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7號
113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蔣啟明
王亭宜
黃奕慈(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1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所為之申請,作成准予發 給原告勞工保險普通疾病補助費新臺幣1,527元之行政處分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27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 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以「新北市糕餅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機關收文日)以其因「左 側輸尿管結石併腎水腫、複雜性泌尿道感染」,向被告申請 111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20日期間勞工保險普通疾病補助費 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應給付原告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1 11年7月19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共2日)之勞工保險普 通疾病補助費1,527元;惟因認原告前係宏圖不動產鑑定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圖公司)及帝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帝朵公司)之負責人,而宏圖公司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8 4年10月至85年2月〉及滯納金〈84年8月至84年11月〉(合計42
,452元)未繳,另帝朵公司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84年10月 至85年8月〉及滯納金〈84年10月至85年6月〉(合計307,643元 )未繳,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月1 2日保職核字第11102193571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就原 告所為申請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 以112年5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0458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下稱爭議審定)為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惟已敘明:「… 申請人原係宏圖不動產公司之負責人,經勞保局查調該單位 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92年12月5日已變更負責人為『杜秀娟 』,且勞保局已於112年3月7日據以變更在案,故尚不得以宏 圖不動產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未繳為由,暫行 拒絕給付申請人所請傷病給付。…五、綜上,勞保局以宏圖 不動產公司為暫行拒絕給付之標的雖有不當,…。」),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12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 第112001166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為駁回訴願之 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勞工 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保險費及滯納 金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 位負責人,倘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 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原得暫行拒 絕給付。然同條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 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欠費 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若該欠費之公法上 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 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 則保險人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 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 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 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 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次按公法上請 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 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項規定:『(第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 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 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 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4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 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 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 行之。(第3項)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 修正施行日起算。』從而倘90年1月1日行政執行法施行後 ,在本法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 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 ;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 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乃依本法第7條 規定,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行政執 行法修正前,固對基勁等3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 等聲請為強制執行,惟於執行無效後,取得債權憑證後, 並未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且亦未於行政執行法施行後, 再就基勁等3公司移送執行,此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無誤,且對本件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並不爭執(見原審 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雖稱因查無基勁等3公司之可供 執行之財產,故未於90年1月1日以後向行政執行機關聲請 換發債權憑證,另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函釋亦未在行政 執行法施行後,移送行政執行。惟查姑不論上訴人係因何 因而未換發債權憑證或移送行政執行,均無礙於本件業已 於罹於請求時效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 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2、經查:
⑴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訂 有明文。是帝朵公司雖於87年5月20日解散,但未清算完 結前,公司組織仍屬存在,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謂因解散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云云,顯然無稽,且帝朵公 司是否存在也與本件無涉,合先敘明。
⑵被告前以宏圖公司欠繳84年10月至85年2月之保險費及84年 8月至84年11月滯納金乙節,作為本件「暫行拒絕給付」 理由之一為不當,業據勞動部於爭議審定載明甚詳,不再 贅述(且被告對宏圖公司之前揭欠費請求權,從未取得任
何執行名義,且也明確未曾於90年1月1日行政執行法施行 後5年內,向行政執行機關聲請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 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等規定,請求權也早已不存在)。 ⑶被告固稱原告仍為帝朵公司負責人,帝朵公司欠繳84年10 月至85年8月之保險費及84年10月至85年6月滯納金,依規 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追(執行),因該單位無財產 可供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等語; 惟被告於法院執行無效而取得債權憑證後,仍未於90年1 月1日行政執行法施行後,再就帝朵公司移送行政執行機 關執行,或向行政執行機關聲請換發對帝朵公司之債權憑 證,依上說明,本件債權至遲業已於96年1月1日罹於時效 而不存在。被告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曾對帝朵公司核發債 權憑證一節資為抗辯,即無可取。
⑷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 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 納金,則保險人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 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此為最高行政法院所明 認在案(上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已對 勞工保險局為敗訴判決確定),而最高行政法院就本件所 示法律上見解,有拘束被告及勞動部之效力,然被告及勞 動部均視而未見,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訴願決定均屬違法 ,昭彰甚灼。
3、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確屬違法。 (二)聲明:
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1年8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 原告勞工保險普通疾病補助費1,527元之行政處分。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釋: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 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 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受僱者訂有例外規 定,俾保障其請領給付權益。據此,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 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 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 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 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2、查原告係帝朵公司之負責人,該單位已於85年8月31日退 保,惟尚欠84年10月至85年8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4年10月
至85年6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307,643元,迭催未繳,爰被 告依規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追(執行),因該單位 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復查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該單位業於87年5月20 日解散登記,另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9月26日行執三 字第0946200996號函告:「關於公法上金錢請求權於行政 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發生且得移送強制執行 者,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 惟各機關如以執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 處執行時,請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俾利執行 」,因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 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 」持續列管中。
3、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 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 來,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 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該單 位積欠保險費、滯納金未繳納確為事實,且原告為該單位 之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 費,但投保單位並未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 付之不可歸責勞工的情形不同。
