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878號
TPTA,112,交,187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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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78號
原 告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峻輔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
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20609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為黃玲婷 ,嗣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行政陳報狀,更正被告機關正確 之代表人姓名為黃鈴婷(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上開之 更正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規定起訴程式之補正,自應 予准許,爰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陳東利(下逕稱陳東利)駕駛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特殊車種:垃圾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3日21時27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 鄉香和路227巷(第一公墓前道路,下稱系爭路段),因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政風室檢舉,該所清潔隊致電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後 ,原舉發單位員警於清潔隊下班時間至隊部對陳東利實施酒 測,測得酒測值為0.37MG/L。因員警至清潔隊時,陳東利已 無駕駛行為,經員警調閱清潔隊駐地監視器,陳東利確有駕



駛清潔隊垃圾車冬山鄉垃圾車停車場,員警即將陳東利涉 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嗣經該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239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刑1年,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上生命教育6小時。),員 警並依法製開宜警交字第Q0206099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於112年9月20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Q02060992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 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陳東利遭原舉發單位員警調查時,已無駕駛行為,且陳東利 係於案發前晚飲酒,其不知何以本案舉發時,酒測濃度值竟 高達0.37MG/L,本於比例原則,或可解釋為陳東利行為客觀 上並未造成具體公共危險。況陳東利飲酒時點距駕駛行為時 點及酒測值超標原因,仍須詳查確認,被告殊無逕以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其牌照達2年期間之必要。 ㈡系爭車輛平時係用以履行冬山鄉境內垃圾清運之公法上目的 ,原告機關有權控管違規事實舉發後,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 人為孰,不論係違規事實、原因或違規態樣發生後對於系爭 車輛有無再次違規之虞,均與被告爰引之本院108年度交上 字第31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有無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致原告機關境內垃圾清運量及垃 圾車工作班表之編排等公益上目的受有影響,本有審慎考量 之必要。
 ㈢增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並未對汽車牌照吊扣之理由或性 質有所著墨,不足以得出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第三 人之汽車牌照為吊銷,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之結論。且行政法院實務見解亦肯認當汽車所有人與駕駛 人為不同人時,不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係 依同條例第35條第7項加以認定應否吊扣牌照,即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應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其適 用。是被告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為吊扣原告所有汽車牌 照處分之依據,顯係適用法規不當。
 ㈣如本件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被告應就原告有 無違反此規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調 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而本件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且原告已盡防範清潔 隊員酒駕之監管義務,自無行政罰法第22條之重大過失,更 無行政罰法第7條之過失。
 ㈤蓋如以被告機關主張,或係以原告機關未盡監督管理責任, 致系爭車輛有違規狀態而須做出吊扣牌照處分,然細繹前揭 法令立法管制目的,或並非僅係制裁駕駛行為人舉罰前之過 去違規行為,實係對於違規車輛有無可能再次違反道交條例 所為之必要管制措施,惟既系爭車輛已無供陳東利再次酒駕 、造成公共危險之可能,似無必要以「懲罰」方式對原告機 關施以吊扣處分,此獲逸脫吊扣處分係防免持續違反之「預 防」本質,而有流於僅對駕駛行為人懲戒之風險,其行政裁 處或已失目的正當性。 
 ㈥被告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機關,然就原告機關對於系爭車輛 供駕駛人陳東利酒醉駕駛有何重大過失之事實,似未於原處 分內容中詳附理由說明,亦無於做成原處分時善盡職權調查 責任,查察確認陳東利酒駕時點原因以及原告機關監督控管 有無重大過失責任,即逕處以吊扣處分,亦有職權調查未盡 之違法情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
 ㈦被告機關以原處分主文第2項處罰部分有誤載為由,更正原處 分之主文,惟該處罰主文顯已涉及對處分相對人權利義務影 響之內容,並明文諭知應於一定期限前繳送牌照,如未按時 繳送者則吊銷並註銷系爭自用公務車牌照,亦擬衍生不得再 行請領之公法上制裁及負擔效果,似非得以行政程序法第10 1條第1項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而予以更正之規 範得以含括,因該條款乃係對處分相對人無生影響為前提, 該處罰主文記載內容既已實質產生行政處分法律效果,如無 記載必要,本係應自行撤銷該違法處分內容,重新函送正確 裁處處分方為妥適適法之舉。
 ㈧綜上,被告機關於吊扣處分做成時,顯未就原告機關對於公 務用垃圾車有無違法駕駛之情形詳加調查,違反職權調查原 則在先,未考量吊扣處分本質係防免違規狀態再次發生,然 本件既無再次違規酒駕之可能,本無以吊扣長達2年之裁罰 性處分為必要,核應撤銷原處分並為適法處分為宜,以符比 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 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 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 事故之立法目的。本件因原告未在陳東利出車前施行酒測, 難以界定是否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之情形,故原舉



