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470號
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懿妮即臺北市私立咪妮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周冠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
市政府111年10月12日府訴一字第1116084591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周榆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姚淑文,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5 至3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接獲民眾陳情指出,臺北市私立咪 妮民生托嬰中心(機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下稱民生托嬰中心)托育人員疑對其所照顧之兒童有 不當對待情事。經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至民生托嬰中心調閱 並檢視該中心110年8月13日至9月11日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檔 案,發現原告在民生托嬰中心擔任負責人及托育主管人員之 期間,對其所照顧之3名1歲以下兒童有不同程度之不當對待 行為,包含以不適當方式餵食兒童、拉兒童雙手時未護其頸 部致兒童身體搖晃、以大腿壓兒童身體及連續拍打兒童手部 等不當對待行為,並致其中1名兒童出現拒食情形。被告以 原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49 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遂依兒少權法第97條規 定,以110年12月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031726542號裁處書 (下稱110年12月2日裁處書),處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 鍰,並公布其姓名,原告不服所提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687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北市政府 另以110年12月30日府社婦幼字第1103094247號函(下稱110 年12月30日函),限制其於10年內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110年12月30日函經訴願決定 駁回,未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
㈡、被告審認原告除為民生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外,亦為臺北市私 立咪妮托嬰中心(機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下稱咪妮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卻對兒童有上開不當 對待行為並經被告裁處,乃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兒 少管理辦法)第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等規定,以1 10年12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771721號函(下 稱110年12月9日函),通知原告廢止咪妮托嬰中心之立案許 可,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 北市政府以111年3月3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0107號訴願決定 撤銷110年12月9日函,限期另為處分。經被告依上開訴願決 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仍審認原告身為民生托嬰中心及咪 妮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兼主管人員,具有兒少權法所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專業人員資格,應具備不同於一般社會大 眾之專業托育知能及技巧,然原告卻對兒童有前開不當對待 行為,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8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 人;復考量若不廢止咪妮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將對受雇之 工作人員、受托幼童及潛在送托需求之幼童家長產生重大安 全疑慮,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111年5月26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05481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 告廢止咪妮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10月12日以 府訴一字第111608459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作成原處分,已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
⑴本件被告未曾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雖被告主張其曾於 作成110年12月2日裁處書前提供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11 0年12月2日裁處書係原告就民生托嬰中心之監視器畫面陳述 意見,不及於本件原處分。況110年12月2日裁處書之法律效 果與本件原處分為廢止立案許可,不具可替代性。 ⑵被告抗辯本件適用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無須讓原告陳述 意見,惟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非無餘地,自不得因此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2、原告於民生托嬰中心照護幼童時,並未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被告錯誤解讀監視器畫面,任意曲解 ,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⑴被告就民生托嬰中心相關監視器畫面之解讀實有誇大、刻意 曲解、斷章取義之情,謹逐一說明如附表所示。 ⑵另案之案主劉童家長於事後出具陳述書,表示原告照護行為 是基於愛護幼童之心,避免幼兒過度晃動,致使有碰撞受傷 等不利結果發生,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不當照護行為應屬誤會 ,故原告主觀上、客觀上應無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 5款之情。原處分認原告所照護之對象多為無法表達言語之3 歲以下幼童,長期在原告不當照護之環境下成長會造成其身 心受挫,倘真如此,劉童家長又何必出言維護原告,遑論原 告根本無不當照護之有。而就另案判決認定原告有不當照護 之行為,原告已提起上訴,故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惡意指摘 不正對待兒童之行為,仍未經判決確定而非屬事實。 3、兒少權法未明定「托嬰中心負責人對兒童有不當對待行為而 不得繼續擔任負責人時,主管機關得逕自廢止所營托嬰中心 立案許可」之規定,原處分已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⑴行政罰法既有處罰性質存在,行政機關自應於法律有明文規 定得處以相關制裁時始得為之,不得以類推適用及舉重明輕 法理,課予人民於行為時法律或自治條例所未規定之違章要 件,而予以處罰或為不利之處分。
