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13年度,7號
TPEV,113,北金簡,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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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7號
原 告 徐秀櫻
上列原告與被告童月蓉(原名童月容)、尤得城(原名尤春成
呂進益、馬鳴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 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 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 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 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 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 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 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 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原告在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因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



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4頁),則原告即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而 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 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 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然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之訴本應 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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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