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710號
TPTA,112,交,71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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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10號
原 告 冷安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FRA900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F RA900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8月9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台2線 道路與石門區崁子腳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 違規行為,遂於111年8月10日製發掌電字第CFRA9003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 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 分(35條)」之違規事實,乃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 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並限期於112年6月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 ,自112年6月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期於112年6



月16日前繳送;112年6月1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112年6月1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有關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下稱易處處分),並於112年5月8日送 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6月1日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 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易處處分部分,並因裁決書就舉發違 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 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部分, 已逾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 時效,遂變更舉發違規事實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 車」,並改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致遭 裁決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1 2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並無以危險方 式駕車,也並無犯意,前面有警車外加紅燈怎麼可能衝 出去,機車檔位異常,因系爭車輛為2012年YAMAHA之00 0-00儀表板並無檔位顯示(1N23456),當時怕滑行距 離不足無法停至停等線後方,補了一小下油門外加上檔 位異常,可能導致車身微微往前衝而被警員誤會為危險 駕車,影片也可看見原告自己也晃了一下馬上拉回離合 器重新確認檔位(有勾踩打檔桿的聲音)後隨即綠燈並 且正常行駛,並無刻意催促油門加速離開,員警當時也 並無鳴笛示意原告接受攔查,是於事後回程時(111年8 月9日2時27分許)正好當時執勤員警遇見,也第一時間 配合攔查,整體並無犯罪違規之意,訴請撤銷原處分。   ⒉原告是機械故障,原告浮起來沒有幾秒,如果原告是一 路讓前輪離地好幾秒那才是危險,因為前面紅燈原告沒 有任何理由做這個動作,影片可以看出原告是減速的。 不到1秒,前面紅燈原告沒有理由在後面做這個動作。 系爭車輛是原告沒錯,機械故障跟原告騎車幾年沒關係 ,後續原告也沒有加速離開,後續折返後才被攔下來, 原告也是配合攔查。重機因為機械故障很多理由會浮起 來,並不是故意要孤輪。原告那台車沒有檔位顯示器, 因為10年的車檔會跳。原告選回正常檔位就順順騎,原 告沒有任何理由在前面是紅燈做孤輪的動作。原告有去 換檔片。原告可以去跟車行拿這個日期後有維修這件事



,但無法證明當下有機械故障。原告不覺得浮起來不到 1秒有危險駕駛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員警於1l1年8月9日22-2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9 )日23時25分行經石門區台二線、崁子腳路口(往金山 方向)時,見後方一型共五輛重型機車行經,且當中第 一輛大型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有以「翹孤輪」方式 危險駕車之行為,遂沿路跟蹤稽查,惟因該車隊速度過 快,續行跟稽恐致生事故,故完成蒐證程序後,返所於 隔(l0)日00-02時內續行調閱行車紀錄器及沿線監視 器畫面用以逕行舉發。其後於10日02時08分時,在台二 線、老崩山路口時恰逢上述車隊金山方向返回,因該 車隊成員著上衣背面均印有「深夜暴徒」字樣,極具辨 識度,遂迴轉後實施攔截,後於台二線、崁子腳路口予 以攔停,並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 開立舉發通知單。
   ⒉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 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 體危害之駕駛行為而言,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內容(檔 名:違規影像畫面《25分54秒處》),員警於路口停等紅 燈,先聽見有重型機車引擎聲,畫面時間23:25:52至 23:25:54,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並以後輪 著地方式騎乘機車,畫面可見車頭燈突往上,並同時看 見後輪後車前燈又下墜,畫面時間23:25:56至23:26 :00,可聽見員警對談:他翹孤輪…等語。核其行為屬 機車僅以後輪著地之相類之典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若 遇有突發狀況或操作不當可能因此失去平衡而摔車,將 使後方行經車輛不及閃避而肇生事故,對其他用路人行 車安全之影響並不亞於蛇行。就其整體駕駛行為而言, 自屬在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 上駕駛汽車」之違規屬實,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
   ⒊原告固以機車檔位異常等語為辯,然原告於106年2月9日 起即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迄本案發生時間已逾5年,佐 以原告於管領該車期間有多次違反道交條例諸條情事, 甚至嚴重超速逾越速限60公里/每小時遭另案舉發為涉 危險駕駛等情,顯對自身駕駛技巧即該車車況極負自信 ,殊難想像有原告所稱當時因檔位異常之情形,原告以



