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
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寶貝潛能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王章益
原 告 沈子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13100065、1110029456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鄭文燦變更為張 善政,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張善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社會局依民國111年7月28日通報查認,原告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寶貝潛能發展中心(領有桃園市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下稱寶貝中心)聘僱之教保員即 原告沈子蘋分別於111年1月21日至27日、5月18日至31日有 不當對待所收托之身心障礙兒童彭○恩(000年0月生、障別 :第1、3、7類,下稱彭童)、巫○熙(000年0月生、障別:第 1、7類,下稱巫童)及翁○強(000年00月生、障別:第1類 ,下稱翁童)情事,案經寶貝中心及沈子蘋陳述意見後,被 告審認:㈠沈子蘋同時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 權法)第75條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 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 兒少法第97條規定,以111年8月12日府社障字第111022789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處沈子蘋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 鍰,並公布姓名。㈡寶貝中心違反身權法第75條第7款規定 ,依身權法第90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8月12日府社障字第1 1102287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
),處寶貝中心18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限期改善內容 :⒈文到15日內,依被告社會局規範完成監視器裝設,函報 該局備查。⒉請中心主管人員每日入班觀察服務對象受照顧 情形作成紀錄,並每週召開輔導會議檢視照顧行為、設施設 備調整等。⒊設置中心監視器管理人員,每日抽查監視錄影 畫面做成觀察紀錄,並納入每週輔導會議併同討論。⒋文到3 個月內,辦理至少6次專家學者實地輔導。⒌文到15日內,函 報專家學者名單(至少3名,包含社工、早期療育、身障機 構管理專業背景),及專家學者輔導計畫,督導內容包含 :課程與活動設計、在職教育訓練課程擬定(尤早期療育部 分)、機構管理及督導規定及制度建置等層面。⒍限期改善 期間每月函報改善情形及相關佐證資料。】。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對沈子蘋及寶貝中心分別以111年11 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1002945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 及同日衛部法字第111310006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 與訴願決定1,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寶貝中心違反身權法第75條第7款、沈子蘋違反身權法 第75條第7款及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以原處分各 裁處寶貝中心罰鍰18萬元、沈子蘋罰鍰6萬元,屬剝奪原告 財產權,依實務見解,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被告雖曾 於111年8月2日分別發函寶貝中心及沈子蘋請其陳述意見 ,惟被告卻已於111年8月1日召開專家會議,顯未待其訂定 之陳述意見期間經過,或原告有需要補充意見之部分,逕於 111年8月12日對原告作出處分,且被告於召開專家會議時亦 未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嚴重漠視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足 見被告作成原處分時,與未使原告陳述意見並無二致,此情 已使陳述意見形同具文,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原處分自有撤銷之必要。
㈡巫童患有癲癇,有肢體不甚穩定,平衡控制不佳,無法良好 控制走路之方向以及路線之情況,有鑑於此,沈子蘋始將巫 童以骨盆固定帶定坐在椅子上,係為確保巫童於座位時之身 體安全,否則極有可能再次跌倒於地,或於巫童跌倒於地時 ,摔出椅子致受有更大之傷勢,故沈子蘋對巫童使用骨盆固 定帶之動機,係為確保巫童不致因肢體不穩跌倒而受有身體 損傷,而非出於侵害巫童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與動機,並無 使巫童身心健全發展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或重大影響之危險 。又沈子蘋以骨盆固定帶使巫童定坐在椅子上,均係採取多 次時間短之適當方式,且由監視器畫面得知,巫童尚能左右
