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467號
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秋如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楊詠誼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
參 加 人 光宇學校財團法人元培醫事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王綮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2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101638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為參加人所屬通識教育中心(下稱通識中心)助理教授 ,被告以原告民國106至108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分別為59.9 分、63.4分及66.1分,連續3年未達70分而未通過,參加人 分別提經110年4月19日通識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通識 中心教評會)、110年5月21日共同教育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 會(下稱共教會教評會)、110年6月22日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 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教師 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自110年8月1日起不續聘及資遣原 告。參加人以110年7月2日元醫大人字第1100005733號函(下 稱110年7月2日函)報請被告核准,經被告以110年7月27日臺 教人㈢字第1100095494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照辦後,參加 人以110年7月30日元醫大人字第1100006574號函(下稱110年 7月30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參加人三級教評會之組成及決定程序有以下之違法: ⑴三級教評會的選任委員皆僅由校長片面遴選,未經推選程序 ,違反各級教評會之設置辦法。又三級教評會之委員均來自 不同教學單位,為一般行政人員,並非專業人員,校教評會 無通識中心之教師,代表性不足。
⑵通識中心黃明輝主任於110年4月7日通識中心教評會後,指著 原告說:「shut up」,導致原告心情無法平復,黃明輝主 任稱重新召開通識中心教評會邀請原告是尊重,實際上可以 不用邀請原告等語,提供錯誤說法予原告,使原告未出席11 0年4月7日通識中心教評會後之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 評會)會議,故三級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之程序難謂合法 。
⑶110年6月22日校教評會委員組成有違參加人教評會組織章程( 下稱校教評會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校教評會選任委員之程 序須經由各學院推選,再由校長遴選,始為合法。惟比較10 9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校教評會委員名單,可見林山陽 為第1學期之校教評會委員,惟於第2學期遭參加人無理由取 消委員身分。110年2月18日參加人人事室因教務長異動、委 員退休等因素,函請校長林志城補圈選2名委員,校長於溫 小娟行政職務欄位畫◎、於何素珍行政職務欄位畫○等補選2 名委員,並另外憑空手寫「◎22吳文祥」,無從得知校長圈 選情形。又吳文祥原擔任教務長,嗣後因自教務長卸任,已 非校教評會當然委員,且當時仍具行政職,校長仍逕將吳文 祥變更為選任委員,無推舉吳文祥為選任委員之書面資料, 可見吳文祥未經其所屬醫護學院醫管系推舉程序,逕由校長 指定為校教評會選任委員,違反校教評會組織章程第4條規 定,校教評會組成既為違法,所為決議亦屬違法。 ⒉原告之教師評鑑結果,並未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指 「教學不力」之情形:
⑴原處分並未說明原告不續聘之事由究係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 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二者皆有,違 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教師評鑑依大學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僅為教師升等、續聘、不續聘之參考,不能直接以參加 人對於原告評鑑結果,取代或推翻教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⑵參加人大學區分「行政單位」及「教學單位」,適才適所各 司其職,評鑑項目雖列有教學、研究、服務等不同項目,但 如同不應要求行政人員負擔教職,職司教學之教師,當然應 以教學本職作業評鑑之主要依據。然參加人教師評鑑辦法(
