新聞 標題,並搭配記者陳述:『要支持者留下來繼續拚,但這 後段不給面子,紅色椅子火速堆疊,留下現場一堆便當』 、『主持人在現場是說來這邊參加的民眾大概是有3萬人, 但在陳其邁還在台上,還沒結束這場造勢活動的時候,台



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同時播放紅色塑膠椅堆疊以及 地面有許多垃圾之畫面,足見系爭新聞係向大眾傳達陳其 邁之系爭造勢活動尚未結束,支持者皆急著離開,留下冷 清的場面,邱議瑩並哭求民眾不要離開之資訊。惟再觀諸 被告所提供之乙證7光碟,檔案名稱『【全程精彩】決戰大 旗山!陳其邁高雄大團結造勢熱情支持者擠爆會場陳建仁 現身相挺三立新聞台』、檔案名稱『【完整公開】陳其邁旗 山造勢大會台視新聞台YOUTUBE直播』,可見於邱議瑩女士 叫喊『大家…離開,我們的晚會還沒結束』等語時,其聲調 激昂、情緒激動,且鏡頭拍到當時台下仍有許多民眾熱烈 地回應、不斷揮舞著旗子,足見系爭造勢晚會當時氣氛熱 絡、情緒激昂,與系爭新聞所傳達之內容有所出入,並與 系爭新聞所報導『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情況顯不符合。 系爭新聞將『晚會還沒結東……邱議瑩哭腔喊“拜託別離開" 民眾不甩』之新聞標題、『還沒結束這場造勢活動的時候, 台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等語之旁白陳述與紅色塑膠椅 堆疊、地面有許多垃圾之畫面予以連結,將拼湊剪輯之影 音片段、畫面等訊息搭配新聞標題、文字及旁白陳述混淆 視聽,使人誤會陳其邁之系爭造勢活動未結束,支持者皆 已經離開,以致未能提供民眾正確客觀之報導,影響民眾 獲取正確資訊的權利,進而可能使民眾向他人繼續傳播不 正確的資訊,使民眾對於公眾事務產生不正確的認知判斷 ,足認原告有未盡事實查證義務損害公共利益之情事。是 原告主張,系爭新聞符合造勢活動現場之客觀事實,原告 已盡事實之查證義務云云,實不可採。」等文。準此,前 審第二次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系爭新聞有未盡事實查證 義務致損害公共利益之事實,再審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 自屬合法而應予維持,並不會因法院從系爭新聞存卷影音 檔認邱議瑩「大家不要離開」或「大家沒有離開」難以辨 明一節而受影響。則前審第二次判決將其有關系爭新聞未 盡事實查證義務致損害公共利益之得心證理由記明於判決 理由項下,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前後 並無矛盾,所述理由與主文更無不符之情形,顯無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遑論 前審第二次判決既已認定即便雖有前開影音檔難以辨明之 情事,但系爭新聞確有未盡事實查證義務致損害公共利益 ,原處分予以裁罰乃屬合法,縱使有「判決理由相互間牴 觸」之違法(假設語,如前所述,實無矛盾可言),但依 前審第二次判決所載理由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則依行政 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原確定判決仍不得廢棄前審第二次



判決。綜上,原確定判決顯然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6款及同法第258條規定甚明,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⒋實則,前審法院於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兩造自 行提出當日勘驗光碟內影片之擷取照片並表示意見,及就 前審法院110年5月3日行政訴訟庭函所附諭知交法官助理 製作之彩色圖文「勘驗筆錄」(即110年5月3日函附件), 關於此節,再審被告已具狀陳明以下事實,供事實審法院 參酌認定:
   ⑴前審法院110年5月3日函附件第17至18頁內容(乙證7光 碟內第1支影片名稱:「【全程精彩】決戰大旗山!陳 其邁高雄大團結造勢熱情支持者擠爆會場陳建仁現身相 挺 三立新聞台」之新聞轉播內容,影片全長顯示為2時 24分49秒),於該則轉播錄影2時16分47秒起之內容: 「2時16分47秒起,女主持人邱議瑩口述:『感謝大家, 今晚的晚會就要在這告一段落,感謝你們,一直和我們 站在一起,感謝你們,讓臺灣人民知道,高雄人不害怕 ,高雄人最勇敢,高雄人最溫暖,高雄人最有智慧,拜 託大家,拜託大家,支持陳其邁,支持陳其邁,支持我 們自己的家,支持我們自己的故鄉,拜託大家給其邁機 會,拜託大家給其邁為我們打拼,拜託大家給我們自己 機會,守護我們的家,守護高雄,守護民主,守護自由 ,請大家要記得,最後十一天,請大家要記得,最後十 一天,為其邁拉票,為我們自己拉票,為南雄拉票,支 持陳其邁,支持民主,支持自由,拜託大家!』,2時18 分10秒起,男主人接續口述:『現在我們的副總統,我 們的副總統牽著陳其邁的手,以及吳虹的手,深深給大 家一鞠躬,拜託大家疼惜高雄,支持陳其邁好嗎!』, 於2時18分29秒起,女主持人邱議瑩接續口述:『感謝大 家,大家沒離開,我們的晚會要結束,大家沒離開,大 家和我們站在一起,這是感動的晚上,大家跟其邁一起 拼,大家沒有離開!』,於2時18分54秒起,男主人接續 口述:『讓我們催幾咧』,男女主持人帶領著群眾喊:『 當選!當選!當選!當選!……』,於2時19分14秒男女主 持人一起喊:『感謝大家!』(畫面為副總統與陳其邁夫 婦在臺上鞠躬)」。就前審法院110年5月3日函附件第1 7至18頁內容,再審原告已聲請補充如【乙證8-2】所示 內容在卷。
   ⑵前審法院110年5月3日函附件第20至21頁內容(乙證7光 碟內第2支影片名稱:「【完整公開】陳其邁旗山造勢



