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更一字,112年度,29號
TPTA,112,交更一,2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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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9號
原 告 王威宇

訴訟代理人 王立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等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755224號裁決及第58-DG3755225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字第4
33號判決後,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以112年度交
上字第240號判決發回更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更審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750元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等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 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函請 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以原111年10月13日第58-DG375522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所為之易處處分 (即加倍吊扣、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於法尚未生效, 乃將之刪除,而重新掣開111年11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 7552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原告等,並就同 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原告等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 求撤銷,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等之 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 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等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原111 年10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755224號(下稱原處分一) 及更正後111年11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755225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為審理之標的,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㈠原告王威宇駕駛原告王立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5日22時6分許,行 經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驟然煞車、任意煞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林派出所員警調查 後舉發,並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G3755224號及第DG375522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王威宇提出陳述 ,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 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王威宇(駕駛人)「罰鍰 新臺幣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及原告王立基(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在檢舉影片22時6分21秒,原告王威宇先短鳴喇叭提醒,隨後 打左轉方向燈進行超車,超車後打右轉方向燈切回原車道, 但超車後連續聽到幾聲喇叭聲,原告王威宇驚訝之餘自然反 應在22時6分24秒踩了煞車1次,查看後照鏡並未發現車輛碰 撞倒下,又因當晚下雨汽車玻璃會產生反光視線較差,且該 路段處於下坡,路邊有減速慢行標誌,原告王威宇單純因為 下坡且行經社區車道出入口,遂於22時6分28秒煞車減速、2 2時6分32秒在中興路與明興街口煞車減速,這三次煞車原因 都不相同,卻遭惡意檢舉。原告王威宇所違反者應是行為時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第47條第4款「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 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而非原處分所認定之「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  
 ㈡原告王立基雖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惟自109年6月腦中風後成 為腦出血創傷症候群,失去判斷及自理能力,無法善盡對於 原告王威宇駕駛系爭車輛之監督責任,不應依處罰條例第85 條第4項推定原告王立基有過失而予以處罰。
 ㈢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查舉發機關112年12月5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53398號函略以 :「…上訴人主張因該路段為下坡,又為車道口部分,惟經 查該路段並未具有標註下坡之標誌,且當時車道出入口並未 見有車輛出入,行駛過程亦未見有突發狀況,審酌上述客觀



事實,合理判斷尚無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理由,『車速突 然之間的顯著下降變化』容易造成後車追撞危險,影響交通 安全甚鉅,爰此,上訴人的驟然煞車行為達三次,實屬任意 」。且常理而言,行經車輛出入口時,應係在行駛至車輛出 入口前即煞車減速,確認車輛出入口無車輛出入後即迅速駛 離,原告煞車時點係行駛於黃色網狀線上時,應反而導致車 輛出入口遭原告車輛遮擋,合理判斷其煞車行為非因行經車 輛出入口。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 所有人,且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 人有過失。王立基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實際使用系爭 車輛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又王立基未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其無法善盡對於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監督管理之 責而無過失,是依前述規定,推定王立基有過失應無違誤。 ㈢聲明:1.原告等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 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㈡原處分二裁罰原告王立基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查,行為時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2年12月24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之修法過程,李昆澤等23位立法委員原是要將惡意逼車與危 險駕駛行為予以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其第1 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二、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迫使他車讓道。三、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 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四、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 他人讓路的行為。」但經審查會審查後認為不需增訂第43條 之1,而是調整並修正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之文字予以規 定即可。可知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 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或於車 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 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