下稱評鑑辦法)卻包括「教學」、「研究」及「服務」,違 反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違背憲法第11條保障講 學自由之意旨。
⑶觀諸原告106至108學年度教師評鑑表,「教學」部分經多次 評分為滿分或總分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成績,可見原告教學成 績良好,並無任何教學不力之情形;「研究」部分之評鑑分 數較低,然該部分評鑑項目包括營利項目或專利、期刊論文 項目,原告為通識中心助理教授,依該職位之性質,本難於 達成上開評鑑項目要求,且各年度均有未評分之情形,難謂 經實際評鑑,原告亦無從得知評鑑之標準;「服務」部分, 行政單位評分甚低,但與原告所屬通識中心關連不大,且鑑 評項目以兼任行政職工作為主,加分最高者為「協助廠商進 駐育成中心租用空間」之營利項目,與通識中心教學無關, 反觀通識中心服務部分評價甚高,可見「服務」部分之評分 標準未依據原告任職通識中心提高比重,顯有失當。參加人 以大學自治為理由,施行苛刻評鑑制度,難謂合理,教師評 鑑結果已嚴重影響原告之講學自由。
⑷原告於107學年度所開設之課程,選修學生人數超過60人,於 108學年度選修學生人數超過80人,可證原告之教學應受有 好評。教學評量之標準涉及學生之主觀意見,其給予原告之 授課建議事項不能全面反應該課程全體學生對原告教學之意 見,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教學不力之具體事證。 ⒊原處分對於參加人之不續聘決定,未為實質審查: 被告收受參加人110年7月2日函後,分送各單位進行書面審 查,認無涉及實體或程序判斷疑義,符合相關法規及學校章 則,逕以行政程序簽陳核復參加人,並無審議小組名單或審 查意見之資料,可見被告僅係書面檢閱原告106至108學年度 教師評鑑表,認評鑑表上記載分數未通過,符合評鑑辦法第 6條及第9條之規定,即核准參加人不續聘原告之決定,未就 評鑑項目是否合理?教學、服務、研究比重之分配是否足以 評鑑教師有「教學不力」?評鑑內容是否符實?等情,為實 質審查,有違教師法第16條之規定。
⒋參加人認定原告106至108學年度教師評鑑未通過,但仍於109 年度續聘原告,原告已於109學年度改善精進教學品質,則 又豈有不聘續原告之理由及必要?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立法者鑑於大學教師之素質對於大學之教學、研究、服務水 準具有重大影響,故於大學法明文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
,就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等項目進行評鑑,以善盡學術 責任;並授權大學自訂評鑑辦法,藉由不同身分代表參與之 校務會議,經充分溝通討論,訂定具各校特色之教師評鑑具 體措施。被告對參加人依大學法之規定及大學自治之精神, 自訂評鑑辦法及其附表進行教師評鑑,就此類涉及專業性、 屬人性之不續聘教師事項,尊重參加人依評鑑辦法對所屬教 師進行評鑑之結果,被告基於判斷餘地之法理,予以同意, 以維護大學教師之專業品質,亦無違誤。參加人為私立大學 ,參加人與原告間之教師聘約應為私法契約,原告如不服參 加人「不續聘原告,且以資遣為宜」之決定,應向民事法院 提起確認參加人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始有確 實獲得救濟之可能。
⒉參加人三級教評會審議過程皆通知原告列席,惟若原告不列 席,教評會仍可決議。參加人三級教評會委員產生均按相關 各級教評會設置辦法、組織章程遴選,並由校長簽核,無須 經被告備查。通識中心主任黃明輝出席110年4月19日通識中 心教評會及110年5月21日共教會教評會,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32條法定應迴避事項。不續聘與否之決定,均以校教評會之 決議為準,校教評會亦能依職權變更系、院教評會之決議, 據參加人110年6月22日召開校教評會簽到單,亦無黃明輝簽 名,可見其非校教評會委員,亦無參與校教評會決議之作成 ,三級教評會之決定並無違法。
⒊原告連續3年教師評鑑不通過,被告以三級教評會合議制認定 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並無違誤:
⑴參加人教師評鑑組織、程序符合大學法之規定,評鑑辦法亦 合於大學法授權範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參加人各系院教 師亦有參與討論各系院教師評鑑表細項並表達意見之機會,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評鑑辦法對未通過評鑑之教師,給予2 學年度改進之機會,並無制度過苛。原告經過2次系院主管 輔導後,於第3次即108學年度教師評鑑時,仍無法達到參加 人對專任教師總分達70分之最低要求,顯見原告之教學、研 究及服務之專業能力,未達參加人對專任教師之最低標準, 參加人三級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並資遣原告,係為維持參加 人專任教師專業水準之合法且必要之手段,並顧及參加人學 生之受教權,以維我國高等教育品質之重大公益。原告未於 參加人訂定評鑑辦法及評鑑表細項時表示意見,亦未曾於教 師評鑑作業前對評鑑辦法及評鑑表細項有所爭執,於106及1 07學年度教師評鑑不通過時,均未主張或爭取修改評鑑辦法 ,於108學年度教師評鑑仍不通過,始表示期待轉換教學單 位、期望校方給予自由並思量教師評鑑制度云云,實無理由
。
