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行政),簡字,112年度,249號
TPTA,112,簡,24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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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49號
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儀玲
輔 佐 人
即原告之夫 蕭旭暘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
1年8月1日府農政字第1110152972號函(下稱原處分)暨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112年3月10日農訴字第11107257
9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花蓮縣政府111年8月1日府農政字 第1110152972號函不予救助原告耕作土地現金救助之處分, 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12年3月10日農訴字第1110725791 號訴願決定書均應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災害救助金新 臺幣(下同)34,126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 院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花蓮縣政府111 年8 月1 日府農政字第1110152972號 函)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二、上開不利部分,被告就原 告111 年6 月13日關於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之申請,應 作成核付原告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35,476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簡字第10號卷一第13頁 ,本院卷二第141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 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復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41-142 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坐落花蓮壽豐鄉豐南段810、815、832地號土地及大 坪段127、128、6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紅豆 ,「111年5月中旬霪雨」過後,原告以其所種植之紅豆受有 損害,向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下稱壽豐鄉公所)申請農業天 然災害現金救助,經該公所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田 區之紅豆葉色濃綠,豆莢未見顯著發霉、泛黃、落莢及發芽 之情形,認定受災損失率未達20%,未符合救助標準後,檢 送該鄉111年5月中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作物及類別 總表報被告即花蓮縣政府審核,並經被告以111年7月8日府 農政字第1110137432B函復壽豐鄉公所表示辦理抽查完竣, 抽查結果符合規定,並請壽豐鄉公所依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 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第10目及第7點第2款 第2目規定辦理。壽豐鄉公所爰依規定通知原告未符救助標 準,倘有不服,請於111年7月19日前向該公所申請復查。嗣 原告申請復查,壽豐鄉公所據原告之配偶陳稱:「現地皆已 採收完畢,並於採後處理工廠中分堆放置,希望勘災相關單 位可至工廠中重新勘查」等語,而仍維持原核定結果,並報 請被告核定,經被告以111年8月1日府農政字第1110152972 號函(即原處分)表示同意核備,並請壽豐鄉公所轉知原告 不予救助系爭土地申請現金救助之之核定結果。原告不服上 開核定結果提起訴願,經農業部(改制後)以112年3月10日 農訴字第1110725791號訴願決定書(即訴願決定)就原處分 關於原告核定結果部分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系爭土地既有受到天然災害之損害,被告機關何以判定 損失率未達百分之20,其判斷依據為何,又依農產業天然災 害救助作業要點第五點現金救助作業程序之規定,基層公所 實地勘查認定須優先勘查已屆採收期作物及須即時復耕作物 等,並就上開田區之災損情形,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 先行影像存證,另得以科技工具輔助勘查,做為後續核予救 助金之佐證資料;其於本會公告現金救助前,得比照辦理影 像存證。所拍影像應含損害程度之遠拍及近拍照各一張,並 可識別其拍攝日期、田區坐落地段及地號等資訊,農民申請 範圍內夾雜農路、水塘、空地、農舍等建物,或非屬本會公 告現金救助項目者,應覈實予以扣除;作物以間作、混作方 式栽培,應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各項作物面積,並以該筆土



地申請(權利)面積為限,被告機關是否曾至現場實地勘查 ,現金救助前是否有拍照存證、是否有以攝影、照相或數位 化工具影像存證,並以科技工具輔助勘查,現場損害程度影 響遠拍、進拍照片,勘查面積是否已確實扣除農路、水塘、 空地及農舍等建物,於原處分中均未見聞上該內容,被告機 關是否確有到場實地勘查,即有可疑,且原處分亦未包含上 該照片、影響或判決理由依據等情,恐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 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需載明事實、理由等情,認有行 政處分之瑕疵。
