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179號
11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庭鋒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許偉恩
王沛慈
張雨新律師
參 加 人 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盈瑩律師
參 加 人 雷耀榮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
25日台內訴字第11100329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文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蔣萬安,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 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與參加人陳月娥均為臺北市信義區信義段二小段164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9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之共有人。參加人雷耀榮則為同段163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247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之所有人。上開164地號與163地號土地相鄰,其上 建物屬於同一宗建築基地範圍內之連棟建築物,共同領有66 年使字第324號使用執照。
(二)參加人雷耀榮委託台北再開發規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111年1月18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規定,向 被告申請將○○市○○區○○段二小段(下同)142地號等11筆土 地,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面積計
1,729平方公尺。經被告以系爭更新單元內建物有都市更新 條例第6條第2款情事,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4款、第15條、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 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下稱評估標準)第3條 ,及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下稱作業 須知)第5點規定,乃以111年3月28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在案。原告為毗鄰系爭更新單元 之16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所有人,以164地號土地未劃入更 新單元為由,指原處分違法,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經參加人陳月 娥聲請參加訴訟。同時,原告亦另以其所有164地號土地向 被告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為被告進行審核程序中。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處分核准劃定之更新單元,擬拆除原屬同一宗建築基 地範圍且耐震能力同有疑慮之「五連棟」建築物中之「三棟 半」建築物後,於拆除範圍内進行都市更新重建。至於該「 三棟半連棟」建築物之拆除,對所餘「一棟半連棟」建築物 之結構安全有否影響?其永久結構安全性能是否可能受到重 大損害致不宜人居?均不見參加人提出任何詳實可信資料供 被告或任何專業機構進行實質審查。申請自行劃定系爭更新 單元之參加人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 0巷00弄00號0樓)及坐落163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10弄20 號建物(坐落164號土地)相互毗鄰,彼此間僅有一内牆之 隔,並共用同一支樓梯及出入口原告所有之房屋,即係位於 上開剩餘「一棟半」建築物之中,系爭更新單元之劃分方式 ,恐對鄰地所有權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不可逆之危害。(二)系爭更新單元涉及同一宗建築基地範圍或同一宗建築基地之 連棟建築物因部分拆除,申請部分基地範圍分割納入自劃更 新單元範圍,依作業須知第5條第2項規定,應經建築師或相 關技師簽證符合未拆除之建築物相關結構安全補強之處理方 式,並報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同意。系爭結構說明書僅 言及「拆除過程」無結構安全之顧慮,以及「施工過程」鄰 房之結構安全性;且系爭結構說明書並未說明曾否經過實地 查核,或曾為必要之測量及計算,相關數據及資料亦均付之 闕如,實無從檢驗其正確性及合法性,亦未說明如何檢討拆 除過程有無結構安全之顧慮等節。被告逕以系爭結構說明書 作為簽證報告認定,為核准本件自劃更新單元申請之依據, 其合法性、正確性及可信性自洵有疑慮。
(三)原告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明確 表示:「拆除方式勢必將沿共同壁及軸線上之柱邊緣拆除,
原有柱基腳將會被部分切割,此拆除行為將致使軸線上之柱 基礎承載力大受影響。」,且就系爭結構說明書亦表示:「 其僅針對施工過程中,施工行為是否對於鄰房安全性產生影 響進行結構安全之評估,並未對既有建築物之永久結構安全 性能作任何評估與保證。」復依前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就拆除部分建物後其保留之建物結構安全 性能經綜合研判,其耐震能力仍屬有疑慮之範圍,拆除部分 建築物後所保留之建築物是否符合現行耐震規範所規定之耐 震能力,應進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後確認。足見在未進行耐 震能力詳細評估後確認前,實難以明瞭存留之未拆除建築物 其結構是否安全無虞,以及應如何為相關之結構安全補強。(四)原處分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38條規定,以及憲法上及行政程 序法所定之比例原則: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及於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 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8條規定,可知必須於「依第七條規定劃 定或變更○○市○○○區」範圍内,其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或 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辦理重建時,始得在不變更其 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辦理重建之各該幢或棟建築物所有權 人人數、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 計算其同意之比率。
