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行政),稅簡更二字,112年度,1號
TPTA,112,稅簡更二,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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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稅簡更二字第1號
11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洪美雪
輔 佐 人 郭文漳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奎翰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9年10月1
5日台財法字第10913931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二、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伍萬壹仟壹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被告填發收入 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 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更正為「一、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 第32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無礙於被告 防禦,復經被告同意,故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尊親屬即 其配偶郭文漳之母郭寶金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27,500元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28,000元,經被告以郭寶金已由郭 文漳之兄郭文聰列報扶養為由,否准認列,核定原告當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2,197,457元,所得淨額1,739,829元,應補稅 額51,1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 告109年6月2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90021933號復查決定變 更(下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09年10月15 日台財法字第109139319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 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 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



10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回北院行政訴訟庭,嗣北院111 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均予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9號判決廢棄前開北院111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並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郭寶金於106年3月20日至陽明醫院就醫前均與原告及配偶郭 文漳共同居住,並由原告夫婦實際負擔扶養照顧責任,郭寶 金身體有狀況時,外籍看護亦是向原告夫婦反應,由原告夫 婦負責帶郭寶金就醫,且郭寶金000年0月00日出具、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之受扶養事實證明書,亦表示105年由原 告夫婦扶養,是原告夫婦應為郭寶金105年之主要照顧者。 北院於另案至郭寶金家中所製作之108年4月17日談話筆錄, 郭文聰均在郭寶金身邊,郭寶金可能不敢自由陳述,且郭家 姊妹4人與郭文聰利害關係一致,其等於另案所為之證述, 另案法院均為不採。又郭文聰給付外籍看護之費用,為出售 郭寶金土地所得之款項,土地出售及款項之轉匯均係由郭文 聰之妻經手,自不能以此認定郭文聰有扶養事實,此並有郭 寶金000年00月00日出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之聲明 書、瑞士銀行台北分行開戶確認書、活期存款對帳單、申請 書等可證。
㈡、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郭文聰聘僱外籍看護至郭寶金家中照護郭寶金,並支付外籍 看護費用,此經該名外籍看護於108年10月16日以中英對照 之說明書具名確認,並有郭家姊妹4人於北院另案之證述、 及郭文聰提示支付外籍看護費用證明可證。且郭寶金於北院 另案108年4月17日之談話筆錄,稱其平時飲食起居係由外籍 看護照料,郭文聰並不定時到山上探望,除外籍看護費用外 ,郭文聰亦給郭寶金每個月3萬元零用金,可認郭文聰應為 郭寶金105年度之主要照顧者。至郭寶金出賣土地之款項, 均係匯入郭寶金之帳戶,且郭寶金於北院另案108年4月17日 之談話筆錄,亦表示不清楚訴外人郭文聰有無管理該筆金錢 ,自與原告所述賣土地的錢係存到郭文聰帳戶、再由郭文聰 支付外籍看護費用的情形有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主要爭點:
  被告以郭寶金已由郭文漳之兄郭文聰列報扶養為由,否准認



列,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暨補稅之原處分,是否適 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第3目之4 規定:「按第14條至第14條之2及前2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 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 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 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額之免稅額;……㈠納稅義務人 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 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 加百分之50。……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 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㈢特別扣 除額:……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 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 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128,000元。」上 開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及「身心障礙 特別扣除額」之規定,旨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 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故納稅義務人須對被扶養 人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且有扶養之事實,方得於申報個人 綜合所得稅時,以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次按民法第 1115條規定:「(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 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2 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是以,有受扶養權利之直系尊親 屬於同一年度可能由多數扶養義務人分擔扶養義務,然因所 得稅法並未參照民法第1115條第3項,設有按扶養比例分攤 減除之規定,故僅得由其中1人申報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依 私人間之協議分享所獲減除稅負之利益。從而,同一扶養親 屬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如由不同納稅義務人同 時(重複)申報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准列報扶養之人, 必須查明確有盡扶養義務或為主要照顧者之事實,始得據以 將其餘納稅義務人列報之免稅額及扣除額予以剔除。 2、又關於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 否及課稅標準,固應由稅捐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惟租稅之 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為 有利於人民之事實,且其相關資料均由人民所控制掌握,不 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