⑵原告於106至108學年度,共計開設33門課程,其中教學評量 修課學生填答率超過5成之27門課程中,僅2門課程之教學評 量成績超過全校平均值。修課學生反應原告有濫用教師權力 及授課機會,於課堂談論與教學內容無關且涉及政治立場之 言論,欠缺教學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告有公然羞辱責罵授 課學生情事,形成敵意學習環境,造成學生心理傷害,降低 學生聽課及學習意願。被告另檢視參加人108學年度第2學期 、109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開課資料,屢次出現選課人 數不足而無法成班情事,使原告授課時數不足基本鐘點。課 程修課學生人數較多緣於學生需要該學分以達畢業要求,無 法用以佐證學生對原告之教學為正向評價。被告以三級教評 會合議制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堪認符合法令 規定,無違經驗法則、明確性原則。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陳述意旨:
⒈參加人三級教評會之組成或程序皆為適法: ⑴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召開通識中心教評會前,陳以:通識中 心主任黃明輝對其言語霸凌,故不列席。於110年5月21日召 開共教會教評會前,復提出「不列席共教會教評會聲明」, 惟因黃明輝並無言語霸凌原告之事,且無行政程序法規定之 法定迴避事由或申請迴避事由,故黃明輝仍以通識中心當然 委員身分,主持110年4月19日通識中心教評會,復於110年5 月21日出席共教會教評會及參與投票,程序上並無疑義。又 有關學校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議案,應以最後層級之校 教評會始具有最終決定之權限,通識中心主任黃明輝僅列席 110年6月22日校教評會,並無投票權,無委員應迴避而未迴 避之程序違法事由。
⑵110年6月22日校教評會組成及程序,應屬合法: 校教評會組織章程第4條係規定,校教評會之選任委員資格 ,是由參加人所屬各學院及其他教學單位之「專任副教授以 上」之人選中,推選2至4人,再由校長遴聘擔任之,非指程 序上須由各學院推選2至4人,再由校長遴聘擔任之。參加人 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因教務長由吳文祥教授更動為彭金堂 副教授,及林山陽委員屆齡退休,人事室始臨時與各學院院 長及其他教學單位主管討論後,均同意由人事室再提出1份 補選委員名單,報請校長補選委員溫小娟、何素珍及吳文祥 ,吳文祥雖係手寫,但仍為各學院院長及其他教學單位同意 之補選委員名單人選,參加人檢附補選名單報請校長改選及
補選委員,此補選教評會選任委員程序,與校教評會組織章 程第4條規定無違。
⒉原告連續3年教師評鑑不通過,並無違誤: ⑴參加人教師評鑑表之「研究」部分,係為鼓勵教師於教學外 ,主動參與各項學術研究之進修,以增加教師自己之本職學 能,擴大教師教學視野,包括教師學術研究進修之項目,且 未有任何身分資格之限制,亦非均為營利之項目;教師評鑑 表「服務」部分,係期待教師能多方面參與學校整體之服務 及辦理之活動,以加強教師對學校整體之歸屬感及認同感, 非僅侷限於參與教師所屬科系辦理之服務及活動。原告雖在 其所屬科系辦理之服務及活動取得高分,惟就其他行政單位 辦理之服務及活動,原告甚少參與,缺乏對學校整體之認同 感,為原告「服務」部分整體評分不高之原因。 ⑵參加人依據大學法第21條規定,將教師評鑑分為教學、研究 及服務三大部分,並將評鑑辦法報請參加人校務會議審議通 過後始實施。另依參加人與原告教師聘約第7點及第8點第1 項亦約定:專任教師應依評鑑辦法辦理評鑑,並負有教學、 研究、服務等相關義務,原告理應知悉,且應予遵守。 ⑶原告於106至108學年度之教師評鑑結果,參加人均有送達原 告,且於通知上載明救濟教示文字。原告未對上開參加人所 通知之教師評鑑結果表示不服,可證原告確同意接受該評鑑 結果。原告迄今再反悔辯稱參加人所頒定之教師評鑑制度及 評鑑審查細項不合理等語,即顯非有理,應無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5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30頁 至145頁、本院卷第27頁至57頁)、參加人大學教師聘約(原 處分卷第4頁至6頁)、參加人共教會106學年度教師評鑑表( 本院卷第141頁至149頁)、107學年度教師評鑑表(本院卷第1 51頁至167頁)、108學年度教師評鑑表(本院卷第169頁至179 頁)、參加人110年4月19日通識中心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 卷第83頁至88頁)、參加人110年5月21日共教會教評會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第98頁至104頁)、參加人110年6月22日校教 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原處分卷第112頁至123頁)、參加人 110年7月2日函(原處分卷第124頁)、參加人110年7月30日函 (原處分卷第126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爭點為 :被告以原處分對參加人所報不續聘原告,並認定以資遣為 宜,自110年8月1日生效,同意照辦,是否有據?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本文規定:「(第1項)教師
