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591號
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大容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江宗恆律師
楊中岳律師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周麗珠
何榆貞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1
11考臺訴決字第0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 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報名期間, 於110年4月14日提出系爭考試報名履歷表,以國外學歷報考 ,並繳驗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填具報考醫師考試國外大學學 士後醫學系學歷採認申請表,以及檢附波蘭盧布林醫學大學 (下稱盧布林大學)之入學接受信、教育部參考名冊、波蘭 醫師考試應考資格資訊等3項申請表填寫内容之佐證資料, 報名系爭考試。因初審有疑義,經被告提報110年7月1日醫 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第39次會議審議( 下稱第39次審議)決議略以:「因繳驗之相關證明文件無法 判斷就讀學校之入學資格、招生或入學管道,請主管司就相 關疑義函請駐波蘭代表處協助查證,並請應考人補正相關佐 證資料,提報下次會議審議。」嗣經被告於110年7月5日以 選專四字第1103300974號書函(下稱110年7月5日補正函)通 知原告補正資料,經審議會於同年7月21日第40次會議審議( 下稱第40次審議)決議,認原告所提佐證資料未能呈現符合 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下稱學歷採認原則
)第5點第9款「有關須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規定 ,不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下稱專技人員考試法 )第8條第1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 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下稱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 條第1項應考資格規定,故不得應考,被告爰以同年8月2日 選專四字第1103301174號函(下稱原處分)函知原告。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111年3月7日111考臺訴決字第 02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學歷採認原則嚴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及行政程序 法第4條、第5條規定之法律明確性原則:
⑴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考試報名申請,無非僅依學歷採認原 則作為依據。惟學歷採認原則中並未明確揭示究竟何謂一般 常態招生或常態入學管道。故何謂一般常態招生究竟招生學 校需踐行何種招生手續方符合一般常態招生,顯有重大之疑 義。又學歷採認原則亦未揭示一般常態入學管道學生需透過 何種入學管道入學,方可謂一般入學管道,學歷採認原則明 顯空洞抽象,難以理解。
⑵從而原告顯無法自學歷採認原則得知所謂之一般常態招生或常態入學管道之學校所應踐行之招生入學程序,故其意義已屬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無法預見,學歷採認原則顯然違反法律明確性,自不得作為否准原告報名系爭考試之依據,然原處分竟予援引,顯屬違法。 2、學歷採認原則相關Q&A嚴重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⑴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考試報名,無非係依學歷採認 原則第5點第9款之規定及輔助參加人106年6月29日公布之學 歷採認原則相關Q&A所載:「3、不予採認之情形,Q1:有關 入學管道之規定,何為一般常態招生?何為非經一般常態招 生或入學管道?可否舉例說明。A: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 科之常態招生,應有對外公開招生簡章,規範入學資格並經 由公開之考試、甄審或推薦等方式入學。反之,若國外大學 或學院醫學系科之招生,未有透明客觀之甄選方式、限定特 定代辦機構才能申請或針對特定單一國家設置專班等,則屬 非一般常態招生。」為依據。然學歷採認原則僅規定一般常 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並未授權輔助參加人加以訂立其他採認 原則,故學歷採認原則相關Q&A嚴重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⑵且學歷採認原則相關Q&A所載「未有透明客觀之甄選方式、限 定特定代辦機構才能申請或針對特定單一國家設置專班等, 則屬非一般常態招生」,顯然已逾越學歷採認原則之「非經 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文義可理解之範圍,明顯逸脫 採學歷認原則之射程範圍,增加學歷採認原則所無之規定, 學歷採認原則相關Q&A顯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綜上,學