發單位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舉發尚無違誤。 ㈡參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若汽車所有人並非 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 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 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 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 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 開規定處罰。
㈢綜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違規係以同條第1項違規成立為 要件,系爭車輛駕駛之前開違規行為,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 及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 依法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主體,且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 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 過失。」基於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使用 車輛之人,則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故被推定具有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 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明定不予處罰。而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 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未排除上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 有人仍得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且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 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故原告如能 舉證證明其對控制實際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已有具 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即得免除其推定過失。 ㈡原告主張對訴外人陳東利已有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訴外 人在違反相關工作規範即冬山鄉清潔隊員服勤獎懲規範要點



下,仍有駕駛系爭車輛所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其不可歸責於原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 核屬可採。經查:
 ⒈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 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
 ⒉依原告所提出相關之冬山鄉清潔隊工作規則:「...第七章車 輛管理第39條:本隊司機開車應遵守交通規則,違者,罰款 及肇事責任由該司機自行負擔,並依相關規定懲處。...」( 見本院卷第267至278頁);100年8月1日修正之「冬山鄉清潔 隊隊員服勤獎懲規範要點」(見本院卷第233頁)所示,其 已載明略以:「...5.上班時間酗酒肇生事端,情節重大者 。...10.違反冬山鄉清潔隊隊員服勤時間酒測懲處標準相關 規定者。」;103年9月21日修正實施之「冬山鄉清潔隊隊員 服勤時間酒測懲處標準」(見本院卷第235頁);及宜蘭縣冬 山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差勤暨酒測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37 至248頁),據上可知,原告已明確約定訴外人陳東利使用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時須遵守法律規定及相關獎懲規範,即包括 不得違反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者,證人黃 文逸冬山鄉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到庭具結證述略為:「就 冬山鄉公所出車前會請班長看隊員有無喝酒之情形,也有不 定期抽驗酒測值,每次清潔隊例會均會宣導禁止酒駕,相關 之工作規則也會告知隊員,112年2月3日即是我們主動對陳 東利進行酒測檢驗(為避免隊員在勤務中有飲酒之狀況),並 報警確認酒測值為0.37,後來有記過並將其調離司機職務, 平時鑰匙雖由司機保管,但車輛裝有GPS定位系統,若車輛 有偏離我們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據上 ,於客觀、理性之一般人之認知,經由前揭相關工作規範及 酒測懲處規則,又搭配原告平日會議上對清潔隊員之酒駕宣 導、不定期之酒測等監督,甚或出車前亦請班長互相確認清 潔隊員之狀況,應確實能對訴外人陳東利產生督促約束而不 致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效 果,是被告以「原告無善盡管理系爭車輛」等語,而漏未審 酌原告與訴外人陳東利間尚存有上開相關工作規定、獎懲規 定及相關措施,逕認就訴外人陳東利駕駛系爭車輛而為之違 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可歸責於原告 ,即有未洽。




 ⒊本件訴外人陳東利,在未徵得原告同意情況下,擅自酒後駕 駛系爭車輛等情,非原告所得以預見,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依前揭所述,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已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 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即未具備過失責任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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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