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15號
原 告 林哲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52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10時39分許,駕駛訴外人張凱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82.9公里路段時,由加速車道 往左迫近原行駛於其左側(外側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 ,且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而迫使甲車讓道,經民眾於同日檢 具安裝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 隊查證屬實,認其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於112年10月1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 道警交字第ZBA495205號、第ZBA4952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張凱強)逕行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2月2日前,並均於112年1 0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張凱強於112年10月23日填 製「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向被告陳述不服舉 發,並於112年11月17日填具「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 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處罰行為人(駕駛人)部分,辦理 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而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17日竹監新四 字第51-ZBA4952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2年9月9日從湖口營區工作完,往北進入國道, 有正常打方向燈駛入國道,原本看有間隙,後車有要禮讓 ,準備切入時後車又有點加速,不切入就進入路肩,時速 約10至20公里,切入也沒有緊急煞車,一路滑行,卻被開 單檢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 112年11月1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6282號函復:…三 、案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資料,旨 揭被檢舉車輛向左迫近又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驟然變換至 外側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煞車禮讓該車先行。四、綜上 ,旨揭(被檢舉)車輛分別在道路上任意迫近及驟然變換 車道等不當方式,該車駕駛行為已嚴重造成其他用路人危 險,並影響他車行車安全,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爰依上揭 規定舉發…等。
2、經檢視檢舉影像,影像時間2023/09/09 10:39:04時, 該路段為國道外側車道與加速車道交會路段,檢舉人車輛 行駛於外側車道,加速車道上一台深色車輛顯示左邊方向 燈準備切換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緩速行駛;影像時間 2023/09/09 10:39:06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 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並行,檢舉人車輛仍緩速 行駛等候該深色車輛自加速車道匯入外側車道;影像時間 2023/09/09 10:39:10時,系爭車輛車身大致仍與檢舉 人車輛並行,前方為加速車道終點,系爭車輛突然加速往 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兩車間距甚近,且見系爭車輛不斷 迫近檢舉人車輛;影像時間2023/09/09 10:39:11時,
可見檢舉人車輛左側之中間車道上亦有一台白色車輛行駛 ,檢舉人車輛因系爭車輛迫近向左閃避,致偏離原車道, 同時影響該白色車輛;影像時間2023/09/09 10:39:16 時,系爭車輛已匯入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亦已回正。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加速車道上,遇有車流壅塞之情形時, 仍應採交互依序方式匯入外側車道,縱使前方已為車道終 點,再繼續行駛將駛入路肩,仍應循序等候,妥適魚貫前 進,自不得逕以再不駛入主線車道將行駛路肩為由任意迫 近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顯未尊重檢舉人之行駛路 權,以迫近變換車道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檢舉人車 輛因此向左偏離行駛,稍有不慎可能與周遭車輛發生碰撞 ,又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 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 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 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 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原告於行駛道 路時無視標線及原主線車道車輛之路權迫使檢舉人車輛讓 道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且依經驗法則,一 般人在道路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 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 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 危險,依其情事,尚非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參照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9號判決)。 4、復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路權之優先性,以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縱使原告未能於加速車道終點前 匯入主線車道,仍應等待適當時機,惟原告捨此不為,以 加速並迫近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閃避讓道,交通危害風 險甚鉅,綜上所陳,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斯時甲車前方有間 隙,甲車有要禮讓,系爭車輛切入時甲車始加速,若不切 入會進入路肩,且切入時並未緊急煞車,乃否認違規外, 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紙、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1份、 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紙、逕行舉發案件 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影本1份、原處分 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 第61頁、第65頁、第91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 第105頁、第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6282號 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2年11月9日竹監單新四字第 1120320751號函及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8幀(見 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37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 證2紙、郵件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49頁〈單數 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 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有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3/09/09(下同)10:39:05,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 之車輛(即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②於10:39:06起, 甲車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而一車輛(下稱乙車)出現在 甲車之右前方(即加速車道),且二車呈併行狀態。③於1 0:39:11,甲車加速前駛。④於10:39:12起,乙車加速 並亮左方向燈,而其車頭向左迫近甲車之車頭,且驟然向 左急切至外側車道〈即甲車前方〉(斯時可見乙車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0」),而甲車乃減速而讓道。」。 3、據上,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 道而欲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即甲車前方),惟甲車加速 而表明不予讓道,詎原告仍加速而向左迫近甲車,且驟然 向左急切至外側車道(即甲車前方),致甲車為避免碰撞 乃減速而讓道,是原告即係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是原告執前揭情詞否認違規,固無足採;惟查: ⑴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本質上雖亦屬於「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但由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觀,足知 該法條已將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予以具體明文例示為一違規類型,故 若屬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而迫使他車讓 道,依法即不應認定屬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
⑵本件既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 則原處分依法即不應就本件違規事實載為「任意以『其他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4、從而,本件原告否認違規固無足採;然原處分漏未審酌上 開情事而誤載違規事實,此雖非基於原告所主張之理由, 但仍屬無可維持,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是否重新認定違規事實 而再為裁罰,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理。(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