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 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 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 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 議通過。」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 以資遣:……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6條第1項所 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評會認定有該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第2項)前項教評 會之認定,依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原告為參加人 所聘教師,參加人為私立大學,其等間屬私法聘任契約關係 ,有關聘任爭議,基於保障教師工作權,教師法第16條及第 27條規定教師不續聘及資遣案件應報被告核准,是被告作成 原處分所為核准之意思表示,應為行政處分。
㈡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 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 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 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 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 聘約。」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 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評會 審議。(第2項)學校教評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 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第21條規定:「(第1項)大 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 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 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第2項)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 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復依司法 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 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按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 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 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 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 疇之事項……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 ,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理由亦以:大學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 、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
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其目的係為了提昇大 學教學品質及學術水準,增加大學競爭力,以達成追求大學 教育卓越化之目標。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 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 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626號解釋參 照)。故大學對於涉及教學及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規 章之訂定自主權。依大學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教師評鑑方 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顯見大學教師評鑑之具體措施係授權責由各大學自行訂定, 其目的乃使各學校能建立個別之特色,以符合大學自治(94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第21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又大學之院、系(所)為大學組織於教學研究之基本單位(大 學法第11條規定參照),學校可進一步授權各院、系(所)訂 定評鑑辦法,由各院、系(所)成員共同決定教師評鑑事務細 節,包括評鑑項目、期間、方式、分數比例、通過標準、評 鑑未通過時之不利措施及程序事項等,並報校核備。