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2年度,318號
TPBA,112,交上,31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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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清源(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郭于華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改制前)中華民國11
2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81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陳○義駕駛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3時38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段00號對面,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駕駛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 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9月7 日第F41332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104頁)對上訴人(車主)舉發(應 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5日前)。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 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以112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F4133255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審卷第106頁), 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其上另列載自同年4月22 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同年5月6日前繳送,如仍未 繳送,自同年月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嗣後 業經被上訴人於本件重新審查程序中更正而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原審卷第101、106頁)。上訴人不服起訴,經112年8月 15日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7月10日11 2年度交字第18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訴外人林○弘後,對於系爭車輛即無 管理支配能力,且交付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林○弘時,亦有簽 立「車輛借用保證書」而於第7點約定其不得再將系爭車輛 再轉借予第三人,對於訴外人林○弘違約轉借行為,實無法 預見且無迴避可能,原判決先認定前開借用保證書既非 實 際駕駛人陳○義所簽署,謂上訴人並未盡監督、告知責任, 但所持借用保證書存在於上訴人與林○弘間之認定,反而可 見上訴人自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後,即喪失對系爭車輛之 占有及管理支配能力,竟又謂上訴人對訴外人林○弘後續將 系爭車輛轉借陳○義乙事,仍須盡監督或告知之責,此部分 判決理由矛盾。
㈡原判決所持本件上訴人情形不適用交通部111年8月10日交路 字第1110018615號函之理由,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並再提出訴外人陳○義(即駕駛人)所簽具提供訴外人林○ 弘(即保證人)之聲明書,足以證明訴外人林○弘轉借系爭 車輛與訴外人陳○義駕駛前,亦有就不得違反道交處罰條例 等相關規定予以告知提醒,可證上訴人有盡監督、告知義務 ,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 銷等語。
四、原判決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固非無 見,惟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4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 拘束。……(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 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第133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另第243條第6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所謂理 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與主文相牴觸者而言 。
㈡次按裁處時道交處罰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 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針對前開2個月舉發期限之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 第2號裁定業已統一法律見解認: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 )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 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裁定理由並指出:「交通違 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決為目的 ,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 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交 通違規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基於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 能考量,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 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 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足 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不得就已逾3個月(1 09年6月10日修正該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業已修正為2個月舉 發期限)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 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 舉發)。」再依該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8條第 1、2項則規定:「(第1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 ,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 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第2 項)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 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 ㈢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經訴外人陳○義於前 開時地駕駛,為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 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舉發機關先於111年7月9日 對訴外人陳○義予以舉發,經移送被上訴人裁處時,因被上 訴人發覺有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主裁處 情事而通知舉發機關後,舉發機關迄111年9月7日方填製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繼之移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就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車輛汽車牌照吊扣6個月等情,固有經原審調查之 各該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影本各1份為證(原審卷第104、10 6、116頁);然細觀原審所憑被上訴人主張有對上訴人填製 之舉發通知單,其上列載之受處分人,有經劃除原本繕寫之 上訴人公司名稱,再於其上寫具訴外人陳○義姓名之情形(



原審卷第104頁),究竟舉發機關有無對上訴人依法舉發, 已有不明;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本件重新審查結果提出 說明時,針對舉發機關有無於本件違規行為終了日起2個月 內舉發之事項,雖以舉發通知單填製日即111年9月7日為舉 發日,惟同時亦有說明舉發通知單係於111年11月1日由應送 達所郵件接收人員代收完成送達,所檢附該舉發通知單查詢 資料表中,並可見記載於111年9月16日始郵寄(原審卷第94 、116至118頁),究竟舉發機關有無在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 所定時限內依法舉發,亦即於本件違規行為終了日起2個月 內,有將舉發上訴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違 規等事實資料移送被上訴人,僅憑上開資料,尚無法認定; 再參酌被上訴人復自陳本件係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關 於逕行舉發之規定辦理(原審卷第94頁),對照處理細則第 28條第1、2項規定,是否被上訴人所指載舉發通知單填製當 日即有移送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亦有疑問,在無法排除舉發 機關係依前開第2項規定辦理之情況下,本件是否確有依限 辦理法定舉發程序之情形,實值存疑;而參照前揭規定意旨 及說明,此節既關涉被上訴人是否得以原處分裁處之適法性 ,上訴人起訴時雖未指摘,因相關事證本須待起訴後經被上 訴人陳報與舉發機關間之相關程序內容,始能知悉,尤其如 前述,本件僅由被上訴人陳報內容,即屬不明,原審就此卻 未依職權調查釐清,並令兩造為完足之陳述,容有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22條第1、4項、第133條第1項之違法,且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
㈣至於上訴意旨尚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交通部111年8月10日交路 字第1110018615號函,謂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云云,實係 就原判決已有具體指駁之事項,執一己見解重複爭執。另指 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部分,亦無非以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所提出 系爭車輛之借用保證書,既論述並非由實際違規駕駛人陳○ 義所簽立,當可認上訴人有無法對該人監督之事實,故謂與 所論述依借用保證書內容,上訴人仍應就訴外人林○弘轉借 陳○義駕駛乙事負監督責任之理由論述,彼此矛盾云云;惟 上訴人所主張借用保證書之簽立情形,僅足以說明其與實際 駕駛人陳○義間未有接觸而由其出借系爭車輛供使用,但系 爭車輛既為上訴人所有,縱使按約定系爭車輛係交由訴外人 林○弘使用,而非實際駕駛人陳○義,但針對後續實際使用情 形,上訴人基於所有人地位,未必全然毫無採取查知或掌控 等方法以盡監督之責,原判決所持僅憑借用保證書內容,尚 難認定上訴人無監督可能之論斷部分,並無上訴人所稱理由 矛盾之問題。又上訴人上訴時,雖提出實際駕駛人陳○義



聲明書等事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 關於本院應以原審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裁判之規定,此為上 訴後所提出新證據、新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在本件上訴審究 範圍,惟案經發回後,則屬上訴人是否另新主張其對系爭車 輛之使用全然欠缺監督可能,有無續予調查審究必要之問題 ,亦予指明。
五、從而,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背法令情事,並足以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依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仍得調查審 認後予以廢棄,是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本 件事證尚有未明,業如前述,有由改制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依112年8月15日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4 項規定)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重為調查審理後, 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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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