⑵兒少權法及相關辦法並未針對「托嬰中心負責人對兒童有不 當對待行為而無法繼續擔任負責人時,主管機關可直接逕予 廢止托嬰中心之設立許可」予以明文規範,換言之,立法者 認為是否擔任托嬰中心負責人與是否廢止托嬰中心許可係屬 二事,縱使於個案中無法繼續擔任托嬰中心之負責人,亦可 透過停辦托嬰中心、變更負責人等相較和緩之方式替代,藉 此究責並賦予改善機會,一味以最重之廢止處分作為唯一裁 罰之路徑,豈非抑止私立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許可 ,間接侵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健全發展。此外,兒少權法第 82條規定,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許可、撤銷與廢 止許可等詳細規定係透過兒少管理辦法予以規範,針對廢止 設立許可需符合一定之情形(如未依法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變更、未依規定申請停業、停業期間屆滿後未於一定 期間內申請復業、申請歇業經主管機關許可等情事),主管 機關始可為之,足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廢止許可,係以 違反兒少管理辦法中之程序事項、或有停業及歇業之事實在 先事後卻違反程序規定時,始以廢止許可作為最終手段。 ⑶被告復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或援引兒少權法第81條之1第2項 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9條第2項立法意旨之空間,然主管
機關不得以立法疏漏為由,於欠缺法源依據之情形,援引類 推適用、舉重明輕等私法上法理對人民做出不利之裁罰處分 。
4、兒少權法第105條之1既已就違反同法第81條笫5項之效果設 有相關規定,被告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笫123條第4款廢止咪 妮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若有違反兒少權法第81條第5項 之情事存在,自應依同法第105條之1先處以罰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於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始得廢止機構之設立許可,以作 為最後裁處手段。查被告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5項規定主動 查證原告是否有違反同條第1項各款情事,包含同法第49條 第1項各款訂定行為,若經查驗屬實,則應依兒少權法第105 條之1規定課予後續之不利益處分。原處分之作成既係以原 告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對兒童有不當對待行為 之規定為基礎,則自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笫2款及同條第5 項規定效力,援引同法第105條之1規定,先處以罰鍰並命限 期改善等。然被告卻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而廢 止咪妮托嬰中心設立許可,實違行政程序法僅屬普通法之原 則。
5、縱認本件可依行政程序法作為法源依據,被告未說明本件適 用之具體事由為何,亦未說明若不廢止將產生「何等之安全 疑慮」、「產生何種公益危害」等情之理由,且原處分亦不 符溯及生效要件:
⑴被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作為原處分之法源, 惟本件是否符合該條之法規或事實事後變更致有嚴重損及社 會公益之情,及是否未侵害原告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皆未 詳加敘明,蓋並非所有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 生變更,均使被告取得廢止權限,必須該項事實或法規變更 ,經被告進行公私益利益衡量後,認公益之維護大於受處分 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且如不廢止將損及公益時,方得行使廢 止權限,否則豈非架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之立法 目的。然卻未見被告對於公私益衡量加以論述,僅係空言指 摘「查被告經審酌原告所營托嬰中心係照顧0至2歲之嬰幼兒 ,然原告卻不具備專業人士應有照顧嬰幼兒之職能,率爾將 未滿0~2歲之嬰幼兒交由原告繼續照顧,恐危及嬰幼兒之人 身安全」等語,亦未見被告敘明對嬰幼兒之人身安全將產生 何種危險,自始即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情形。 ⑵被告於作出110年12月2日裁處書前,未曾給予原告表示意見 之機會,亦未於訴願程序之過程中予以補正已有程序上之瑕 疵,後於111年5月26日作成原處分時,仍未給予原告以文書
、至現場甚或研討會之現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換言之,被告 行為自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與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法院判 決得例外溯及既往生效之要件不符。則廢止處分原則上須自 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起生效,此為法條當然 解釋。是以,被告主張因本件之原處分與110年12月2日裁處 書之實體事實並未變更及未被排除,既110年12月2日裁處書 所據之法律,亦未經撤銷或變更,且原處分與110年12月2日 裁處書内容完全相同,原告已可預知原處分結果而可溯及生 效等語,實屬無稽言論。故縱認原處分得以行政程序法第12 3條第4款作為法源依據,被告仍屬故意規避同法第125條規 定而為不利原告之廢止處分,自構成得撤銷事由。 6、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縱使原告之照護行為有所不當,實則未造成任何幼兒受有傷 害之客觀情狀,幼兒後續對於原告亦無任何排斥之行為舉止 ,且案主之家長亦未對原告或民生托嬰中心有所非難,而原 告屬初犯,其情節之輕重程度與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其他 項次有間,且原告既已受有罰鍰、公布姓名及於一定期限內 不得擔任負責人之裁罰處分,被告未善盡說明義務,提供其 作成原處分之裁量基準,亦未透過其他侵害性較小之手段達 成行政目的,所為廢止咪妮托嬰中心立案許可,已違反比例 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調閱民生托嬰中心110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1日止之監 視器畫面,發現在民生托嬰中心擔任負責及托育主管之原告 於上開期間,多次對3名1歲以下幼童有不同程度之不當照顧 行為,包含以不適當方式餵食幼童哭泣,並在幼童哭泣時餵 食、拉幼童雙手時未護幼童頸部致其身體榣晃、大腿壓幼童 身體、連續拍打幼童手部7下等情形,其中1名9個月幼童經 社工訪視有出現拒食情形,轉托後狀況始改善。