歷採認原則相關Q&A明顯已超越學歷採認原則之授權範圍, 顯逾越學歷採認原則文義之範圍,增加學歷採認原則所無之 限制,不當限制人民應考試及服公職之權利,顯然違反授權 明確性原則甚明,然原處分逕自援引違法之學歷採認原則相 關Q&A,原處分顯然違法,訴願決定未察此情,理由明顯違 誤,均應予撤銷。
3、原告係透過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 重大違誤,侵害原告憲法上之應考權甚鉅,顯然違法: ⑴盧布林大學之官方網站之招生簡章,清楚載明申請方式可分 為「Direct Application(直接申請)」、「Application t hrough partner offices(透過合作夥伴申請)」,並且詳 細列出個別所需之申請文件,可見此為對外公開之招生簡章 ,且並未限制特定代辦機構,任何人都可直接向學校申請, 足證盧布林大學並非學歷採認原則相關Q&A所稱之「未有透 明客觀之甄選方式、限定特定代辦機構才能申請或針對特定 單一國家設置專班」等情事甚明。
⑵盧布林大學回覆我國駐波蘭代表之函文中亦提及「2.所有的 申請者,不論是來自於哪個國家,皆可以透過各種管道錄取 -獨自申請或是透過招生夥伴」,足證盧布林大學之招生程 序係透過一般常態之入學管道對外招生,任何人皆可自行或 是透過合作夥伴加以申請入學,故並非學歷採認原則相關Q& A所稱之「未有透明客觀之甄選方式、限定特定代辦機構才 能申請或針對特定單一國家設置專班」等情事。 ⑶盧布林大學校長回函記載:「盧布林醫學大學是以公開,透 明及合法的方式來進行國際學生的錄取來確保每位申請者擁 有同等機會,並且不會因學術和專業能力以外的其他素質而 偏袒任何申請者。每個招生時程都由大學參議院決議中公開 宣佈的規定來控管,具體規定了招生要求,截止日期,費用 ,附帶條約,並且平等地適用于所有考生。且不會因任何招 生辦公室的隸屬關係,公民身份或原國籍而產生任何偏袒。 每個招生季節都由大學參議院決議中公開宣佈的規定來控管 ,具體規定了招生要求,截止日期,費用,附帶條約,並且 平等地適用于所有考生。」等情,可知盧布林大學所採行之 招生方式皆是透明公開,且公正之管道,並不會因為任何原 因而產生任何偏袒,為該校之一般常態招生管道殆無疑義。
⑷原告係透過一般常態之入學管道申請盧布林大學,並受校方 之官方入學許可信,且有該次入學考試成績單。就成績單觀 之,可見盧布林大學之考試評分結構分別為「Academic deg rees and diplomas(學位及文憑)、English language ski
11s(英語能力)、Interview points(面試分數)、Quiz po ints(考試分數)、Additional points(額外分數)」等, 足證盧布林大學實有採行客觀之甄選評分標準以檢核考生程 度,並且原告於學位及文憑、英語能力、面試分數、考試分 數等項目,皆獲得「Pass(通過)」之成績方錄取盧布林大 學,故為一般生入學甚明,此足證原告係透過一般常態之入 學管道申請盧布林大學,並獲得錄取,並非原處分所稱之非 常態性一般管道。
⑸原告所領取之盧布林大學畢業證書,載明為Full-Time(全職) 之畢業生與盧布林大學之其他國家一般畢業生領取之畢業證 書完全相同,更足證原告為透過客觀之甄選評分標準之一般 生,並且順利獲得盧布林大學學士學位殆無疑義。 ⑹國際法上之國家行為原則(Act of State doctrine)係指「 主權國家在其領域内所為之行為,外國法院無權審查其行為 之合法性。」,此為國際法上遵行之慣例,臺灣為主權獨立 之國家,自當遵循此國際法原則。波蘭亦為主權獨立之國家 ,其國内醫學大學校長對於其自身學制、入學資格、招生方 式之認定,我國法院不得恣意干涉,受理訴願機關為受理行 政爭訟之機關,自應與法院相類比,不得恣意推翻外國主權 國家境内對於其自身學制、入學資格、招生方式之認定。然 被告卻恣意解釋,棄盧布林大學官方之招生簡章、盧布林大 學校長之聲明不顧,逕自認定原告非屬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 管道,嚴重違反國家行為原則,對於外國國家主權之漠視無 端侵害波蘭國内教育内政。
