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黃文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201685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111年12 月20日22時36分許,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時,於行經新 竹市中華路三段、中華路三段121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發現原告騎乘訴外人范揚軒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前開路口紅燈左轉,遂上前示意原 告停車受檢,原告未停止動作反而加速行駛離開現場,事後 員警依當場目擊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内容,依規定逕行舉發系 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款「闖紅燈(中華路三段左轉中華路三段121巷)」、第 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製開第E20168 512號、第E20168514號、第E20168515號舉發通知單(下合 稱另案舉發通知單),並以原告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闖紅燈攔停不止)」規定,製 開第E20168513號舉發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系 爭機車車主接獲本件舉發通知單後申請歸責,並由原告提出
陳述單,除第E20168515號通知單經舉發單位函請撤銷外, 其餘均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被告乃依行為時處罰條例 第60條第1項、第85條等規定,以112年8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 51-E201685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為外送員,當日送餐行經該路段時,發現有不明車輛於 後方追趕,原告當下心生恐懼,加上入夜燈光昏暗難以辨別 ,下意識加速遠離該車,而警車攔查時未開啟警笛、亦無開 啟警示燈,原告當下不能確知警察攔查,原處分認原告有「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為執勤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系爭路口發現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仍駕車越過停止線至銜接路 段(中華路三段121巷),經執勤員警目睹違規行為,駕車 尾隨系爭機車後方開啟警示燈及響鳴警笛並以廣播器喊出「 前方機車停車」等語示意原告靠邊停車,惟原告反而加速逃 逸,逃逸過程中多次回頭查看警方位置,甚至行駛於來車道 以躲避警方取締,因現場無法攔停,員警返回勤務處所依違 規事實逕行舉發無訛。
㈡觀以舉發單位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巡邏車於初始攔查之際 ,已開啟警示燈並響鳴警笛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雖以「 發現有不明車輛於後方追趕,原告當下心生恐懼,加上入夜 燈光昏暗難以辨別,下意識加速遠離該車,而警車攔查時未 開啟警笛、亦無開啟警示燈」等詞,惟與前開影像及證據內 容不合。原告於面對圓形紅燈時違規闖越路口左轉至中華路 三段121巷口時,經舉發員警駕駛巡邏車示意停車,仍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之事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法條
1.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2.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有另案舉發通知 單及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 至103頁)、原告申訴單(見本院卷第105頁)、新竹市監理 站函文(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7-125頁)、舉發機關函及 交通違規申訴案件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機車駕駛人基本 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等在卷 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 54-155頁勘驗筆錄):
1.勘驗標的:2022_1220_223636_293.MOV,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 2022/12/20/ 22:37:08(下同)。 勘驗內容:
22:37:08:可見行車紀錄器畫面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中 華路三段號誌為紅燈。
22:37:12:畫面前方路口一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出 現,其打左轉方向燈,系爭機車行駛方向之 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機車繼續向前行駛。 22:37:14:系爭機車在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持續向前行駛。 22:37:16:系爭機車左轉駛入中華路三段121巷。 22:37:21:警車跟在系爭機車後方並鳴笛。 22:37:23:警車跟在系爭機車後方並有鳴喇叭。 22:37:29:系爭機車加速向前行駛。
22:37:30:員警使用廣播喊:「前方機車停車」。 2.勘驗標的:2022_1220_223636_294.MOV,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2/12/20/ 22:37:34(下同)。 勘驗內容:
22:37:34:員警使用廣播喊:「不然就拒檢喔,一萬 塊」。
22:37:37:警車鳴笛。
22:37:50:系爭機車持續加速向前行駛。 22:37:56:系爭機車持續加速向前行駛,警車鳴笛。 22:38:00: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警車鳴笛完後並按喇
叭示警。
22:38:06: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警車鳴笛示警。 22:38:07:系爭機車左轉急停。
22:38:08:系爭機車左轉停於路邊。
22:38:08:系爭機車左轉停於路邊並轉向。 22:38:10:警車亦停下,員警對系爭機車駕駛大喊:「你 在幹什麼?」
22:38:13:員警繼續鳴笛,並對系爭機車駕駛大喊:「拒 檢喔?」
22:38:15:員警對話討論。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情形 ,經舉發機關員警駕駛警車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並有鳴笛 及按喇叭向原告示警後,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繼續向前行駛 未減速,員警復再使用廣播稱:「前方機車停車」等語以向 原告表示攔檢之意,然原告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向前行駛, 故員警再次使用廣播喊:「不然就拒檢喔,一萬塊」等語, 並持續多次鳴笛及按喇叭向原告示警後,原告最後才靠道路 左側停車等情無誤,衡以原告已有闖紅燈之違規,經警多次 以鳴笛、按喇叭及使用車上廣播口頭要求原告停車受檢等情 ,實難認原告仍無法聽聞或理解警員要求攔檢之意。且員警 所駕駛之巡邏車明顯有警車黑白相間之外觀,並有開啟巡邏 車上方之警示燈(見本院卷第95、107頁),原告既稱知悉 有車輛在後方追趕,應可清楚看出後方之車輛即為值勤之警 車無誤,故原告於聽聞警車上之員警要求原告停車之示意後 ,應先將系爭機車停靠路邊,惟原告竟捨此不為,執意騎乘 系爭機車持續行駛向前,其行為當屬故意違反行為時處罰條 例第60條第1項甚明,原告前揭所稱,應無可採。五、綜上所述,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從而,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 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