大會台視新聞台YOUTUBE直播」之新聞轉播內容,影片 全長顯示為2時46分16秒),與本案爭點有關者為該則 轉播錄影2時40分32秒起之內容,其內容同乙證7光碟內 第1支影片轉播錄影2時16分45秒起之內容,至男主人口 述:「現在我們的副總統,我們的副總統牽著陳其邁的 手,以及吳虹的手,深深給大家一鞠躬,拜託大家疼惜 高雄,支持陳其邁好嗎!」為止造勢晚會轉播影片結束 。就前審法院110年5月3日函附件第20至21頁內容,再 審原告聲請已補充如【乙證8-3】所示內容在卷。   ⑶由上開前審法院函所載勘驗內容及前開再審原告已聲請 應補充記載內容,可知:
  ①再審被告系爭新聞所報導之活動晚會,當日均有其他 新聞頻道全程錄影,以前開勘驗內容之三立新聞台全 程轉播錄影內容,顯示該晚會於臺上候選人致詞完畢 與全體助選人員唱完歌後,主持人邱議瑩已以臺語宣 布:「感謝大家,今晚的晚會就要在這告一段落,感 謝你們,一直和我們站在一起」(錄影時間顯示約為 2時16分51秒),臺上候選人與助選人員揮手示意再 見及高舉雙手致謝(時間顯示2時18分33秒),此後 始為再審被告系爭新聞所報導之場景,此時可清楚聽 到女主持人邱議瑩係喊:「感謝大家,大家沒離開, 我們的晚會要結束,大家沒離開,大家和我們站在一 起,這是感動的晚上,大家跟其邁一起拼,大家沒有 離開!」,語音清晰可辨。此從前審法院110年5月3 日函附件第11頁至第13頁原告所提供之另則晚間新聞 所打上之畫面文字,亦可為證。其次,台視新聞台錄 影內容至晚會主持人邱議瑩以臺語宣布:「感謝大家 ,今晚的晚會就要在這告一段落,感謝你們,一直和 我們站在一起」(影片時間顯示約為2時40分42秒) 之後,於臺上候選人及助選人員揮手示意再見及高舉 雙手致謝,該新聞內容更是結束該晚會之直播(原告 系爭新聞之場景,則發生此一錄影結束之後)。然而 ,再審被告既稱其有記者及其錄影人員在現場可得查 證活動主持人邱議瑩前後發言始末,且於播出系爭新 聞前復有其他新聞全程轉播內容(均經由YOUTUBE直 播且可嗣後瀏覽),得以查證女主持人邱議瑩在宣布 當晚晚會「感謝大家,今晚的晚會就要在這告一段落 」及緊接之「感謝你們一直和我們站在一起」,並接 續其後口述之:「感謝大家,大家沒離開,我們的晚 會要結束,大家沒離開,大家和我們站在一起,這是



感動的晚上,大家跟其邁一起拼,大家沒有離開!」 之事實,然再審被告於製播系爭新聞時,卻反而採用 「網路上網友所收錄之『版本』」而未為查證,竟以主 播口白方式製作「活動還沒結束……邱議瑩急得在台上 大打悲情牌,帶著哭腔,請大家留下來,但是民眾還 是毫不留情面的紛紛散去」之新聞內容,且於晚會現 場及系爭新聞畫面並無「民眾走光光,之情形下,再 審被告之記者卻報導為「還沒結束這場造勢活動,台 下的民眾已經走光光了」等語,顯屬未查證或查證不 確實,致系爭新聞製播顯有「被片斷取材、煽情、誇 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立 法理由參照),不當影響公眾資訊接收權利,而損及 閱聽眾視聽權益,並損及媒體之公正與公信力,且再 審被告系爭新聞既為報導選舉活動議題(再審被告系 爭新聞播出時左上方打上「選戰倒數12天」之紅色及 黃色滾動鏡面字樣),而選舉活動乃公眾參與民主選 舉活動之重要過程,新聞媒體是民眾建構對社會現實 認知之重要管道,電視媒體之影響力無遠弗屆,則再 審被告以前開未經查證或查證不確實之錯誤資訊或混 淆訊息,播送選舉活動,影響社會大眾參與民主選舉 活動之事實認知或判斷,致有損害公共利益甚明。   ②尤其,再審被告製播系爭新聞既是「依網路上網友」 所收錄之「大家麥離開」版本而製作其新聞內容,則 該「網路上網友」之「收錄版本」收音內容為何及真 實與否(例如有無因網友收音不清或片段拍攝誤導, 甚至其他技術或人為因素,而被片斷取材、誇大、偏 頗、使人發生混淆誤認等),此一網路來源即是再審 被告依其專業上注意義務於製播新聞時應行查證之標 的內容,然再審被告卻疏於第一時間進行事實查證, 即以字幕標示「大家不要離開」播出,而與前述主持 人邱議瑩所述「大家沒有離開」不符。又,再審被告 系爭新聞有關活動主持人邱議瑩主持之該段影音既是 取自網路來源之「網路上網友」「收錄版本」而存有 前述疑義而亟待查證,但再審被告於製播系爭新聞時 ,亦未如前審法院110年5月3日函附件第6至9頁所示 再審被告107年11月12日另則晚間新聞內容說明此為 「網傳版本」而對視聽大眾明白揭露此僅屬「網路上 網友」之「收錄版本」性質,反而包裝成「畫面顯示 一名記者於造勢晚會現場所錄製之報導」,復由再審 被告主播製作:「……但是活動還沒有結束,支持者紛