⒉被告機關至現場實地勘查,均未通知原告到場說明、陳述意 見,則依上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均未附呈現場照片、影像 等情,被告機關是否確有到場實地勘查,即有可疑;又依農 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必要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 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被告機關雖曾有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及農糧署東區分署到場,然僅係抽查部 分地區,並未包含系爭土地,恐及有違反農業天然災害救助 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⒊原告於獲未符合條件後,立即申請復查,然審酌被告機關原 處分內容,其備註欄所載,「…勘查小組初勘即認定災損未 達20%」,顯認被告機關於原告申請復查後,並未重行到場 地勘查災損情形,又無其他現場照片、影像可供參佐下(理 由已如上述),則被告機關在作成之行政處分,恐有嚴重行 政瑕疵,實無理由。
⒋原告系爭土地均遭111年5月中旬霪雨天然災害侵害,受有嚴 重損害,此可參原告於豐東段第52-1、52-2地號土地,及豐 南段第812、820地號土地認符合補助標準,核定面積0.8849 公頃,獲現金救助金額24,777元,認確有嚴重損失,然就同 係同地段地號豐南段第810、815、832號土地,與豐南段812 、820地號相鄰,卻認損害情形僅有5%程度,二者相差甚鉅 ,認勘查方法恐有不實、或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 此有地籍位置圖可稽;另,就大坪段127、128、610-1地號 土地部分,此有000年0月間災損後拍攝照片,其上可清楚見 聞紅豆莢因連續發芽、發霉、壞粒,致紅豆莢乾枯、爛掉等 情,此有現場拍攝照片可稽;審酌原告種植土地位置相距不 超過2公里,若生有天然災害,農田所受損害相去不遠,豈 可能有相差近20%以上結果,此有原告耕作土地位置圖可稽 ,又,被告機關認符合標準之土地,其核定面積小數點末位 二數均刪除,其標準為何,原告亦認有疑義。
⒌被告未以科技工具輔助勘查,也未在照片上記載拍攝日期、



田區作落地段地號和受損害程度原因,原告和法官實難確認 與信服被告提供每張照片,是原告受損未達20%~30%以上的 有機紅豆田區,而未獲被告救助的田區,再加上未獲被告救 助田區地號,也未見被告撥開紅豆莢拍照受損紅豆粒。所以 事實原告因5月全月至6月中上旬壽豐鄉的氣象低溫+霪雨( 因)已經實際確實壽豐鄉,全鄉有機紅豆皆為已受損達30% 的有機紅豆田區(果)可獲救助的田區。是以被告恐有故意 遮蓋和掩蓋原告和有意損害原告依法申請救助金的權益。 ⒍被告和轄下壽豐鄉公所,沒有種植過紅豆也沒有依法召開紅 豆作物受損程度損害鑑定講習,加上花蓮改良場王義善為被 告和轄下壽豐鄉公所技術單位,也沒有種植過紅豆,那就沒 有有機紅豆受損程度損害鑑定能力,被告等人卻沒有有機紅 豆受損程度損害鑑定能力,卻還至原告田區亂勘查和亂拍照 ,明顯有意損害原告依法申請救助金的權益!證明原告確實 違反:(1)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2)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 業要點(3)以及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3法令在先了。農業發 展條例第60條: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 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 恢復生產。自農產業天然災害查報及救助流程圖即可得知, 被告違法沒有做原告的紅豆損害鑑定:更沒有依法商請其他 試驗改良場所,協助被告做紅豆損害程度之損害鑑定和沒有 商請其他試驗改良場所陪同至原告紅豆田區現場勘查認定, 顯見被告違法。
⒎原告申請因111年5月中旬霪雨天然災害侵害,受有嚴重損害 ,就原告所種植於豐東段第52-1、52-2第號土地,即豐南段 第810、812、815、820、832地號土地,即大坪段第127、12 8、610-1地號土地(共1.2188公頃)申請補助,僅獲0.9331公 頃補助,認餘1.2188公頃亦達標準,認被告機關上應給付原 告按每公頃28,000元補助34,126元,實屬有理由。 ㈡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上開不利部分,被告就原告111 年6 月13日關於農業天然災 害現金救助金之申請,應作成核付原告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 助金35,476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壽豐鄉公所即被告就原告申報之項目,已經多次實地勘查及 抽查,並有影像存證,且已扣除非公告救助面積,系爭處分 並未違反作業要點之規定。




⒉系爭處分已載明事實及理由,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 規定,且作業要點係供機關內部參考之行政規則,被告毋須 全數記載。
⒊被告就申報項目之勘查,得不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本件現場勘查程序不以「通知申請人到場表示意見」為要件 。
⒋就申報項目損失率是否達救助辦法之標準之認定,被告有判 斷餘地且判斷無瑕疵,系爭處分關於不予救助之認定並未違 法。
⒌原處分係由壽豐鄉公所人員(技士陳冠秀)實地勘查作業, 其估算損失率之方式,僅係依農業部農糧署編訂《農作物天 然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下稱客觀指標),以實際現勘、 田區採樣之方式進行綜合判斷。又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為給付 行政,以協助受災農友復耕復建為目的,勘查有其即時性, 實際勘查損失率之計算均以前述「客觀指標」及實際現勘、 取樣決定,在人力、時間等行政成本之限制下,損失率之計 算必然僅能以概算之方式進行,無從全然精準,且精準測量 對受災農友在復耕時間、損失率計算上,並非一定有利。勘 查人員就原處分所申請之每筆土地,抽查約5個採樣點(若 土地面積廣大或形狀不規則,則視情況增加採樣點),就採 樣點內農作物之受損狀況為估算,並以影像存證。是以,原 處分之勘查作業,已依作業第5點第2款及客觀指標之意旨辦 理,原告指摘原處分之勘查作業不合法,顯無所據。 ⒍經查,土地之「實際種植作物面積」非等同「土地謄本登載 面積」,原告主張應已土地謄本所登載之面積為土地救助並 非正確,應就實際種植情況審認。且依上開規定,農作物種 植之現地有農路、水塘等設施,且作物之栽種可能係以間作 、混作之方式栽培,均須予以扣除。