被告已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後,始召開專案調查會議認定原告已違反兒少 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處以2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 姓名,此有被告110年12月2日裁處書為證,原告不服提起訴 訟,甫經本院以另案駁回原告之訴。基此,被告查認原告對 兒童有不當對待之事實,在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故原 處分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 2、原告身為民生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卻有或以傷害嬰幼兒之方式強迫餵食(強迫餵食,嚴重時可能引發吸入性肺炎及心理健康);或以身體四肢強制力方式壓制幼童身體(恐引發兒童窒息死亡);或直接拉扯幼童手臂(恐致幼童手臂脫臼、骨折);或用力搖晃幼童頭部(恐引發「嬰兒搖晃症」致腦傷,嚴重時會終身癱瘓、癲癇或死亡)等行為,尤有甚者,原告竟主動教育該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對幼童為「彈牙齒」等方式「體罰」未滿1歲之嬰幼兒,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3號案件(下稱113號案件)於111年8月間就原告不當對待嬰幼童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影本可證。是以,原告主張托嬰中心具有完善之監督管理制度,被告未予以詳查,並錯誤解讀監視器畫面,任意曲解原告之照顧行為等語等節,顯與實情不符。 3、本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廢止許可之說明: ⑴原告於107年7月間向被告申請擔任「臺北市私立全育托嬰中
心」之負責人並變更名稱為咪妮托嬰中心,於申請變更登記 時,原告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設置標準第3條第1、2項規定,切結伊無兒少權法第49條 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有該切結書在卷可證。故被告乃 核淮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並同意更名為咪妮托嬰中心。 ⑵惟被告檢視民生托嬰中心之監視畫面後,發現除原告違反兒 少權法第49條情節嚴重外,該中心在職之專業人員皆有不當 對待嬰幼兒之情事,包括:①張姓托育人員以手指彈幼兒耳 朵;②謝姓、蔡姓、陳姓托育人員則有以蓋方巾於幼童頭、 臉哄睡等其他不當對待方式照顧嬰幼兒,且核其不當對待情 節嚴重。由於該4人,除張姓托育人員為具6年以上之保母工 作經驗之人士外,其餘3人皆僅具保母工作經歷6-10個月, 在嬰幼兒照顧經驗不足下,咸向原告請益。故原告以托嬰中 心負責人之錯誤教導,使嬰幼童受害情形愈發嚴重。依民生 托嬰中心近1個月期間之監視畫面,發現受害兒童人數至少 多達6名,且受害兒童俱為未滿1歲之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之嬰 幼兒,故民生托嬰中心違失情節嚴重。被告乃以110年12月3 0日函裁處原告自110年12月8日起迄120年12月7日止,不得 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就未再提出行政訴訟,故11 0年12月30日函已確定。
⑶原告明知應依「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 辦法」(下稱監視設備管理辦法)規定架設監視器,並維護 監視器硬體設備之正常運作、妥善保護該監視相關軟硬體設 備,詎原告所經營之咪妮托嬰中心,竟於110年12月3日未依 前開規定積極修復損壞硬碟,且於被告查察民生托嬰中心後 ,竟私自丟棄,被告即於110年12月29日以北市社婦幼字第1 103185593號函(下稱110年12月29日函)裁處原告12萬元罰 鍰,原告不服提起訴訟,並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決(下稱114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並於111年10月28 日確定。
⑷綜上,被告昔日淮許原告擔任負責人所依據之事實在事後已 發生變更,再審酌原告經營之民生托嬰中心,除原告外,更 有多達5名工作人員皆有不當對待未滿2歲幼童之情形;且原 告竟故意丟棄咪妮托嬰中心監視設備硬碟方式,規避主管機 關監督之重大違規情事,僅命原告停辦恐無法根本性地解決 前揭結構性問題,再考量本案受害兒童俱為未滿1歲之欠缺 自我保護能力之嬰幼兒,為防止對受雇工作人員之不當影響 及受托幼兒或潛在送托需求之幼兒全等公益危害,被告自得 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廢止原告之設立許可。遑論,兒
少權法第81條之1第2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9條第2項( 按:舊法訂於第24條第2項)規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及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若對學童有不當對待情事, 除不得繼續擔任負責人外,主管機關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考量其立法意旨係審認前開機構對已滿2歲以上之學童有不 當對待行為時,除命其更換負責人外,尚不足以維護學童安 全及權益,爰認應進一步廢止機構之設立許可。而在托嬰中 心所照顧者俱為未滿2歲之嬰幼童,顯較已滿2歲之兒童,更 須受保護下,如若托嬰中心之負責人有不當對待未滿2歲之 嬰幼兒之情事時,更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廢止咪妮 托嬰中心之許可設立登記,以維未滿2歲嬰幼童之人身安全 。
4、兒少權法第105條之1賦予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之權限,亦 不妨礙主管機關選擇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依 職權為設立許可之廢止。被告審酌咪妮托嬰中心受照顧者係 0至2歲之嬰幼兒,其身心發展尚為完全,若遭受不當對待可 能僅得以哭閙等方式表達,有加強保障之必要,考量命咪妮 托嬰中心停業、更換負責人並不足以確保嬰幼兒免於遭受不 當對待,爰審酌原告先前對幼兒不當對待行為情節嚴重,如 不廢止咪妮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仍將對於受托之0至2歲嬰幼 兒之身心健康與安全造成危害,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 款規定予以廢止,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5、茲因本件之原處分與110年12月9日函之實體事實並未變更,也未被排除,暨110年12月9日函所據之法律,亦未經撤銷或變更,且原處分内容與110年12月9日函内容完全相同,原告已可預知原處分之結果,故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自得溯及於110年12月9日函所指廢棄立案許可生效之期日。至原告所引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係就廢棄物清理法所為論述,與本件係兒少權法之適用明顯不同,且查無原告所引用「原則上行政處分經廢止後僅向後失其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之法院裁判意旨,故自難於本案比附援用。