⒉然查系爭更新單元檢討書,原處分申請及核准之法令依據是 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亦即係於「未經劃定變更應實施更新 地區」,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 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顯非屬可依上開法律規 定僅以同一建築基地上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辦理重建之情形 。是原處分顯然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38條規定,容許於非依 第7條規定劃定或變更○○市○○○區内,以辦理重建之各該棟建 築物所有權人人數、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 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率。抑有進者,如被告主張有前 開「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之規定可 為依據,然而由於其僅具行政規則之位階,因業已牴觸法律 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依原處分參加人所提出之劃定單元資 料,係與劃定範圍内建物同屬一幢「耐震能力有疑慮」之建 築物,是以如此之罔顧存餘建物所有權人參與更新之意願, 以及無視割裂更新而可能產生之不良影響,依前開釋字第70 9號解釋意旨,於相關利益之衡量上顯然有失均衡,亦難以 符合憲法上及行政程序法所定比例原則之檢驗。(五)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就系爭更新單元之申請,並將劃 定更新單元核准之文號、案名、附件書圖等在被告所屬臺北 市都市更新處官網上周知社會大眾。嗣後,訴外人璞慧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就系爭更新單元擬具「擬訂臺北 市信義段二小段142地號等1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向被告申請報核,案經被告於111年8月25日起進行公開展覽 ,並於111年9月7日舉辦公聽會,目前尚未就上開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案辦理聽證、審議程序,更未為准駁與否之決定, 先予敘明。
(二)系爭更新單元街廓内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更 新,更新單元面積1,729平方公尺,已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 ,且更新單元内建築物為44年鋼筋混凝土造年代久遠建物, 符合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 境狀況評估標準(下稱評估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所 定構造年限,並經社團法人桃園土木技師公會依都市危險及 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規定,辦理結構安全性能 評估,其初步評估結果其建築物之耐震能力未達最低等級( 危險度總分數R>45,建築物耐震能力有疑慮)而有傾頹或朽 壞之虞,得劃定為更新單元,不受評估標準第2條規定之限 制,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 條規定及本條例第6條所定情形。
(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令情形:
⒈依行為時作業須知第5點第2項規定,並無同一宗建築基地範 圍或同一宗建築基地之連棟建築物須一起更新之強制規定。 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内共計6棟建築物,其中忠孝東路五段10 弄6號至18號(雙號)建物與原告所有20號建物共同領有66 年使字第0324號使用執照,屬「同一宗建築基地範圍」及「 同一宗建築基地之連棟建築物因部分拆除」,申請部分基地 範圍分割納入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内,申請人依規定檢附相關 文件,並經被告所處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同意在案,合於 作業須知第5點第2項規定。
⒉原告主張安全鑑定書鑑定結論是就建築物拆除後對部分保留 建物之影響研判,惟原處分並不涉及原有建物拆除;再者, 鑑定報告所稱拆除後所保留之建築物是否仍符合現行耐震規 範之耐震能力,還要再詳細評估後始能確定,原告未遑詳查 即謂受有損害,當無可採。
⒊本件屬最初之劃定更新單元階段,旨在確認更新範圍及環境 是否適於更新,關於同一宗建築基地之連棟建築物有部分拆 除情形,此階段僅須由建築師、技師簽證檢討符合建築法規 規定即可,至後續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若
有涉及拆除或相關施工計畫等行為,也須再提送相關結構安 全補強之處理方式,並報經被告所屬建築主管機關同意才能 施工。
(四)原處分並無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38條規定情形及比例原則: ⒈都市更新條例第38條為主管機關依第7條迅行劃定更新或變更 更新地區所適用(政府劃定更新地區),且適用情形為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階段計算地主同意比率時所適用,此觀該條緊 接在第37條同意比率計算規定,可明。此與本件土地及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所適用之規定(都市 更新條例第23條)全然不同,也無涉及同意比率計算議題。 ⒉都市更新條例第38條於108年1月30日修正前為第22條之1,早 於92年1月3日修正所增訂,觀其增訂理由僅是針對重大災害 地區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同意比例計算簡化方式,並非針對 同一建築基地上數棟建築物可否部分辦理重建為規範。本件 由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 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非屬可依同一建築基地上數棟建築 物部分辦理重建情形,進而推論原處分違法及作業須知牴觸 法律規定而無效,均無可採。
(五)原處分並無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以及都市更 新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