旋轉,沈子蘋並未將巫童緊繫於座椅上,此方式既能保護巫 童之身體安全,又未使巫童過度不適,乃屬對巫童身體情況 合理之處理方式,並未對巫童產生何負面影響,故客觀上沈 子蘋以骨盆固定帶使巫童定坐在椅子上,未逸脫一般合理之 情形,且未達對巫童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 重大影響之危險。從而,沈子蘋並無任何身權法第75條第7 款、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範之不正當行為存在。 ㈢翁童於課程指令理解與配合指令能力發展中,需要大量提示 才能穩定配合指令,而為教導翁童好好定坐在椅子上,以及 避免翁童從椅子上滑落受傷,乃採用以骨盆固定帶短暫多次 將翁童寬鬆固定於椅子上之方式,故沈子蘋主觀上動機目的 乃出於確保翁童安全以及使翁童了解指令,而非出於侵害翁 童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與動機。且監視器畫面中翁童尚能轉 身移動,沈子蘋使用之方式並未將翁童緊緊約束在椅子上使 其不得動彈,僅以不摔落地面以及使翁童了解定坐指令使用 之適合方式,且未對翁童產生何負面影響,核沈子蘋之方式 屬合理且適當,並未採取過度之方式而符合比例原則,且未 達到對翁童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 之危險。從而,沈子蘋上開行為並未違反身權法第75條第7 款、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況翁童家長看過監 視錄影畫面,已表示能夠理解沈子蘋之動機目的,並未認為 沈子蘋行為不當。
㈣沈子蘋於111年5月17日始交接負責彭童,交接時了解彭童在 生活自理飲食方面,仍習慣由教保員從後方環抱餵食,飲食 習慣仍常以手指而非湯匙等餐具進食,彭童之OT專業融入教 學建議表亦有提及,故沈子蘋採取單手環抱彭童身體並扶住 彭童頸部保障其安全,由另手取食物之方式餵食彭童,係以 彭童較熟悉之方式用餐,彭童對沈子蘋較不熟識而無安全信 任感,對沈子蘋之餵食有所排斥不習慣實屬正常。又沈子蘋 在觀察彭童之反應後於同年6月1日即有所調整方式,彭童亦 對沈子蘋較為熟悉即未出現該等反應。故沈子蘋行為之動機 目的乃為增加與彭童間之互信感、保障彭童身體安全以及執 行彭童ISP之目標,皆係對彭童正面之目的,而沈子蘋之持 續調整方式亦可知非出於侵害彭童身心健全發展之動機目的 。沈子蘋之行為態樣客觀上應屬合理而符合比例原則,且未 達到對彭童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 之危險。另彭童「可以吃掉1/2碗的白飯肉鬆飯糰」係因教 保員之餵食,而非彭童自主進食,且彭童不喜歡使用湯匙, 此有111年3月之教保家庭訪視紀錄表可稽,再依彭童於110 年11月間之專業融入作息/教學建議表,其中更稱彭童「目
前平均配合練習8-12口,但是狀況時好時壞……」、「青菜較 為排斥」、「目前在中心成人餵食白飯加肉鬆」,顯見彭童 並無法獨立進食,或縱使彭童能獨立進食,亦有挑食或食少 之情,沈子蘋僅係透過其餵食使彭童能攝取多樣食物,增強 彭童之身體健康,並無為任何對彭童之身心健全發展有相當 程度之侵害或重大影響危險之行為。況彭童有挑食之情,理 當於沈子蘋向其餵食時,會有彭童排斥食物之情節,然不得 謂彭童排斥食物,即認定沈子蘋係強制餵食,原處分1認定 事實有謬誤,亦不構成兒少法49第1項第15款、身權法第75 條第7款之不正當行為等語。
㈤並聲明:⒈關於寶貝中心部分: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均撤銷 。⒉關於沈子蘋部分:⑴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關於罰鍰部分均 撤銷。⑵確認原處分1關於公布姓名部分違法。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於111年8月2日分別發函請原告針對本件相關違法事實 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2份函文分別於同日及翌日送達寶 貝中心及沈子蘋;嗣於111年8月9日收受原告於111年8月8日 函送之陳述意見書。被告業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收訖原告陳述意見書後,綜整原 告陳述意見書、111年8月1日專家諮詢討論會議紀錄及相關 調查卷證,方於111年8月12日作出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未 給予其等陳述意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之情事。
㈡原告雖主張沈子蘋係為教導翁童好好定坐在椅子上,以及避 免翁童從椅子上滑落受傷,方採用以骨盆固定帶短暫多次將 翁童寬鬆固定於椅子上之方式,主觀上非出於侵害翁童身心 健全發展之目的與動機,且未對翁童產生何負面影響,非屬 不正當行為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已與陳述意見書提及其約 束翁童之目的係為使翁童能以靜待冷靜情緒等語並不相符。 況依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檔案名稱No.12-1、12-2),顯示 翁童原係站在教室看著其他兒童,並以手比著想與教保員說 話,未見翁童有情緒躁動情形,卻遭沈子蘋於111年1月27日 下午2時21分32秒以束帶約束於椅子上,直至同日下午3時30 分28秒方由其他教保員為翁童鬆開束帶,翁童被束帶約束在 椅子上之時間長達1小時8分56秒,絕非原告所稱之短暫時間 。再者,由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見翁童未遭約束時段尚能行 走並可自行坐在椅子上未滑落,實無以束帶固定或保護之必 要,又經檢視寶貝中心提出翁童之個別化服務計畫(ISP) 相關文件亦未顯示翁童有使用束帶固定之必要。準此,沈子 蘋身為教保員,卻無視翁童之需求,在無必要之情況下,將
翁童束縛於椅子上長達1小時8分56秒,已侵害翁童之人身自 由,是沈子蘋之行為核屬對身心障礙兒童之不正當行為。 ㈢原告雖又主張沈子蘋係因巫童患有癲癇,有肢體不穩定,平 衡控制不佳之情況,過往有連人帶椅跌坐於地之情形,為確 保巫童於座位時之身體安全,方採用以骨盆固定帶多次時間 短之適當方式使巫童寬鬆固定於椅子上,主觀上非出於侵害 巫童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與動機,且未對巫童產生何負面影 響,非屬不正當行為云云。惟依111年1月21日、26日、27日 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檔案名稱No.1至11),顯示巫童遭束帶 約定於椅子上之次數多達11次,最長時間長達43分鐘,又其 他兒童遊戲時間,巫童仍多次被約束於座椅上,限制其行動 ,且巫童在未遭約束時段尚能行走並可自行坐在椅子上未滑 落,實無以束帶固定或保護之必要;至於原告雖以巫童過往 固曾有連人帶椅跌坐於地之情形抗辯,惟此實益徵將巫童以 束帶固定於椅子上之行為根本無法保障巫童於座位時之身體 安全;又經檢視寶貝中心提出巫童之個別化服務計畫(ISP )相關文件亦未顯示巫童有使用束帶固定之必要。巫童年滿 6歲,110年申請緩讀國民小學1年,教保目標為提升多項生 活自理能力,長時間、非必要性的約束,實不利於巫童之發 展。準此,沈子蘋身為教保員,卻無視巫童之需求,在無必 要之情況下,將巫童多次且長時間束縛於椅子上,已侵害巫 童之人身自由,是沈子蘋之行為核屬對身心障礙兒童之不正 當行為。
