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539號
TPTA,112,交,53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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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39號
原 告 陳弘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FB2778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8日14時46分許,行駛至國道3號南向60.1 公里處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原告有從外 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卻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舉發機 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以國道警交 字第ZFB2778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18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2 年6月26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5月8日為陳述、 於112年5月2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5月25日以北 市裁催字第22-ZFB27784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112年5月25日



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已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 ;系爭車輛於西元2005年出廠,每半年定檢,均有通過。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連續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 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全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在行駛途 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行為時及裁決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 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㈢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5月1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7243號函、檢舉 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連續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 籍查詢、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北院卷第39、41、 45至63頁、本院卷第2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在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雖主張依前開連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已全程使 用左側方向燈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明顯可 見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期間,後方剎車燈亮起,後方左側方 向燈全程未亮起閃爍等事實(見北院卷第53至57頁),足認 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等語,顯非可採。
 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的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行為止;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均如前述。至原告固主張系 爭車輛於西元2005年出廠,每半年定檢,均有通過等語;然 而,尚無相關證據,可證明原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有撥動方 向燈桿之行為,或系爭車輛方向燈光,確有故障之情形;況 駕駛人於行車前,本應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參照),不能因車輛曾經定檢通過 ,即解免前開責任;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 意、不注意之過失。
 ㈣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 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 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葉峻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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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