系爭更新單元11筆土地及6棟合法建築物之地主及合法建物 所有權人在此劃定更新單元階段整合同意比率已超過95%。 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内其中忠孝東路五段236巷10弄6號至18號 (雙號)建物與原告所有20號建物共同領有66年使字第0324 號使用執照,屬「同一宗建築基地範圍」,參加人曾於110 年9月28日舉辦範圍内說明會及鄰地協調會希望鄰居一起更 新,原告也有收到開會通知。但相鄰土地東側、西側土地及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更新意願甚低,如強行將鄰地納入,後 續自是紛爭不斷窒礙難行。原告主張同一建築執照建物割裂 部分更新,伊並非不同意更新重建之說,自是立場矛盾。細 究原告起訴撤銷本件都更核准原因無他,無非是重建的都更 條件未與璞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談攏(目的),原告卻將未 納入目前更新單元範圍之事歸咎於參加人要求撤銷原處分( 手段),此舉無異綁架更新單元内已整合成功之地主都更機 會,指摘原處分違反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當 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
(一)參加人雷耀榮部分:本件於111年初達成所有地主百分之百 同意,老舊房屋歷經十多年整合始可重建。有關調查鄰地的
意願,由於本件為協議合建,沒有百分之百同意是不行的, 所以鄰地要加人也勢必要同意合建條件。除收集同意書確認 同意比外,參加人雷耀榮亦與原告說明都市更新即將進行, 再不同意就來不及,但原告僅表示不同意。惟為何原告必須 要一起更新?同一隻樓梯左右兩邊的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都 不同,為什麼18號的一到四樓非要受20號的決定來影響更新 ?如果不能重建,產生的損失原吿可以來承擔?本件已召開 自辦公聽會,選屋分配預計113年1月會完成、2月送件,原 告不應以自身利益阻擋參加人雷耀榮等住戶重建家園之希望 。
(二)參加人陳月娥部分:參加人陳月娥乃20號2樓住戶及所有權 人,於110年9月28日鄰地協調時已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意加 入本件都市更新。於110年9月20日系爭更新元申請人雷耀榮 舉辦鄰地協調會時,若將164地號土地所有人參與更新意願 併同計入爭更新單元範圍内土地所有權人之參與更新意願, 已高達92.31%,係完全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相關法規就劃定都 市更新單元所定標準,且將164地號土地一併劃入更新單元 ,顯有助避免同一棟建築物(即18號及20號)硬生生遭切分 ,致造成結構安全之重大疑慮,顯更有益於都市更新目的之 達成。被告未見及此,逕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雷耀榮將原告 及參加人陳月娥暨20號3、4樓住戶劃出系爭更新單元範圍, 實不符都市更新條例規範目的,且有違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第5點第2項規定所寓有保障包含原告 在内之未拆除建築物所有權人結構安全之意旨,自應予以撤 銷。
六、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但其所有之土地毗鄰系爭更新單 元,其所有之建物並與更新單元上現存建物屬於同一宗建築 基地範圍內之連棟建築物(詳後述),是否將其所有之土地 劃入民辦都市更新範圍內,攸關都市土地是否有計畫的再開 發利用,其所主張之利益屬於都市更新條例規範所保護之範 圍,就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至明,具有訴訟權能得提起 本件訴訟。
(二)按,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 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 益(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12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除得 由主管機關辦理(下稱公辦都更)外,亦許土地及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經由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下稱
民辦都更),惟民辦都更與公辦都更,僅係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之方式不同,其辦理準則,應以促成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 所示規範目的乙節,則無不同。因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六章 (第65條至第73條)仍賦予民辦都更相關權利人及實施者建 築容積獎勵及稅捐減免等優惠,茲獎勵權利人於都市更新過 程中,捐棄部分私權而為權利整合,以求「城市整體規劃」 此公益之最佳化;而與私人基於私法自治,自行籌措資金及 土地,從事「舊建築物效率翻新」,國家乃最大程度地尊重 當事人意思自主,其法律關係由私人自行形成、變更或結束 ,以成就私權關係人間最大私益之追求有別。
(三)第按,「(第1項)未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 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第2 項)前項主管機關訂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依第六條第一 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之意旨,明訂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之 具體認定方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或變更為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 市更新計畫: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 ,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 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 通或公共安全。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六、 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七、……」為 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第6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6款所分別明 文,意即,民辦都更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無須限於經選定 ○○市○○○區,只要實際上有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1款至第3款 及第6款情事(歸納上開各款情事,均指向建築物不符合各 種公安標準),而符合主管機關各自制訂之更新單元基準即 可。