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63至69頁)、原 處分暨附件(本院卷一第241至25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 一第71至87頁)、被告107年7月3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02 9834號函(下稱107年7月30日函)暨設立許可證書(本院卷 一第493至497頁)、被告110年8月16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03 1106531號函(本院卷一第479頁)、被告110年11月18日北 市社兒少字第11031646955號函(本院卷一第480至481頁) 、被告110年11月1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031649654號函(本 院卷一第482至483頁)、被告110年11月18日北市社兒少字 第11031646953號函(本院卷一第484至485頁)、被告110年 11月1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031646952號函(本院卷一第486 至487頁)、110年9月14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卷一 第219至220頁)、被告110年9月1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2 8858號函(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被告110年12月2日裁 處書(本院卷一第89至101頁)、被告110年12月9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11031771831函(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臺北 市政府111年3月3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0108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一第269至275頁)、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30日號函 (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衛生福利部111年8月2日衛部 法字第1119000156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335至340頁) 、被告110年12月9日函(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臺北市 政府111年3月3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0107號訴願決定書(本 院卷一第131至141頁)、被告110年11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1103171125號函(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被告110年1 2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76949號函(本院卷一第117至1 19頁)、被告110年12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85593號 函(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31日府 訴一字第1116080106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83至290頁 )、臺北地院11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91至30 1頁)、案主劉童家長開立陳明書(本院卷一第143頁)、民 生托嬰中心人事管理及工作守則(本院卷一第145至159頁) 、愛托付管理系統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161至175頁)、民 生托嬰中心教保日誌(本院卷一第177至187頁)、譽峖有限 公司開立維修及保固書(本院卷一第189頁)、不當行為列 表(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原告陳述意見書(本院卷一 第263至266頁)、被告110年11月5日召開托嬰中心兒童保護 案件研商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55至456頁)、臺北地 院第113號案件函暨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421至 453頁)、臺北市保母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第7屆第2次會議 紀錄(本院卷一第489至491頁)、原告於107年6月21日向被 告申請為咪妮托嬰中心負責人之文件(本院卷一第498至513 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本院卷二第267至29 2頁)、本院另案判決(本院卷二第331至397頁)等件可參 ,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處分是否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㈡原處分廢止原告獨資經營咪妮托嬰中心之立 案許可,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 否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是否不得溯及11 0年12月31日起生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 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 、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 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又我國為實施兒童權利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 ,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且於兒童權利公約施行 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另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 增進其福利而訂有兒少權法,依兒少權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 歲之人……」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 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 托嬰中心。