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226號
TPTA,112,交,1226,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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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26號
原 告 齊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蘇碧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XZA709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X ZA709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受僱人鍾英郎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6日13時42分許, 行經國道1號北向93.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前往處理並會同前往湖 口地磅過磅,發現原告所有而由鍾英郎駕駛之系爭車輛有「 裝載總(聯結)重量17噸,經過磅18.19噸,超載1.19噸( 裝載飼料肇事會同司機過磅超載)」之違規事實,遂填製掌 電字ZXZA709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3 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之2條 第1項、第3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於112年3月1日送達。 原告不服,於112年3月23日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貨車從彰化開往新竹,高速公路有經過兩個地 磅,都過關沒有超重(重量有優惠一成)。是否湖口地磅 站忘記加一成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車輛裝載貨物(飼料),行經國道1號北向93.5公里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交通事故,經執勤警員引導 至湖口地磅過磅,經過磅總重18.19公噸、核重17公噸 、超載1.19公噸,經駕駛人確認違規事實無誤後始依法 舉發。
   ⒉至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行為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 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未逾百分之10。」然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亦規定: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 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或第69條第2項之情形外, 仍得舉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其他特殊狀況 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駕駛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之個別具 體情況下,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交通 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 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裁量權。然系爭車輛過磅 總重18.19公噸(核重17公噸),超載1.19公噸,已達取 締之標準,且本案係因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交通 事故,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上開勸導 取代舉發規定甚明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15日 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1960號函、112年11月29日國道警 二交字第1120017876號函(見竹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 院卷第45頁)、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見竹院卷第71頁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竹 院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紀錄紙、過磅紀錄、現場照片(見竹院卷第82頁 至第10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竹院 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113 年1月3日經標新度字第11200734410號函(見本院卷第57 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竹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竹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1次…」
   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 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 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 算。」
   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項)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 量,未逾百分之十。(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 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 2項或第69條第2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㈢本件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93.5公里處,因與其 他車輛碰撞發生事故,其後經警指示至湖口地磅過磅,經 檢定合格之地磅檢測總重18.19公噸,系爭車輛核定總重1 7公噸,超過1.19公噸等情,有上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 錄紙、過磅紀錄、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新竹分局113年1月3日經標新度字第11200734410號 函在卷可證,足堪認定。故系爭車輛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 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違規行為。
  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載重有優惠一成等語,應係主張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然上開規範僅係賦予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



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 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 替取締,並非謂車輛載重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十以內 之行為非屬違規行為,核先指明。又處理細則第12條第2 項已明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仍得 舉發」,而本件系爭車輛係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經員警指示 前往過磅,已如前述,故舉發機關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認本件仍應予以舉發,被告機關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
  ㈤原告另主張當日有經過臺中、苗栗地磅站,均安全過關等 語。然縱然系爭車輛於當日經過臺中、苗栗之地磅站,因 當時尚未發生事故,是該等地磅站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就系爭車輛載重超過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 以內之行為並未予以舉發,仍不影響其超重之違規事實存 在。其後因發生交通事故,而舉發機關依處理細則第12條 第2項,認縱然系爭車輛載重超過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以 內,仍應予舉發,亦符合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㈥本件超重1.19公噸,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未 滿1公噸應以1公噸計,而應加計罰鍰2,000元,故共應處 罰鍰12,000元,並應依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何効鋼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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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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