應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 道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 非滿足其中之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 罰規定。
 ㈡本件如爭訟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兩造均 不爭執,此外,復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4日山警分交字第111 0030234號函(桃院111年度交字第433號卷【下稱桃院卷】 第71至72頁)、舉發通知單(桃院卷第73至74頁)、採證照 片(桃院卷第75至79頁)、原處分一、二及送達證書(桃院 卷第83至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桃院卷 第91至93頁)、王威宇111年7月2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桃院卷第95至96頁)、原告等行政訴訟理由書及補充附件( 本院112年交上字第240號卷【下稱交上卷】第35至101頁) 、舉發機關112年12月5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53398號函(本 院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56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王威宇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 ,確有在行駛途中連續4次減速、煞車之情形,堪認為真實 。 
 ㈢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共同檢視卷附採證影片光碟,內容略以: 「
  一、檔案名稱「0000-00影」,開啟「0000-00影」檔案,攝 影鏡頭自檢舉人行車記錄器向前拍攝,為連續錄影之畫 面,內容摘要如下:
畫面顯示時間2022/05/25(下同)22:06:21,檔案時間0分9秒 許,該路段速限為40,且該路段空曠無其他用路車輛,系爭 車輛向檢舉人鳴按喇叭後準備超車。
畫面顯示時間22:06:24,檔案時間0分12秒許,系爭車輛自 檢舉人左側超車,檢舉人向原告鳴按喇叭後,系爭車輛第一 次亮起煞車燈9至15秒。
畫面顯示時間22:06:26,檔案時間0分15秒許,系爭車輛已 超車完畢,切回原車道,前方即為下坡彎道。系爭車輛正在 通過中興路與明興街61巷11弄路口大型網狀線,第二次亮起 煞車燈15秒至16秒間。
畫面顯示時間22:06:27-22:06:28,檔案時間0分15秒至17秒 許,系爭車輛緊接著通過常春藤社區車道出口前網狀線,第 三次亮起煞車燈16秒至17秒間。
畫面顯示時間22:06:32-22:06:33,檔案時間0分20秒至21秒 許,系爭車輛第四次亮起煞車燈19秒至21秒間,即將來到中 興路17巷路口,該路口號誌燈為綠燈。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



用路車輛。
二、原告所提供之舉證檔案,檔案名稱「(影片附件)該路段 為下坡行經車輛皆會減速,(一)呈現內容:開啟「( 影片附件)該路段為下坡行經車輛皆會減速」檔案,攝 影鏡頭向中興路與明興街61巷11弄路口拍攝,為連續錄 影之畫面,內容略為車輛行經前揭路口時皆有亮起煞車 燈。畫面顯示時間2023年6月4日21:52:48,檔案時間0 分9秒許,車輛行經前揭路口時皆有亮起煞車燈。」  此有相關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本院卷第91至108頁)可資 佐證,足見系爭車輛於採證影片所示行駛路段中,因下雨路 面濕滑,且行經下坡彎道,共有4次煞車燈亮起,第1次因超 車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第2次因通過中興路與明興街61巷1 1弄路口大型網狀線;第3次因通過常春藤社區車道出口前網 狀線;第4次因行至中興路17巷號誌路口等,而有煞車情形 ,則原告主張係因行駛路段,遭檢舉人按鳴喇叭超車、行經 路口大型網狀線、社區車道出口網狀線致有煞車必要,並非 全然無據,縱原告縱有跨越雙黃線超車情形,亦應由主管機 關另行調查違規,尚難逕認系爭車輛有何「任意」、「驟然 」而於行駛途中煞車情形,被告機關主張原告王威宇有連續 3次,任意、驟然煞車,即難認可採。
㈣另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6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並無 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 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 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 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 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自須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或第3項違規行為,而汽車所有人因 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 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方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本件經查, 汽車駕駛人即原告王威宇既不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王 立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當然亦不構成同法第43條第4 項 規定之違規情事。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王威宇駕駛系爭車輛,查無「任意」、「驟 然」而於行駛途中煞車情形,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王威 宇,認事用法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處分一既經撤銷,被告以原告王立基為系 爭車輛車主為由,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即失所附 麗,於法無據,原告訴請撤銷,亦有理由,應予一併准許。七、本件關於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 50元,合計1,050元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已由原告起訴 時及原發回前之上訴時所預為繳納在案,乃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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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