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號
原 告 許銘峻
被 告 黃克誠
陳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09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2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惟被告黃克 誠竟設計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再由被告2人分別招 攬原告簽訂投資契約,並開立本票予原告,原告則分別於民 國106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5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予被告指定之帳戶(投資對象、投資方案、時間、金額及 約款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共計20萬元)。然嗣後原告發 現無法取得約定之投資經銷商補貼及本金,發現遭被告詐騙 。原告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另已當庭將原聲明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 :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
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 ,設計投資方案、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然被告卻未給付約定之投資經銷商補貼及本金,原告遭被告 詐騙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判處被告黃克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又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判處 被告陳政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此有系爭刑 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2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 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如數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20萬 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未為連帶請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見附民卷第55至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投資 對象 投資 方案 參與時間(民國)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約定條款 收款 帳戶 犯罪分工 1 堅仕德創意設 計有限公司 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 106年 8月 21日 10萬元 ①由經銷商(投資人)支付合約約定10萬元之品牌簽約之質押設定金,經銷「堅仕德創意設計有限公司」ERIC通路品牌之全部產品,「堅仕德創意設計有限公司」按月支付投資人給付質押設定金金額3%之宣傳補貼(通案)。 ②須向「堅仕德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訂購2萬元之經銷產品(20%),契約終止或經銷期滿不得請求退還第五條之費用,惟得請求「堅仕德創意設計有限公司」將剩餘費用之等值經銷產品及品牌質押金交付經銷商(投資人)。 不詳 被告黃克誠(開立本票、簽約) 2 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無人商店投資方案 106年 9月 5日 10萬元 (合約為節錄版) 由經銷商(投資人)支付合約約定10萬元之品牌簽約之質押設定金,經銷「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之販賣機,「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支付投資人給付質押設定金金額3%之宣傳補貼(通案)。 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政宇(開立本票、簽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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