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
11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薏雯 住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14巷8號4樓
之1
許高山 住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65號11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張衛航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
代 表 人 蔣萬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 住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168號
17樓
林正泰 住同上
張雨新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316、316-2地號等2筆
土地都市更新會
設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342號
11樓之6
代 表 人 鄭麗華 住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342號
2樓之3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7
年6月28日府都新字第1073024050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再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
92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文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代表人為蔣萬安,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緣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316、316-2地號2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共計988平方公尺,原有地上12層地下1層建築 物(即登峰大廈,其中包含共同使用部分1272建號及門牌34 2號地下1樓1351建號,共計91個門牌號,下稱系爭建物)坐
落臺北市復興南路1段與復興南路1段340巷交叉口西南側街 廓,系爭建物於民國88年發生921地震後,經被告所屬工務 局鑑定為黃單需注意災損建物,系爭建物之住戶依行為時都 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15條規定組成臺北市大安區 懷生段二小段316、316-2地號等2筆土地都市更新會(即參 加人),並於100年7月28日依都更條例第19、22條及第29條 規定擬具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316、316-2地號等2筆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合稱系爭都更 案;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事業計畫案,就權利變 換計畫,下稱系爭權變計畫案)申請被告核定。(二)案經被告受理後,依都更條例第19條程序辦理公開展覽(10 1年11月28日至102年1月26日)及102年1月15日舉辦公聽會 ,再經聽證程序後,全案送經被告依都更條例第16條規定組 成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21 7次、259次、261次及第301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於107年6 月28日以府都新字第1073024050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 系爭都更案。原告為系爭建物門牌342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 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92 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地下室經地政機關單獨登記為「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13 51建號」,且經戶政機關編有單獨之門牌「台北市大安區復 興南路一段342號地下室」,並與樓上12層(共89戶)各區 分所有建物,共同分擔系爭都更基地與共同使用部分(公共 設施)1272建號之持分,先予敘明。
(二)依系爭權變計畫案估價條件第6點「在合法前提下,以使照 登記車位數量為地下室價值評估基礎,計算地下室車位總值 」,未將地下室按「區分所有建物」估價,且漏估地下室餐 廳部分的面積,嚴重低估地下室更新前之權利價值,明顯違 法:
⒈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所載,系爭地下 室面積共計749.71平方公尺,其中661.35平方公尺作為停車 位使用,規劃為2個平面車位、30個2層式機械停車位,共32 個車位,所餘之88.36平方公尺作為餐廳使用。系爭地下室更 新前之實際使用情形,則係未依法申請使用執照變更,而逕 將餐廳的面積,變更為8個2層式的機械式停車位,故地下室 全部749.71平方公尺的面積(含使用執照上的停車位及餐廳
面積),共計有40個停車位供作使用,以上均為兩造及參加 人所不爭執。
⒉原估價條件不僅未將地下室視為區分所有建物予以估價外,並 僅對「使用執照登記的車位」作估價,而未將使用執照上88. 36平方公尺原作餐廳使用、變更作停車位使用的面積列入估 價,亦即漏估此部分建物的價值,嚴重違反平等原則,亦屬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屬無效。
⒊按估價條件第6點:「(1)在合法前提下,以使照登記車位數量 為地下室價值評估基礎,計算地下室車位總值。(2)評估地下 室車位總值中使用權價值、土地所有權價值及建物所有權價 值分別佔地下室總值比例(3)各車位使用權價值=…(4)各車位 土地所有權價值=…(5)各車位所有權價值=…(6)各車位價值=各 車位使用權價值+各車位土地所有權價值+各車位所有權價值 」。地下室停車位之估價,即先按估價條件(1),計算更新前 的「地下室總權值」後,再按前揭估價條件(2)-(6),將「地 下室總權值」分算予原告等人及系爭地下室之其他共有人。 原告等人自更新會成立,以迄於歷審訴訟,均是針對前揭估 償條件(1)之計算「地下室總權值」之估價條件,認為侵害原 告等人之財產權,並未爭執估價條件(2)-(6)。惟被告及參加 人竟均僅是就估價條件(2)-(6)作抗辯,而未就估價條件(1) 之合法性作說明,顯有混淆。
(三)參加人為極大化樓上建物的權值,並壓低系爭地下室「更新 前權利價值比例」,其估價條件明顯違法,且有多數(樓上 所有權人)霸凌少數(地下室所有權人)之情事: ⒈按估價條件第2點:「勘估標的建物更新前為受地震災損之建 物,本次評估以假設勘估標的未受災損之情形評估。」然查 ,系爭建物因地震災損,多處外牆石材龜裂,潛藏居住環境 與公共安全問題等情,惟估價條件卻定為「假設勘估標的未 受災損害之情況評估」,明顯與事實不符,其估價結果,更 不可能是建物之「市價」。
⒉系爭都更案之估價基準日,於第一次定評價基準日為99年2月 26日並作出估價報告後,變更數次評價基準日,而有大幅調 高樓上建物之估價,卻僅微幅調高地下室估值之情事,原告 等人於聽證會提出異議時,參加人表示:「住宅房價變動遠 大於車位價格變動,故二者價格變動比例並不一致」。既「 住宅房價變動遠大於車位價格變動」,住宅是否為「受地震 災損之建物」,其價格變動也必定遠大於車位,則系爭估價 條件「以假設勘估標的未受災損之情形評估」,刻意提高樓 上建物更新前之權利價值,明顯違法。
⒊各區分建物之房地交易價格(市價),本即應按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所載的面積計算,惟估價條件第3點前段卻載: 「各區分建物之房地價評估係依實施者提供之面積為準」亦 即樓上建物的估價,並非按照各區分建物之土地及建物謄本 所載面積,而是按「參加人提供的面積」。究參加人提供給 估價師之「面積」為何,何以不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 登記之面積計算?又何以同為區分建物之地下室不能以「建 物謄本面積」計算,而以使用執照上的32個車位數且未將地 下室所餘之88.36平方公尺之餐廳面積列入估價範圍計算? 明顯係刻意壓低系爭地下室更新前的權值。
⒋按行為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稱估價規則)第2條第1款 規定,所謂正常價格係:「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於有意 願之買賣雙方,依專業知識、謹慎行動,不受任何脅迫,經 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值,並以貨幣金 額表示者」,而估價條件第4點記載:「各區分所有建物房 地總價評估係在不考量建物及應有土地持分比例差異下評估 」,因此,估價條件「不考量建物及應有土地持分比例差異 下評估」所估的權值,顯然不會是「市價」。
⒌前述高估樓上建物都更前之權利價值,低估地下室都更前之 權利價值的結果,於折抵共同負擔費用之情形,造成系爭地 下室共有人折抵較多的房地予實施者即參加人:系爭建物都 更前,為地上12層、地下1層;都更後,為地上15層、地下5 層之建物,都更後,全部建物的面積既有增加(按地上建物 增加3層,地下室增加4層),參加人各會員於更新後的土地 持分面積自會減少;惟在「未將地下室作為區分建物估價」 ,以及「不考量建物及應有土地持分比例差異下評估」的估 價條件下,造成樓上部分建物的所有權人,都更後的土地持 分面積未足額減少,甚至土地面積不減反增的矛盾現象。參 加人藉違法的估價條件,刻意降低「系爭地下室更新前的權 利價值」,降低系爭地下室各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 例」,相對提高樓上建物所有權人「都更後應分配之權利價 值」,遂造成樓上建物所有權人不法享有原應歸屬地下室所 有權人的都更後利益。