紛走人,留下了一堆的便當邱議瑩急得在台上大打 悲情牌,帶著哭腔,請大家留下來,但是民眾還是毫 不留情面的紛紛散去」等旁白之錯誤混淆訊息。直至 再審被告系爭新聞於午間播出引發關注後,再審被告 始以晚間新聞製作前審法院110年5月3日函附件第6頁 至第13頁之「網傳版本」及「綠營版本」之新聞以為 卸責。惟再審被告違反事實查證之系爭新聞製播行為 既已完成,並已生社會大眾對民主選舉活動混淆誤認 之結果,自不因嗣後再審被告遲至當日晚間以「滚動 查證」為詞而製播另則新聞,或藉陳其邁發言人對媒 體之發言、邱議瑩未接受再審被告採訪為詞,而得以 解免再審被告之責任。
   ⑷由上可知,再審被告製播系爭新聞既是「依網路上網友 」所收錄之「大家麥離開」版本而製作其新聞內容,則 該「網路上網友」之「收錄版本」收音內容為何及真實 與否(例如有無因網友收音不清或片段拍攝誤導,甚至 其他技術或人為因素,而被片斷取材、誇大、偏頗、使 人發生混淆誤認等),此一網路來源即是再審被告依其 專業上注意義務於製播新聞時應行查證之標的內容,但 再審被告卻不為事實查證而以該片斷取材、誇大、偏頗 、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製播內容逕行播出。前審法院無 非已見於此,爰認定即便再審被告系爭新聞之影音檔中 邱議瑩於造勢活動現場所吶喊者究為「大家不要離開」 或「大家沒有離開」在兩造爭執下縱使難以辨明(此即 是再審被告「依網路上網友」所收錄之「大家麥離開」 版本所製作之新聞內容,乃應受質疑檢驗之新聞內容標 的,而非客觀之事實),但綜合再審被告所提供之乙證 7光碟(檔案名稱『【全程精彩】決戰大旗山!陳其邁高 雄大團結造勢熱情支持者擠爆會場陳建仁現身相挺三立 新聞台』、檔案名稱『【完整公開】陳其邁旗山造勢大會 台視新聞台YOUTUBE直播』)等完整實況轉播,即可確認 再審被告系爭新聞係以拼湊剪輯之影音片段、畫面等訊 息搭配新聞標題、文字及旁白陳述混淆視聽而發生被片 斷取材、誇大、偏頗、使人發生之結果。由前述前審法 院訴訟資料及判決所載理由相互以觀,益徵前審第二次 判決顯無判決理由矛盾情事。原確定判決逾越法律審界 線,不以事實審法院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卻另為認 定事實,反而指摘前審第二次判決為理由矛盾而應予撤 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甚明。
  ⒌原確定判決雖另謂:「……然原處分逕認定邱議瑩當場所叫



喊為『大家沒有離開』,並以此作為認定再審被告違章之事 實,被再審被告即有說明其如何認定此部分事實之義務」 ,指摘在原處分作成前之107年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 詢會議,就邱議瑩當時在造勢現場所內喊者為何,「諮詢 委員意見紛歧嚴重而莫衷一是」,並指摘再審被告第839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中就此事實應如何認定未見有何討論之 紀錄,僅有「結論式論述」等詞(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 。然查,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 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 、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 、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再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 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再審被告所設「廣播 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諮詢會議)之設置目的, 係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 參與,提供多元觀點及價值,協助被告判斷個案違規事實 與法規範構成是否符合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並作成「處 理建議」,乃承前開通傳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意旨僅係 作為再審被告蒐集參考資訊管道之一,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作成前資訊、意見蒐集之層次,各諮詢委員之意見僅供再 審被告委員會議決議之參考,但原處分有關事實之認定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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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