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前提事實:
  就郭寶金於105年間主要係居住於○○市○○區○○路000巷00號房 屋(下稱山上房屋),業據郭寶金於北院另案107年11月5日 勘驗時表示:我從結婚後一直住在山上房屋,因為結石在榮 總住院,出院後大兒子(即郭文聰)才把我接去同住等語( 原處分卷第220至221頁),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院)另案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我從結婚就住 在系爭OO號房屋(即山上房屋),郭文聰搬出去30年,山上 房屋就郭文漳跟我居住使用等語(北院稅簡卷第221頁), 參以郭寶金之健保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38頁 )顯示,郭寶金於105年間並無住院紀錄,而係於106年3、4 月始曾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而負責 照顧郭寶金之臺傭詹玉梅104年1月至105年3月薪資之匯款人 均為郭文聰,有卷附匯款申請書(原處分卷第61-73頁)可 參;又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08年2月24日止獲准聘僱外籍看 護OOOOOOOOO OOOOOOO OOOOO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 :郭寶金),並支付其薪資之雇主亦為郭文聰,此有勞動部 105年7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51201684A號核准函、外籍勞 工引進點交簽收本、外籍勞工薪資表、聘僱契約(原處分卷 第83頁、第117至120頁)、OOOOOOOOO OOOOOOO OOOOO之工 作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61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㈢、經查:  
1、證人即外傭OOOOOOOOO OOOOOOO OOO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在105年間負責看護郭寶金,當時住在山上房屋也就是一個 三合院,除了還有原告及其配偶郭文漳也住在山上房屋,郭 文聰平常也會來看郭寶金。我和郭寶金同住在拜拜大廳旁的 房間,因為我沒去過原告夫妻的房間,印象中是在我們房間 的後面,另外廚房跟客廳是共用的,但原告夫妻使用的廁所 跟郭寶金用的廁所不同。平常主要由我負責煮飯、幫郭寶金 洗澡,有時候原告夫妻會跟我們一起吃飯。如果郭寶金身體 不舒服需要看醫生,大部分會跟郭文漳說,有時候也會跟郭 文聰說,其中一個人會陪我們去看醫生,但兩個人不會同時 出現。如果我要休假,前一天郭文聰會提早把我跟郭寶金接 到他家,等到休假結束後,我會回到郭文聰家,郭文聰會再 把我跟郭寶金送回山上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30頁)。2、依外傭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夫婦雖與外傭、郭寶金共同 使用山上房屋之空間,並有共用部分設施之情形,然因該山 上房屋屬於三合院之形式,其等主要生活空間仍有所區別,



此有郭文聰所提出由郭寶金之配偶郭春地於95年10月3日就 山上房屋分配產權及使用權利出具之同意書及附圖(原處分 卷第233至234頁),與經原告標示確認之使用範圍(本院卷 第57至61頁)亦大致相符,已有別於一般同在一個屋簷下生 活之型態;而郭寶金之平日生活起居主要亦係由外傭實際負 責照料,生病時則由郭文聰郭文漳陪同就醫,遇外傭有事 、休假時則由郭文聰郭寶金接回照顧。以證人與原告及其 配偶、郭文聰等人並無任何仇怨嫌隙,衡情應不至於有因自 身利害關係或為刻意迴護他人等,可能影響其證言可信性之 情形存在,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仍願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之動機及必要,是其上開證詞 應堪採認。是就原告主張,其與配偶郭文漳在105年間與郭 寶金同住於山上房屋,郭寶金平日由外傭陪伴,外傭放假則 由其等照料郭寶金生活起居及外出遊玩云云,已與外傭證稱 :如果我要休假,前一天郭文聰會提早把我跟郭寶金接到他 家,等到休假結束後,我會回到郭文聰家,郭文聰會再把我 跟郭寶金送回山上房屋,至於為什麼休假時郭寶金需要回到 郭文聰家,而不是由郭文漳負責照顧的原因我也不知道,我 只知道就是這樣的安排等語(本院卷第129頁),顯然不符 ,並不足採。
3、參以證人郭文聰於前審證稱:105年間我媽媽、外傭同住在山 上房屋,原告雖然也住在該山上房屋,但不同出入口,我雖 然沒有住在該處,但是我和妹妹假日、非假日都會過去陪伴 母親,有事外傭也會打電話,原告和母親只隔一道牆,有時 會去看一下母親,但沒有支出請傭人、吃飯、就醫、零用錢 等費用,這些錢都是我負責支付,除了給外傭薪水,我每個 月會額外給外傭3萬元作為母親的菜錢、零用錢。母親如有 需要就醫,有時候是我、我太太或我妹妹帶媽媽去看醫生, 有時小感冒原告也會帶母親就醫,因為山上房屋是三合院, 母親看完醫生後會將收據放在桌上,原告拿走後就會說是他 繳的。有關母親賣土地的錢,我有問過賣土地的人,錢是交 由我母親且禁止背書轉讓,我並沒有拿這筆錢(北院稅簡卷 第342至345頁)。核與前揭有相關事證可佐之前提事實,及 證人RAMBOYONG FRANCIA ALBAR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屬 實。
4、綜上所述,以郭文聰於105年間雖未與郭寶金長期共同在山上 房屋之空間,然實際負責照顧郭寶金生活起居之臺傭、外傭 雇主均為郭文聰,由其負責支付臺傭及外傭之薪水,郭文聰 除平日會前往山上房屋探視郭寶金郭寶金身體不適時,則