(四)系爭地下室更新前權值之估價條件是由參加人所決定,亦由 其選定之巨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巨秉估價師)進行估 價,原告如不參與選配,係按估價師所估之「更新前權值」 領取現金;然原告如為配合系爭事業計劃案之規劃,將原有 獨立停車位取消,變更為法定停車位,而不得不選配樓上建 物時,參加人竟又謂估價師之估價較保守,必須「按權值加 價20%至25%」始得選配,該加價原則明顯自相矛盾,且違反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五)系爭地下室之權利價值嚴重低估,系爭選配規則又剝奪原告 原址選配之權利,卻未予原告任何補償,顯失公平: ⒈系爭地下室之權利價值嚴重低估:系爭估價條件明顯違法, 且有多數(樓上所有權人)霸凌少數(地下室所有權人)之 情事,已如上述。系爭地下室既為獨立之區分建物,並與樓 上12層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分擔「系爭都更基地」(民法 第799條第4項參照),系爭地下室所有之土地持分,經由都 更程序之獎勵,亦與樓上建物所持分之土地相同,均會增加 都更後,新建建物的面積。系爭都更案竟僅將系爭地下室, 按市場上一般車位交易行情估價,嚴重低估系爭地下室之權 利價值,已明顯違法。
⒉系爭選配規則剝奪原告「原址選配」之權利: ⑴按系都更之選配原則(二)記載:「依更新前原樓層原位置 選配」系爭地下室於更新前為獨立之區分建物,即便更新前 權值低估,若更新後能讓地下室所有權人原址選配,對地下 室所有權人之權益亦不至於影響過大。復依現行法規,地下 室本即得作為獨立產權之停車位登記及使用,且臺北市都市 更新自治條例第11條所稱46平方公尺之「最小面積分配單元 」僅係規範更新後市民居住室内空間,並不包括獨立產權之 停車位。
⑵然系爭都更案竟枉顧原告權益,一方面低估地下室車位更新 前之權值,而在選配部分,系爭都更案「於B1F擠出一個登 記面積約2.09坪主建物,讓車位所有權人選配的機械車位, 得以車公登記於此主建物。」,非但造成原告都更後之車位 交易價值大幅減損,更使原告等之土地持分,於都更後大幅 減少。
⑶查系爭都更案於地下室共規劃93個停車位,其中地下一樓至 地下四樓均為坡道平面的停車位,地下五樓則有8個坡道平 面大車位、3個坡道平面小車位及19個機械停車位。系爭地 下室都更前,係位於地下第一層,部分面積用作餐廳、部分 面積用作平面式、機械式(上、下各一台式)停車位。縱依 系爭都更案,亦應是將都更後之地下第一層保留予原地下室 所有權人、如第一層無法容納下全部車位,至少亦應規劃在 第二層的車位,始較符合系爭都更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適 用之「原址選配」原則,且較符公平原則;惟系爭都更案竟 是將位於地下第五層之循環式(非上、下各一台式)機械停 車位,登記為地下室第一層面積約2.09坪主建物的車公,供 地下室所有權人選配,豈是對地下室所有權人公平之作法? ⒊參加人曾於98年2月13日理事會會議中,決議「考量減輕成本 負擔,將地下室由五層改為四層」,惟嗣後又改為地下室開
挖五層。足徵,無論地下室開挖四層、五層或六層,於法規 及建築技術均無不可,差別只在支出營建費用的多寡,及都 更後,地下室停車位使用的方便性及交易價值的高低。換言 之,地下室挖愈多層,都更後各地主可獲分配的現金就愈少 ,參加人為節省鉅額營建成本,犠牲原告利益。(六)原告權益遭特別犠牲,系爭都更計劃卻未有任何補償措施: ⒈依發回判決,系爭都更案「設一小面積專有部分供有車位需 求者共同選配並附掛車位」並不違法,惟發回判決亦指出, 必須是在「係予上訴人(按即本審原告)超過法律所可取得 之權利,對上訴人有利,並無違法」之前提,然系爭都更案 將原告等都更前位於地下第一層的車位規劃於地下第五層之 機械式停車位,在其他住戶適用原址選配的前提下,剝奪原 告原址選配的權利,明顯對原告不利,自難謂系爭選配原則 合法。
⒉縱認系爭都更案得「設一小面積專有部分供有需求者共同選 配並附掛車位」,然都更後原告之車位交易價值大幅減損, 更使原告等之土地持分,於都更後大幅減少,屬不法侵害 原告就系爭地下室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如因都更公共利益 之考量,此部分減少之土地持分,於都更後,既係分配予新 增加之建物所有,此部分特別犧牲所產生的利益,自應歸屬 於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始符公平原則。
(七)系爭加價規則係被告更新會於100年3月25日召開之100年度 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其為規避原告等利害關係人對此 表達意見,及規避被告之審查,於系爭都更案公開展覽期間 ,故意未列入都更計劃案之公覽版本資料内,明顯違反都市 更新條例第19條之規定,原告許高山發現此情,遂於105年1 0月24日被告第259次審議會時,要求參加人應就此加價原則 補正公開展覽程序,被告並應對此加價原則為實質審查。發 回判決就前開事實論述明顯有誤,鈞院自得重為適法之認定 。系爭加價規則既未踐行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公開 展覽程序,嗣後亦未補正此程序,被告自不得核定系爭都更 計畫案。
(八)先位聲明:原處分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四、被告則以:
(一)有關發回判決指出,本件依所設估價條件所獲致之更新前、 後之估價結果,是否與市價相當?有無低估?