⑺綜上,原告透過一般常態性之入學管道進入盧布林大學,並 且獲得校方所頒之畢業證書,且盧布林大學及該校校長亦聲 明該校之公開,透明及合法的招生方式平等適用於所有申請 人,與該校之一般畢業生無異,並無學歷採認原則相關Q&A 所稱之未有透明客觀之甄選方式、限定特定代辦機構才能申 請或針對特定單一國家設置專班之情事。惟被告逕自違法認 定原告非屬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顯然介入波蘭國内之 教育内政事項,違反國家行為原則甚明。是以,原處分錯誤 認定事實而恣意認定原告係屬非常態性一般管道入學,顯有 重大違法,無端侵害原告之應考試權利甚鉅,訴願決定未察 此情,竟予以維持,理由明顯不備,均應予撤銷。 4、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考試報名申請,僅謂「基於與會所有 委員及列席機關(輔助參加人、教育部)代表之一致意見: 依據台端所持盧布林大學學士後醫學系學位證書及所提國外 學歷採認各項佐證資料,繳驗之各項證明文件未能呈現符合 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有關須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
之規定,不得應考」,並未詳述否准原告報考系爭考試之理 由及相關依據,亦未敘明原告所檢附之申請報名之資料有何 疏漏或錯誤,以致經被告審核後認定不符合學歷採認原則所 定之報名資格,原處分理由明顯速斷且不備,嚴重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規定等事項,應予撤銷。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報考系爭考試,經審議會第39次審議結果:「因繳驗之 相關證明文件無法判斷就讀學校之入學資格、招生或入學管 道,請主管司就相關疑義函請駐波蘭代表處協助查證,並請 應考人於110年7月12日前補正下列相關佐證資料,提報下次 會議審議:(一)入學前之學士學位證書(須載明畢業科系 )。(二)入學考試成績及格證明或通知書等。(三)應說 明就讀學校學士後醫學系正常修業年限,與其修業年限有無 不同。」被告以110年7月5日補正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 期限内補正資料後,經審議會第40次審議之全體與會委員及 列席機關(輔助參加人、教育部)代表詳細討論,一致認定 :原告所提佐證資料未能呈現符合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 有關須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規定,不得應考。審議 結果經被告核定,乃以原處分函送原告,敘明原告「所提國 外大學學士後醫學系學歷不符合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有關採認規定,故不符合專技人員考 試法第8條第1項及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應考資格規定 」,而否准原告報考系爭考試。
2、依原告繳驗及補正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有下列情形,致不 符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有關國外學歷採認要件 「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 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内同級同類學校規定 相當」之規定:
⑴據被告於110年8月間查閱盧布林大學官方網站公布之資訊, 醫學系英語專班修業期限為6年,其入學條件及程序係區分 為直接申請(Direct Application)與透過夥伴公司提出申 請(Application through Partner Offices)2種入學管道 ,而且依據直接申請之程序,若非具有歐盟、OECD、歐洲自 由貿易聯盟國家的高中畢業資格,或持有國際大學文憑、歐
洲大學文憑者,則不採在學成績,原告必須參加統一時間的 入學考試(Entrance Exam),入學考試結果,將在考試後約 4日公布,並且公布錄取者的名單,入學考試科目有①生物、 ②數學、物理、化學任選2科,共100題,合計300分,錄取人 數係依招生名額擇優錄取;而透過夥伴公司提出申請則查無 錄取條件及擇優錄取機制之資訊。
⑵原告係於100年9月入學大陸地區上海交通大學臨床醫學專業 五年制本科,於105年6月取得普通高等學校畢業證書,並同 時取得授予醫學學士學位之學士學位證書,106年2月就讀盧 布林大學醫學系英語專班,前後修業合計將近4年,惟原告 之畢業證書、成績單均載明其係就讀醫學系英語專班,而依 盧布林大學網站之公開資訊,該英語專班修業期限為6年。 而依原告補正之106年2月17日入學之面談評估表,顯示原告 參加入學考試(entrance examination)並獲准入學「進階 醫學系課程(Advanced MD Program)」(2016/2017),與畢 業證書及成績單記載係「MD Program」不同,且對於其修業 期限合計僅將近4年一節,並未說明。是以,原告有無經一 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依一般正常修業期限6年完成醫學 院課程,實難判斷;又原告係以上海交通大學醫學學士之資 格入學,並獲得盧布林大學醫學院折抵6年制課程之前2年課 程及學分,則其取得之學歷仍應為醫學系,而非學士後醫學 系之學歷,惟由於原告所持大學學歷為大陸地區高等學校醫 事人員學歷,非屬法定9個地區或國家之學歷,且依據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大陸地區學歷 採認辦法第8條第7款規定,依法不予採認,故而依據醫師法 第4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原告並未實際 在波蘭修畢全程學業,依法應不予認定,不得直接參加考試 。
