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863號
TPTA,112,交,1863,2024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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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63號
原 告 羅裕程(羅柯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案號:112年度訴字
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部分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2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羅柯素貞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訴訟 繫屬中(同年10月6日)死亡。嗣本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12 年度交字第1863號命原告羅裕程就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及吊 扣汽車牌照部分承受訴訟,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9日送達, 並已確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 至第76頁、第86頁)。故本件就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及 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應由原告為羅柯素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羅柯素貞不服被告112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P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 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原處分業於112年4月27日 送達羅柯素貞之住所,並由羅柯素貞之子即原告簽收,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交字卷第25頁),足見原處分業 已合法送達。故羅柯素貞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算,而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須 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而於112年5月29日即已屆滿,惟羅柯 素貞遲至112年8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 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顯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罰 鍰及吊扣汽車牌照部分,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另關於違規點數記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業經 本院以113年3月15日112年度交字第1863號裁定駁回,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及吊扣汽 車牌照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起 訴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前於113年3月15日裁定駁回違規 點數記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時已由原告按比例負擔10 0元,剩餘之訴訟費用額200元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就 本裁定駁回部分,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200元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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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