可知, 大學依法律固受國家監督,惟國家監督權之行使應符合對學 術自由之保障及對大學自治之尊重,不得違背大學自治之精 神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各大學之組織及運作,屬於學術 事務之自治事項者,被告對之係為適法性之監督。 ㈢參加人依上開規定設置校教評會,依經報請校務會議審議修 正通過之校教評會組織章程(原處分卷第10、11頁)第2條第1 、6款規定:「本會職掌如下:關於教師之聘任、聘期、解 聘、停聘、不續聘、資遣原因認定等事項。……教師違反教 師法……第16條規定之處理。……」第3條第2項規定:「各級教 評會審議升等及新聘案件時,涉及資格審查者不得低階高審 。」第4條規定:「本會置委員15至19人,校長、副校長、 教務長、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其餘為選任委員。選任委員 由各學院及其他教學單位所屬專任副教授以上人選,推選2 至4人,由校長遴聘擔任之。選任委員及未兼行政或董事之 委員,不得低於全部委員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第8條規定:「本會開會時,應有三 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方得開議,決議時須有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方得作成決議。」第9條規定:「教師解聘 、停聘及不續聘案,以及其他重大事項,如事證明確,系級 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依規 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級教評會有類似情形者亦同。 」依上可知,參加人針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議案,於 校教評會組織章程設有應經三級教評會審議決議制度,除具 集思廣益之慎重,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
認事用法之功能;而參加人最高層級之校教評會,其成員除 有各學院院長之外,並有對等之各學院及其他教學單位所屬 專任副教授以上代表參加,任一性別委員且不得少於全體委 員人數三分之一,顯見校教評會成員具專業性及多元性,較 諸易有人情包袱之系、院教評會,校教評會能客觀公平審視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議案之爭議事項,作成妥適之決定 。因此,有關參加人學校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應以 最後層級之校教評會具有最終決定之權限,始合於設置三級 教評會之功能與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參加人為提昇其教師榮譽,增進教學、研究與服務水準,依 照大學法規定,並報請106年3月28日校務會議審議修正通過 之評鑑辦法(原處分卷第196頁至198頁)第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1項)教師評鑑應綜合教學、研究、服務等部分 ,依下列三項權重合計為100%,分別為教學40%~50%、研究2 0%~30%、服務20%~30%。(第2項)教學、研究、服務各單項最 高為100分,依權重合計後,總分未達70分者視為教師評鑑 不通過。」第7條規定:「教學、研究、服務等部分依下列 項目量化配分訂定之。教學部分:包括教學評量、績優教 學教師、網路教學、證照考取、實務經驗、學生專題指導及 其他足以評估受評者教學之具體證明。研究部分:包括科 技部專題計畫、產學合作計畫、SCI、SSCI或同等水準以上 之期刊論文、研究專書、國內外學術期刊論文、其他創作、 專利、專著、作品、展演等。服務部分:包括校內、校外 之各項學術性或公共事務性質之服務。如兼任行政主管、學 術期刊編輯、獲選績優導師及其他對單位之重大服務項目等 項。」第9條第1項規定:「教師評鑑成績不通過者,於次一 年起不予晉薪(已達最高年功薪者,當年度年終獎金減扣20% )且不可申請借調、不可在外兼職兼課、不可提出升等、不 可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如為現任委員者,由候補委員遞補 之。連續3年不通過者,由人事室提經三級教評會確認後不 予續聘或解聘,或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事宜。(前開規定 於108年9月24日參加人校務會議修正通過教師評鑑成績連續 2年不通過者,即由人事室提經三級教評會確認後不予續聘 或解聘,或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事宜,原處分卷第200、2 02頁)」第10條第1項規定:「教師評鑑成績不通過者……,教 師應提出改善計畫並由各系(所)、院及教學發展委員會予以 輔導。……。」第11條規定:「室、中心比照系辦理,共教會 比照學院辦理。」第12條規定:「接受教師評鑑之教師對教 師評鑑結果不服者,得……向本院教評會提出書面申復。對申