超出常理之騎乘方式駕駛車輛,該行為極易因操作不慎 而使機車失去平衡,倘原告駕車不穩自摔,極可能波及 旁車或後車,尤其遇突發狀況,將影響原告操控系爭車 輛之閃避、停煞,致原告無法順利駕馭機車避免危險, 對其他用路人造成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公益維護已 造成危害,故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 違規行為無誤。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 詞,委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 理由,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1年10月12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 114308707號函、111年12月28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143141 91號函、112年7月17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24253250號函、 112年10月1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24259415號函(見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第125頁至第126頁)、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申訴 答辯報告書(一)、(二)(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舉發影片擷圖 、監視器擷圖、密錄器影像擷圖與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 第84頁、第91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 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本院卷第11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112頁)、現場地 圖與道路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機車車 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5頁) 、舉發通知單、投遞歷程記錄、投遞記要與郵件收件回執 (見本院卷第85頁、第61頁至第63頁)、112年5月2日裁 決書、112年12月11日更正後裁決書、113年1月16日變更 後裁決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29 頁、第133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修正後該項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 正後之內容對於原告較為不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 性之審查,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該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修正後該項不分 款次,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上開修正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 日施行。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 ,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於原告較 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 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係為確 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 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 行政罰,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況 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修正後裁處細則及基 準表,該當前開違規行為仍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附予敘明。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 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㈢「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包含「機車僅以後輪著地」之「 典型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⒈參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明定處罰之態樣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行為,依條文之體系解釋,可知第1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指與同款前段「在道路上蛇行」相類之危險駕駛行為。  ⒉又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過程,64年7月24日增訂公布之條文係處罰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後因汽車超速於道交條例第40條已有處罰規定,故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刪除「超速」,明定處罰「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足見「在道路上蛇行」、「機車僅以後輪著地」,均屬「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態樣。  ⒊其後道交條例第43條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改以包括 機車在內之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並於該次修正將第 1項第1款文字修正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者。」雖將「機車僅以後輪著地」之文字刪除, 但參考本件修正源於立法委員朱鳳芝丁守中委員提案 ,其提案理由在於增列機器腳踏車於一般道路競速或競 技等方式危險駕車之罰則等語,而其提案中並未刪除「 機車僅以後輪著地」之文字(立法院第四屆第三會期第 十八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委20頁紀錄)。其後經依立法 院在野聯盟黨團協商結論將條文次序重新編排,將競駛



