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行政),監簡字,112年度,66號
TPTA,112,監簡,6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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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66號
原 告 彭師君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2年10
月31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14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撤銷假釋之處分,如 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撤銷假釋之處分不 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 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 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除同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定有明文。提起撤銷訴訟,應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 ,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 12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時 ,應以經過合法提起復審為前提,倘受刑人未提起復審或提 起復審已逾法定期間,均屬未經合法提起復審情形,其所提 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裁定駁回之(本院 112年度監簡字第62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 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101070350號函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 ,提起復審後,經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 01061400號復審決定書,以其提起復審逾越法定期間為由, 為復審不受理決定(下稱復審決定),原告對復審決定不服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之行政訴訟起訴



狀)。
 ㈡原處分於111年8月31日送達原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 00號00樓之戶籍地、位在同區○○街0巷00之0號00樓之保護管 束住所地(見本院卷第50至51、57至58頁之送達證書),於 翌日即111年9月1日起算提起復審之10日不變期間,經依法 計算在途期間暨考量期間末日為平假日等節後,應於111年9 月12日屆至前開期限。惟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始向法務部矯 正署提起復審(見本院卷第31頁之刑事聲請假釋復審狀收文 戳章),則原告提起復審時,顯已逾越前開不變期間,被告 以其提起復審逾越法定期間為由,為復審不受理決定,核無 不合,且原告提起復審,既已逾越前開不變期間,自屬未經 合法提起復審情形,其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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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