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3號
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嘉敏
林希鴻
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闕慧慈
黃奕仁
何湘漪
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代 表 人 彭富源
訴訟代理人 甘玫瑛
王怡婷
兼
送達代收人 簡妤如
上列當事人間育兒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2月
13日府訴一字第1116087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新臺幣205,000元之行 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張嘉敏及林希鴻等2人(下合稱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以陳報狀追加、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被告等2人之長子、次子108年9月份至111年7月份之育兒津貼之行政處分,並給付原告205,000元及自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北院卷第125頁),又於112年1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二為「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原告』等2人之長子、次子……」(本院卷第35-36頁),並捨棄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聲明追加、縮減及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設籍臺北市中正區,前於106年10月6日向被告申請
育兒津貼,經被告以106年12月11日北市正社字第1063267 0300號函(下稱106年12月11日函)通知原告符合臺北市 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之請領資格(下稱臺北市育兒津貼 ),核定自106年8月起至其長子○○○及次子○○○(2人均000 年0月00日生,下合稱原告2子)滿5歲止,每月發給臺北 市育兒津貼2,500元。復衛生福利部推動準公共化托育補 助新制,原告原領取之就業者家庭托育費用補助核撥至10 7年7月31日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乃以108年4月8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083054910號函通知原告符合衛生福利部107 年7月31日公告實施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 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11 0年7月30日修正現名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 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下稱未滿2 歲兒童托育作業要點)之補助資格(下稱衛福部托育補助 ),核定自107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即原告2子滿2 歲前一日)止,每月發放衛福部托育補助6,000元;且請 領衛福部托育補助期間不得併領育兒津貼補助,爰止付原 領取之臺北市育兒津貼。
㈡嗣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向被告申請108年9月至000年0月( 即原告2子滿2歲次月起至未滿5歲前,下稱系爭期間)之 教育部「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下稱育兒津 貼),經被告審認原告申請本件系爭期間育兒津貼時,原 告2子已逾5歲學齡,與「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 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 補助作業要點(原名稱: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 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 第2項規定不符,乃以111年10月17日北市正社字第111601 738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2月13日府訴一字第1116087890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依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應無須重新申請育兒津貼 ,逕予發放:原告2子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陸續領 有政府相關補助津貼,原告2子符合衛生福利部發放之0 至2歲幼兒育兒津貼請領資格,且於滿2歲當月時(即10 8年8月)時尚在請領,而原告2子亦符合系爭作業要點 規定,原告自「無須」重新申請教育部津貼,應會由核 定機關逕依第八點規定撥付該津貼。
⒉原告仍領有臺北市政府發放之學費補助,被告對此知之
甚詳,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自108年9月起, 原告2子因從「○○○托嬰中心」離開後轉往○○就讀,108 年9月起至111年7月(即原告2子滿2歲至未滿5歲的期間 )此段期間完全沒有領有任何政府之育兒津貼,是於10 8年9月起被告本應自行將其先前自行暫停發放之育兒津 貼「主動」恢復發放。且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 自制定公布施行至今並未廢止,仍有效存在,又依據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網站資料,其上明載育兒津貼滿2歲至 未滿5歲兒童優先申領教育部育兒津貼,被告自應就原 告2子滿2歲至未滿5歲的期間(即108年9月起至111年7 月)發放育兒津貼。另原告2子於○○就讀後,亦領取臺 北市政府發放之學費補助,是臺北市政府或被告不可能 不知道原告2子於108年9月起即就讀於○○,則此更能證 明被告拒絕發放原告2子教育部育兒津貼完全無理由。 上述足證原告已生信賴基礎,對於此種信賴,國家應予 以保護,被告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⒊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教育部為減輕家長育兒負擔、為解決我國少子女化訂 定系爭作業要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津貼、補助之 多寡與補助標準,亦涉及國家整體財政分配考量,是此 給付行政措施,係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依大法官 釋字第443號、第614號解釋之意旨,應以法律或法律明 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又查該系 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規範,限制人民必須「符合請領 資格當月提出申請、至遲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提出申請、僅發放受理申請該年度符合請領資格月份 之育兒津貼、逾幼兒五歲學齡始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 等規定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原告之2子108年9月份至111年7月份 之育兒津貼205,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依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但書之規定,逾幼兒5歲學齡 始提出育兒津貼申請者,不予受理。是原告申請時,其 2子既已逾5歲之學齡,被告不予受理,並無違誤。 ⒉又原告申領之衛福部托育補助,係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 08年4月8日核定發放,並停撥臺北市育兒津貼,依系爭 作業要點第6點第1、2項規定可知,生理年齡滿2歲之本
國籍幼兒,於滿2歲當月,符合衛生福利部發放之0至2 歲幼兒育兒津貼請領資格,且可由衛生福利部資訊系統 查調相關資料者,申請人無需重新申請,由核定機關逕 依第八點規定撥付;惟如滿2歲當月已喪失補助資格者 ,需依上開要點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原告2子滿2歲當月 時(108年8月)尚在請領托育補助,並非育兒津貼補助 ,原告自非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所稱「無須重新申 請教育部育兒津貼」之適用對象,而應另行申請,惟原 告遲至111年9月28日始填具育兒津貼專案申請表,是其 主張應追溯自108年9月起核發補助,與前開規定即有未 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條:
⒈系爭作業要點第1條:「教育部為執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 計畫,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 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特訂定本要點。」