、競技之行為改列第3項,並將第一項文字進行調整( 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74期院會記錄第159頁至第160頁) 。過程中立法委員均未提及要將「機車僅以後輪著地」 排除於危險駕駛行為之討論。故可見上開修正並無將「 機車僅以後輪著地」行為排除於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之意思,而僅是因處罰範圍擴及汽車,並認為「機 車僅以後輪著地」本即屬「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 為態樣而作文字之調整,並無礙於「機車僅以後輪著地 」仍屬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應屬無疑。
  ⒋故自上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歷程,可知 「機車僅以後輪著地」為立法者欲規範「危險方式駕車 」之典型危險行為態樣,自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之射程範圍所及。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 亦已明定「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道交 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 、技術性之必要規範,且未逾越母法之意旨,行政機關 自得予以適用。而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 自應熟稔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而對「機車僅以後輪著 地」為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
  ㈣本件原告有故意「機車僅以後輪著地」之危險方式駕車行 為:
   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⑴檔名:違規車輛通 過畫面(26分02秒處)部分:此影片為2名員警(從影 片對話中聽見為2名員警)巡邏,畫面時間23:25:50 時,可聽見有很大引擎聲(此時員警正在停等紅燈), 員警於畫面時間23:25:54時聽見引擎聲並與同車同事 說:「拉轉」喔!又於畫面時間23:25:54時與同車同 事說:「ㄟ…他翹孤輪(台語)」。畫面時間23:26:00 時引擎聲越來越逼近,於畫面時間23:26:02時有5台 重機陸續經過,另名員警詢問:「哪一台」,員警答稱 :「第1台」。另名員警詢問:「你有看到嗎」。員警 答稱:「我覺得後照鏡應該拍得到,就是後視那個,他 好像翹孤輪(台語)」。其後員警並開車追隨,但機車 速度較快,並未追上,員警於車上表示警車車速80公里 ,機車至少100公里。⑵檔名:違規影像畫面(25分54秒 處)部分:此影像為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 時間23:25:51時可聽見畫面中有引擎聲,隨後引擎聲 越來越逼近,可看見畫面中有重機從警車後方駛來。於 23:25:51時,可以聽見第一次引擎聲,後方第一台重



機之車頭燈光明顯向上方移動。其後引擎聲降低,該重 機之車頭燈光回到正常位置。其後於23:25:54時,又 聽見第二次引擎聲,該重機之車頭燈光與前方車輪翹起 ,畫面可見其僅有後輪著地。其後員警表示:「ㄟ…他翹 孤輪(台語)。」重機通過警車旁邊,可見其安全帽上 有紅色蝴蝶結,與本院卷附第78頁駕駛之裝扮相同。⑶ 檔名:F7002CBB-CBBD-4DA9-AFA0-000000F907BB部分: 此為原告機車之行車紀錄影像,於檔案時間00:01時, 明顯聽見加催油門之引擎聲,其後原告機車車頭翹起後 又墜回地面,其後機車接近前方紅綠燈,可見系爭路口 及停等於該處之警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9頁)。   ⒉自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現場員警有目睹原告有將機車僅 以後輪著地方式行駛(俗稱翹孤輪)之行為,且依照上 開勘驗筆錄與勘驗之擷圖,現場可聽見系爭車輛拉高引 擎轉速之引擎聲,其後可見原告車頭燈向上移動,其後 又回到正常位置。隨後又聽見第二次系爭車輛拉高引擎 轉速之引擎聲,隨後可見系爭車輛車頭燈光與前方車輪 翹起,畫面可見其僅有後輪著地。故本件原告確實於上 開時間、地點,有接續2次將系爭車輛以僅以後輪著地 方式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車輛機械故障才有上開行為云云,然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自上開舉發影像勘驗筆錄 可知,原告並非僅有一次將機車僅以後輪著地方式行駛 之行為,而係短時間內有接續2次之行為。如本次事件 確係突發之機械故障導致,則原告在第一次發生機車車 頭翹起之突發故障狀態後,衡諸常情機車在行進中因故 障而導致車頭失控翹起,顯然對於原告與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安全有極重大之危害,此時原告自應減速靠邊停放 並查看車輛狀況。然原告並未有上開關心車輛安全性之 舉措,反而又旋即第二次提升機車引擎轉速。其後又發 生第二次機車僅以後輪著地方式行駛之情形,原告依然 並未將機車靠邊停放檢查,反而於燈號轉綠燈後,持續 高速繼續向前行駛。其當場之反應顯然並非機車發生嚴 重故障之正常反應,其上開主張背離經驗法則,顯係臨 訟編造,意圖脫免處罰責任之飾詞,並無可採。故本件 綜合上開原告機車行駛之客觀情狀,及原告當場之反應 ,堪認原告確實故意將機車僅以後輪著地方式行駛。而 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㈤末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 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第3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 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而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而 依行為時與裁判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均應記違規點數3 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 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何効鋼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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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