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64號
原 告 游明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
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508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原以民國112年5月5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BA450878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 ,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而後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於112年7月20日 將原處分罰鍰部分撤銷,變更處罰鍰18,000元(記點及應參 加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均未變更),並寄存 送達原告,嗣經原告至郵局領取乙情,此有被告112年7月20 日竹監新字第1120227314號函、中華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113年4月2日竹郵字第1139500585號函暨掛號郵件查單各1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第133至135頁),參酌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件應以變更 後之原處分為審理程序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20時11分許,駕駛訴外人黃煜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之路肩,因無故 驟然停車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2月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50 8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訴外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並向被告辦理歸責事 宜,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 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5月5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19,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變更原處分之裁處內容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當時我行駛在系爭路段之路肩要送我女兒回家,我超車經過 檢舉車輛時,感受到車身有輕微晃動,而檢舉車輛過了湖口 交流道開始閃我遠光燈及按我喇叭,我以為有撞到他,擔心 肇事逃逸,故開啟雙黃燈臨停,並下車詢問檢舉車輛是否有 受損害。我是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與被告所認的違規狀況有別,應不 予處罰。且我開車到現在都覺得路肩可以停車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檢舉影像,可見前方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與檢舉人 車輛相距不足20公尺,甚越來越近,檢舉人車輛不斷向系爭 車輛閃爍大燈,而原告則在顯示右邊方向燈後,開啟雙閃燈 持續於路肩煞車減速,最後暫停於路肩上,並見原告離座下 車走向檢舉人車輛,當檢舉人欲離開時則拍打該車,影像中 未見有原告所稱恐與檢舉人車輛發生事故碰撞故下車查看之 情形。又原告係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在開放路肩之路段暫 停於車道,原告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除提升交通 事故風險外,亦可能波及其他用路人,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
1.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施行。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此修正提高罰鍰最高裁處金額,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因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不 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原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2.又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三、有第4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修正後該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此次修正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原就 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得記違規點數之 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 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後規定,有第43條第1項第4款 之違規行為,亦應記違規點數3點,與修正前相同,故本件 應適用本院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係為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 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 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 適用問題,並予敘明。
3.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 定之情形。」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7頁)、辦理歸責相關文件(本院卷第63至65頁)、舉 發機關112年4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4677號函(本院 卷第51至53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1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略以:當時為夜間,高速公 路系爭路段上車流量大,無路燈設置,視線不佳。檢舉車輛 行駛於路肩,系爭車輛在同車道之前方行駛,而後系爭車輛 開啟右側方向燈閃爍兩次,並持續開啟雙黃燈後,即開始減 速,最後暫停在路肩上(20:11:25至20:11:30),檢舉車
輛亦隨之暫停。隨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打開車門下車,往檢 舉車輛方向走來,系爭車輛之後座乘客亦開門下車,向前欲 拉住該駕駛人。當檢舉車輛欲向左切入主線車道時,影片畫 面出現「叩叩」兩聲(20:11:44),而當檢舉車輛駛離路肩 前,系爭車輛仍停於路肩上。此有勘驗筆錄1份暨影像截圖6 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頁、第121至125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將 系爭車輛暫停在開放車輛行駛之系爭路段路肩。而觀諸原告 下車後隨即走向檢舉車輛並敲打車窗,過程中原告家屬連忙 上前阻止之情狀,足證原告當時僅係因不滿檢舉人,欲與檢 舉人當面理論,即在車道中暫停,阻擋後方檢舉人車輛行進 ,該當任意在車道中暫停之要件甚明。至原告雖稱其與檢舉 人車輛發生碰撞,擔憂自己肇事逃逸,故暫停查看云云,然 原告下車之第一時間係立即走向檢舉人車輛並敲打該車車窗 ,並非先確認車輛有無撞擊痕跡、檢查車況,故其稱停車係 為確認有無肇事,已難信採。審酌當時為夜間視線不佳,且 該處為無路燈設置之高速公路路段,原告任意暫停車輛阻擋 檢舉車輛之舉,容易造成後方來車閃避不及在高速下發生追 撞,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達到與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其他款危險駕駛行為相當之程度。 3.原告行為具重大過失: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交通違規事件以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
⑵經查,原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汽車駕照,其對於不得在行駛 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有遵守之 義務,當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殊未注意而違規,自有 過失。至原告雖主張其開車到現在都覺得路肩可以停車,認 為其並無責任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本文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原告考取汽車駕照至 今,有多達11筆吊扣、吊銷汽車駕照之紀錄,85年至93年間 共有10筆,最新1筆則係在103年遭吊扣汽車駕照,原因係未 依期限上道路安全講習課程等節,此有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79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29頁)各1份 在卷可考,足證原告在多次違規遭裁罰之經驗中,應明知其 駕車習慣以及對於交通安全之認知,顯未能符合道交條例相 關規定之要求,更應主動了解相關法規並調整駕車方式,避 免再度受罰,盡其車輛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然其並未為之, 在本件違規中仍稱:從開車到現在都以為可以任意暫停路肩 云云,彰顯原告違規時主觀上對於交通秩序及法規之持續漠
視,已欠缺一般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達重大過失之程度 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下稱統一裁 罰基準表),汽車有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 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並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依裁判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 應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罰 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 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 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