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243號
TPTA,112,交,224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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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43號
原 告 王有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13739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景福匝道口 )前(下稱上開地點),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3公里,超 速20公里以内」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 製單舉發第AA13739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歸責於原告,經被告函知原告,並函請原舉發機關查覆, 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 2-AA1373942號裁決書,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同 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然車速僅時速64公里 ,非如原處分所述時速73公里,由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及神盾APP畫面所示,即足證明。
(二)且若其他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往景福路方向下匝道超速行駛



,亦有影響測速照相機啟動拍照,故難認原告有違規行為 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 第1項第1款、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規定。   (二)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駛上開路段,因「限速60公里 ,經測時速73公里,超速19公里」,逾越管制時速行駛, 觸發測速照相儀自動拍攝違規車輛,復經原舉發機關員警 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本案經原舉發機 關查復,該測速照相儀前方約200公尺處設有「最高速限6 0公里」及「警52」固定式告示牌,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發給證書。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 6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 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 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經 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73km/h,而該路段之最高 速限為60km/h,原告系爭車輛駕車有超速13km/h之違規事 實,有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上開地點與路段現場照片 、原處分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57至63頁),堪信為真 實。
(三)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1年11月18日、有效期限:112年11月30日、規格:24.1 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主 機RS-GS11、天線TYPE 24、器號:主機0433、天線3525;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100805【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 為B】),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 9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 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照 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時間:2023 /07/24 00:30:44」、「主機:0433」、「地點:水源 快速道路往南(景福匝道口)」、「速限:60km/h」、「 偵測車速:73km/h」、「證號:J0GA1100805A」等數據, 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 、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 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73公里行駛之行為 ,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由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神盾APP畫面所示 ,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時速僅64公里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3頁),難以知悉原告 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內之定位系統有無定期校準、是否曾 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他機關檢驗其正確性;另自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亦無從知悉是否於同一時間行經之路段 與違規地點相同;況查,原告自行以神盾APP或GOOGLE MA P之測試結果畫面,亦非違規行為當日之結果,是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時速僅64公里,或稱其他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往 景福路方向下匝道超速行駛,亦有影響測速照相機啟動拍 照,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尚難採信。(五)又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 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 有關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規定,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行車 ,且車速為時速73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如原處 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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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