復結果不服者,得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第19 條規定:「其他未載明事項,悉依照大學法、教師法、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及本校相關法規辦理。」。又參加人教師聘約 (原處分卷第4頁至6頁)第7點約定:「專任教師應辦理評鑑 者,其事項悉依本校評鑑辦法辦理。」第8點第1項約定:「 教師均負有教學、研究、服務等相關義務。」上開評鑑辦法 之規定及教師聘約之約定,符合大學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 所定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及其應包括教師之教學、研究及服 務成效的評鑑項目,並作為教師不續聘之參考。再觀諸評鑑 辦法第6條所定教學、研究、服務三大項目之權重與配分, 以及同辦法第7條所定三大項目之細項評分標準,均屬於大 學教師從事教學及學術研究之核心內容,又為實踐憲法所保 障之大學自治,教師之教學及研究如何評價,由教師所組成 之教評會進行專業考核,另大學之自治自理亦有賴教師進行 與教學及研究相關之服務活動,方能輔助大學教學及學術研 究,評鑑辦法就服務項目包括校內、校外之各項學術性或公 共事務性質之服務,如兼任行政主管、學術期刊編輯、獲選 績優導師及其他對單位之重大服務項目為評分,核對於教師 教學與學術研究均有助益,且能保障學生受教權益,均納入 參加人教師評鑑項目,給予合理比例之權重與配分,並以達 70分者通過評鑑,綜此可實質提升教師專業及教學品質,且 係參加人建立自身特色之目的所訂定,尚符客觀可信、公平 正確之評量,依大學自治精神,應尊重參加人之自治決定。 又如未通過參加人教師評鑑,受評教師應提出改善計畫,並 由系所院進行輔導,如受評教師對評鑑結果不服,得提出申 復及申訴,確保受評教師辯明之機會,且能針對評鑑委員之 評分意見與分數,有效提出救濟程序,保障教師之權益。評 鑑辦法係經教師代表組成之校務會議所通過,校內教師應受 其拘束。對於受評教師而言,就未來面對教師評鑑所應準備 之事項及通過與否具預見可能性,並得提前因應準備;對於 教學、研究、服務三項成績考評未達70分,可能遭不予續聘 或資遣等決定,亦屬可預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 決理由參照),從而,評鑑辦法之相關規定,並無不合法之 處。原告既與參加人訂定教師聘約,自應循評鑑辦法所訂之 權利義務關係行事,原告主張評鑑辦法關於教師評鑑項目就 研究及服務項目及其細項之評分標準及配分部分不合理,限 制原告之講學自由,不能作為教師評鑑項目云云,已無可採 。
㈤經查:
⒈原告原係通識中心助理教授,參加人以原告106至108學年度
教師評鑑成績分別為59.9分、63.4分、66.1分(及格分數為7 0分),連續3年未通過,原經109年7月23日校教評會確認, 復經提由109年12月1日通識中心教評會、同年月16日共教會 教評會及110年1月26日校教評會,均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作成自110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之決議,然被告 作成110年3月19日臺教人㈢字第1100033421號函(下稱110年3 月19日函),以三級教評會未載明適用教師法第16條款次, 且應再審議其情節是否以資遣為宜,請重新召開教評會審議 等情,有109年7月23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4頁 至26頁)、109年12月1日通識中心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第46、47頁)、109年12月16日共教會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 分卷第53、54頁)、110年1月26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 卷第60頁至65頁)、被告110年3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69、70 頁)可參。
⒉參加人重開教評會,分別提經110年4月19日通識中心教評會 、110年5月21日共教會教評會、110年6月22日校教評會審議 ,均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出具不列席說明之書面, 經前開三級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 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決議不續聘及資遣原告後 ,參加人以110年7月2日函報上情,經被告以原處分同意參 加人所報不續聘及資遣原告,復由參加人以110年7月30日函 知原告等情,有110年4月19日通識中心教評會、110年5月12 日共教會教評會、110年6月22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 卷第78頁至92頁、第95頁至106頁、109頁至123頁)、參加人 110年7月2日函(原處分卷第124頁)、110年7月30日函(原處 分卷第126頁)為證。
