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421號
TPTA,112,交,42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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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21號
113年4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寵德
訴訟代理人 蔡久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公司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
4所示之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富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為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租賃 自小客車)使用,系爭租賃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時間,在臺北市羅斯福路3段244巷9弄與汀州路3段111巷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迭經民眾檢舉有「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民眾檢舉資料先後逕行舉發 ,並製開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單),通知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 或繳納罰鍰。因車主申請歸責原告,復經被告通知原告並更 新應到案日期,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以原告系爭租 賃自小客車前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臨時停車行為,均構 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又原告為非自然人之 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駕駛人之 行為本應記違規點數,乃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3項第1款 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2倍罰鍰,依上開法文、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歸責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共計16,800元)。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系爭舉發單所示照片,無從判定系爭租賃自小客車係處於 臨時停車或行駛狀態。另從被告寄發的歸責通知書上有數件 之通知日期集中於某一天,可見檢舉人不是逐日檢舉,懷疑 民眾檢舉有超過7天的法律規定。又縱使系爭租賃自小客車 於系爭路口有所違規,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的常見問答,舉 發機關應於接受舉發日起7日內擇一以電話、書面或到址通 知原告已遭檢舉,使原告公司得以修正連續違規之情形,舉 發機關卻未通知,原處分應屬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租賃自小客車均係緊靠道路側停放,依一 般經驗法則,行駛中汽車應行駛車道中央而非緊靠道路停放 ,系爭租賃自小客車於舉發時應處於臨時停車狀態。又系爭 租賃自小客車遭舉發違規停車之日期不同、車頭停放方向各 異,非屬同一連續違規狀態,舉發機關乃分別予以舉發,被 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公司雖主張舉發機關應予通知, 惟原告並無申請簡訊通知之紀錄,且此與原告公司所涉之違 規亦無關連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臨時停車。……。」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⒉112年6月29日修正施行之裁處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4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十四)在第5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 停車之處所停車。……。」附表規定,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臨時停車,處罰鍰600元;在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並記違規點數1點。 ⒊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3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



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 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2倍罰鍰。」
 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第2項及第4項:「(第1項 第1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 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 六、在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 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 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第7條之 2第5項前段:「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 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85條 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㈡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除據兩造書狀及當庭陳述在卷外, 並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2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30 134號函(本院卷第173-176頁)、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17 7、183、189、193、199、205、211、217、223、229、235 、241、247、253頁)、民眾檢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79-1 81、185-187、191、195-197、201-203、207-209、213-215 、219-221、225-227、231-233、237-239、243-245、249-2 51、255-2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0 月1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23037499號函及所附郵件送達資 料(本院卷第123-151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 局函附郵件投遞情形(本院卷第155-171頁)、交通違規查 詢報表(本院卷第71-73頁)、檢舉資料(本院卷第259-285 頁)、系爭租賃自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289頁) 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9-45頁)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屬實 。   
㈢徵諸前揭民眾檢舉採證照片及卷附現場GOOGLE照片3張(本院 卷第311-315頁)顯示,系爭路口為一T型交岔路口,於前揭 遭檢舉之時、地,系爭租賃自小客車停滯位置均係在羅斯福 路3段244巷9弄道路上,於系爭路口10公尺內之幾乎同一個



位置,其車身並緊靠一旁建築物外牆;又羅斯福路3段244巷 9弄,為一條未劃設分向線、雙向均可通行之道路,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於該類道路原則上 應靠右行駛,惟觀諸系爭租賃自小客車各次遭檢舉違規之車 頭方向不同(時而車頭方向為自汀州路3段111巷駛出之左轉 方向或時而車頭方向為自汀州路3段111巷駛出之右轉方向) ,而不論其停滯之車頭方向為何,系爭租賃自小客車均係一 致車身緊貼於自汀州路3段111巷駛出時對面之建築物外牆, 且於民眾檢舉採證照片顯示之數秒過程(除附表編號3僅一 張翻拍照片即本院卷第191頁)車身並無移動情形、亦無任 何車燈或煞車燈亮起,衡與一般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態樣明 顯不同,由系爭租賃自小客車上開停滯態樣及多次在同一位 置遭民眾檢舉等情以觀,已足堪認定系爭租賃自小客車顯係 為圖一時便利而停滯於該處,並非原告所稱無法判定系爭租 賃自小客車係處於臨時停車或行駛狀態。又因本件尚未能確 定系爭租賃自小客車停滯於系爭路口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 應從寬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於附表編 號1至14所示時間,係在系爭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各已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並無違誤。
㈣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臨時停車違規行為,係民眾依 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規定,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後,於違規行為當日即向警察機關檢舉,舉發 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有前揭檢 舉資料(本院卷第259-285頁)在卷可稽,其舉發程序核屬 適法,原告質疑民眾檢舉時間自違規行為終了日已逾7日云 云,洵無可採。  
㈤又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網頁常見問答影印資料一紙 (本院卷第47頁),主張舉發機關並未依該內容以電話或書 面或到址通知有連續違規情形,不應予以處罰云云。依該常 見問答內容固載以:針對遭民眾檢舉違規停車案件,於同一 車輛於同一地點多次檢舉違規停車(7日內被檢舉4次以上) 者,將由轄區分局於7日內以電話、書面或到址(擇一方式 )通知車主有連續違規情形等語。惟此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為使車主得以及時獲悉有違規行為遭舉發,避免重複違規之 便民服務措施,與處罰條例關於舉發與裁罰之要件無涉,  用路人仍須自行遵守交通規則,礙難以舉發機關未及時通知 違規事由為由,遽認本件舉發有何違反程序情事,原告主張 亦不足採。
 ㈥末者,原告公司使用人駕駛系爭租賃自小客車,本應知悉並



遵守汽車駕駛人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 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遵守而逕自臨時停車,所 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㈦從而,被告以原告租用之系爭租賃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之時間,在系爭路口10公尺內有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各均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原告為非自然 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駕駛 人之行為本應記違規點數,乃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3項第 1款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2倍罰鍰,依上開法文、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歸責規定及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 14所示之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1,200元(共計16,800元 ),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公司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公司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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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