⑶盧布林大學第二醫學院英語專班於105年12月19日核發入學接 受信,通知原告已符合盧布林大學的入學條件,准予入學醫 學課程,成為醫學院英語專班全職一年級醫學課程學生,註 冊進入106年2月20日開學的2016/2017學年,請原告於入學 時繳交相關文件之正本及驗證本、英語能力證明及學費。原 告於106年2月13日出國,盧布林大學第二醫學院英語專班於 106年2月17日核發面談評估表,載明原告於同日(106年2月 17日)參加盧布林大學進階醫學系課程(2016/2017)入學考 試(entrance examination),原告在盧布林大學評分結構 中,學位及文憑、英語語言能力、面談分數、筆試分數等4 項均通過,同意原告參加進階醫學系課程(2016/2017)英語 專班。以上所載之原告入學程序,與盧布林大學在網站上公
布之入學程序完全不同,原告取得105年12月19日入學接受 信之先前程序完全未公開,而盧布林大學針對原告於106年2 月17日舉辦之入學考試,與該校之其他公開入學考試程序全 然不同,且竟然對原告額外設有面談程序,難謂屬於「一般 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
⑷依原告提供盧布林大學校長信件譯本所載「所謂六年制本科 入學途徑是提供給高中畢業生的傳統歐洲教育模式。與六年 制本科入學醫學途徑相比,四年制的選項是以學生更早的學 術及專業教育為基礎(至少具有相關專業的學士學位),並 且由於對之前專業學術成就的認可,學生可以免除他們必須 重複的理科課程。」再對應原告畢業證書,取得之畢業證書 名稱為「Diploma of Long-cycle Master's Degree Studie s in the full-time form in the field of medicine of the practical profile indiscipline medical sciences 」,係盧布林大學醫學系之畢業證書,而非「學士後醫學系 」畢業證書(在我國,學士後醫學系英文名稱為Post Bacca laureate Medicine),足證原告醫學系4年制英語專班,為6 年制醫學系,而採計原告上海交通大學臨床醫學專業五年制 本科課程成果後抵免為4年課程,則其取得之學歷仍應為醫 學系,而非原告主張之學士後醫學系。
⑸我國高雄醫學大學同時設有醫學系、學士後醫學系,2個系分 別獨立開設,臺灣醫學院評鑑委員會也分開單獨認證評鑑, 是以,該校學士後醫學系報名資格為「獲有教育部認可之國 内外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畢業,取得學士以上學位者」 ,並未設有「至少具有相關專業的學士學位」要求,亦有其 完整的課程規劃,修業期限為完整4年(就讀1年級至4年級 ),沒有「對之前專業學術成就的認可,學生可以免除他們 必須重複的理科課程」之機制,畢業證書亦載明修習學系為 「學士後醫學系」。原告主張所就讀之盧布林大學醫學系4 年制英語專班為學士後醫學系,則與我國高雄醫學大學學士 後醫學系之學制顯不相當。
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 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 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此有司法院釋字 第453號解釋可稽。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之安 全,醫師法爰就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予以規範,依醫師法第 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醫師考試應考資格係 以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 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畢業之學歷為要件,持國外學 歷者,其學歷之採認尚應就其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
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是否與國 内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進行認定。有關原告獲得之學歷, 究否符合醫師法規定,資格審查時若涉有疑義,自應依專技 人員考試法授權訂定之應考資格審查規則規定,由被告邀集 醫學、牙醫學領域之學者專家所組成之考試審議委員會予以 審查認定,應考資格之審查程序周延並符法制。茲就原告所 提理由說明如下:
⑴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明定國外學歷採認要件為「其 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 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内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而學歷採認原則係針對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 所稱「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 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内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另以行政規則規範採認機關應遵循之認定標準,以維持個 案審查之一致性,避免恣意判斷,如有該學歷採認原則第5 點負面列舉不予採認之情況:「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採認:……(八)未提供完整醫學訓練課程,包括安排 臨床實習課程。(九)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十 )該國政府對我國同級同類學校之醫學學歷未有『對等承認』 。(十一)不具應當地國醫師執業應考條件。」即不符合醫 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之國外學歷採認要件,而與國 内醫學系不相當。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入 學資格,國内法規多有「撤銷入學資格」、「取消錄取入學 資格」、「保留入學資格」、「符合入學資格」之用語,是 以,入學資格絕非入學端無法撤銷或取消之高中或大學文憑 ,而是經由一定之入學管道、循程序達到入學端之招生標準 ,由招生端核定准予入學之資格。而所謂「其醫學系科入學 資格……與國内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雖不致於必須達到 國内每年20萬大學一年級新生僅擇優招收醫學系1,300名總 量管制名額的標準,但亦不可能降低標準至認為凡是高中畢 業即可無條件取得醫學系入學資格。因此,學歷採認原則並 未特別要求當地國亦須比照設有招生名額總量管制制度,而 僅以「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作為認定「其醫學 系科入學資格……與國内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消極條件 ,尚非嚴苛,實已屬相對寬鬆之標準。所謂一般常態招生, 應有公開之招生資訊,明定申請資格及申請方式,並公布招 生錄取名單,凡此均為常人可以理解及預為想像之判斷標準 。何況訂定學歷採認原則之目的,即在於針對醫師法施行細 則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規範採認機關應遵循之認定標準, 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故原告指摘學歷採認原則「非經一
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實 無理由。
⑵學歷採認原則相關Q&A係輔助參加人將民眾對於學歷採認原則 各項認定標準之詢問,與輔助參加人回答之内容,予以彙整 公布周知,其性質屬行政解釋,並非法規命令、亦非行政規 則,無待授權,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即可決定是否周知,以方 便民眾瞭解醫師法施行細則及學歷採認原則有關認定標準之 内涵。何況,原處分並非以輔助參加人學歷採認原則相關Q& A作為法令依據,而是根據考試審議委員會對於原告「所提 佐證資料未能呈現符合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有關須經一 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規定」之專業判斷,認為原告「所 提國外大學學士醫學系學歷不符合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有關採認規定,故不符合專技人員 考試法第8條第1項及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應考資格規 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報考系爭考試。是以,原告主張輔 助參加人學歷採認原則相關Q&A嚴重違反授權明確性,被告 依以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云云,實屬誤解。