(四)然揆諸都市更新條例第二章「更新地區之劃定」可知,都市 更新實施地區,原應以功能不佳而經都市計畫劃定為「更新 地區」之都市土地為限,第5條明揭:「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 關係、人文特色及整體景觀,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並視實 際狀況劃定更新地區、訂定地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至 於所謂更新單元,則係指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 圍(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參照)。從而,更新單元原本 限於經主管機關通盤考量城市發展後所選定之更新地區範圍 內,再依據各該主管機關制訂之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以劃定。 但現行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第1項卻容許民辦都更實施者,○
○市○○○區以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將「更新地區」無限放 寬,已屬本末倒置。民辦都更囿於權利整合困難,極易形成 小塊基地或小規模之重建或合建,不僅與都市計畫內容未必 相符,甚而有礙都市人文與空間整體規劃,與都市更新的本 義,背道而馳。因此,雖然目前辦理之都市更新大致以民辦 都更為主軸,但主管機關有必要高度介入,提高對實施者正 當程序之管制密度,適用具體化都市更新條例該等規範之各 種細節性、技術性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遇有文義兩歧可 能時,務必為切合都市更新條例規範目的之解釋,資以確保 民辦都更得朝公共利益之方向發展。
(五)再按:
⒈都市更新條例就更新單元之劃定標準,並未予以具體規範。 都市更新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此,制訂有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7條:「更新單元之劃定,應考量原有社會、經濟關 係及人文特色之維繫、整體再發展目標之促進、公共設施負 擔之公平性及土地權利整合之易行性等因素。」幾與都市更 新條例「更新地區劃定」(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參照)標準 高度重疊,僅「公共設施負擔之公平性及土地權利整合之易 行性」該等考量因素,為劃定更新地區所無。足見,即使為 民辦都更,在合於土地權利整合之易行性考量下,中央主管 機關亦認更新單元劃定,確保都市發展之公益性,仍屬絕對 必要。
⒉被告為臺北市轄內都市更新之主管機關,其承都市更新條例 規範意旨,就更新單元之劃定,制訂有各項法規命令及行政 規則: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經市 政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但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七條劃定之更新地區,不 受本條之限制:……四、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 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並為一次更新完成, 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 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會審議通過者。」第15條第1項 、第5項規定:「(第1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三條自行 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其劃定基準為第 十二條及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 標準所列規定。(第5項)第一項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 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及第四項空地過大基地認定基 準,由市政府定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臺北 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 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下列二款以上規定。但位 於已開闢或經都市計畫變更公告之捷運場站周邊區域,以捷
運車站之出入口為中心,半徑三百公尺內者,應符合下列任 一款規定:…… 三、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符合下列各種構造之 樓地板面積占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比例達二分之 一以上,且經專業機構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 能評估辦法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初步評估,其結果為未 達最低等級或未達一定標準之棟數,占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 棟數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者:……(三)三十年以上之鋼筋混凝 土造及預鑄混凝土造。 」
⒊作業須知第5點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1項)申請自劃 更新單元階段,應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檢討有 無造成自劃更新單元鄰接土地成為畸零地之情形,並應由建 築師簽證確認。(第2項)同一宗建築基地範圍或同一宗建 築基地之連棟建築物因部分拆除,申請部分基地範圍分割納 入自劃更新單元範圍者,應經建築師簽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及建築師或相關技師簽證符合未拆除之建築物 相關結構安全補強之處理方式,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⒋承上各該法文以論,於臺北市內非經被告劃定之更新地區, 擬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其劃定當需符合臺北市都市更 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5款事由之一。再細繹該5款事 由:「一、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二、街廓內面積在二千平 方公尺以上者。