㈣原告雖主張沈子蘋係為增加與彭童間的互信感、保障彭童身 體安全及執行彭童ISP之目標,方以單手環抱彭童由另手餵 食,非屬不正當行為云云。惟依111年5月18日、19日、20日 、30日、31日之監視器畫面內容(檔案名稱No.13至17), 顯示沈子蘋於午餐時段數次由後方以左手架住彭童頭部,以 右手將食物強制餵入彭童口中,而彭童明顯掙扎抗拒,實非 如原告所稱僅以環抱方式,由另手持取食物餵食彭童之情形 ,然強制餵食方式容易使食物進入氣管,對於兒童實屬危險 。而沈子蘋於111年5月18日至5月31日期間(111年5月23日 至5月27日寶貝中心因疫情暫停服務),午餐時段皆以強制 方式餵食,並未視彭童反應進行合適調整,直至接獲彭童家 長發現彭童因此臉頰瘀青而陳情後,沈子蘋方於111年6月1 日起停止強制餵食方式。至於沈子蘋所述「動機為增加互信 感、保障彭童身體安全及執行彭童ISP目標」云云,惟經檢 視寶貝中心所提出彭童之個別化服務計畫(ISP)相關文件 ,其中載明彭童具有自主吃飯能力並可練習使用湯匙自行進 食,亦未見家長同意強行餵飯等資料,而沈子蘋以強制方式
餵食與其所述動機及為達嘗試多元食物目標皆不相符且毫無 關聯。準此,彭童為身心障礙兒童,本應受特別照顧,而彭 童於111年5月18日由沈子蘋接手照顧前可主動吃東西,然沈 子蘋卻缺乏耐心及對於彭童之尊重,無視彭童之人格特質, 以強制性餵食之方式對待彭童,除已造成彭童臉頰瘀青外, 並易使食物進入氣管而對彭童身體健康產生危險,核屬對身 心障礙兒童之不正當行為。
㈤沈子蘋確有如前所述對身心障礙兒童為不正當行為,違反身 權法第75條第7款及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而沈子 蘋乃受僱於寶貝中心之教保員,寶貝中心既為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就其所屬教保員對待收托身心障礙兒童之不正當行為 ,難以免責,違反身權法第75條第7款規定,而寶貝中心前 已有違反身權法第75條第7款規定,經被告於111年3月2日裁 處在案之情事,被告因此依身權法第90條及「桃園市政府處 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暨保護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第9項規定,裁處寶 貝中心18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桃園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訪視輔導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 4頁)、沈子蘋不當對待幼童監視影像一覽表、監視器畫面 截圖21張(本院卷第119-120、213-219頁)、監視器檔案光 碟(本院卷證物袋)、彭童作息本位晤談紀錄表、彭童111 年1月17日教保家庭訪視紀錄表、彭童OT專業融入作息/教學 建議表、彭童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5月27日長短程目標( 本院卷第131-136頁)、彭童110年10月22日兒童語言治療專 業評估建議表、彭童110年度綜合評估摘要與分析(二)、彭 童110年11月17日ISP會議記錄表、彭童110年11月至111年5 月ISP學期執行概況表(本院卷第149-158頁)、111年6月6 日被告社會局民眾申訴表(本院卷第409頁)、原處分1、原 處分2(本院卷第27-31頁)、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本院 卷第33-56頁)等件在卷足稽,應可認定。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認定寶貝中心所僱用之教保員沈子蘋照顧身心障礙兒童 過程中,對3名兒童有多次非必要性約束、強制餵食等不當 照顧行為,同時違反身權法第75條第7款及兒少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有誤?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
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 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6條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條規定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 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掌理者,從其規定: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 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三 、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四、兒童及少 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六、其他直轄市、縣( 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第49條規定:「 (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 棄。二、身心虐待。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 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 及少年供人參觀。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六、剝奪或妨 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 嫁。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九、強迫、 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供應 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十一、利用 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 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 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 其他物品。