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再字第124號
再 審原 告 張樑治
再 審被 告 國立空中大學
代 表 人 許立一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2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 由陳松柏變更為許立一,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許立一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所屬生活科學系(下稱生 科系)教授兼系主任,因涉有對同系助理教授A女性騷擾行 為,經再審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召開10 6學年度下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於調查小組民國107年7月12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定成立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為後,性平會隨即 召開106學年度下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本案性騷擾成立,並提 出懲處及處理建議:「⒈被申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自1 07學年度上學期起,4年內不得兼任本校(即再審被告,下 同)行政主管、2年內不得擔任校級委員會委員。⒉被申訴人 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2年內不得晉級加薪。⒊被申訴人自107 學年度上學期起1年內,須接受校外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 課程,並取得研習證明提交本校性平會備查。⒋申訴人(即A 女)與被申訴人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8年內,雙方須迴避處 理與對方相涉之各級教評、升等、研究與服務考核等案件。 」經提交再審被告107年9月11日107學年度上學期第1次教師 評審委員會(下稱107年9月11日校教評會)會議審議決議: 「⒈基於尊重校長對本校行政主管之任命權,建請校長4學年 內(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至110學年度下學期止) ,B(即再審原告,下同)不得兼任本校行政主管;2學年內 (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至108學年度下學期止),B不得擔任 校級委員會委員。⒉衡酌調查事實及性平會處理建議,基於
比例原則考量,將性平會處理建議(二)『B自107學年度上 學期起2年內不得晉級加薪』投票通過修正為『B自107學年度 上學期起1學年內不得晉級』。⒊B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1學年 內,須接受校外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並取得研習證 明提交本校性平會備查。⒋A(即申訴人,下同)與B於8學年 內(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至114學年度下學期止),雙方須 迴避處理與對方相涉之各級教評、升等、研究與服務考核等 案件。」再審被告繼以107年9月14日空大人字第1071 00589號函附案件調查及處理結果1件(下稱前處分)通知再 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提出申復,由再審被告申復審議小組作 成申復案評議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認定調查程序有重大 瑕疵,應予補正程序瑕疵,而為申復有理由之決定。再審原 告續行提出申訴,經再審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 評會)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會議,認性平會正在補正程序中 ,基於對案件評議之完整性,乃決議本案評議期限延長2個 月至108年4月8日,並通知再審原告。性平會即依申復決定 意旨,召開107學年度上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請調查小組補 正程序瑕疵,將認定結果另作調查報告書,提送性平會評議 。」而性平會調查小組補正程序瑕疵後,重新作成調查報告 仍認定再審原告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行為。性平會再召開10 7學年度上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本案成立,並提出懲處及處理 建議:「⒈基於尊重校長對本校行政主管之任命權,建請校 長4學年內(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至110學年度下學期止) ,B不得兼任本校行政主管;2學年內(自107學年度上學期 至108學年度下學期止),B不得擔任校級委員會委員。⒉B自 107學年度上學期起1學年內不得晉級。⒊B自107學年度上學 期起1學年內,須接受校外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並取 得研習證明提交本校性平會備查。⒋A與B於8學年內(自107 學年度上學期起至114學年度下學期止),雙方須迴避處理 與對方相涉之各級教評、升等、研究與服務考核等案件。 」經提交再審被告於108年1月15日召開107學年度上學期第4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108年1月15日校教評會)會議審議 ,作成與前揭性平會所提懲處及處理建議內容相同之決議( 僅將第⒋點「處理」用詞變更為「審議」),再審被告隨即 以108年1月16日空大人字第1081100062號函附補正後調查報 告及處理結果(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 ,遞經再審被告申評會作成教師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 決定)駁回其申訴,復經教育部以108年9月26日臺教法(三 )字第108014044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再審原告訴願 關於前處分、申復決定、申訴審議決定部分,則作成訴願不
受理之決定,此部分不在本件爭訟範圍內)。再審原告仍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得兼任 行政主管及校級委員、接受校外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 課程及迴避審議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不得晉級部分 違法。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9年度上字第108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 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按行為時即105年1月12日修訂之再審被 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105年1月12日教評會設置 辦法,原審卷第45-46頁)第2條明文規定,再審被告教師評 審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除校長等人為當然委員外,各學系 (所)各推選副教授以上人員2人。再審被告召開107年9月1 1日校教評會時,應有委員人數,依上開規定,包含再審原 告在內計有25位委員,此有該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可資為證。又依105年1月12日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規定, 教評會開會應有委員3分之2出席,亦即應有委員17名出席, 始得開議,否則組織不合法。然再審被告召開108年1月15日 校教評會時,僅有委員16名出席,未達3分之2之開會最低門 檻,此觀該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即明。縱再審原告 喪失校教評會委員身分,生科系亦應再推選1位委員,而非 逕行刪減委員人數為24人。綜上事證,堪認108年1月15日校 教評會組織不合法。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105年1月 12日教評會設置辦法、再審被告107年9月11日校教評會會議 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二第196-199頁)、108年1月15日校 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四第71-74頁)等漏未斟 酌,遽認108年1月15日校教評會組織並未違法,進而審認原 處分合法有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 由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略以:105年1月12日教評會設置辦法屬於抽象之 行政命令,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 ,且經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第42-43頁),並無再審原告所 稱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不僅於起訴 時,甚至於原確定判決整個審理過程中,即在前訴訟程序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再審被告教評會107年9月11日107 學年度上學期第1次會議紀錄及其簽到表作為證物,亦從未 於前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107年9月11日107學年度上學期第1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且從不曾質疑107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 議應有委員總人數,故「107學年度上學期第1次會議紀錄及
簽到表」,並非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為證 據聲明之證據,從而即無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予斟酌 或判斷之情。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就108年1月15日校 教評會之組織不合法予以爭執,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認定:按 再審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規定:「本會開會時,應有 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議,各委員均須親自出席,並得 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所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出席 」,乃係指應出席24位委員之3分之2,即16位出席即符合規 定,而查當天出席委員計有16位(8位請假未出席),已符 合前開應有16位以上出席之規定等情,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 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教評會設置辦法及108年1月15日校 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予以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112年8月15日修正 前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再 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 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 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 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 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 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號、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原確定判決有就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或當事人已提出之 證物漏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 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內 容,或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 認為具備同條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所稱「證物」, 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 勘驗物。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 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 等,充其量僅是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非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身,自非該款所謂「證物」。
㈢關於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105年1月12日 教評會設置辦法,是再審被告基於大學自治所訂之自治規章 ,並非證物,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之證 物。
㈣關於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107年9月11日 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08年1月15日校教評會會議紀 錄及簽到表:
查本院之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之校教評會委員計24人, 108年1月15日校教評會出席委員16人,已達應出席24位委員 2/3,已於判決理由敘明:「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教評會107年9月11日107學年 度上學期第1次會議紀錄及其簽到表(原處分卷二第196頁至 第199頁)……被告教評會108年1月15日107學年度上學期第4次 會議紀錄及其簽到表(原處分卷四第71頁至第74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 32-33頁),復論明再審原告雖主張教評會委員計24人,16人 簽到出席,扣除應迴避之唐先梅、陳如山2人,實際出席僅1 4人,不足再審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所訂應有委員2/3出席之 人數,該次教評會組織當屬違法等節。然該教評會設置辦法 第9條所稱應有委員2/3出席,係指應出席24位委員的2/ 3,即16位出席就符合規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2-43、49頁)。足見,原確定 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指前揭證據斟酌而為認定,並無漏未斟 酌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