⒈本件估價條件由理事會決議,並經會員大會追認通過。所設 估價條件包括更新前估價條件、更新後估價條件,及更新評 估價值結論。依行為時(102年12月20修正前)估價規則第3 1條第1項及第124條規定可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更新前、
後價值之評估主要用來作為地主間及地主與實施者間更新後 權利分配價值的參考基礎,重視的是權利人間以及權利人與 實施者間的公平性衡量,此與不動產市場個別交易價格評估 皆以市場角度衡量,評價的目的有所不同,估價師也特別敘 明評估結果僅適用於勘估標的於權利變換估價目的下之價值 參考。
⒉本案更新前地下層建物有非常態的產權問題(車位使用狀 況 及產權情況特殊性),如以市場計價習慣評估地下室房地總 價,將對僅持有地下室建物面積及土地持分卻無實際使 用 車位權利人不公平,故為求參與權利變換各權利人間公 平 分配而設定估價條件作為估價基礎以維繫達到公平分配 之 目的,並價格種類仍視為「正常價格」。
(二)原告更新前權利價值並無低估:
⒈經查,系爭地下室為有一獨立門牌(342號地下一樓)及建號 (1351建號)之建物(主建物面積749.71㎡),亦有與其他地 上建物分別共有之共同使用部分(1272建號,權利範圍58/1 0000=7.62㎡),合計為757.33㎡。 ⒉各該停車位所在之系爭地下室已視為區分所有建物予以評價 ,並非以登峰大廈共用(有)部分為估價:
⑴關於地下室更新前權利價值已依估價規則第125條規定予以估 價。系爭地下室各車位是依各車位實際使用價值、建物 面 積大小、持有土地面積大小等,將停車位分為使用權、建物 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三種權利價值進行評估,以求合理分配 。
⑵巨秉估價師依估價條件,以使用執照車位數評估,使用執照 登載共計32個車位數(2個平面車位、30個機械車位),參考 鄰近地區車位買賣及租賃案例,以機械車位215萬元/個,平 面315萬元/個推估地下層車位總值為7,080萬元。台灣大華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台灣大華估價師)所估為新臺 幣6,300萬元、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估價 師)所估為新臺幣7,130萬元。
⑶巨秉估價師將地下層車位總值7,080萬元,依使用權價值比例 28.97%、土地所有權價值比例63.13%及建物所有權比例7.9% ,計算出三種類別總價值。再依各權利人車位位置、車位類 型(平面或機械)、有車位持分無實際使用等差異,並以各 車位使用權加計土地所有權加計建物所有權計算現況40個車 位編號的各車位價值及有車位持分無實際使用車位價值,並 據以評估出原告更新前權利價值。
⑷系爭地下室當時為車位配置占滿整個地下室,原告所指餐廳 位於地下室邊側兩角分別約14.57及13.17坪,不僅面積小、
從未以餐廳型式使用、無獨立對外出口及單獨區劃,並被車 位圍住難以進出,且車位與餐廳交雜使用也難以想像,即餐 廳就正當合理性(市場性)及財務可行性(無效益)而言均不 具使用效益及價值,原告所言有漏估餐廳價值,與估價規則 第2條第17款規定最有效使用原則之估價原則並不相符。(三)原告更新後權利價值亦無低估15%〜20%: ⒈按估價技術規則第128條規定:「權利變換後區分所有建物及 其土地應有部分,應考量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建築計畫 、建材標準、設備等級、工程造價水準及更新前後樓層別效 用比關聯性等因素,以都市更新評價基準日當時之新成屋價 格查估之。」
⒉原告許高山並無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更新後房地,更新後權利 價值如何與原告許高山無關。原告王薏雯是由估價師進行更 新後房地估價後才選配更新後房、車單元(即先估後選), 並非選配後才估出更新後權利價值,自無更新後房地價格被 低估15%〜20%,要透過加價原則補15%〜20%差額價金疑義。況 加價原則適用於25位需要補差價之地主,並非針對原告王薏 雯量身訂作,自無多數霸凌少數之事。
⒊參加人於100年3月25日召開100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加償 原則,並於同日向會員發出選配通知。當時2F-A戶為27.77 坪,每坪單價為84萬8,900元,總價為2,357萬3,953元。參 加人於100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8日辦理權利變換選配,原 告王薏雯在上開選配期間並未選配,嗣於100年6月9日簽署 都更同意書及填寫選配申請單。更新後各房地價值是由估價 師先估,再由各會員選配(先估後選),並非先選後估,且 原告王薏雯選配當時也知道2F-A戶價格及加價原則,自無不 公。
(四)原告王薏雯依其意願選配更新2F-A戶及B3F-14車位: ⒈巨秉估價師在2F-A戶(28.71坪)水平效用比的採光通風調整 -1.75%,臨路-1%,惟樓層別效用比為101.50%,評估單價為 86萬8,600元/坪,評估總價為2,493萬7,506元。如以同樣直 上層A戶比較,2F-A戶評估單價高於直上層之三樓至六樓而 與七樓A戶同價。