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 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 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十四、強迫、引誘、容留 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2項)前項行 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97條規定裁罰者,中央 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第81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二 、有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2項)有前項第2款或第4款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 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 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97條規定:「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
2.觀諸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立法緣由及歷程,最 初法規名稱係由62年2月8日制定公布之兒童福利法,92年5 月28日將「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100年11月30日再修正名稱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該條是自兒童福利法第18條第 9款「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規定而來,其後82 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福利法則將之改列於第26條第14款 ,內容更增訂為「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 行為」,參其立法修正說明,顯係以此概括條款為更周延規 範,使兒童之權益獲整體性、全面性的保障(立法院第5屆 第89會期第21次會議議事日程參照),自應包含未達於犯罪 程度之不正當行為在內,藉以保護兒童相關基本權利,以免 於遭受任何不法侵害,嗣再移列於兒少法規定中。又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係經由國內長期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之民間團體 聯合推動,針對兒童及少年實務所發現之需求與問題,修訂 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之內容,並將兩法整合為一,同時 回應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89年所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宣示 兒童作為權利主體之地位(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議 案關係文書參照),上開條文移至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 第14款。我國於103年11月20日公布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 法,使該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參酌兒童權利公約前言揭示兒童因其身 心尚未成熟,有權享有特別照顧、保護及協助,使其人格充 分而和諧地發展,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 、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 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足見我國已透過立法之手段使公權力得以介 入保護兒童於憲法規範下相關基本權利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 不法侵害,依歷史、文義及體系解釋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 5款規定之「其他不正當行為」,只要足以妨害或影響兒童 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者均屬之,除故意行為外 ,應包含過失型態之不正當行為在內,且不以危險結果發生 為必要,始符立法者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原則提供廣泛、 無掛一漏萬之保護方法,以達成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 展,保障其權益之立法目的。易言之,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 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常規之對待
,逸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使兒童及少年受有 身心痛苦或傷害,抑或影響其身心發展,均屬之,而此等意 涵,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 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3.身權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 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 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一、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 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二、直轄市、縣(市)身心 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 、宣導及執行事項。