⒉111年7月29日修正施行(即處分時)之系爭作業要點第6 點第2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申請人無須重 新申請育兒津貼,由衛生福利部透過資訊系統介接本部 轉核定機關審查;經審查通過及核定者,逕依第九點規 定撥付育兒津貼:(一)生理年齡滿二歲之我國籍幼兒 。(二)於滿二歲當月,尚請領衛生福利部發放之零至 二歲幼兒育兒津貼,或托育公共或準公共服務補助。」 ⒊11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即現行)系爭作業要點第8點第 2項:「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申請人於符合第三點第一 項請領資格當月提出申請,至遲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向核定機關提出各月份之申請,並發放受理申 請該年度符合第三點第一項請領資格月份之育兒津貼及 就學補助。但逾幼兒入國民小學始提出申請者,不予受 理。」
㈡原告2子滿2歲當月尚請領托育補助,依處分時系爭作業要 點第6點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無待原告申請逕予撥付育兒 津貼:
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18條規定:「各機 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 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 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
前,新的法規範公布,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之新法;例 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則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 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之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既 往問題。而中標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是指主管 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 救濟程序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復按108年7月1日系爭作業要點(下稱108年7月版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生理年齡滿二歲之我國籍幼兒,『符合衛生福利部發放之零至二歲幼兒育兒津貼請領資格』,於滿二歲當月尚在請領,且可由衛生福利部資訊系統查調其補助資格及請領資料,並符合本要點補助規定者,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本津貼,由核定機關逕依第八點規定撥付本津貼;經審查未通過者,核定機關應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嗣於108年12月30日修正(下稱108年12月版)為:「生理年齡滿二歲之我國籍幼兒,『符合衛生福利部發放之零至二歲幼兒育兒津貼、托育公共或準公共服務補助請領資格』,於滿二歲當月尚在請領,且可由衛生福利部資訊系統查調其補助資格及請領資料,並符合本要點補助規定者,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本津貼,由核定機關逕依第八點規定撥付本津貼。……」於處分做成時系爭作業要點(111年7月29日修正,下稱111年版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再次修正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育兒津貼,由衛生福利部透過資訊系統介接本部轉核定機關審查;經審查通過及核定者,逕依第九點規定撥付育兒津貼:(一)生理年齡滿二歲之我國籍幼兒。(二)於滿二歲當月,『尚請領衛生福利部發放之零至二歲幼兒育兒津貼,或托育公共或準公共服務補助』。」是由上開規定可知,000年0月間(即原告2子滿2歲之次月),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所稱「無須重新申請育兒津貼,由核定機關逕予撥付者」,固然僅限於「符合幼兒育兒津貼請領資格」,而未包含「符合托育公共或準公共服務補助」者,然於原告申請本案育兒津貼時,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即已修正,將請領托育公共或準公共服務補助者,一併納入無須重新申請即應逕予撥付之範圍內。衡其修正理由,應係該幼兒之請領資格既經主管機關審查,應無庸再行申請,以達系爭作業要點第1條所稱執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提供年輕家長最大育兒支持措施之政策目的,且修正前之規定並非有利於當事人,並無中標法第18條但書所謂「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而例外應適用舊法規之情事,被告於受理本件申請案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相關法規既有變更,自應適用111年版系爭作業要點至明。 ⒊經查,本案原告2子於滿二歲當月(108年8月)尚請領衛 生福利部發放之托育公共或準公共服務補助等情,業有 臺北市社會局108年4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054910 號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0-1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北院卷第146頁),依111年版系爭作業要點第6 點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無庸重新申請,被告應逕依該 要點第9點撥付育兒津貼。
⒋至輔助參加人稱:因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於108年間與衛生福利部托育系統尚未介接,直至109年始有介接系統更新,故111年系爭作業要點修正後所稱之「滿兩歲當月」應解釋為「109年以後滿兩歲當月」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然該解釋僅以介接系統未更新等技術上之理由,增加該作業要點文義所無之限制,不當限縮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難認可採。 ㈢原告申請並未逾期:
⒈按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 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 ,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政 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 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 ,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 加以考量,以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按111年版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固規定:「育兒津 貼申請人於符合第三點第一項請領資格當月提出申請, 至遲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核定機關提出各 月份之申請,並發放受理申請該年度符合第三點第一項 請領資格月份之育兒津貼。但『逾幼兒五歲學齡』始提出 申請者,不予受理。」然系爭作業要點於112年1月13日 將該項移列至第8點第2項,並修正為:「育兒津貼及就 學補助申請人於符合第三點第一項請領資格當月提出申 請,至遲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核定機關提 出各月份之申請,並發放受理申請該年度符合第三點第 一項請領資格月份之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但『逾幼兒 入國民小學』始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
⒊經查,本件係原告申請育兒津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應作成許可原告申請該育兒津貼之行政處分,核屬課
予義務訴訟,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以「法院裁判時」原 告請求權是否成立、被告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 上判斷,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 律審之法律狀態,即現行系爭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之規 定,作為判斷基礎。從而,原告申請時其2子甫滿5歲1 月,尚未進入國民小學就讀,依現行系爭作業要點第8 點第2項之規定,原告申請尚未逾期。原處分未及審酌 修正後作業要點之規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從而,依系爭作業要點及其附表(數額表)之規定,原告 所得申請之育兒津貼數額如下:原告之長子、次子於108 年9月至000年0月間(共計23個月),每月得各請領2,500 元;於110年8月至000年0月間(共計12個月),每月得分 別請領3,500元、4,000元,合計共得請領205,000元(計 算式:2,500元×23個月+2,500元×23個月+3,500元×12個月 +4,000元×12個月=205,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 求,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 被告對於原告111年9月28日申請,作成同意育兒津貼給付20 5,000元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