會與郭文漳共同分擔帶同郭寶金就醫之責,如遇外傭休假時 ,則係由郭文聰郭寶金接回其家中居住照料,堪認郭文聰 始為郭寶金105年度盡扶養義務且為主要照顧者,此情已足 認定。從而,被告以郭寶金已由郭文漳之兄郭文聰列報扶養 為由,以原處分否准認列,並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額 暨補稅,即屬適法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郭寶金於105年間均與原告及其配偶郭文漳共同居 住於山上房屋,由原告夫婦實際負擔扶養照顧責任,而郭文 聰所支付之看護費用,實則為出售郭寶金土地所得之款項, 郭寶金亦出具相關書面表示105年間係由原告夫婦扶養。惟 細究證人郭寶金前後就與本件相關之言詞及書面供述內容, 有如下前後矛盾反覆及與事理不合之處,已難遽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
1、關於係由何人照料其生活起居,證人郭寶金雖於108年4月10 日,出具受扶養事實證明書表示:於105年度以共同生活為 目的與郭文漳及其配偶(即原告)共同居住於山上房屋;日 常生活起居及人身安全保護悉由郭文漳及其配偶照料及支應 等語(原處分卷第180頁)。然於108年4月17日與原告及其 配偶郭文漳共同前往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談話時則稱:「( 問:請問是誰幫你洗澡、料理三餐及帶你去看醫生?)105 、106年是台傭及菲傭照顧,錢是我賣土地的錢來支付,看 醫生是小兒子(即郭文漳)帶的。」(北院稅簡卷第355至3 57頁),可見除就醫會由郭文漳帶同,其餘洗澡、料理三餐 等日常生活起居係由看護負責照料。以郭寶金於距105年度 已事隔二年餘之000年0月間,始出具上開證明書面,是否確 與105年之實際生活狀況相符,已有可疑,況且,倘如郭寶 金於108年4月17日所述,洗澡、三餐等日常生活照料均由看 護實際負責,看護費用又係由其自行支付,郭文漳僅會陪同 就醫,又何來前開書面證明所謂:日常生活起居及人身安全 保護悉由郭文漳及其配偶照料及支應之說,是上開受扶養事 實證明書實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至於上開看護、生活費用等之支付,證人先於100年11月15日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就公證事件詢問時稱:郭文聰每 個月拿3萬元給我供日常生活開銷,另付3萬元看護的薪水, 這些錢是我以前賣掉土地的錢,是我自己的錢,由我大兒子 (指郭文聰)幫忙管理等語(北院稅簡卷第79至81頁)。然 於北院另案107年11月5日勘驗時復陳稱:郭文聰每個月拿3 萬元給我,另3萬元給傭人直接用匯款,臺傭沒請了後又請 了菲傭給我,因為他從事房租仲介所以有錢。賣土地都是我 先生的主意,賣土地的錢也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不知道我