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 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 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五、直轄市、縣(市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七、直轄市、縣(市 )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八、 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 鑑事項。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 策劃及督導事項。」第75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 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 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 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 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 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第90條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一、有第75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第9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75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4.觀以身權法第75條規定之立法緣由及歷程,此條文係於96年 7月11日修正時所新增,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及老 人福利法第25條之保護規定,明定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 有本條所列各款之行為。且我國於103年12月3日公布施行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使該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前言明揭確認必須促進與保障所有身心障礙者人權,尤其
是身心障礙兒童應在與其他兒童平等基礎上充分享有所有人 權與基本自由,並重申兒童權利公約締約國為此目的承擔之 義務,第1條規定:「本公約宗旨係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 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 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第7條規定:「……2.於所有 關於身心障礙兒童之行動中,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 。3.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兒童有權在與其他兒童平等基礎 上,就所有影響本人之事項自由表達意見,並獲得適合其身 心障礙狀況及年齡之協助措施以實現此項權利,……。」是於 解釋適用身權法第75條規定之「其他不正當行為」,應與兒 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其他不正當行為」為同一 之解釋,始符合其立法歷史、文義及法規範體系。因此 ,只要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或使其尊嚴貶低、減 損而妨害其身心健全者均屬「其他不正當行為」,除故意行 為外,應包含過失型態之不正當行為在內,且不以危險結果 發生為必要,始符立法者對身心障礙者之保障,尤其是對身 心障礙兒童之保障,以達成維護其權益,促進其發展之立法 目的。
⒌被告107年8月21日府社障字第1070206564號令發布之裁罰基 準第2點規定:「本府得斟酌個案情節輕重,依行政罰法規 定酌予減輕或加重裁罰。」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暨保護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9「違反法條規定及違規事實: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有第90條所定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 明屬實者:一、有第75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裁罰依據:第90條。」、「法定罰鍰額度及其他處罰: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有第75條各款規定情形 之一。處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一、第一次處6萬元。二、第二次處18萬元。……。 」
㈡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之處:
經查,寶貝中心為領有桃園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 書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沈子蘋為寶貝中心所聘僱之教保員 。被告社會局接獲通報,沈子蘋疑有對照顧之兒童有不正當 行為,經被告社會局調閱111年1月21日至1月27日、5月18日 至5月3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原告於①111年1月21日分別 在10時1分41秒、10時12分40秒、14時9分47秒、14時27分5 秒有對巫童以腰部束帶束於教室座椅,長達2分38秒、7分 、9分26秒、11分50秒,②111年1月26日分別在10時31分12秒
