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2年度,627號
TPTA,112,巡交,62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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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627號
原 告 孫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5日竹
監新四字第51-QQ15104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Q Q15104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27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蘇花路一 段(澳花隧道東端)(下稱系爭路段),嗣經民眾於112年5 月28日檢舉,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 行為,遂於112年6月19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151042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訴外人歐欣惠於112年7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 。被告審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之違規事實,乃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 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於112年7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8月 22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遭檢舉, 為警告發,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 致遭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之立法緣由與應有解釋,應以是否構成惡意危險 駕駛為判斷標準。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行 為樣態,應基於危險駕駛概念為解釋。亦即,本條規定 之處罰,除罰鍰金額於本條例處罰中係屬高額處罰外, 其併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另依是否肇事等情形,對駕 駛人再併處吊銷駕駛執照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嚴重影 響人民(駕駛人、車主)之自由與財產權利。是就本條 規定之各款行為樣態,自應依循立法緣由為解釋,不得 僅依條文文字為擴張解釋,而將客觀上性質上非屬危險 駕駛且可由本條例其他處罰規定規制之行為,認屬本條 規範處罰範圍。
   ⒉具體而言,就本條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中之「於車 道中暫停」樣態,可能涉及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規定, 斟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 1項第1款將「快車道」列為禁止臨時停車與停車地點, 則就客觀上尚未達於危險駕駛程度之單純「於車道中暫 停」之影響交通行為,解釋上應由違規停車或其他規定 為處罰,僅於該「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依具體案例達於 本款「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相同程度危險性 時,始能以本條款規定處罰。是在解釋上應以「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始能該當該危險性要件,且 同需以「非遇突發狀況」要件為必要。此外,基於本條 係以針對飆車與危險駕駛為處罰對象,則就本款之「非 遇突發狀況」,該「突發狀況」僅需客觀上非出於惡意 駕駛(逼車)或危險駕車目的,而於通常行駛過程中發 生之意外事件,致使駕駛人需減速、煞車或暫停車道以 為應變或處置,均可認屬突發狀況,非以該狀況須屬不 可歸責於己為必要(例如:駕駛人於穿越交岔路口時因 誤認路口設施而於駛入對向車道前緊急煞停或發生擦撞 所致之隨即於擦撞地點車道暫停)。
   ⒊末以,就違反本條款之行為,依目前社會生活現況,多 屬民眾不滿該車行車動向而以錄影採證資料檢舉,該被 檢舉車輛之行車情狀雖可能有妨礙或違反道路交通法規 情節,但可能並非全屬惡意危險駕駛行為,是舉發與裁 決機關應依檢舉影像以客觀立場,依全部交通法令規定 ,審查被檢舉車輛行車是否已達惡意危險駕駛程度,如



攝影者本身涉及被檢舉車輛駕駛動向,亦應將攝影者行 車動向納入考量,以避免舉發偏頗之情形(例如:2車 相互逼車競駛,僅其中1部提出影像檢舉,此時於處理 舉發時,應考量對該檢舉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第3款之職權舉發適用)。
   ⒋本件請求原處分撤銷之理由:①本件依採證影像顯示,原 告係因檢舉人機車鳴按喇叭,原告認係示意停車或欲超 車,遂煞車減速緩慢停靠路邊查看。②依上開過程,原 告於煞車減速緩慢停靠路邊,是其煞車難認屬「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情形。③另依採證影像,原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煞車時,與檢舉人機車距離仍有 相當之距離,顯難僅依該採證影像即片面認定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有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 道中暫停」情形;或原處分裁罰之「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而認原告有構成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之惡意危險駕駛之行為。
   ⒌依上開事實,參照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 成判斷標準,本件尚難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該當「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停」之行為,是本件舉 發與原處分容有違誤,訴請撤銷原處分。原告在經過隧 道有台摩托車,隧道已經過了,原告超越對方的車,對 方猛按原告喇叭,原告才停下來,且對方沒有按喇叭原 告不可能停下來。這個錯也不是原告錯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由檢舉人後 方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至檢舉人之車輛前方無故驟然煞 車減速,後方檢舉人車輛隨即靠右行駛,系爭車輛亦隨 之行駛至車道右側擋在前方,見檢舉人欲駛離再次煞車 並停於車道中,且原告與乘客下車走向後方與檢舉人爭 執,依客觀具體事實,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已符合道交 條例第43條之要件。
   ⒉影像內容顯示,影像初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車道上, 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後方,進入隧道後檢舉人車輛依規行 駛,系爭車輛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隨後系爭車輛於出隧道口後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超車至



