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行政),地訴字,112年度,15號
TPTA,112,地訴,1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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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5號
原 告 趙慶之即及時雨休閒會館

訴訟代理人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史詠豪
鄭孟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7月19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 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13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 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 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



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 ,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查本件原告因所營「及時雨休閒會館」,位於○○市○○區○○○ 路0段0號0至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屬於都市計畫第 2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書圖規定辦理, 始得作第2種商業區使用),於111年11月17日為警查得涉嫌 妨害風化罪情事,將相關人員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通知 被告機關處理,案經被告機關審認原告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 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 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22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罰基 準第4點等規定,以112年2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1068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 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原告不服於112年3月9 日經由被告機關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後,經臺北市政府以 112年7月19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324號訴願決定,「關於訴 願人趙慶之即及時雨休閒會館部分,原處分關於新臺幣30萬 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 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就駁回之部分 及原處分就停止供水、供電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9至17頁)。足見原處分罰鍰部分業 經訴願決定撤銷,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未裁處罰鍰,有關停止供水、供電部分之不利處 分,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2項各 款規定之情形相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 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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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