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盧世興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則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 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修正前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17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 速公路北向98.2公里處時,自主線(下同)中線車道向左變 換至內側車道時,未全程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月24日 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 分隊員警遂依該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認系爭車輛「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 於112年1月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4809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 理,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12年1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不服,經舉發機關查明上開違規事 實並函覆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4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2年3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44809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依原判決第3頁第10至20行記載被上訴人答辯要旨:原告自 中間車道跨越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止。在變換車道切換及方 向燈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止;原判決第7頁第4至9行記載本 院判斷:原告車輛共4次閃爍顯示方向燈,前3次在中線車道 ,最後1次在右前輪「已」進入內側車道等語可知,原判決 已認定系爭車輛切換車道前開啟方向燈,且亮到切換車道完 畢。然原判決竟又認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全程顯示方向燈 ,出爾反爾,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嫌,而違背法令。其次, 系爭車輛方向盤回正時方向燈自動切斷,為一般車輛設計成 規,非其能以人為方式違反操作。至於影像顯示與時間差之 時序表現,應是行車紀錄器補差點之低端設計顯示處理,非 LIVE或即時顯示處理的設備等語。而求為原判決廢棄。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說明:⒈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密集連續之擷取畫 面等(見原審卷第85至141頁),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過 程中,雖曾亮左方向燈,然其最後一次亮左方向燈係在其車 身仍大部分在原車道(即中線車道),其後即未再亮方向燈 ,認定上訴人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事實;⒉針對上 訴人爭執上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因顯示時間相同、系爭車 輛位置不同,而有真實性疑義,及依車輛設備常規方向盤回 正前方向燈會持續閃爍等,詳為指駁說明(見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貳、五㈡3所示,見原判決第7頁第21行至第8頁第7行)等 語。
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第3頁第10至20行被上訴人答辯要旨及第7 頁第4至9行本院判斷之記載,均為系爭車輛切換車道前開啟
方向燈,且亮到切換車道完畢,然竟又認定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未全程顯示方向燈,理由前後矛盾云云。經查,觀諸原判 決第3頁第19至24行被告答辯要旨(見本院卷第19頁)係記載 「......故原告應於欲向左進入內側車道時即顯示左側方向 燈,直至車輛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止.....」、「......原告 僅於系爭汽車尚位中間車道時有顯示方向燈(閃爍4次),於 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輪跨越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後即關閉方向 燈,然該車輛之右側車身仍位中間車道,整體變換車道行為 尚未完成......」;其次,原判決第7頁第8至16行「本院的 判斷」欄位(見本院卷第23頁)係記載「......最後1次則右 前輪、右後輪已進入內側車道,但車身大部分仍在中線車道 ),嗣於17:50:01其車身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 、「......據此,足見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 車道之過程,雖曾亮左方向燈,但其最後一次亮左方向燈係 在其身車仍大部分在原車道(即中線車道)時,其後即未再 亮方向燈,是其即屬變換車道而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可知原判決被上訴人答 辯要旨及「本院的判斷」欄位均係記載「系爭車輛自主線中 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全程使用左方向燈」,原 判決並無理由矛盾,經核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㈢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係以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 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末按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 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