⑶盧布林大學醫學系波蘭語班及英語專班直接申請之常態招生 方式,已如前述,而原告係先取得入學接受信,復於入學前 參加另一次之入學考試,由校方發給面談評估表(Intervie w Assessment Form),其入學程序、考試内容等,均與盧布 林大學公布之常態招生方式顯有差異,原告仍以其取得「入 學許可信」、「入學考試成績單」、「畢業證書」,自稱其 係透過「一般常態之入學管道」,實屬無據。至於原告引據 之「盧布林醫學大學回覆我國駐波蘭代表之函文」,主要在 說明醫學系英語專班與進階英語專班之異同,該函記載:該 校自97年起招收亞洲學生,主要來自臺灣,其課程未作大幅 改變,區分為6年制的醫學系英語專班(six year MD Engli sh-language program,入學資格為高中畢業)及6年制醫學 系進階英語專班(six year MD advanced English—languag e program,入學資格為醫事相關之大學系科畢業),亞洲 學生申請這2種課程均必須參加一項入學考試,入學管道分 為直接申請及透過夥伴公司。依照波蘭法律,取得波蘭醫學 學位證書,仍必須通過最終醫師考試並完成畢業後醫師訓練 ,始取得執業之完整資格;這2種課程在取得執業資格之權 利義務上並無不同。依上述函文,並無從證明原告係透過一 般常態入學管道進入盧布林大學就讀。
⑷現代化民主國家的政府,負有提供民眾優質醫療環境的責任 ,各國亦因不同國情需求建立不同之醫事人員培育制度,波 蘭政府亦不例外,由衛生部直接設定各大學醫學系波蘭語班
的招生名額,以保波蘭民眾獲得必要的優質醫療服務,又雖 然開設醫學系英語專班,甚至准許英語專班畢業生參加波蘭 的最終醫學考試,惟若要取得波蘭執業醫師之資格,另外還 必須學習波蘭語言,經考試取得證明,並再參加專人指導下 為期13個月的畢業後醫師訓練,該2項條件均非容易之事, 顯然波蘭各大學設置醫學系英語專班之目的,並非為了培育 該國當地民眾所需之醫師人力。而我國輔助參加人於104年9 月3日修正發布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依其修正條文總 說明:醫師人力品質,為維繫國人健康照護最重要的關鍵, 是以,我國對於醫師之培育,係採取管制措施,近十餘年來 ,我國國人赴國外特定國家就讀醫學系、牙醫學系者人數眾 多,長此以往,未來每年國人赴國外就讀醫學系、牙醫學系 總人數,恐多於國内醫學院培育人數,如不透過程序就其學 歷予適當審查調管,勢將造成我國醫療制度無法承受之衝擊 與毁壞,亦有嚴重侵害醫療品質之虞。基此,對於持國外醫 學、牙醫學系科學歷報考國内醫師、牙醫師考試,該醫學系 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是否與國内 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實有審議必要,由被告、輔助參加 人及教育部共同訂定學歷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 式予以適度控管,爰將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修正,針對 持國外醫學系學歷者,其學歷之採認尚應就其入學資格、畢 業學校、修業年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 形等,是否與國内同級同類學校規定進行認定,任何人持國 外醫學系學歷報考我國醫師考試,自應遵循我國考試制度規 範;原告主張我國國内行政機關不得恣意介入他國之内政事 務,教育内政事項自當屬之,不容我國行政機關介入審查, 以尊重他國國家之主權行為等語,恐為言過其實之指陳。 ⑸原處分已載明主旨、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完全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引文字,為原處分所根 據之審議會專業判斷意見,該專業判斷意見係審議員會依據 原告繳驗之應考資格證明文件,衡諸國内外大學醫學系科一 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方式,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之 入學方式顯然非屬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何況原告之入 學方式顯非透過盧布林大學公布之直接申請,惟始終不願提 供其所循入學管道之資料,亦始終未說明究竟是否透過夥伴 公司入學?審議會為審議原告之報考申請案,於原告不願提 供對其有利之直接證據下,接連召開2次會議始作成決議, 原告猶主張審委會並未詳述原告何以提供之文件不符合學歷 採認原則之規定,理由明顯速斷且不備,實無可採。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輔助參加人針對國内醫師培育政策,採擇優及員額限制政策 ,由於醫師之執業,關係國民生命健康至鉅,為維護民眾健 康,確保醫療服務品質及安全,我國各類醫事人員專業制度 之建立,均依循教、考、訓、用之政策,透過完整之醫事專 業教育及國家證照考試產生。我國對於醫師之培育,係採取 公開擇優及總量管制措施,並搭配定期醫師人力評估計晝, 故針對醫學院的設立,亦採從嚴處理,是以,自88學年度迄 今,以每年招收醫學系1,300名為上限進行培育。換言之, 每年僅有前1,300名之優秀學子,能夠進入醫師之殿堂,競 爭之激烈可見一般。由於有些國人難以依國内制度進入醫師 之殿堂,是以,有志醫生之職業者,只能另走他途,欲修習 外國醫學學歷,持外國醫學學歷回國參加醫師考試,由於此 之醫學系畢業生人數逐年攀升,基於維持國内醫師人力培育 制度及醫療品質,避免醫師人力供需失衡,造成我國醫療制 度無法承受之衝擊與毁壞,爰對於國外醫學學歷需透過一定 程序予以適當審查與採認。對於持外國醫學學歷報考國内醫 師考試者,考量不同地區、國家之教育制度與醫療水準,與 我國存在著一定程度之差異,爰政策上採從嚴管理持國外醫 學學歷考照規定,以維護國内醫療品質。