……(第2項)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 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8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項及第7項 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二、有第49條第1項各 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有前項 第2款或第4款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 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第5項)主管機關 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是否有第1項各款情 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 ,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第7項)現職工作人員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 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第8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者為限…… (第3項)第1項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 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3條第1款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第105條之1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81條第5 項或第7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機關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可知,私人或團 體辦理托嬰中心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關於申請 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 管理、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均應依兒少權 法第8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兒少管理辦法為之,依此私人或 團體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設立許可申請,並
賦予主管機關對於負責人及現職工作人員監督及管理機制, 以確保受照顧兒童權益。
2、次按兒少權法第7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 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一、托嬰中心指辦 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或其他相關專 業人員資格規定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相關資料,報主 管機關核准。(第2項)前項相關資料,包括相關名冊、資 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3個月內 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兒少權法第 8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兒少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規定:「(第1項)私人或團體申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許可設立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機構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機構名稱、地址 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視需要命申請人就本條所定文件或資料繳交正本備供 查驗。」第8條第2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之:……二、不符本法或本辦法規定 。……」可知,課予兒少機構申請設立許可及聘僱工作人員前 ,應檢具負責人及工作人員相關資格證明文件以報請主管機 關審查核准之義務。
3、第按監視設備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少權法( 以下稱本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監視錄影設備(以下稱設備),指為維護托嬰 中心環境及人身安全所裝設之攝錄影音設備。」第4條第1項 規定:「托嬰中心負責人應自行或指派專責人員操作、管理 及維護設備。」第5條規定:「(第1項)前條專責人員應辦 理下列事項:一、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設備,有異常、故障 或影響運作效能之虞時,應儘速修復。二、保存、建檔及加 密攝錄之影音資料。(第2項)前項第1款檢查及維護,應作 成紀錄,並妥善保存至少1年。(第3項)第1項第2款影音資 料,應至少保存30日;資料之查閱及刪除,應作成紀錄。」 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或法院 、司法檢察機關為調查兒童保護案件所需,托嬰中心負責人 有配合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義務。」可知,托嬰中心負責人 依法應架設監視器,並有維護監視器硬體設備之正常運作、 妥善保護該監視相關軟硬體設備之義務,以為被告調閱查察
之用;如發現設備機器有毁損之情,亦應積極修復損壞硬碟 ,進而確保嬰幼兒及托育人員之人身安全。 4、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 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 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 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 ,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 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第12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 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 合理之補償。」是以,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如有該 當法規准許為廢止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得逕為廢止處分固不 待言,又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如有事後發生變更之情形, 原處分機關如認不廢止該處分將對公益有危害,得廢止原授 益處分,惟於廢止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 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處分作成後,所依據之事 實發生變更,此所謂「事實」,指對行政處分之作成有法律 上或裁量上意義之任何事實。如以事實之事後變更而廢止授 益處分,必須如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至是否有危 害公益,其判斷並非出於廢止與不廢止間之利益衡量,必須 有事實足認該授益處分之繼續存在將對公益有具體危險,而 為消除此種具體危險,有廢止該授益處分之必要而言。 5、末依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10年3月 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少權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臺北市政府依此將有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輔導、監督、檢查及因違反兒 少權法之查察、行政處分等事項均委任其所屬下級機關即被 告執行之,被告因此取得作成本案原處分之權限,合先敘明 。