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338號
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
代 表 人 江衍禧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玲
高志強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
29日台內訴字第11100367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鄭文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100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與訴外人簡月粉等人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以108年2月21日府民宗 字第1080035790號函同意備查,下稱108年2月21日函),嗣 於111年5月17日繕具函文,以辦理桃園市大溪區東隆段718 、726、767、768、769、773、796、8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過戶登記為由,向被告申請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 證明。經被告查明原告管理人於111年3月11日任期屆滿,新 管理人尚未產生,依內政部109年12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901 48750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9年12月28日函釋),祭祀公業 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者,原管理人就屬祭祀 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 要事務之管理,並僅限於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擔任主席,管理 祀產及辦理祭祀活動等通常管理事務,祭祀公業法人亦同, 乃認原告所申請之用途為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並不合乎上開 函文規定,遂以111年5月23日府民宗字第1110138346號函(
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請原告儘速改選,完成管理 人變更登記後,再行申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送件欲為移轉登記時,經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11年5月26日溪地一駁字第000091號駁 回,說明二即要求提出原告向被告所申請之法人圖記及管理 人印鑑式證明;是原告於本件所申請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式證明,既係大溪地政事務所所欲要求原告提出之文件,則 原告依法申請用為補正文件之用,即屬對大溪地政事務所就 文件補正之先行行為,亦難稱無為救濟請求之必要,且本件 被告所為駁回申請之理由與法不合,自有導正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之必要,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仍非無理由。
㈡被告既對原告出售土地之處分有無合於祭祀公業條例及訴外 人江明浩之陳情有無理由而生有疑慮,卻未於作成原處分前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釋明疑慮,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江明浩對原告之主任管理人江衍禧所提之刑事告訴,業經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3775號、111年度偵 字第12944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並 認定原告出賣系爭土地之程序係合法。再者,原告出售予第 三人之坐落於桃園市大溪區東隆段736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 系爭14筆土地),係依據107年派下現員大會之會議決議而 為,而107年之派下現員大會會議紀錄亦經被告以108年2月2 1日函同意備查有案,且其中5筆土地已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足證原告之處分財產業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合乎祭祀公 業條例第22條、第33條之規定;而依買賣契約原告有移轉土 地所有權之義務,如有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違約金,如 因被告之不為發給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證明,無法完成 買賣契約義務之履行,原告因而違約,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外,另應給付高額違約金,進而損及全部派下員之權益,原 告為避免違約及原告章程第11條之執行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 而為本件申請,此即為維護原告權益之必要事項,依內政部 109年12月28日函釋見解,自屬原告得為之事項,亦屬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屆任期之管理人所得為之事務; 被告竟未查明相關會議紀錄及備查內容,逕否准本件申請, 顯有違誤。況且,原告祭祀公業法人之法人格乃一直存在, 履行契約之責任亦屬一直延續,並不因管理人任期屆至即發 生喪失權利能力之情事,加上自109年間起之疫情三級限制 ,禁絕眾人集會,而原告亦於章程中並無得為通訊開會或投
票之規定,根本無法集會進行改選之義務衝突下,被告仍以 常態之狀況,要求原告需冒違反疫情管制之法律規定及有受 重罰甚或刑責之可能方得就已簽訂之合法契約負履行責任, 顯然被告所為拒卻發給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證明乃不合 法且無理由。
㈣屆任期之管理人所得為之必要事務,並非祭祀公業條例法文 本文所為規定,內政部109年12月28日函釋及97年12月3日內 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釋(下稱97年12月3日函釋)是 否得限制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職權,亦顯有疑義等語。並 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發給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證明。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11年5月17日以辦理土地過戶登記為由向被告申請 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證明,然原告之原管理人業已於11 1年3月11日任期屆滿,原告前向被告申辦法人圖記及管理人 印鑑式證明時,尚未依章程規定改選新任管理人及完成管理 人變更登記,依內政部97年12月3日函釋、109年12月28日函 釋意旨,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者 ,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 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該必要事務限於「召 開派下員大會並擔任主席」、「管理祀產」及「辦理祭祀活 動」等通常管理事務,惟本件原告申請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 鑑式證明之用途係為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此已涉及祭祀公業 不動產之處分行為,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應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且有派下現員 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後,再由經 合法選任,並於任期內之管理人對外代表並執行之。而本件 原告當時並無經合法程序產生之新管理人,且處分不動產之 事務,亦已超脫上開內政部函釋所揭示「召開派下員大會並 擔任主席」、「管理祀產」及「辦理祭祀活動」等通常管理 事務之範疇,是原告本件請求核發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 證明,自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原管理人任期已經屆滿,其本件所為行為,客觀上 足以確認原告當時並無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 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是依行政程 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
㈢原告稱其出售予第三人之系爭14筆土地,就其中5筆土地已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因被告前有核發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 鑑式證明等文件乙節,經被告查證後,確認被告先前並無核
發相關土地移轉之印鑑證明文件予原告,又原告於被告未核 發土地移轉印鑑證明文件之情況下仍可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足見原告得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有否核 發土地移轉印鑑證明文件間並無直接關聯。原告又稱疫情三 級限制,禁絕眾人集會,被告仍要求原告需冒違反疫情管制 之法律規定云云;惟依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2月24 日發布新聞稿內容可知自3月1日至3月31日將適度放寬防疫 措施,並調整相關規定,而依內政部111年2月15日發布之新 聞內容,僅要求舉行繞境、遊行及500人以上之大型宗教活 動,須提報防疫計畫並經地方政府同意方可辦理,且在111 年3月至4月期間內,桃園市大溪區有多家祭祀公業法人召開 派下員大會,是斯時顯無原告所稱當時召開派下員大會係違 反中央防疫規定之情事。
