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張軒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於 花蓮縣境內開採礦石數量為9萬8,736公噸,被告依經濟部礦 務局111年2月8日礦局輔二字第11100008940號函提供之「礦 業權者礦區資料及開採礦石數量通報表」通報後,復按109 年7月30日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 例」(已於110年7月31日施行屆滿,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按每公噸新臺幣(下同)70元核計,以111 年2月17日花稅土字第1110231232號函核定課徵礦石開採景 觀維護特別稅應納稅額691萬1,5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111年5月27日花稅法字第1110005427號復查決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111年訴字第43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核,本案事涉系爭自治條例相關規範之爭議,而系爭自治 條例係經財政部實質審查後以109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90 4605192號函同意備查,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將有助 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茲本件訂於113年5月8日下午2時50分
於本院第七法庭進行準備程序,關於系爭自治條例相關爭議 等事項,自有命財政部輔助被告陳明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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