⒉B3F-14車位為坡道平面大車位(315萬元),與其他B3同層大 車位價格相同。巨秉估價師之估價書最終定案更新後2F-A戶 價值較參加人發出選配通知時略高,且較其他A戶直上層至 中樓層單元價值的單價為高,即無低估15%〜20%之事。(五)另,雖發回判決意旨雖認原告所提撤銷訴訟屬正確之訴訟類 型,惟查都市更新條例就權利價值差額特別設計以「救濟 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
為解決機制,如以撤銷訴訟係撤銷原處分,核與法律設計特 別救濟程序規定現金相互找補意旨似未相符。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有關更新前建物地下層有非常態的產權問題(車位使用狀況 及產權情況特殊性):
⒈使用執照登載共32個車位(30個機械式,2個平面式),但現 況配置40個車位;且另有3人亦有地下室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持分,但實際卻無車位使用之權利。
⒉同為機械式車位所有人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持分面積,卻不 盡相同,建物持分面積小僅10.23或13.63㎡,大至25.45或26 ,13㎡不等;土地持分面積則小僅1.18或1.24㎡,大至2.93或3 ㎡不等。而原告王薏雯雖有編號9號之平面式車位,但建物持 分面積15.15㎡、土地持分面積1.73㎡,卻反較其他30位機械 式車位所有人之持分面積為小。
⒊按車位現況使用評估圖,有8個機械式停車位實際上未施作機 械設備,且無法同時停放兩輛汽車,其中包含原告許高山所 有編號34號之車位。
(二)系爭建物更新前估價條件(二)「以假設勘估標的未受災害 之情況評估」,此估價條件對於地上層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原 告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層建物,均屬一致。都更權利變換更新 前、後價值之評估,主要目的在權利人間及權利人與實施者 間公平性之衡量,而不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應有價格之評估 。參加人提供予估價師事務所之土地產權清冊及合法建物產 權清冊,均依照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内容轉 載製作,以便於閱覽、比較及加總統計,並無任何虛偽不實 或包含未登記建物之情。
六、本院的判斷:
(一)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 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外,並得作為限制財產權與 居住自由之法律依據。從而,其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換內容, 必須立基於相當之公共利益,始得對於土地私權強制干預。 而所謂公共利益,並不當然是整個社群或其中大部分成員利 益的「總合」,而應是各個成員事實上利益,經由複雜的交 互影響過程,所形成理想的「整合狀態」。從而,在該都更 案件中是否依循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告知、資訊公開、公 開聽證、理由說明以回應評論,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參 照),藉尊重多數、擴大參與、資訊公開透明、知情後同意 等要素之強調,以形成整體意志,同時,防止相對弱勢者基 本權利受過度限制與剝奪,均為該等都更案是否具有足夠公
益正當性得以限制甚至剝奪更新範圍內居民土地(或建物) 私權之重要準據。而此「共識形成」之過程是否符合如上正 當法律程序,當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就民辦都更案所為監 督及審查之重點。
(二)行為時都更條例(99年5月12日修正)第3條第2款、第5款規 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 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 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 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第29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 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 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 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 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第32條第1、2、 3項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 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 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 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 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 請行政救濟。(第2項)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 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第3項)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 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
