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251號
原 告 曾聖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參拾玖元由原告負擔。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 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 出所員警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見本院卷第53頁),嗣被告處以如附表裁決書所示 之處罰主文,原告於112年8月1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59頁), 同日起訴。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重新審查,於112 年9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改為:「罰 鍰新臺幣貳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 限於112年10月26日前繳納、繳送。」第二項均刪除(見本院 卷第61頁,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在停等紅燈時約有30秒時間,員警沒上前攔查,停止後再行 駛中完全沒有看到後方有警車,途中也沒有聽到鳴笛或警報 聲,有的話就會減速靠邊停車接受攔查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原告稱不知警車於後方之部分,惟依採證影片內容可知,原 告及其友人於停等紅燈時皆有回頭,應可見警車停於其車輛
後方(原告亦於申訴時自承知悉警車停等於其車輛後方)而後 員警開始攔停時,原告機車沿途闖紅燈加速駛離,應可認定 其為躲避員警攔車而連續違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 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 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 年。」
㈡查原告騎乘機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因警員見 其車牌燈有閃爍、疑似改裝尾燈,致使車牌數字當下以肉眼 無法清楚辨識,有疑似違反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情形 ,經舉發機關員警以警示燈、警鳴器及擴音器方式示意其停 車受檢,仍拒絕接受稽查逕行離去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112年6月17日蘆警分交字第1120019341號函、11 2年6月1日及13日南崁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OOO-OOOO號車 行向圖、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管 理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及證物袋 ),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葉晉丞於112年11月28日到庭證述 :「…3臺重型機車在機車停等區,我當時是跟同事駕駛巡邏 車,在重機車正後方,看到機車的車牌燈,燈太亮致使肉眼 無法辦識車牌號碼,疑似有改裝車牌燈的情形,所以我依道 交條例上前發動攔查,要上去的時候剛好轉為綠燈,3臺機 車就往前行駛,我們追在後面過2個路口,就發現機車速度 愈加愈快,這時候我們就將警車的警報器打開,警示燈也有 快速閃爍,這時3臺機車跟我們距離大約150公尺,當時因為 警示燈較一般閃爍速度還要快而且有打開警報器,3臺機車 一定知道我們在後面要攔停他,這樣子追了30秒左右為避免 發生事故就停止追緝,從我們警報器打開之後,那3臺機車 就連續闖了3個路口的紅燈…」、「…從警示燈開到最亮警報 器開始響了之後我們就使用喊話器,喊話內容是前方3輛大 型重機靠邊停車受檢,而且持續喊到國門陸橋下橋後,因為 無法追緝就沒有喊了,並且關閉警報器。」等語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又證人前述機車闖紅燈部分,核與 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相符,有勘驗 光碟影像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79至87 頁)。本院審酌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 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時審理到庭以證人身分具
結(見本院卷第97頁),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 為虛偽證述之動機,且其結證內容經核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 驗法則之處,應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不知警方攔檢等語;惟據本院檢視警方執勤時巡邏 車行車紀錄器連續錄影畫面,當時路口號誌已顯示紅燈,可 見警車正前方停有3臺大型重機車,而後警車開始攔停時, 原告機車沿途闖紅燈加速駛離等情,有勘驗光碟影像筆錄及 截圖在卷可稽(見同上),據上開勘驗結果,巡邏車當時緊 追在後,復據前揭證述內容,員警進行攔查時,以警報器及 擴音器方式明確示意前方3臺大型重型機車停車受檢,原告 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並不常見,一般人均能知 悉係對其攔檢之意思,原告在庭亦不否認當時有闖紅燈等情 (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在車道上與其他大型重機車以高 速競駛,對於警方在後追截時,仍持續騎乘機車離開並無停 車之打算,顯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圖甚明,原告堅稱 沒有聽到警方警鳴器以及喊話器呼叫聲音等語,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339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鄧德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57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8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630734號 112年4月24日1時26分 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幸福路口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一、罰鍰新臺幣貳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09月09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09月1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2年09月24日前繳送。 (二)112年09月2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09月2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09月2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339元 與112年度巡交字第 252號案件分擔
合 計 6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