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857號
TPTA,112,交,1857,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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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57號
原 告 金士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 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24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 中正路680巷(下稱本案路口)。經民眾於112年6月25日提 出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7月20日填製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112年10月12日開立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於112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本案路口時,因綠燈 正常行駛過十字路口時,遭民眾檢舉不暫停讓闖紅燈行 人先行通過(參照舉發照片),致遭裁處1,200元罰鍰。 當經過斑馬線時,闖紅燈的行人,距離原告騎乘之系爭 車輛有安全距離,因檢舉民眾使用廣角曲面行車紀錄器 ,造成照片扭曲,誤判以為過馬路行人距離很近,須請 檢舉民眾提供舉發照片的行車紀錄器進行驗證,是否為 廣角曲面之行車紀錄器。如果要原告在正常行駛速度「 讓」闖紅燈的行人通過而煞車急停,試問後面這台只差 一秒的機車是否會撞上原告的機車?或者因而為閃躲撞 上原告而撞傷闖紅燈的過馬路行人呢?很想知道檢舉原 告的民眾是否有停止讓行人通過?
   ⒉下雨天綠燈無故停下來很容易造成車禍,其實原告已經 穿越他們了,行人走不到一半的路程原告已經轉過去了 ,然後因為現在都是用廣角鏡頭這很難看清楚距離是多 少,不是一般還原真實的畫面,原告個人是合法行駛過 去,行人是闖紅燈,而且現在行政院現在微罪已經不開 放民眾檢舉。本案路口既然沒有紅綠燈,怎麼會有斑馬 線、幹嘛要斑馬線斑馬線意義在哪?這誰對誰錯等語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l02年4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20087672號 函所附強化行人路權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緣 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為取締認定標準」,先予敘明。經檢視採證影像 ,影片開始時間為19:35:25,行人穿越道上已有2名 撐傘之行人行走中;影片時間為19:35:26,系爭車輛 出現在畫面中,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影片時間為19 :35:27,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 置僅約2組枕木紋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已對行人 通行安全產生危害,系爭車輛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違規事實明確。
   ⒉原告車輛確實有行人不到3個枕木紋。綜上所述,本件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1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 24170952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機車車籍查 詢(見本院卷第73頁)、街景圖(見本院卷第79頁)、檢 舉明細(見本院卷第94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 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在 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該項規定為「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該修正條文經行 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此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 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 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依修正前之規定,有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如在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1,200元罰鍰;修正後之規定 ,應處1,2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 之內容,修正後之內容對於原告較為不利,故本件對於 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 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 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 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修正前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9:35:18 時影片開始,天色暗,雨天,於畫面時間19:35:25時, 可看見行人穿越道正有2名撐傘之行人(畫面左方)穿越



,並站在第3道枕木紋上,同時看著右方緩慢前進,系爭 車輛於畫面時間19:35:27時,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且其 距離與行人約2道枕木紋距離,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先行 穿越。畫面時間19:35:28時,可看見系爭車輛後方有跟 著1台機車,且其距離與行人約1道枕木紋距離,2名行人 待車輛通過後,才持續穿越馬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1頁)。故依上開檢舉影 像可知原告在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已可發現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然原告卻未在通過行人穿越道前注意行人穿越道上 有無行人,依然通過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僅約2組枕木 紋之距離,並致使行人因此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顯有「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客觀事實。原告當時客觀上能發現該行人。故原告縱無 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故原告而 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行為,應屬至明。  ㈣原告雖主張舉發影片可能為廣角鏡頭等語,然本件本院計 算距離之依據為地上繪製之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該枕木 紋之數量不會因鏡頭是否為廣角鏡頭而有異。而按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 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 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故本件系爭車輛距離行 人僅約2道枕木紋之距離,依照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計 算,其距離行人最長距離亦僅有約240公分(計算式:2× 【40+80】=240),不足3公尺,而符合上開舉發之標準。 故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㈤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 其立法理由為:「…三、原條文各款均為汽車駕駛人應減 速慢行之規定,惟第2款後段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 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 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應將現行條文第2款後段之規定單獨 移列為第2項,且罰鍰提高至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 如此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才能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 和權威性。」足見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人穿越道之優先 路權規定,以保障行人對於斑馬線之信賴,並確保行人穿 越道之安全性與權威性。是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即 有優先路權,車輛自應停讓,而不能任意搶快通過。故原 告雖主張本案路口沒有紅綠燈,為什麼要有斑馬線,斑馬 線意義為何,這樣誰對誰錯等語,顯然誤解行人穿越道之 意義。道路上既繪有行人穿越道,車輛行經該處時自應依



上開規定,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與現場有無紅綠燈號誌無 涉,更非無紅綠燈號誌之路口,系爭車輛即無停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義務。至原告主張現場行人闖紅燈云云,經查本 案路口並未設有號誌,此有街景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9頁),原告主張顯然反於客觀事實,並此指明。  ㈥至於原告主張其正常行車速度,如果停下來讓行人通過會 製造危險等語,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 行。」故原告行經本案路口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 道前,本即應減速慢行。原告自不能以自己未依規定減速 慢行而緊急煞車可能造成危險,作為其免除停讓行人義務 之理由。故原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㈦末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修正前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符合法 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何効鋼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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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