三、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 大於該街廓四分之一,且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四、街廓 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 及市容觀瞻並為一次更新完成,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者。但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 會審議通過者。五、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至少有 一街廓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並採整體開發,且不 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及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所稱街廓,指四週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土地鄰 接永久性空地、公園、廣場、堤防、河川等者,得以被都市 計畫道路、永久性空地、公園、廣場、堤防、河川等圍成之 土地認定街廓範圍。」以觀,當可知臺北市就都市更新單元 劃定標準之設計,其實係以「相當面積之完整(計畫)街廓 」為準據。蓋,街廓本身就是因人為四周道路(或公共空地 )、自然地景之界定,而於社會、經濟及人文條件上「自成 一格」,最適當成為整體都市規劃之的最小單位元。於最小 單位元內如擬例外再進行切割或整合,就必須符合「特定」 之要件,以擔保都市發展之公益性不因其他無關於都市更新 事務本質之考量而犧牲。本件被告所指系爭更新單元具備臺 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第4款:「街廓內相
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 容觀瞻並為一次更新完成,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此一事由,本質上已屬完整街廓原則之例外事由。原則之 所以得有此例外,即係以所謂「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 法合併更新」此特定要件,擔保完整街廓切割為小單位元進 行都市更新,仍無礙於都市發展之公益性。職是,該要件於 文義上雖非不可能解釋為:更新單元之相鄰土地上已有建物 ,而各該土地及其上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於都市更新與否或 方式無共識,以致「主觀上」二土地無法合併規劃為都市更 新。惟若如是解,顯然將都市更新如何整體規劃之公益思考 ,與私法自治上之私權整合易行性混為一談,在民辦都更, 極易因權利整合困難,形成同一街廓內各處小塊基地或小規 模之重建或合建,完全悖離都市更新應有的內涵。該要件之 解釋,當就都市更新條例規範意旨探求,而認其意旨係指相 鄰土地上之建築「客觀上」已達都市更新計畫後應有之各項 都市機能及安全標準,因此無法(也毋庸)再合併更新,乃 將街廓內其餘土地自完整街廓內區隔出一更新單元,從事都 市更新,達到街廓全面更新之規範目的。
(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 於110年11月17日委由台北再開發規劃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 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包括同段142、143、144、145 、157、158、159、160、161、162、163地號之11筆土地之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表(本院卷一第261頁)、地籍圖謄 本(訴願卷第334頁)、更新單元地籍圖(本院卷一第127頁 )、原告所有16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 院卷一第79-81頁)、原告所有建物與參加人所有建物共同 領有之66使字第324號使用執照影本(訴願卷第482-483頁) 在卷可稽,復佐以卷附相片及更新單元地籍圖,可證原告所 有建物位在參加人所有建物西側,且係在同一宗建築基地範 圍內之連棟建築物(本院卷一第127、129頁相片編號5,訴 願卷第407頁更新單元空照圖),故上揭事實均堪認定為真 實。
(七)被告錯誤解釋適用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而作成原處分為違法,應予撤銷:
⒈參加人申請劃定系爭更新單元,應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本案最重要之爭點為參加人 所劃定系爭更新單元,是否合於該規定中「街廓內相鄰土地 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更新」之要件。揆諸本院前揭說明 ,此要件應限於街廓內相鄰土地客觀上業已更新完成而無法 (也毋庸)合併更新,至於主觀上鄰地所有人不願意更新則
不與焉。如此解釋,始符合都市更新條例所希望達成的大面 積整體規劃,以復甦都市機能之立法目的,並負擔統籌配合 分擔公共建設的義務,不致使更新單元的劃定,變相成為形 式上披著都市更新外衣的小面積「合建」行為,規模過小卻 享有容積獎勵之資格,此絕非都市更新條例之立法本意自明 。
⒉經查,依卷附參加人110年11月17日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表 所附應備書件及應辦事項之項目「二、附件冊㈠:更新單元 檢討結果及證明文件:…⒔更新單元毗鄰畸零地檢討表」(訴 願卷第371-372頁)可知,被告就「業已建築完成」之認定 標準,乃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第1項)建築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畸 零地:一、鄰接土地(以下簡稱鄰地)為已建築完成、現有 巷道、水道,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有形文化資產 所坐落土地,確實無法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第2項)前 項第一款所稱已建築完成,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現 況為加強磚造或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以上建築物。二、領有 使用執照或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領有營(建)造 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之一層樓以上之建築物。」而作認定( 訴願卷第372頁)。也就是說,被告將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 法合併更新」之「業已建築完成」要件,與臺北市畸零地使 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業已建築完成 」作同一解釋。