、11時47分57秒、14時23分5秒、14時36分32秒有對巫童以 腰部束帶束於教室座椅,長達5分49秒、11分5秒、12分55秒 、43分58秒,③111年1月27日分別在10時50分4秒、11時23分 5秒、14時1分30秒有對巫童以腰部束帶束於教室座椅,長29 分46秒、5分59秒、17分35秒,另同日於14時21分32秒有對 翁童以腰部束帶束於教室座椅,長達1時8分56秒,③11 1年5月18日至20日、同年月30、31日午餐時間,有對彭童以 強制方式餵飯等對兒童不正當之對待行為(詳如附件),有 卷附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及沈子蘋不當對 待幼童監視影像一覽表為憑。經被告社會局給予寶貝中心及 沈子蘋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2人於111年8月8日以書面陳述 意見略以:①就彭童部分:沈子蘋於111年5月17日始交接負 責彭童,彭童對沈子蘋較不熟識而無安全信任感,對沈子蘋 之餵食有所排斥不習慣實屬正常。沈子蘋在交接過程中了解 到彭童在生活自理能力飲食方面,仍習慣由教保員從後方環 抱餵食,飲食習慣仍常以手指而非湯匙等餐具進食,故沈子 蘋採取單手環抱彭童身體並扶住彭童頸部保障其安全,由另 手取食物之方式餵食彭童,係以彭童較熟悉之方式用餐,目 的乃增加彭童在不熟悉人協助進食情況下之安全信任感。沈 子蘋在觀察彭童之反應後於6月1日即有所調整方式,彭童亦 對沈子蘋較為熟悉即未出現該等反應。故沈子蘋行為之動機 目的乃為增加與彭童間之互信感、保障彭童身體安全以及執 行彭童ISP之目標,上開餵食方式皆屬合理,且未對彭童有 何負面影響,客觀上應未達到對彭童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 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應不該當身權法第75條第 7款及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行為」。②就巫童 、翁童部分:沈子蘋之動機乃出於避免影響其他學生、使巫 童、翁童冷靜以及保護巫童、翁童之身體安全,雖以骨盆 固定帶約束巫童、翁童在椅子上,但對巫童、翁童有採適當 方式,動機及方式皆屬合理,客觀上應未達到對巫童、翁童 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應 不該當身權法第75條第7款及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 不當行為」等語,有原告陳述意見書附卷足參(原處分卷第 16-19、27-30頁)。嗣經被告社會局邀請職能治療師、醫師 、法律等專家學者召開專家諮詢討論會,經檢視監視器錄影 畫面,認定沈子蘋多次強制餵食,且多次長時間非必要性約 束幼童,限制其行動等不當照顧行為,不利幼童身心發展。 被告以沈子蘋為專業教保人員,應善盡照顧身心障礙兒童義 務,其照顧幼童目的與使用手段顯已失衡,違法事實明確, 同時該當身權法第75條第7款及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
對兒少為不正當之行為」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以原處分1依兒少法第97條裁處沈子蘋6萬元罰緩,並公 布姓名,於法即無違誤。另寶貝中心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服務對象係身心發展較一般幼兒遲緩之身心障礙兒童,本應 提供更為週全之照顧,然所僱用之教保人員沈子蘋竟有前開 長期、多次、針對不同之3名兒童有不正當對待之行為,原 告顯監督管理不善,未盡其注意義務,而妥善正當照顧所收 托之身心障礙兒童,應有過失,而該當身權法第75條第7款 規定;又寶貝中心曾因違反身權法第75條規定,經被告以11 1年3月2日以府社障字第1110050805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業 經本院113年2月29日111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駁回寶貝中 心之訴)被告依身權法第90條第1款、裁罰基準第2點、第3 點附表項次9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2裁 處寶貝中心18萬元罰緩,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2於法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沈子蘋對巫童、翁童及彭童就附件所示行為不構成 對兒童不正當行為,均非可採:
原告固主張巫童患有癲癇,肢體不甚穩定,平衡控制不佳, 無法良好控制走路之方向以及路線,故沈子蘋對巫童使用骨 盆固定帶之動機,係為確保巫童不致因肢體不穩跌倒而受有 身體損傷;翁童於課程指令理解與配合指令能力發展中,需 要大量提示才能穩定配合指令,沈子蘋為使翁童了解指令與 配合指令並確保翁童安全始以束帶將翁童固定於椅子上;沈 子蘋係為增加與彭童間之互信感、保障彭童身體安全及執行 彭童ISP之目標,方以單手環抱彭童由另手餵食,非屬不正 當行為,故不構成兒少法49第1項第15款、身權法第75條第7 款之不正當行為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認 原告前開主張不可採,析述理由如下:
甲、關於巫童部分:
勘驗結果:「
A.監視器影像No.1(111年1月21日) 1.影像時間10:00:00-10:01:29,巫童獨自坐在畫面右上 方。
2.影像時間10:01:30-10:01:47,原告沈子蘋牽巫童手引 導至畫面右下方處坐下,再以座椅上之束帶固定於巫童腰部 ,使巫童固定於座椅上觀看畫面左方教保員授課。 3.影像時間10:01:48-10:03:38,原告沈子蘋坐於巫童右 側,與其右側孩童及巫童時有互動。
4.影像時間10:03:39-10:04:14,原告沈子蘋離開原位至 畫面中上方其他孩童位置。
5.影像時間10:04:15-10:04:25,其他教保員為巫童鬆開 腰部束帶,巫童隨即四肢著地爬向畫面左方軟墊處。 B.監視器影像No.2(111年1月21日) 1.影像時間10:00:00-10:04:25,同A。 2.影像時間10:04:26-10:12:04,巫童於軟墊上四肢著地 爬行後起身走向教保員,嗣跪坐於軟墊上使用教具、與教保 員、其他孩童互動。
3.影像時間10:12:05-10:12:18,一位孩童拿取巫童手中 教具,巫童以左手向該院童揮舞,原告沈子蘋隨即以雙手拉 住巫童雙手制止。
4.影像時間10:12:19-10:12:31,巫童往左後方斜靠於教 具上,原告沈子蘋以雙手拉抬巫童使其站立,並牽引巫童往 畫面右方前進,巫童有碰到後方教具,往後摔倒在教具上, 過程原告沈子蘋均有牽著巫童。
5.影像時間10:12:32-10:13:35,原告沈子蘋以雙手拉抬 巫童雙臂使其懸空,並移動巫童至畫面右方座椅上,再以座 椅上之束帶固定於巫童腰部,使巫童固定於座椅上(10:12 :39),並將巫童周圍教具、鞋子、圓凳等物品均移動至巫 童無法觸及之處。
6.影像時間10:13:36-10:13:53,巫童向前移動致連人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