⒊經被告衡酌原告106至108學年度教師評鑑表、教師評鑑各分 項分數一覽表(本院卷第141頁至185頁),其評鑑項目分列教 學、研究及服務三大項,權重分別為50%、30%、20%,符合 評鑑辦法第6條之規定,又三大項之內容亦是依評鑑辦法第7 條所定之項目量化配分訂定之,原告3年未通過之評鑑結果 ,均有送校教評會確認,經通知原告評鑑結果後,原告並未 對評鑑結果表示不服而提出申復及申訴,且均提出教師評鑑 改善計畫書,並經系所及學院進行輔導,有關於評鑑結果確 認之3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通知書、簽收單、教師評鑑改 善計畫書可參(原處分第12頁至29頁),參加人以之為不續聘 及資遣原告之基礎事實,尚無違誤等情,審認參加人三級教 評會決議通過不續聘及資遣原告案,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所 報不續聘及資遣原告,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
訊,亦無違反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不當聯 結禁止等違法情事,經核並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7日通識中心教評會後,遭通識中心主 任黃明輝霸凌而未出席後續教評會會議,參加人於110年6月 22日所召開之校教評會,亦違反校教評會組織章程第4條之 規定。教師評鑑制度不合理,原告之教師評鑑結果不足以作 為認定原告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被告未對原告是否有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進行實質查證確認。原告業 已精進教學品質,無不續聘原告之理由及必要云云。惟查: ⒈參加人110年4月7日召開通識中心教評會,經原告出席,討論 後通識中心教評會作成「請人事室補足具體資料,本案擬於 110年4月19日㈠召開」之決議,有110年4月7日通識中心教評 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處分卷第71頁至77頁)。嗣110年4月19日 召開通識中心教評會前,原告擬具「不出席說明-控告黃明 輝主任的霸凌」聲明,內容略以:110年4月7日通識中心教 評會後,黃明輝主任以怒吼、失去理智和情緒化的無理言詞 「shut up」,同時以手勢指令原告住嘴。黃主任並表示在 教評會中,原告對不續聘的說明,不是由教評會,而是由被 告來決定。教評會可以不請原告出席,請原告出席是出於尊 重等語。原告因害怕見到黃主任,短暫內無法心平氣和面對 黃主任與出席會議。無異議接受參加人不續聘案等語,有書 面聲明可參(原處分卷第81、82頁),對於原告前開聲明內容 ,黃明輝主任亦出具聲明書回應(原處分卷第105頁),綜觀 雙方聲明書內容,係原告與通識中心黃明輝主任於110年4月 7日通識中心教評會後,對於是否本可不用通知原告出席教 評會一事發生爭執,經核上述爭執不涉雙方是否具有利害衝 突,是不足以認為黃明輝主任執行召開通識中心教評會,於 職務上有偏頗之虞,而應予迴避,故黃明輝主任繼續主持11 0年4月19日通識中心教評會、於110年5月21日共教會教評會 出席並投票,以及列席110年6月22日校教評會(參見3份教評 會簽到簿,原處分卷第92、106、123頁),並無違誤;又110 年4月19日通識中心教評會、110年5月21日共教會教評會以 及110年6月22日校教評會之三級教評會,均經參加人以列席 通知書通知原告到場,有簽收單3份可參(原處分卷第79、96 、110頁),參加人既已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而原告不到 場,難認參加人召開三級教評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⒉關於110年6月22日校教評會之組成,依校教評會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校教評會置委員15至19人,校長、副校長、教務長 、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其餘為選任委員,故除當時之校長 林志城、副校長蔡世傑、副校長周宜宏、教務長吳文祥、醫
護學院院長鍾玉珠、健康學院院長王綮慷及福祉產業學院院 長蔡志弘7人為當然委員外,應另選任8至12人之選任委員, 參加人校長嗣圈選確認109學年度第1學期校教評會之評審委 員除當然委員外,尚有陳媛孃、徐治平、劉中和、黃政雄、 詹鴻得、林山陽、莊奇容、黃曉令、洪兆嘉、吳宛儒、侯建 維及刁南琦等19人,有校教評會委員名單可參(本院卷第257 、259頁)。嗣因109學年度第2學期主管異動(教務長由吳文 祥教授更動為彭金堂副教授)及林山陽委員屆齡退休等因素 ,參加人人事室於110年2月18日報請校長改選及補選委員( 含手寫吳文祥敎授)。又由於參加人校教評會之當然委員中 ,教務長乙職由吳文祥教授更動為彭金堂副教授,更動後原 委員中僅有12名委員具有教授資格,恐將來校教評會未符合 參加人校教評會組織章程第3條第2項及第8條:「各級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升等及新聘案件時,涉及資格審查者不得低 階高審」、「本會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二(含)以上委員出席 方得開議,……」所定,於涉及教師資格審查時應至少有三分 之二即13名具教授資格之委員出席的開議標準。參加人校長 鑒於吳文祥教授擁有豐富之教務及學務經驗,遂將原委員莊 奇容副教授,圈選更換為吳文祥教授擔任,有校教評會補選 名單可參(本院卷第265頁)。再依據參加人校教評會組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