㈡、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係於104年5月28日經踐行預 告程序,於104年9月3日公告發布,依其修正總說明已敘明 :對於持國外醫學、牙醫學系科學歷報考國内醫師、牙醫師 考試,該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 程,是否與國内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實有審議之必要, 由輔助參加人、被告及教育部共同訂定學歷採認原則、不予 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予以適度控管。輔助參加人在草擬學 歷採認原則之期間,已廣納各界意見,等同預告之效應,相 關時序簡述如下:於105年2月23日發函國内各醫學院校,請 渠等提供對於國外醫學系學歷採認之建議意見、於105年5月 2日邀集醫學教育專家及考試院、教育部召開「國外大學或 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討論會議。於105年8月8日發 函國内各醫學院校及醫師圑體,請渠等提供對於國外醫學系 學歷採認則(草案)提供修正意見。及於105年10月3日擴大 邀集醫學教育專家、國内醫學院校代表、醫學相關圑體、考 試院及教育部召開「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 討論會議(含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於105年12月30日 由輔助參加人、被告及教育部三部會會銜發布「學歷採認原 則」。另輔助參加人已提醒嚴審持國外醫學學歷考照規定之 新聞稿。及另查駐波蘭臺北代表處官網之最新消息,亦有新
聞揭露。簡言之,輔助參加人為求嚴謹,學歷採認原則依法 規命令方式發布。而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4條 之1修正,持國外學歷參加醫師、牙醫師國家考試前,一律 先經學歷甄試,該法已指明適用112年1月1日起進入國外大 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牙醫系就讀者,且外觀雖制度與現行 採「學歷採認原則」有所不同,然參之111年6月22日修正後 之程序,持國外學歷參加醫師、牙醫師考試之國人,除需經 教育部依「學歷採認原則」進行國外學歷認證外,亦需為「 學歷甄試」為專業能力之考試,為更嚴謹之程序,是以,輔 助參加人向來秉持適度控管之態度,自始至終皆未放寬審查 。
㈢、原告依目前現行法規,並不符應考資格甚明,被告所為原處 分,並無違誤:
1、學歷採認原則係105年12月30日由輔助參加人、被告及教育 部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 2項第2款訂定之解釋性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 規定會銜發布,屬具有間接外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其訂定目 的旨在闡明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2項所定「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醫學系科,與國内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採認 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學歷採認原則共同由主 管醫師專業證照、主管專門職業考試及主管醫師養成教育之 三機關審慎研議後,會同訂定,符合權力分立及功能最適原 則。
2、原告以學士後醫學系之國外學歷報考系爭考試,其所提資料 經審議會審議初審認「因繳驗相關之證明文件,無法判讀就 讀學校之入學資格、招生及入學管道」,並要求原告補提入 學前之學士學位證書、入學考試成績及格證明或通知書、及 說明就讀學校學士後醫學系正常修業年限,與其修業年限有 無不同。然原告僅提供入學前大陸地區普通高等學校畢業證 書及學士學位證明、入學面談評估表,亦未說明原告就讀學 校學士後醫學系正常修業年限為6年,而其修業年限僅有4年 ,即取得畢業資格。又原告所提資料應屬盧布林大學第二醫 學院英語專班學制為6年,且該6年制進階課程係採計學生大 學課程成果後抵免4年課程,與我國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不相 當。又原告所提之資料,亦無法證明招生委員會有無公佈考 試結果及錄取者名單,亦與直接申請入學方式不同,況原告 大學學歷為大陸地區畢業證明書,依法並不得採認。因此, 原告不符合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有關須經一般常態招生 入學管道規定,不得應考。