4、又查勞工保險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 衡拖欠保險費之違法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 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 財務運作平衡。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實與社會福利 不同,原告作為該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工保險條例課 予雇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且如待時效消 滅後,其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 益,非但事理難平,又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 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 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 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 5、綜上,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對投保單位帝朵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 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二)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是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 本文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3頁)、原處 分影本1份、爭議審定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原 處分卷第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4頁)、財 務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含個資〉影本2份、投保單位變 更資料查詢作業〈含個資〉影本1紙、公司設立登記卡影本1 份、公司變更登記卡影本4份、公司基本資料影本1紙、保 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影本1紙(見原處分 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53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影本2紙(見爭議審定 卷第33頁、第35頁)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對投保單位帝朵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 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 中斷。
2、「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項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 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 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 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 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於90 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 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 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 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 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
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 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 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 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 起算。又上開時效中斷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 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 ,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足參。」(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
3、查帝朵公司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84年10月至85年8月〉及 滯納金〈84年10月至85年6月〉(合計307,643元)未繳,而 被告曾就勞工保險保險費〈85年1月至85年3月、85年7月、 85年8月〉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先後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致未能執行,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1月30 日核發板院義民執廉字第09198號債權憑證暨於86年7月24 日核發板院義民執天字第61094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並 未就之聲請再予強制執行,另就勞工保險保險費〈84年10 月至84年12月、85年4月至85年6月〉,則因支付命令未合 法送達而無執行名義可供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單位行政支 援資料清單影本1紙、債權憑證影本2份(見原處分卷第55 頁、第57頁至第61頁)附卷足憑,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 認屬實。是帝朵公司所積欠上開保險費未繳之事實,既係 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 之時效期間,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 之規定,但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 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 效期間為長,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被告對前開保 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 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據民法第12 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斯時起被告對帝朵公司 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
(三)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 文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1、應適用之法令:
勞工保險條例:
①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 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 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 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 ,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 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 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 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 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 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②第33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 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③第35條: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 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 加給付六個月。
2、「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 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 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 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 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其係不可 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時,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 放寬。惟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對於投保單位欠 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 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 ,負有勞工保險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 。但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 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 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 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 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 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 費義務之立法意旨,上訴人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 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上訴人主張
如時效消滅後,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 付之利益,非事理之平,與立法目的不符等等,尚非可採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 3、查被告對投保單位帝朵公司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之 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業如前述,則保 險人依法已不得就之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 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自不得就原告之申請,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 3項本文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4、至於原告雖以時效消滅後被保險人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 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但事理難平,又豈非鼓勵 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 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 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 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本文規定賦予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抗辯權之立法意旨應 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確保保 險費債權之實現,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然此 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應可併行不悖,被告倘可 確實執行公法上債權定期催收,則該等保險費、滯納金債 權即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疑慮,然被告就該等保險費、滯 納金,僅一部分於86年間聲請執行(執行無結果,經核發 債權憑證),其餘部分則聲請發支付命令(但能合法送達 ),之後則怠於為後續催收或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作為, 致該等保險費、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 利受領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被告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 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是 被告所持上開理由,自無足採。
5、綜上所述,原告所為申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之發給 規定,且被告亦不得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 之規定而暫行拒絕給付。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為之申請,核有違誤;爭議審定、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 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