惟查,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是依照建 築法第4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 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 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規定之授權所制定,而建築法第44 條乃規定直轄市政府(按即本案被告)應視當地實際情形, 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 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 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至建築法第45條 則是鄰接土地調處之規定,所以被告將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 成,無法合併更新」一事,與如何規範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 寬度及深度等同視之而作成原處分,即有解釋適用法律錯誤 之情形。蓋如上所述,解釋適用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之 相關規定時,應參照依循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授權訂定法規之 意旨與精神,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系爭更新單元,不能僅以 「文義上」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及更 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表所定
之標準為已足,仍須實質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意旨。就 本件而言,固然更新單元的劃定應考量是否造成鄰地成為畸 零地,但這應只是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但不是唯一的考量 因素。系爭更新單元內的現有6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6~18號(雙號),均為鋼筋混凝土造,分 別領有66使字167、66使字324號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所載 之竣工日期分別於66年1月、2月,有該使用執照可佐(訴願 卷第480-483頁),該迄今已逾40年以上之6棟現有建物經社 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進行結構安全耐震評估,危險度 總分數均為45.7分,未達最低等級,建築物耐震能力有疑慮 乙節,有110年度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初步評估報告書附卷可證(訴願卷第559-701頁),被告據 此認定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系爭更新單元,其內之建築物及 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上揭評估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 之規定,被告繼而認定此情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 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 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之規定,因 而依同條例第23條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所自行劃定之系爭更 新單元,然依參加人所擬具之系爭更新單元檢討書所載,系 爭更新單元相鄰土地包含東、西兩側,東側鄰地之建築物已 建築完成且年期38年、西側鄰地建築物已建築完成且年期44 年(訴願卷第163頁),而系爭更新單元西側原告所有建築 物與參加人所有建物,共同領有領有66使字第324號使用執 照,且為同一宗建築基地範圍內之連棟建築物乙節,為兩造 所無爭執,則原告所有建物與參加人所有建物應屬相同,均 為年代久遠而有傾頹或朽壞之虞,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 安全。從而原告所有建物坐落土地,也應該要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6條第2款規定,優先劃為更新地區始為正確。被告就參 加人申請劃定更新單元,適用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時,就「業已建築完成」之要件僅僵硬形 式審查鄰地是否符合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而不 使鄰地成為畸零地無法建築而已,未通盤審查參加人所自行 劃定之更新單元,是否實質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意旨, 自有解釋法令錯誤之違法。至被告主張系爭更新單元鄰地所 有人參與更新意願低落,不應強將其納入系爭更新單元云云 。查依據卷附參加人所擬具之系爭更新單元檢討書所載,經 統計系爭更新單元東側、西側土地所有權人,有更新意願比 例固僅有11.36%、21.31%,但是無更新意願的土地所有權人 數均為0,有相鄰土地之私有所有權人參與更新意願統計表 (東側)、(西側)可資為證(本院卷一第110頁),這代
表系爭更新單元東、西兩側土地所有人實質上並沒有明確積 極表示不願意參與系爭更新單元,此情或係肇因於如何參與 系爭更新單元之條件無法與實施者達成協議,被告逕指原告 欲以本件訴訟撤銷原處分,綁架系爭更新單元內已整合成功 地主都更機會云云,應不可採,這正凸顯被告作為公權力主 體就劃定系爭更新單元之審查,不得流於形式而置身度外。 因為都市更新涉及複雜的公共利益的調合,由私人主導一切 ,由市場決定價格的想法,在臺灣地區現實環境中,即有可 能淪為大欺小、強凌弱、多數制壓少數的結局(或甚且少數 壓制多數)。實則,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人民為促進 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因計畫高權屬於都市計畫層次,其性質類似都市計畫法第24 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 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 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準此,原告申請劃定系爭更新單 元只有建議權,不代表其擬定之計畫當然會被核可。本院真 的深切理解參加人所陳,系爭更新單元內有許多長者希望透 過都市更新改建老屋,能有一個安全、舒適便利的新家。惟 如本院前述,實施都市更新因可享有容積獎勵及租稅減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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