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01號
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道生(原名吳俊賢)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如附表編號2所示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
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徐衍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鍾樹明,並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0號 卷第37至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7月4日入伍,97年6月4日轉服志 願役,101年6月4日退伍,服役年資計4年11月,填具軍官士 官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向被告申 請發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轉任公職人員退除給與結 算單(下稱結算單)。原告於102年4月26日轉任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擔任查緝員,於111年3 月28日持結算單申請改支退伍金,經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 函文以退除給與請求權已逾時效,認定不合規定(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訴 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於111年6月27日收受 (訴願可閱卷卷末),於111年7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先後擔任軍職及公職,兩者有連續性 及繼續性,退除給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 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原告信賴91年5月14日修正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1條 第1項併計年資規定,未領取退伍金而將軍職年資併入公職 年資計算,俟111年1月22日脫離公職後向被告請領退伍金, 應屬合法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
應依原告111年3月28日申請書做成給予退伍金新臺幣(下同 )307,350元及自111年3月28日起到清償日止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原告退伍時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規 定,請求支領服役年資緩發之退伍金,應自退伍除役次月時 即101年7月起算5年內,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始向被告申請 支領退伍金,復無任何不可抗力事由,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107年6月20日修正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 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 ,辦理公職人員退休。」第41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 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 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修正後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0條規定,雖將 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致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有 新舊規定,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民法總則施 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 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 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 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此關 於民法請求權新舊時效適用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有 新舊規定時,自有類推適用餘地。是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0條規定施行時未完成者,自得適用修 正後規定接續計算時效期間10年;惟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 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最 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01年6月4日退伍,未領取退除給與而領取結算單緩 發退伍金,於102年4月26日轉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擔任查緝員,於111年3月28日持結算單 申請改支退伍金等情,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兵退伍除役轉任公 職人員退除給與結算單、銓敘部102年5月16日部特四字第10 23731950號函、被告101年4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09226 號函、核發新北市後備指揮部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名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1年4月2日北 局人字第1010011291號函附民國101年6月份退伍除役名冊、 軍官士官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考選部100年6月22
日選特一字第10015500901號函、軍職人員經考試錄取轉任 公職其退除給與選擇注意事項、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宜蘭縣榮民服務處111年3月29日宜處字第1110001453號函附 申請書、原告戶籍謄本、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國軍士官軍 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在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 11年度訴字第883號卷第19、63至64、95至110頁,下稱訴字 卷),復兩造到庭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據上,原告自101年6月4日退伍,未領取退除給與而領取結算 單緩發退伍金,因而取得轉任公職時得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 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之權利;惟其退除給與請求權,揆 諸首揭法文及說明,自退伍除役之次月即101年7月1日起, 經過5年於106年6月3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請求權時效 於107年6月20日修正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基於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原告遲至110年3月 28日始向被告申請退除給與,且未能提出有因不可抗力事由 ,致不能行使之情形,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處分 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因信賴91年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併計年 資規定,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脫離公職後起算等語 ;惟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以維 護權益,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以維持法律狀態之安定性 。據前揭修正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可知, 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 給與轉任公職者,其軍職年資,得依其志願,併同公職年資 辦理公職人員退休,此乃賦予軍官、士官於退伍除役時享有 得領取退除給與;或不領取退除給與,而於轉任公職時,將 其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之選擇權。復 設有時效期間,明文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5年,為期法律之 安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㈤再查,依卷附有原告於101年3月21日簽名具結之軍職人員經 考試錄取轉任公職其退除給與選擇注意事項,原告於退伍前 已錄取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見訴字卷第103頁),又原告於 退伍時選擇領取結算單,據其上內容:「…退伍除役給與可 一下列方式領取(一)選擇領取一次退伍金:就任公職以後, 軍職年資不能併計退休年資,公職退休年資重新起算。(二) 選擇領取結算單:不支領退伍金(只領取軍保保險費):軍職 年資於就任公職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規定,併計軍 職年資後服務滿25年以上,即可辦理退休,年滿50歲並可選 擇支領月退休金,惟年資計算依該法第16條之1規定最高採 計至35年。二、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31條『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除本條例第35條外,依本條例擇 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 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 變更』規定,退除給與經權責機關審定及領取後,就無法變 更。因此,申請退伍填具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時,有關 選擇併計退除年資部分,應審慎考慮後再予圈選,以避免審 定領取後無法變更之情事發生。」等語(見同上),應知其 於退伍同時由軍職轉任公職後,即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 自願退休之規定。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有身份證影本在卷 可按(見訴字卷第17頁),據其到庭陳述:「我第2個工作 是海巡署的文職,是公務人員,在111年1月22日退休…但是 我在擔任文職的退休金是從101年9月1日開始擔任工作到上 述日期退休的時間計算年資,並沒有併計我擔任軍職的年資 。」等語,有本院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65頁),可知原告離開公職時年僅41餘歲,據其上 所陳擔任公職年資約9年5個月,併計前揭軍職年資4年11個 月後,任職未滿25年,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 ,無法併計軍職年資給付退休金,此為原告所知悉,其因退 除給與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乃選擇權行使之結果,與誠 實信用原則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鄧德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機關 發文字號 處分內容 卷證頁碼 1 111年4月8日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國陸人勤字第1110057623號 主旨:臺端請領原未領之退伍金,不合規定。 說明: 二、按臺端退伍時適用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1條:「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第41條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合先敘明。 三、查臺端民國101年6月4日退伍,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至民國106年6月4日止,臺端民國111年3月28日始提出申請,依前開規定已逾時效,自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併案檢還退除給與結算單。另申請之軍職退伍金,仍得於公職退休時併計軍職年資領取公職人員退休(離)金,併予告知。 訴字卷第31至32頁 主文 2 111年6月20日 國防部 111年決字第185號 訴願駁回。 訴字卷第25至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