因勘查之人力、時間等 行政成本之限制,勘查人員就救助面積之計算,無從精準如 地政機關之測量。原處分救助面積之計算經勘查人員實地現 勘及計算,並輔以衛星定位圖,以符作業要點第5點第2規定 。原告指摘原處分就救助面積之計算不合法,亦無所憑。 ⒎本案依據現場實地勘查判斷所需扣除之物件(建物、道路、 非種植補助作物等面積),並利用「花蓮地理資訊整合應用 平台」之航照圖,於合理範圍內估算實際種植面積。壽豐鄉 公所雖有PDA定位儀器,但其定位之精準度仍受天氣、遮蔽 物、衛星數量等因素影響,因此壽豐鄉公所仍以現地勘查並 輔以衛星定位測量。又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要點並未規定測 量面積之工具及方法,壽豐鄉公所僅能以有限之資源估算實 際種植面積,力求與事實相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壽豐鄉公所是否曾派員至系爭土地為實地勘查? ㈡原處分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紅豆申請農業天然災害 現金救助,認定損失率未達20%,是否合法? ㈢原處分是否記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事項? ㈣壽豐鄉公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為實地勘查時,是否應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需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6月21日農糧字第1111013810 號公告、花蓮縣政府111年7月8日府農政字第1110137432B函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111年度5月中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 申請復查通知、原處分、112年3月10日農訴字第1110725791 號訴願決定書(見訴願卷二第61、67、72、90、229-240頁 )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規定:「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 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 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前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辦理第一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 利貸款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 金支應之;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農民申請農 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 撥付救助款者,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 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一、誤導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 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 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三、申 報項目損失率未達百分之20。」
⒊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1目、第2目、第4 目規定:「五、現金救助作業程序之規定如下:(二)基層 公所實地勘查作業:1.農民申請救助項目符合本會公告現金 救助項目,且經基層公所派員實地勘查認定損失率達百分之 20以上者,始符合現金救助條件。2.基層公所應動員人力辦 理農產業災情實地勘查認定,並對已屆採收期作物及需即時 復耕作物等優先實施勘查,並就上開田區之災損情形,以攝 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先行影像存證,另得以科技工具輔助



勘查,作為後續核予救助金之佐證資料;其於本會公告現金 救助前,得比照辦理影像存證。所拍影像應包含損害程度之 遠拍及近拍照各1張,並可識別其拍攝日期、田區坐落地段 及地號等資訊。…4.基層公所不得以農民自行拍照、切結或 由他人代為切結方式取代實地勘查。但農民自行拍攝當次災 害損失照片包含拍攝日期、相鄰田區、可識別田區位置之背 景及衛星定位資訊,並自行標示田區坐落地段(地號),且 於公告受理期間內送基層公所備查者,得作為參考佐證資料 。」
⒋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第1目、第10目規定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抽查作業:1.直轄市、縣 (市)政府視轄內基層公所勘查進度排定抽查日期及人員, 並邀集本會當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及農糧署當地分署組成抽 查小組辦理抽查。…10.申請案經基層公所認定未符合現金救 助條件且完成抽查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請基層公所 轉知農民,如有異議,應於接獲通知日起7日內向該公所申 請復查,並以1次為限。」
㈢壽豐鄉公所確實曾派員至系爭土地為實地勘查: 查壽豐鄉公所曾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實地勘查乙節,業經證 人陳冠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本件原告所聲請的土 地,有無逐筆進行現地勘查?)有,流程在接獲農民報災損 以後,根據農民所提供的地段號到現場進行勘查,勘查的方 式會採用RCBD抽樣方式進行抽查,會依據客觀指標上記載、 改良場所提供的標準進行現地勘查,也會依照作業規範像遠 近照片各一張作為佐證,實際判斷災損。在現場勘查的時候 也會觀察現地是否有需要扣除的面積,例如道路、水池等, 回到公所後,會再利用房照圖、地理資訊平台將需扣除的面 積扣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4頁)。此外,並有 被告所提出之「111年五月中旬霪雨農產業災害勘查報告表 」(其上記載勘查日期為111年6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現場照片(見簡字第10號卷一第104-105頁、本院卷 二第272-304頁)在卷可稽。上開「111年五月中旬霪雨農產 業災害勘查報告表」載明略以:「經現場勘查結果,紅豆實 無五月多日降雨而有子實發芽、豆莢腐爛、發霉等情形,平 均損害程度計約30%,已達天然災害救助標準,另胡麻部分 ,目前正值開花結莢期,惟僅少部分區域有零星缺株情形, 計約5%,故未達天然災害救助標準。」等詞,報告表上並有 相關勘災小組人員之簽名,可見壽豐鄉公所確實曾派員至系 爭土地為實地勘查,足認證人陳冠秀上開所述實屬有據,應 為可信。是壽豐鄉公所確實曾派員至系爭土地為實地勘查乙



