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3年度,11號
TPTA,113,巡交,1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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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號
原 告 蘇淯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1年11月14
日竹監新四字第51-DG34830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騎乘其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ll1年1月15日13時24分許,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內定十三街與合圳北路二段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文化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對原告 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34830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 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l11年11月14日 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DG34830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變更原處分為裁處原 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重新送達原告(新竹 地院卷第41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 第3項規定意旨,本件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為審理程序標的 。
二、原告主張:民眾提供之檢舉資料與事實不符,系爭通知單上



所載之地址有誤,伊係騎機車而非開汽車,本件係員警胡亂 開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影像時間2022-01-15 13:24:39 時,該路段為兩線車道,檢舉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檢舉人行駛中時不時小幅度往左轉再回正,似乎在察看照後 鏡,檢舉人經過一個路口後,影像時間2022-01-15 00:24 :48時,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影像時間2022-01-15 1 3:24:49時,前方路口號誌轉為黃燈,影像時間2022-01-1 5 13:24:52時,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檢舉人距離路口 處尚有數十公尺(以車道線一實一虛總計l0公尺估算),影 像時間2022-01-15 13:24:55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 於畫面左側,影像中見系爭機車煞車燈並未亮起,亦未有減 速之跡象,繼續直行穿越路口,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灼然可見。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上所載之地址有誤」一節,經查原 告於109年間申請住居所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惟誤登載為「新竹市○區○○路00巷0號」,爰原舉發單位查 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未依原告住居所地址寄送後,業於ll1年1 2月26日以竹監新字第ll10385535號函撤銷罰鍰金額超過l,8 00元之部分,並更正原告住居所地址
 ㈢又原告主張「伊係騎機車而非開汽車」一節,按道交條例第3 條第8款所稱之車輛,既已明文規定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 道路之動力車輛。且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2條第2項規定,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 自應包含機車(含輕型或重型機車)在內。
 ㈣綜上,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 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 下罰鍰。」
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3點。」
 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1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一、第53條或第53條之1。」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新竹市監理所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l0月1 4日中警分交字第lll0070881號函、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1年10月17日竹監新站字 第1110245548號函、111年11月29日竹監新站字第111036065 9號函、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ll1年11月30日竹市東戶字第 lll00l013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2月2 6日竹監新字第1110385535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 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 見日間無雨、日照充足,視距良好。檢舉人所騎機車(下稱 檢舉機車)直行於外側道路上,前方號誌燈均為綠燈。13: 24:52可見,前方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號誌燈已轉為紅燈 ,此時檢舉機車車頭距系爭路口尚約有4組車道線的距離。1 3:24:55可見,一身著黃色外套、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騎士由檢舉人左側經過前行, 此時系爭機車距系爭路口尚約有雙白實線及2組車道線的距 離。13:24:58至13:25:02可見,系爭機車於面對圓形紅 燈的情況下,依序穿越系爭路口停止線、行人穿越道、系爭 路口後,進入銜接道路前行,檢舉機車則停等於系爭路口停 止線前。」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面對號誌 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仍超越停止線並前行,其車身已伸越該 停止線,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 ,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 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舉發機關所 為舉發,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不知道何人檢舉,民眾提供之檢舉資料與事實不符 被拍得莫名其妙云云,然查,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為科



學儀器之一種,就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 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 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所拍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 實性。而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並敘明違規事實提出檢舉,經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逕行舉發,此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可得證。復經本院檢 視本件檢舉光碟影像之內容,其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 、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 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 之跡象。況且衡諸常情,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 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反係檢舉若有不實,檢舉 人甚可因此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 金可請領,衡情一般人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虛偽造假僅求 行檢舉之便。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另原 告主張送達地址有誤一節,惟查,被告已於111年12月26日 變更原處分為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 告未變更違反法條、舉發之時間、地點及舉發照片,被告遂 參酌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 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期限內繳納或到案候裁決 者,裁處罰鍰1,800元,亦合乎前開裁量基準表,尚無不法 ,並可認前後裁處之違規事實具有同一性,被告自得逕予更 正,並對原告重新送達,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同一性。至原告 併表示其當時騎乘機車,非駕駛汽車,然因該條例第3條第8 款已明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自有該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述各節,俱無 可採。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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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