檢舉人車輛前方後無故驟然煞車、暫停,原告並下車對 檢舉人理論(依畫面判斷),檢舉人因而多次後退亦不 敢離去,爰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因檢舉人機車鳴按喇叭 ,原告認係示意停車或欲超車,遂煞車減速緩慢停靠路 邊查看」,惟按影像內容,系爭車輛於初始係行駛於檢 舉人車輛後方,而於出隧道口方自檢舉人車輛左方超車 ,但隨即驟然減速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縱使檢舉人有鳴 按喇叭(檢舉影像無收音,原告亦無提出佐證),依一 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應不致認為檢舉人是示意停車或欲 超車,原告主張顯難憑採。又該路段為雙向單線車道且 中間劃有雙黃實線禁止超車,影像中亦可見該路段時而 有自行車、砂石車或是大貨車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前方無車或突發狀況之情形下驟然減速、暫停,稍有 不慎,除兩車有交通事故風險外,亦可能波及其他用路 人。觀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 :「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 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 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 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原告於行駛道 路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停之 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
   ⒊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任意煞停之行為, 已提升周遭車輛面臨交通事故危害之風險,並該當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要件。綜上所述,本件經舉 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7月7日警交字第112003521 6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檢舉影像擷圖(見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檢舉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 81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49頁)、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77頁至第78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修正後該項規定為「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該修正條文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又依道 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制定處理細則,此為執 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 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 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依修正前之規定 ,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 ,如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18,000元罰 鍰;修正後之規定,應處24,000元之罰鍰。經比較本件 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正後之內容對於 原告較為不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該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修正後該項不分 款次,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上開修正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 日施行。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 ,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於原告較 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 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係為確 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 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 行政罰,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況 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修正後裁處細則及基 準表,該當前開違規行為仍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附予敘明。
  ㈢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檔名:11205280110_000-0000_1( 檢舉車輛前鏡頭)之檔案,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1:10:



57時影片開始,畫面時間11:11:51時,檢舉車輛出隧道 口且直行。畫面時間11:11:58時,見系爭車輛自檢舉車 輛左側駛來、跨越雙黃實線,超越檢舉車輛;畫面時間11 :11:59時,系爭車輛往右切並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並 可於畫面時間11:12:01時,系爭車輛於快速超車切至檢 舉車輛前方後,旋即煞車減速並停放於車道中,檢舉車輛 因此煞車減速停止於系爭車輛後方,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 方並無其他車輛,亦無障礙物或事故。檢舉車輛此時欲向 左繞過系爭車輛,然畫面時間11:12:09時,見系爭車輛 駕駛開啟駕駛座車門往後走(即檢舉車輛方向),隨後走 向檢舉車輛車前,並數次以手指檢舉車輛方向說話,因影 片為無聲無法聽到說什麼,但該駕駛不斷逼近檢舉車輛, 檢舉車輛因此後退後,駕駛仍繼續逼近檢舉車輛,至站在 檢舉車輛前後,繼續多次以右手比檢舉車輛方向及說話, 從其動作可判斷應係對檢舉車輛駕駛有所指責。畫面時間 11:12:25時,系爭車輛之乘客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亦往 後走,並同樣以手比向檢舉車輛方向說話,其後逼近檢舉 車輛,站在檢舉車輛車前並指著檢舉車輛說話,但因影片 為無聲無法聽到說什麼;畫面時間11:12:51時,見系爭 車輛駕駛及乘客走回系爭車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1頁)。  ㈣自上開勘驗內容可認定原告係因其變換車道時對檢舉車輛 之反應不滿,而於蘇花路一段上以驟然減速,並將系爭車 輛阻擋於檢舉車輛前並停車之方式攔阻檢舉車輛駕駛。其 停車時系爭路段並無壅塞、事故或其他需停等之事由,原 告僅因未生事故之道路糾紛而情緒不滿,即任意於公路車 道上驟然減速並暫停,且其驟然減速之行為導致檢舉車輛 必須立即隨之減速方能避免碰撞,顯然已經導致往來車輛 之危險,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之違規行為,應屬至明。至原告主張係因檢舉車輛鳴按 喇叭其方減速緩慢停靠路邊查看云云,然本件係原告跨越 雙黃線超越檢舉車輛,且兩車當時顯然並未發生碰撞,縱 然檢舉車輛有鳴按喇叭,依擷圖所示現場右方即有避車彎 可供停放車輛(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如係認為有事 故之可能,自應緩慢減速並靠右停靠,而非驟然煞停於車 道中阻擋於檢舉車輛前方。且原告車輛煞停後,檢舉車輛 曾試圖繞過系爭車輛往前繼續行駛,然此時原告卻下車阻 擋檢舉車輛,顯見原告主張其係誤認檢舉車輛示意其停車 方減速等語,顯屬無稽。苟若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則於檢 舉車輛試圖繞道離去時,原告自應知悉檢舉車輛並未示意



其停車,而得繼續行駛,然原告卻係旋即下車阻擋於檢舉 車輛前方,顯見原告顯係因對檢舉車輛之反應不滿,而故 意於其前方驟然減速後停車,其後並阻擋檢舉車輛離去, 至為顯然。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機關依法裁 處,並無違誤。
  ㈤末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 人,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 元;而依行為時與裁判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均應記違規 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裁 處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何効鋼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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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