節,足堪認定。
㈣原處分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紅豆申請農業天然災害 現金救助,認定損失率未達20%,係屬合法: ⒈被告就原告之申請,認定未達救助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款 所規定損失率達20%之標準,有判斷餘地:
⑴按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係以審查為原則,僅於具有高 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 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 (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 、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 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 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 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 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 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 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 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 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 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
⑵就紅豆此一農作物之天然災害損害率而言,損失率達20%上者 之認定,係以「葉片黃化萎凋」、「葉片破裂或莖稈折斷倒 伏」、「豆莢不充實、劣化、發芽或腐爛」之災損均達30% 以上為認定標準,此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補助 農委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編印之「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 客觀指標」可參(見簡字第10號卷一第117-119頁)。本件 至系爭土地為實地勘查及抽查之小組人員,就原告之系爭申 請項目,認定未達救助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定損 失率達20%之標準,係基於農產業相關所為之判斷,具有專 業判斷性質,法院對此專業判斷之審查,原則上即予以尊重 ,即實地勘查小組及抽查小組人員就原告之系爭申報項目, 認定是否符合救助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定損失率 達20%之標準,有判斷餘地,除原處分機關之判斷有上述「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應採取較低之司法審查 密度。




⒉就原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原處分認損失率未達20% ,壽豐鄉公所人員為實地勘查之勘查流程、勘查方式等節, 業據證人陳冠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就本件是否有 邀集東區農糧署及花蓮農改場進行抽查?)有。在公所進行 初堪完畢會發文通知花蓮縣政府,由花蓮縣政府邀集告訴單 位組成勘災小組進行抽查,本案件抽查都有達到合格90%以 上。」、「(原告提出復查申請後,公所有無到現場復查? )當初在受理災害時,有詳閱災害手冊,手冊要點沒有要求 復查時一定要到現地勘查,因此本所採農戶要求才會到現地 ,受理紅豆復查時,原告已經向本所表明現地皆已收穫,並 將所有紅豆放置採後處理廠。希望勘災小組到現場確認災損 ,本所在詢問上級單位相關規定後,依規定是採收後無法到 採後處理廠進行災損判斷,因此,本所僅依當初拍得照片、 文書進行再審,本案仍決定維持原判。」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265頁)。被告認系爭土地經實地勘查結果,紅豆葉 色濃綠,豆莢未見顯著發霉、泛黃、落莢及發芽情況,故認 定損失率達未20%,參酌前開「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客觀 指標」所載係以「葉片黃化萎凋」、「葉片破裂或莖稈折斷 倒伏」、「豆莢不充實、劣化、發芽或腐爛」等為認定損失 率之標準,是堪認本件實地勘查小組人員係基於專業且客觀 、合理之方式為實地勘查,且就災損情形,輔以照相為影像 存證,符合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2目之程序規定。被告係 基於農產業相關所為之專業判斷,並說明其判斷係就紅豆之 葉片、莖稈、豆莢等作物部位之外觀受損情狀而為判斷,有 客觀之依據,具有專業判斷性質,復無「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之情,本院對此專業判斷之審查,原則上即予 以尊重。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原告申請復查後,未重新到場實地勘 查災損情形,又無其他現場照片、影像可供參佐,被告做成 之行政處分,恐有嚴重行政瑕疵云云,然按【「農業天然災 害救助辦法」之立法意旨在協助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之 復耕復建,俾迅速恢復生產。上開辦法之救助對象係指取得 土地合法經營權之現耕農民,其農地上之作物直接受到天然 災害侵襲,且損失率經勘查認定達20%以上者。至於購貯農 產品或已完成收穫之農產品因排水設施不當導致淹水,不服 上開救助辦法之救助規定,建請確認受災任歸屬後由權責單 位辦理。】此有農委會97年10⺝30日農輔字第0970160492號 函在卷可參(見訴願卷二第74頁)此函釋內容係在闡釋農業 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救助目的,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及「以協助農民迅速