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1、原告固主張:本件原告之照護行為是否確實違反兒少權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尚待商榷,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未 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然具有程序上之瑕疵;原 告於照護托嬰中心幼童時,無不當之照顧行為,並未違反兒 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被告錯誤解讀監視器畫面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惟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 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 要件效力。
2、查原告前於107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請更名為咪妮托嬰中心及 變更為負責人辦理兒童托育服務,經被告於同年7月30日核 准立案許可,並為民生托嬰中心之負責人。惟被告於110年9 月11日接獲民眾陳情指出,民生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疑對其 所照顧之兒童有不當對待情事,經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至民 生托嬰中心調閱檢視110年8月13日至9月11日間之監視錄影 畫面檔案,發現原告在民生托嬰中心擔任負責人及托育主管 人員期間,對其所照顧之3名1歲以下兒童有不適當方式餵食 兒童、拉兒童雙手時未護其頸部致兒童身體搖晃、以大腿壓 兒童身體及連續拍打兒童手部等不當對待行為,並致其中1 名兒童出現拒食情形,有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 不正當之行為,遂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0年12月2日裁處 書處以2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臺北市政府遂另以110 年12月30日函,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2項規定,限制其於10 年內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等 情,有被告110年12月2日裁處書及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30 日函等(本院卷一第89至101頁、第103至105頁)在卷可稽 ,堪可認定。而被告於行政調查之過程中,除前往民生托嬰 中心調閱檢視110年8月13日至9月11日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檔 案外,並就原告是否有前揭對兒童為不正當行為乙節,已給 予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原告110年10月7日陳述意見書 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3至266頁),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為 民生托嬰中心之負責人期間,有對兒童有上開不當對待行為 ,且經被告110年12月2日裁處書裁處20萬元,臺北市政府則 另以110年12月30日函限制其於10年內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嗣雖經原告分別提起行政 救濟,前者業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本院另 案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31至397頁),後者則經訴願 機關駁回原告訴願後,未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則被 告依據業已確定之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30日函,據以認定 原告既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原作成立 案許可之授益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已事後發生變更,復考 量若不廢止咪妮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將對受雇之工作人員 、受托幼童及潛在送托需求之幼童家長產生重大安全疑慮, 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廢止 咪妮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自屬有據。又況,倘行政處分所 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但書、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而原告就所涉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對兒童為 不正當之行為乙節,業經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調 查審認違章情節屬實而據以裁罰在案,且依法已不得再擔任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既屬客觀且經確認之事實, 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 難指為違法,從而,尚難認原處分之作成有何違反法定正當 程序之情事。故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3、再被告前以110年12月9日函通知原告廢止咪妮托嬰中心之立 案許可,並自110年12月31日生效。嗣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 3月3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0107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10年12 月9日函,限期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 意旨重新審查後,仍認原告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 款規定,依同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再擔任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 ,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廢止咪妮民生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並 自110年12月31日生效,就形式上以觀固似有溯及生效之情 形,而與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 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25條 規定本文參照)有間。惟按行政處分一經送達或發布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