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行政),行執字,112年度,280號
TPTA,112,行執,280,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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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行執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金門守備大隊機步營機步一連

代 表 人 曾振鴻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鏡淮
高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1項及第4項至第8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債權人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 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正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因未提出作為執行名義之志願書、保證書正本,致有程式 上之欠缺。而後經本院請債權人補正上開執行名義正本,債 權人表示因執行名義正本均已遺失而無從補正,故請本院逕 以程序不合法駁回裁定等情,此有卷附之本院電話紀錄2份 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因本件起訴要件不備之情形已屬 不能補正,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9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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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