恢復生產」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先予敘明。查 原告於111年7月14日至壽豐鄉公所申請復查,原告之配偶陳 述:「申覆現地皆已採收完畢,並於採後處理工廠中分堆放 置,希望勘災相關單位可至工廠中重新勘查。」等語,此有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111年11月3日壽鄉農字第1110019698號函 可佐(見簡字第10號卷一第101-102頁)可佐,原告申請復 查耕地之作物既已採收完畢,現實上即無至實地重新勘查之 可能;而救助辦法之立法意旨,在於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 損,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實地勘查之目的,則係藉由至 現場實地勘查以瞭解農業之受損情況,認定損失率若干,至 於已經採收之作物,採收之作物狀況、數量、品質等,與採 收之過程與保存放置之環境、條件有關,無從單由經採收之 農產,判斷農業生產是否係因天然災害受損、損失率為何。 是被告以至實地為勘查之照片重行認定,程序上並無瑕疵。 綜上,被告依壽豐鄉公所實地勘查之結果,以原告就系爭土 地上所種植之紅豆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認定損失率 未達20%,據以作成同意核備之結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原處分之記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 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 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 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 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 ,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 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處分所核定之「111年度5月中旬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核定 結果通知」,其上詳載「申請紀錄」、「核定結果」、「符 合補助標準」、「救助標準」及「救助金額」等事項,備註 欄並載明認定是否符合補助標準之理由,已足使申請人得以 清楚知悉處分作成之是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至於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依據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該要點係農委會 未執行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所定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 及低利貸款事項,協助受損農產業迅速復耕復建而訂定,核 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規則,係供壽豐鄉 公所及被告內部作業參酌,被告於訴願及訴訟答辯所主張之



事實及引據之法令,或與原處分記載之繁簡程度有異,惟應 視其是否逾越原處分範圍及得否採認,尚非原處分理由不備 之問題,是原處分之記載,應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㈥壽豐鄉公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為實地勘查時,是否應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需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4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同法 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103條第5 款則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者。」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至現場實地勘查,均未通知原告到場說明 云云,然依據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2目、第4目等規定,係 就基層公所實施實地勘查,規定應實地勘查,就災損情形, 應先以影像存證,並得以科技輔助勘查,且不得以農民自行 拍照、切結或由他人代為切結方式取代實地勘查,並未明文 實地勘查時,需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或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 ;且本件依據實地勘查小組、抽查小組人員為實地勘查,輔 以影像存證,並參酌上開客觀判斷標準所為之認定,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故原告主張:被告至現場實地勘查,均未通知原 告到場說明云云,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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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