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行政),地他字,113年度,4號
TPTA,113,地他,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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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他字第4號
原 告 林進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6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參諸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 第1 項規定:「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 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可 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 第1 項第1 至3 款所定之費用,屬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之例示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即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30 4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12年 12月22日通知證人黃建鈞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56 0元,已由國庫墊付之事實,有調查筆錄、本院行政訴訟事 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可佐(見交字第1304卷第 85-90頁、卷末證物袋),茲該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13年3月20日確定,則上開證人 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 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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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