(三)據上說明可知,「權利變換」其實為民辦都更案中,都市更 新事業之實施者與權利人間,以交換關係來互易之「主要給 付」的內容。如都更程序業經半數以上權利人同意而業已開 啟,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續擬定之權利變換計畫,除非其 「基礎條件」(以私法體系觀點而言,即係,可能影響契約 必要之點合意形成之條件)與都更程序開啟時有所不同,而 須重新徵詢權利人同意,否則,本屬實施者應循主管機關核 定事業計畫之構成要件效力,據以擬定,繼之審議、公開展 覽、核定及發布實施。而此際,實施者與權利人間之爭議, 也大抵集中在私權上之權利價值評定及如何互易,始符合雙 方當事人間之公平,與是否開啟都市更新程序以「促進其所 有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該等公益目的已然無涉 。因此:
⒈不論行為時或108年1月30日修正後之都更條例,就都市更新 單元內反對者對於主管機關作成都市更新與權利變換計畫核 定該等處分之行政救濟途徑,均為雙軌設計。對於權利變換 計畫中「權利價值」之爭議,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2個 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由主管機關作成審議核復,仍有 不服者,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之(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2 條第1項)。異議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行為時都更條例第 32條第2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 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2條 第3項)。
⒉我國都更條例法制前揭異於其他行政處分救濟程序及效果之 設計,即係植基於權利變換建構於「等價值互易」之私法關 係而來。亦即,權利變換計畫實施過程中,打破相關權利人 之原有權利界限,放入「權利容器」中,嗣都市更新計畫開 發完成後,再依其原先之權利價值比例,重新分配開發後所 得享有之成果(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權利變換 定義參照)。因此,權利變換計畫成敗關鍵在於權利變換計 畫實施前後「權利價值之評定」,此除有賴客觀而專業之鑑 價技術外,其實並不排除權利互易當事人以「主觀價值」交 換客觀價值並不等價物質之合意。區隔權利價值爭議程序, 並以「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 相互找補」為其效果之救濟設計,除可排除僅因當事人權利 價值評定爭議所可能導致之都市更新時程延宕外,爭議程序 中也不排除另有第三者之專業技術性諮詢可續行提供估價合 理性基礎(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強化當事 人即使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實施後,仍得以「協商」方式獲 得主觀上最佳化結果之可能。因此,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2條 第1項就權利變換計畫中權利價值爭議之異議程序規定,顯 異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如訴願)行政機關先行自省之程序 利益,也非透過公開言詞辯論,課予主管機關就此斟酌與說 理義務之聽證程序能得替代。
⒊至於都市更新與權利變換計畫中其他非關於權利價值評定之 爭議,而為權利如何「互易」之爭議,反對主管機關之核定 者,雖也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救濟之(當然,主管 機關該等核定之作成,如經聽證程序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 9條,得免除其先行程序),但論其實際,所謂權利如何「 互易」之爭議,也無外乎實施者與更新範圍內權利人各自對 其權利之主觀價值評定不同所由生,僅能在都市更新計畫所 設定之原則框架下,透過私法自治之模式尋求共識。實施者