㈣本件自107年12月原告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出售系爭14筆土地 ,至111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請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 證明,期間合計已逾3年半之久,足見本件實係出於原告自 身之延誤,方導致原告於其原管理人之任期屆滿前未能完成 過戶。況且,原告於110年9月17日與買方簽署土地買賣契約 書時即已知悉其負有於約定期限內將系爭14筆土地過戶予買 方之義務,亦知悉其原管理人之任期將於111年3月11日屆滿 ,而疫情期間亦非無法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業如前 述,然原告卻仍未於原管理人之任期屆滿前完成改選,從而 ,原告無法依約完成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需因此 負違約責任,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所致,與被告 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5月17日申請書(本院卷第71-7 3頁)、法人登記證書(本院卷第79頁)、被告108年2月21 日函(本院卷第33-36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1- 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 17-21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 點厥為:原告之前任管理人代表原告請求被告發給系爭土地 之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證明,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權益或 保持有必要之事務?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 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 明文件。……」第42條規定:「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
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 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 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 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因而,申請人申請登記時,應 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文件,諸如登記申請書等, 且為法人時,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 明,如為義務人時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 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 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㈡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六、派 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 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 任管理人、監察人。」第22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 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 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 ,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 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第33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 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 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 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 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 定負擔。三、解散。」另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 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其情形與股份有限公司或財 團法人之董事,不無類似,自非不得援附公司法第195條第2 項、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法理,認祭祀公業管理 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並在新任管理人接任前,原管理 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 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倘依祭祀公業規約所定,管 理人之職務包括召開派下員大會者,則於新任管理人產生前 ,原管理人自亦得為召集。且祭祀公業管理人有數人時,如 規約並未規定派下員大會必須由管理人共同召集者,則各管 理人亦非不得單獨召集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 826號函釋、內政部97年12月3日函釋同此意見);換言之, 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惟應限於避免「有害於 祭祀公業利益之虞時」,該管理人始得繼續處理事務,因而 ,實務上,關此必要事務之管理,限於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擔 任主席,管理祀產及辦理祭祀活動等通常管理事務,祭祀公
業法人亦同。至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任期已屆滿,召開派下 員大會擔任主席,如議決章程修訂、財產處分等議案,因非 涉及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因認為不屬 於必要事務(內政部109年12月28日函釋同此意見,本院卷第 77-78頁)。
㈢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17日與訴外人簡月粉等人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嗣於111年5月17日繕具函文,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 登記為由,向被告申請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證明。經被 告查明原告管理人於111年3月11日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 產生並經更正(迄今亦同)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 證據資料所示。故而,原告前任管理人所為之申請事由,並 非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擔任主席,管理祀產及辦理祭祀活動等 通常管理事務,而是涉及不動產買賣登記之物權行為,堪以 認定。
㈣從而,原告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為 由,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證明, 惟原告所為既然涉及不動產買賣登記之物權行為,本應依照 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以及第33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召開派 下員大會,且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 過四分之三之同意,始得為財產之處分。然此縱使不為之, 也非有害於祭祀公業利益之虞,揆諸前揭探討,應非屬於管 理祀產及辦理祭祀活動等通常管理事務。故而,被告以原處 分不予核發系爭土地之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證明,核屬 有據。原告主張:其乃執行原本買賣契約之執行等語,混淆 我國民事法上債權行為以及物權行為之兩立,自不可採。 ㈤至於原告所陳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經查,因原告並未選任新任管理人並以之變更,而本件原告 所為涉及買賣契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非管理祀產及辦理 祭祀活動等通常管理事務,已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因此 被告為原處分前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核未違法。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