3、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醫師法第1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等規定可知,醫師法業已就得應醫師考試之資格為框架性規範,至於國外學歷之採認標準、實務訓練之資格取得等執行性、細節性事項,綜觀醫師法第1條、第4條及第42條之精神,足認立法者有意授權輔助參加人為適當之補充規定。申言之,醫師屬專門職業人員,其所從事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更對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有直接影響,自有予以規制之必要,惟醫師究應如何考試,事涉醫學上之專業性、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尚難於母法中為鉅細靡遺之規範,立法者自得授權有關部門發布命令以為補充,是輔助參加人於立法者授權之範圍內訂定學歷採認原則,尚難認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有違。
4、學歷採認原則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專業判斷事項,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事件涉及醫藥或學識測驗者, 對原判斷之尊重應有差異,且旨案復經被告組成專業委員會 予以審認,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 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原告指 稱學歷採認原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惟一般常態招生或 入學或學制等,是否與國內同級學校相當,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考量 醫事人力規劃之完整性、避免醫事人力供需失衡,以及國内 醫療教學資源有限等項因素,輔助參加人公告學歷採認原則 相關Q&A,咸與醫師法之立法意旨與授權內容相符,而與法 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㈣、按「考選部為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政策、法規、制度之諮詢、應考資格疑義案件、應考人減免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分階段或分試考試申請案件之審議,得設下列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審議會,並得視需要增設其他審議委員會:八、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會開會時,須由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議。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8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簡言之,本件審議會組成成員均為各領域之專家,並非單一委員能夠決定,是以,其決議應具專業性應予尊重。原告報考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經被告依法定程序提案由醫學、牙醫學之學者專家所組成之審議會覆審,該審議會2次會議周詳審議結果,全體與會委員及列席機關(輔助參加人、教育部)代表一致認定:原告所提佐證資料未符合學歷採認原則須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規定,不得應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另由於審議會乃合議制,輔助參加人之意見對審議會決議之作成並無拘束力,且該意見並無說明採寬鬆立場,僅謂說明各種制度採用之背景及主管機關為何?加以目前現行法規,有關學歷採認原則並無修正,是以,被告及輔助參加人仍需依目前現行有效法律為之。㈤、綜上所述,由於我國之醫學系教育品質,除入學與徵選管道 ,具有「擇優錄取」之最基本原則,以確保學生之品質外, 對於醫學系教學品質,亦透過教學評鑑機制,確保學校及院 系本身符合並得比肩美國及國際高醫療水準國家之水平,此 乃我國醫療水準向來普受世界肯定與讚揚之最根本原因。為 確保自國外大學醫學系科畢業返國參加醫師考試者,亦受有 相當於我國醫學教育品質之水準,輔助參加人乃訂定「學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