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之所以由主管機關核定始能發布施行,僅 在確認其權利變換內容並未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之原意,俾求 公益目的之實現。因此,都市更新程序已然經權利人同意而 開啟,主管機關核定後續權利變換計畫時,審查重點在於權 利變換計畫是否脫逸違背都市更新計畫所立下之公益原則基 礎,以及其計畫是否符合私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等。至於實施 者與個別權利人間,以及個別權利人彼此間之權利互易,如 何達到主觀上最佳化結果,只能委諸於渠等協商談判以獲致 ,非主管機關得以核定或不核定方式所能取代。 (四)系爭都更案之估價條件並無違法:
⒈按修正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權變實施辦法)第1 0條規定:「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 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 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 計算之。」第6條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 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 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3家以上專業估價 者查估後評定之。(第2項)前項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 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第8條前段 規定:「第6條及第7條之評價基準日,應由實施者定之,其 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不動產估價師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 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 第19條規定:「(第1項) 不動產估價之作業程序、方法及估 價時應遵行事項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價,應依前項技術規則及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製作估價報告書,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可 知不動產估價師之作業程序、方法及估價時,均應遵行內政 部訂定發布之行為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稱估價規則, 本件評價基準日100年2月1日當時應適用之102年12月20日修 正發布前之規定)所定各事項,並應依法製作估價報告書。 估價規則第114條規定:「權利估價,包括……都市更新權利 變換之估價。」第124條規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估價, 其評估項目應依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規定辦理。」第125條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前為區分所 有建物者,得以全棟建物之土地價值比率及建物價值比率, 分算各區分所有建物房地總價之土地權利價值及建物權利價 值,公式如下:一、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土地權利價值=各區 分所有建物房地總價×土地價值比率。二、各區分所有建物 之建物權利價值=各區分所有建物房地總價×建物價值比率。
(第2項)前項土地價值比率及建物價值比率之計算公式如下 :
土地 素地單價×基地總面積
價值=───────────────────────比率 素地單價×基地總面 積+〔營造或施工費單價×(1 -累積折舊率)×全棟 建物面積〕
建物 營造或施工費單價×(1-累積折舊率)×全棟建物 面積
價值=────────────────────── 比率 素地單價×基地總 面積+〔營造或施工費單價×(1 -累積折舊率)×全 棟建物面積〕
⒉經查,經調得本件歐亞估價師、巨秉估價師、台灣大華估價 師計3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關於估價 報告書所應記載之估價方法、比較標的相關交易、收益及成 本等案例及資料,均經本院整理如判決附表所示,經核其估 價結果於法令無違。參加人分別於99、100年召開會員大會 決議通過選定巨秉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估價日期100年2 月1日、估價條件、選配原則(不包括加價金額部分)、更 新後建築設計規劃等事項,並於100年7月1日完成公聽會, 由參加人於100年7月28日擬訂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向被告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