先生把錢拿去哪裡了,也不知道郭文聰有沒有管等語(原處 分卷第217至221頁)。嗣於前述108年4月17日至被告所屬士 林稽徵所談話時又改稱:105、106年是由臺傭及菲傭照顧幫 我洗澡、料理三餐,錢是我賣土地的錢來支付等語(北院稅 簡卷第355至357頁)。
3、依郭寶金上開所述,已可見郭寶金對於郭文聰給付之生活費 、看護費用來源,是否係其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前後所述顯 然矛盾歧異。然觀諸其在100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聲明書( 北院稅簡卷第79頁),第一點即已言明「先前家中事務均由 配偶郭春地全權負責支配管理,本人從未過問」,除與其在 北院另案107年11月5日勘驗時所述:賣土地都是我先生的主 意,賣土地的錢也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不知道我先生把錢 拿去哪裡了等語相符,亦與訴外人簡銘宏郭寶金上述土地 之買受人於北院另案107年11月7日陳報狀所載:本人確於92 年8月與郭寶金先生簽訂臺北市士林區芝蘭段土地買賣契約 ,惟已事隔15年,文件、帳戶等均已異動或滅失,實難提供 相關資料;惟本人記憶所及,當年郭先生仍健在,本人創業 之初,付款應為匯款至郭先生本人之銀行帳戶,如有票據亦 應為指名郭先生本人之禁背畫線之票據,應無現金或其他交 付他人方式給付等情(原處分卷第108頁),及原告於本件 起訴時所提出郭寶金之瑞士銀行臺北分行活期存款對帳單( 北院稅簡字卷第91頁)、訴外人郭春地即郭寶金配偶之瑞士 銀行臺北分行啟動式雙重貨幣組合-ADCI申請書(北院稅簡 字卷第93頁)所顯示,土地買賣價金確係匯入郭寶金之帳戶 ,並由郭春地管理使用等情一致,則郭寶金究竟對於該土地 出售、所得款項具體如何處理等節是否知悉,實不無疑問。 復以郭寶金前開所述均未經具結,已欠缺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述之真實性,併衡酌其在北院另案107年11月5日勘驗時所 稱:我有2個兒子但不和,2人在走法院,我很煩,2個都孝 順,不會不孝,我不能說誰對誰不對等語,是其前後所述歧 異之內容,諒係因受到母子親情壓力等外力干擾而有迴護郭 文聰或郭文漳之詞,實難以其所述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㈤、又原告雖一再主張郭文聰支付外傭之費用,實為郭寶金出售 土地之款項云云。惟查:
1、原告曾於本件更一審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時先稱:郭寶金 賣土地的這筆錢存在郭文聰的戶頭,復又當庭改稱這筆錢有 存到瑞士銀行去,金流應由稅捐機關職權查詢云云(北院稅 簡更一卷第40至41頁),於本院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卻 表示:應該不是存在郭文聰的戶頭,我不記得我之前有講過 存在郭文聰的戶頭,是郭文聰郭寶金去開瑞士銀行的帳戶



,賣土地的錢是存在郭寶金瑞士銀行的帳戶,但據我所知這 筆錢都是郭文聰在經手;郭寶金跟我說存入的時間應該就是 開戶的時間,對帳單上總共有4,000萬元,裡面除了賣土地 的錢,應該還有母親的個人存款云云,然對於原告所提出之 對帳單(本院卷第67頁)究竟哪一筆款項是郭文聰實際處理 ,又表示其不清楚,不能夠隨便回答,母親只有提過賣土地 的錢還有積蓄,都是郭文聰在處理,但是不知道對帳單哪一 筆錢是郭文聰實際處理(本院卷第32至33頁)。2、由上可知原告對於該筆出售土地之款項係存入郭文聰之帳戶 或郭寶金之帳戶,前後所述已未見一致,又與前述卷附瑞士 銀行臺北分行活期存款對帳單(北院稅簡字卷第91頁)、訴 外人郭春地即郭寶金配偶之瑞士銀行臺北分行啟動式雙重貨 幣組合-ADCI申請書(北院稅簡字卷第93頁)所顯示,土地 買賣價金確係匯入郭寶金之帳戶,並由郭春地管理使用等情 ,顯然不符,且原告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所指對帳單中由郭文 聰經手處理之具體款項、處理之方式為何,僅一再以上開AD CI申請書(本院卷第69頁)上文字註記之傳真號碼,為郭文 聰配偶任職之公司傳真,而主張其上郭董之註記即為郭文聰 ,該筆款項業遭其經手取走云云,顯係刻意忽略該申請書下 方有郭寶金配偶郭春地之簽名,且復未能提出或釋明其他可 供調查之事證,而經本院函詢瑞士銀行臺北分行調取郭寶金 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對帳單上各筆交易(含其中基金申購 )、ADCI申請書之相關資料,惟因該等帳戶業已關戶逾10年 故無法提供資料,此有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行112年11月17日(112)瑞銀外字第140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3頁),自難憑原告上開前後不一、出於主觀之片面 臆測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
  被告以郭寶金已由郭文漳之兄郭文聰列報扶養為由,否准認 列,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暨補稅之原處分,並無不 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 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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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