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67號
原 告 陳世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8日嘉
監義裁字第76-D4TC203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76-D 4TC203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21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 美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違規行為,遂於 同日製發掌電字第D4TC203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12年9月28日送達原告。原 告不服,遂於112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遭員警 開立舉發通知單,致遭裁處6,000元罰鍰。原告駕車行經
系爭路段於紅燈轉為綠燈後右轉時,以駕駛視角確認了右 方行人穿越道無人的情況下,汽車前懸小心安全地駛入並 通過行人穿越道。被告係依警方所提供狀似有人位於車子 後側方(非汽車前懸)且模糊難以辨識的照片所為的裁決 違法,請求原處分撤銷。事實上原告沒有未禮讓行人等語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員警於112年7月21日15時在系爭路段路口時,見系 爭車輛駕駛違規未依規定停讓予行人通過,舉發員警見 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2項,遂予以攔停舉發,經查駕 駛人身份為原告,行向為行駛於延平路直行(往中央東 路方向),舉發員警在中壢區延平路與廣安街口將其攔 下,且經檢視採證影像,顯見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另 依採證影像畫面顯見非為原告所辯稱車子右轉時,右方 斑馬線無行人,採證影像畫面中顯示右方明顯有1灰衣 男子僅1公尺緊貼車上,另原告主張左方(對向)斑馬 線上行人距離超過5道斑馬線枕木以上的距離,與舉發 員警開單要件無關,故原告違反上述法條與舉發事實無 誤。
⒉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 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23日中警分交字第1120 074436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 44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 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 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 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 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
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有距 離行人未滿一個車道寬而未禮讓行人之情形
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與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結 果略以:⑴檔名:違規光碟(清晰版)部分:員警於畫面 時間16:11:14時,行經中美路與延平路口 (當時有一 貨車在員警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方,貨車於畫面時間16: 11:16直行中美路),於前方貨車向前行駛後,員警視 角方可見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在延平路右轉並已近 乎全車位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行人穿越道上正有1行人 往系爭車輛方向接近。⑵檔名:MOVI部分:畫面時間之 日期(112年5月8日)與員警舉發時間日期(112年7月21日 )不同,駕駛於畫面時間(2023/05/08 14:51:30)右轉 延平路。右轉時畫面時間14:51:33可見對向有一手持 深色雨傘、黃色包包之行人,另有一穿深色上衣、短褲 之男子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與員警密錄器之紀錄相 符。系爭車輛右側未見有行人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 右方道路旁之槽化線上亦無行人。系爭車輛在穿越行人 穿越道全程,畫面均未見右方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穿 越。經比對上開員警密錄器之光碟畫面與原告所提影像 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5頁至第131頁)。
⒉上開原告所提「檔名:MOVI」檔案,雖畫面時間日期與 舉發影像時間日期不符,但經比對現場之行人、車輛、 員警攔停地點及警用機車上之物品等現場情形均屬相符
,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可以確認原告所提檔案 為員警舉發時間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合先敘明。 ⒊依照上開勘驗結果,本件員警因前方貨車遮蔽其視線, 故員警可以看到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經近乎全車均 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未曾見到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 越道時之畫面。故雖依照舉發影像擷圖,於員警目睹系 爭車輛時行人距離系爭車輛距離僅約1道枕木紋(見本 院卷第44頁、第115頁),然而員警目睹之時間並非系 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之時,而是系爭車輛已經即 將離開行人穿越道之時,故當時距離系爭車輛前懸進入 行人穿越道顯然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並無法證明系爭 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有未距離行人3道枕木紋 距離之違規行為。
⒋又依照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原告在系 爭路段右轉時,畫面全程未見系爭車輛右方有行人在行 人穿越道上穿越,於右轉前可見行人穿越道前之槽化線 上亦無行人,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與擷圖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故本件原告在系爭路段右 轉而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之前,均未見其右方 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應堪認定,故原告客觀上並無 未禮讓行人之行為。
⒌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行為人須對於行 政法上義務違反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主觀之故意或過 失,方能該當行政罰之處罰要件。而本件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以「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為其構成要件, 原告自應對於上開要件有故意或過失,方能該當本項之 處罰要件。本件原告在右轉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其視角 客觀上均未見有行人在其右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已如前 述,故其主觀上亦無不禮讓行人之故意過失可言。故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有距 離行人未滿一個車道寬而未禮讓行人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客觀上有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原處 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何効鋼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